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渝01民終98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璐,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江北區中醫院醫生,住重慶市江北區,現住重慶市渝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米莎,四川瀛領禾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湘,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漢族,重慶運動技術學院體育教練,住重慶市渝中區,現住重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才林,重慶百事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湘探望權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200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25日對本案進行了詢問。上訴人劉晨璐及其訴訟代理人米莎和被上訴人劉湘的訴訟代理人周才林參加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晨璐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2019)渝0106民初20043號民事判決中“具體方式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9點,原告劉晨璐在劉湘處將兒子劉恩銘接走,于當日17時前將兒子劉恩銘送回劉湘住處”,并依法改判。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事實與理由主要如下:1.一審法院以劉晨璐距離劉恩銘生活上學地點較遠以及劉晨璐職業特性的原因確認的劉晨璐的探望時間過短,甚至不足一天,不利于劉恩銘的成長。2.劉晨璐自身不存在會影響劉恩銘的身心健康的情形,且其從未損害過劉恩銘的利益,其探望劉恩銘的權利應得到法律保障。3.一審法院以劉晨璐與劉湘的離婚背景以及離婚協議內容來對本案探望權進行判決不合理。
劉湘辯稱,劉晨璐未與劉恩銘過多相處系自身原因,劉湘現有的生活條件更適合劉恩銘的居住的成長,貿然變更劉恩銘的生活方式會對其生活和學習造成不利影響。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晨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劉恩銘兩次,具體方式為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學校或被告家外將劉恩銘接回原告住處,于下周一上午自行送劉恩銘返校;逢春節、國慶節法定節假日由原告帶劉恩銘生活三日;寒暑假由原被告輪流撫養;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年××月××日,劉晨璐與劉湘于重慶市渝北區民政局登記結婚,育有一子名為劉恩銘(2013年11月5日出生)。2014年9月16日,劉晨璐、劉湘于重慶市渝北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協議書約定婚生子劉恩銘由劉湘撫養,劉湘承擔醫藥費、教育費,劉晨璐不承擔任何費用;車牌號為渝B×××××轎車歸劉湘所有,無共同存款分割。雙方未在離婚協議中對探望權作出具體約定。一審庭審中,雙方一致陳述,劉晨璐現在對婚生子劉恩銘的探望時間不固定,探望方式是一般每隔五至六個月,在劉湘父母的陪同下于大學城龍湖U城與小孩共同玩耍六至七個小時。劉晨璐為證明劉湘要求劉晨璐探望小孩須在劉湘監控之下,阻礙了探望權的行使,舉示短信聊天記錄截圖1張。劉湘對短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因劉晨璐照顧小孩并無經驗,單獨看望可能會出現意外,故表示希望劉晨璐在探望小孩時有劉湘的父母在場。劉湘為證明劉晨璐未有一個平常心態對待離婚后的劉湘及劉湘家人,劉晨璐的不健康心態不利于小孩成長,舉示短信截圖3張。劉晨璐僅對發送號碼為139××××8051的短信予以認可,對另外兩條的短信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兩個號碼均非劉晨璐的電話號碼,且短信也無法證明劉晨璐的精神存在問題。劉晨璐因探望婚生子劉恩銘與劉湘產生糾紛,雙方對具體的探望形式產生爭議,調解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一審法院主要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出發依法判決。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父愛和母愛都是不可替代的,接受父或母的探望、關愛是子女的權利,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應當尊重。劉晨璐作為劉恩銘的母親有權對其進行探望,劉湘作為劉恩銘的父親有協助的義務。劉晨璐提出每月探望兒子劉恩銘兩次屬于合理的請求,但考慮劉恩銘現就讀于沙坪壩區大學城白慧幼兒園,與劉湘共同居住于沙坪壩區大學城運動技術學院家屬樓,劉晨璐現居住于渝北區,距劉恩銘平時上學及生活的地方存在一定的距離;劉晨璐職業是醫生,存在周末值班、加班等情況;劉晨璐庭審中陳述2019年年底會調往沙坪壩區大學城陳家橋醫院上班,且現已在大學城購房并于明年1月入住,但截止本案訴訟,上述情況并未實現且劉晨璐并未舉示證據予以證明;結合情理因素,劉晨璐在劉恩銘尚處于哺乳期時便同意與劉湘離婚,并放棄小孩的撫養權及不承擔小孩撫養費,并未有獨自照顧小孩的經驗,且小孩還未滿6周歲。因此,劉晨璐請求每月探望劉恩銘兩次的具體探望方式,對此不予認可。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依法調整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9點,劉晨璐將兒子劉恩銘接走,于當日17時前將兒子劉恩銘送回劉湘住處。劉晨璐每次探望劉恩銘應至少提前一日通知劉湘,劉湘有協助探望的義務。未盡事宜,希望雙方能本著對劉恩銘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妥善處理。劉晨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原告劉晨璐每月可探望兒子劉恩銘兩次,具體方式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9點,原告劉晨璐在被告劉湘住處將兒子劉恩銘接走,于當日17時前將兒子劉恩銘送回被告劉湘住處。原告劉晨璐每次探望劉恩銘應至少提前一日通知被告劉湘,被告劉湘有協助探望的義務。二、駁回原告劉晨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交納4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劉湘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庭舉示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上訴人劉晨璐與被上訴人劉湘在離婚協議中未對婚生子劉恩銘行使探望權進行約定,對于探望方式、次數及時間,雙方在一、二審中均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劉晨璐稱二審中向本院申請提交其在沙坪壩區大學城工作并居住的相關證據,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內未能提交。故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的職業,工作時間,居住地,以及劉恩銘學習情況,生活規律,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發,對探望方式、次數、時間做出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劉晨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劉晨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敬
審 判 員 劉 靜
審 判 員 陳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松濤
書 記 員 唐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