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川11民終158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建,四川弘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燕平,四川精倫(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洪俊,四川精倫(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唐某因與被上訴人徐某夫妻財產約定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53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撤銷唐某與徐某對唐某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區×路×號×棟×單元×層×號,產權證號:川(2017)成都市不動產權第××號】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3.判令徐某配合將該房屋全部產權恢復(更名)到唐某名下。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主要事實不清,判決結果錯誤。一、案涉房產是由唐某的母親李春芳出資購買,暫時登記在唐某名下,其所有權屬于李春芳,由李春芳占有、使用并對外出租收取租金。二、雙方在2018年4月2日離婚時,該房屋還沒有經過依法登記,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不能作為夫妻共同房屋財產進行分割。三、唐某提交了癌癥病歷、抑郁癥病歷及銀行工資明細等證據,證明因徐某在2017年初開始不斷與唐某鬧離婚,也是唐某患上抑郁癥主要原因。2018年3月28日徐某突然陪唐某到上海精神衛生中心看病,假裝關心陪同唐某于2019年3月29日到成都進一步檢查治療,實際上是欺詐唐某到成都房管局在房產證上加名,并利用唐某患抑郁癥長期失眠意識模糊狀態,欺詐唐某在事先準備好的《夫妻財產約定書》上簽字,隨后就跟唐某離婚。唐某在因病致生活難以維持的情況下,將自己名下的房屋給一半給徐某不合常理,并非其真實意思。四、2019年3月19日成都市房管局的《詢問筆錄》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其內容為打印而非當事人手寫簽字確認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五、唐某因身體和精神上的疾病遭受雙重打擊,生活上處于困境。徐某迫使唐某簽訂的侵占唐某財產的《夫妻財產約定書》顯失公平證據充分。
徐某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案涉房產原登記在唐某名下,唐某是所有權人而非李春芳。房管部門于2018年4月12日才完成不動產變更登記,符合不動產權證變更程序,《詢問筆錄》程序上的瑕疵不影響雙方形成在前的協議效力。唐某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徐某對其實施了欺詐,基于夫妻關系的財產變更,不適用合同法所調整的有償交換范疇,故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唐某與徐某對唐某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區×路×號×棟×單元×層×號,產權證號:川(2017)成都市不動產權第××號】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2.判令徐某配合將該房屋全部產權恢復(更名)到唐某名下。3.本案訴訟費由徐某承擔。
×年×月×日唐某與徐某辦理結婚登記,2018年4月2日雙方離婚。
2018年3月29日唐某與徐某簽訂《夫妻財產約定書》載明:雙方于×年×月×日結婚,產權地址為成都市青羊區×路×號×棟×單元×層×號,建筑面積54.74(平方米),權××號,房屋是男方所有,現經雙方約定該房屋為男50%,女50%。
同日,雙方在《詢問筆錄》上均表示登記事項均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事項為各自占50%。
位于成都市青羊區×路×號×棟×單元×層×號房屋原系唐某的婚前財產,屬唐某單獨所有,產權證號為川(2017)成都市不動產權第××號,唐某與徐某在《夫妻財產約定書》中載明的“權××號”系2017年8月15日辦理產權證時的業務件號。2018年4月12日上述房屋登記為唐某與徐某按份各占50%,產權證號為川(2018)成都市不動產權第0106×××號、川(2018)成都市不動產權第010×××號。
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唐某被診斷為患睪丸腫塊,2013年5月17日行睪丸腫塊切除術及取精術,2018年3月28日被診斷為抑郁癥。
還查明,2018年4月2日唐某與徐某簽訂的《離婚協議》載明:婚生子隨徐某生活,唐某每月給付生活費3,000元,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區×路×號×棟×單元×層×號房屋一套由雙方各占50%產權,該房產現出租在外,租期于2018年12月30日滿期,收回由徐某及子唐梓軒居住等。
一審法院認為,所謂欺詐是指行為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構成可撤銷欺詐行為,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欺詐方須有欺詐行為;二是欺詐方須有欺詐故意;三是被欺詐因欺詐行為而陷于錯誤認知,并基于錯誤認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詐方的意思表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當事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徐某實施了欺詐行為,因此唐某認為徐某欺詐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其構成要件:一是須一方有利用對方危困或弱勢之行為;二是須一方有利用對方危困或弱勢,牟取不正當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勢之行為的結果;四是該民事行為于成立之時顯失公平。在本案中,雙方簽訂《夫妻財產約定書》后幾日就簽訂《離婚協議》,該協議中確認各自占50%的產權,房屋由徐某與其子居住,故《夫妻財產約定書》應當是雙方協議離婚時對財產的處理的約定,該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協議涉及的財產分割協議與一般民事合同有不同之處,由于離婚的男女雙方畢竟與對方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因此,在訂立關于分割協議時,除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摻雜一些感情因素。衡量這類協議是否公平,不能與對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樣,以等價有償作為唯一的標準。在唐某與徐某結婚前唐某已患病,雙方結婚數年并生育有子女,本案并無證據證明本案徐某主動要求離婚,其離婚目的是為了侵占唐某的財產。故唐某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情形作為撤銷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唐某請求撤銷的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判決:駁回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55元(已減半),由唐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唐某向本院提交《中止審理申請書》,以本案的審理必須以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訴前調11675號雷大剛訴李春芳、唐某物權確認糾紛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為由,申請本院中止對本案的訴訟。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協議應否撤銷無須以另案的審理結果作為依據,且另案尚處于訴前調解階段未正式立案受理,故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中止訴訟的情形,本院對唐某中止本案訴訟的申請不予準許。
本院除認定一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成都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于2018年4月12日辦理完成了案涉房產的加名變更登記。唐某于2019年4月9日向一審法院起訴,以徐某乘人之危對唐某實施欺詐、脅迫為由,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相關財產分配的約定內容。該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川1102民初5317號民事判決,駁回唐某的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成都市不動產登記信息摘要3》、(2019)川1102民初5317號民事判決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雙方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書》是否因欺詐和乘人之危、顯失公平而應撤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案涉房產原登記在唐某個人名下,在雙方當事人協議加名之前,應為唐某個人的婚前財產,而非其母李春芳所有,唐某享有對該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故對于夫妻一方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其婚前個人財產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雙方當事人于2019年3月29日在成都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書》、成都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對二人所作的《詢問筆錄》以及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房產情況的表述及分配內容,能夠反映雙方系經自愿協商一致,對唐某個人所有的房產變更登記為各占50%的產權份額。鑒于協議簽訂當時,雙方系夫妻關系且有共同的子女,故該協議內容并不因無償取得而顯失公平。雙方當事人在此后的2019年4月2日自愿協商離婚時,不動產中心對該房產的變更登記尚未辦理完畢,唐某并未向不動產中心撤回其變更申請,而是再次在離婚協議中就雙方對該房產各占50%的產權的事實進行確認且進行了分配,唐某所舉其病歷資料并不能證明徐某對其實施了欺詐行為。唐某雖患有抑郁癥但并未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其與徐某共同到不動產機關簽訂協議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應當對其所作的民事行為承擔相應責任。綜上,唐某主張雙方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書》應予撤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0元,由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文勤
審 判 員 周 全
審 判 員 劉一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吳 君
書 記 員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