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01民終1875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1,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2,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邛崍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古芝貴,邛崍市臨邛地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陽迪,邛崍市臨邛地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陳某1因與被上訴人陳某2夫妻財產約定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26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陳某1上訴請求:撤銷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2626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陳某2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案涉房屋系陳某1婚前個人財產,雙方簽署案涉《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是以夫妻感情深厚為前提,實質是贈與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陳某1有權撤銷案涉房屋贈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陳某2辯稱,案涉房屋系婚后取得房產證,案涉《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于“夫妻財產約定”,并非“夫妻財產贈與”,陳某1無權撤銷前述協議,且在本案一審中陳某1并未提起“撤銷權”之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某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確認陳某1、陳某2于2011年8月31日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合法有效;二、判令陳某1立即協助陳某2將位于邛崍市房屋的不動產權產權人由陳某1一人變更登記為二人共同共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某1于××××年××月××日前購買了位于邛崍市。××××年××月××日,陳某1、陳某2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2004年10月21日,前述房產辦理了產權登記,登記權利人為陳某1。2011年8月31日,陳某1作為甲方,陳某2作為乙方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約定:“甲方自愿將邛崍市臨邛鎮南街394號C棟2單元2層64號房屋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甲乙雙方均擁有所有權,并對其進行共同管理和支配,任一方處置均需征得另一方同意”。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主要采信了雙方身份信息、結婚證、房屋信息查詢記錄、邛崍市公安局文君派出所《地址證明》、雙方陳述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案中案涉房屋雖為陳某1婚前購買,產權也登記在陳某1名下,但雙方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也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故該協議合法有效。一審法院對陳某2主張確認雙方于2011年8月31日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合法有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規定,陳某2要實現其與陳某1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約定的權利,需要對邛崍市進行變更登記,即登記該房屋的所有權人為陳某1、陳某2,共有方式為共同共有。一審法院對陳某2主張陳某1協助陳某2將案涉房屋變更登記為雙方共同共有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陳某2與陳某1于2011年8月31日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合法有效;二、陳某1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助陳某2將位于邛崍市變更登記為陳某2與陳某1共同共有,因變更登記而發生的相應費用由陳某2自行負擔。案件受理費400元,由陳某1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且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陳某2與陳某1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簽訂書面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約定案涉房屋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約定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當得到履行。陳某1主張前述約定實質屬于贈與且其有權撤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合法有效并據之支持陳某2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陳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陳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春梅
審判員 祝穎哲
審判員 赫耀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蔣婭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