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桂民提字第35號
抗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覃鵬,玉林市玉州區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韋某。
委托代理人:晏宜,廣西同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李某因與被申訴人韋某夫妻財產約定糾紛一案,不服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貴民一終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桂檢民監(2014)153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訴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鵬,被申訴人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1年9月2日,一審原告韋某起訴至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稱,原、被告是夫妻關系,為明確夫妻財產權屬,雙方于2011年3月21日簽訂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就房產權屬、礦山股份、車輛權屬、共同債務、收入分配等作出了約定,該約定書是雙方自愿達成,且符合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協議簽訂后,被告李某即處分了協議中約定屬于被告所有位于廣西欽州市東站區永福大街中地-濱江國際-威尼斯小區A1棟7單元707、709房屋,將兩房屋出售,所得款項全部歸被告所有。協議中約定位于貴港市江北大道中段鳳凰城小區A3棟13號房屋(房產證號:貴房權證號第××號)、A3棟3單元901號房屋(房產證號:貴房權證號第××號)歸原告所有,屬于原告個人財產,協議生效后,被告應無條件為原告辦理更名手續,更名費由原告承擔。另約定雙方原共同出資20萬元投資經營“完美”日用品,投資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歸被告,被告應在協議生效后三個月內將10萬元給予原告。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辦理房產更名手續和支付10萬元投資款,被告以種種理由拖延不辦、不付,現明確拒絕辦理和支付。雙方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完全、及時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但被告只享受權利,拒絕履行義務,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請求判決:1、確認雙方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合法有效;2、位于貴港市江北大道中段鳳凰城小區A3棟13號房屋(房產證號:貴房權證號第××號)A3棟3單元901號房屋(房產證號:貴房權證號第××號)產權歸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將兩房屋產權證所有權人更名為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投資款10萬元給原告;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所訴除第2項房屋存在之外,其余都沒有任何依據證明其主張,請求駁回原告訴請。一、原告訴請存在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投資款之訴,各項不能合并審理。1、原告與被告是夫妻關系,原告雖然持有一份所謂的夫妻財產協議書,但該協議書把所有的價值超過500萬元的房產全部給原告本人,顯失公平、違背了正常的生活習慣;2、協議書約定的廣西欽州市東站區永福大街中地-濱江國際-威尼斯小區A1棟7單元707、709房屋,被告在閱卷時并沒有發現有關此房屋的依據;3、原告訴稱被告只享受權利不履行義務,實際上被告沒有享受任何權利。二、協議書是捏造的,不是被告本人所簽。原告是電腦高手,被告本人此前簽訂的員工備案登記表中的名字曾被人用剪刀剪了出來,應為原告本人所為。對于鳳凰城小區A3棟3單元901號房屋,該房屋是用被告個人資金購買,原告沒有出任何錢。原告主觀上想侵吞財產,利用工作和與被告的夫妻關系,將被告名字剪了出來拿來掃描用于模仿,捏造了該協議書。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資款10萬元沒有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如果是投資款,原告應證明款項是用來投資及投資款的具體使用,但原告并未能舉證證實。綜上所述,上述協議書上面的字跡不是被告本人所簽,協議內容不是出于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該協議書應屬無效,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雙方因離婚糾紛自2009年開始分居至今。2011年3月21日,原告作為甲方,被告作為乙方簽訂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一、關于房屋所有權歸屬:1、位于柳州市航星路1號航星花園小區8棟2單元1—2號房屋產權歸甲方所有;2、位于貴港市江北大道中段鳳凰城小區A3棟13號房屋(商鋪)產權歸甲方所有;3、位于貴港市江北大道中段鳳凰城小區A3棟3單元901號房屋產權歸甲方所有;4、位于欽州市東站區永福大街中地—濱江國際—威尼斯小區A1棟7單元707、709號房屋產權歸乙方所有。二、關于車輛歸屬:桂B×××××廣州本田飛度小轎車歸甲方所有。三、關于投資收益分配:乙方2009年開始至今用夫妻共同財產20萬元投資經營“完美”日用品,乙方應在本協議生效后三個月內將投資的一半款10萬元給予甲方。
此外,協議書還約定在桂平市木圭鎮16隊葫蘆沖錳礦礦山的20%股份,雙方各占一半;夫妻對外債務62.3萬元,雙方各負責一半;自協議簽署日起雙方的收入歸各自支配,但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平均分擔。
2011年5月4日,李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受理后將該案移送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審理。后李某撤回該離婚糾紛起訴。
在離婚訴訟期間,韋某于2011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有效并判決李某履行協議。因雙方離婚糾紛涉及財產分割且尚未審結,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中止審理,后恢復審理。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李某答辯稱該協議書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書寫。
原告韋某就被告的答辯提交了四份鑒定意見書。該四份鑒定意見書系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審理原、被告離婚糾紛訴訟期間,李某對韋某提交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及47萬元借條中的“李某、2011.3.21.的字跡、指印”提出異議并提出鑒定申請,由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廣西公眾司法鑒定中心作出。
該四份鑒定意見分別為:一、2011年3月21日《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上“乙方:李某”處的指印是李某本人所留;二、2011年3月21日《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上“乙方:李某2011.3.21.”字跡是李某本人直接書寫形成;三、2011年3月21日《借條》“借款人:李某”處的指印是李某左手拇指所留;四、2011年3月21日《借條》“借款人:韋某”下方的“2011年3月21日.李某”字跡,“李某”字跡是李某本人書寫,“2011年3月21日.”字跡不是李某本人書寫。
對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被告李某不予認可,并要求重新鑒定。但被告既不同意將作為鑒定材料的“樣本”移交鑒定機構,又未預交鑒定費用。鑒定活動被終結。
另查明,雙方協議書中所列位于柳州市航星路1號航星花園小區8棟2單元1—2號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位于貴港市江北大道中段鳳凰城小區A3棟13號、A3棟3單元901號房屋均登記在被告李某名下。位于欽州市東站區永福大街中地—濱江國際—威尼斯小區A1棟7單元707、709號房屋,總面積76.72平方米,其中的709號房屋實際是706號房屋,兩房屋現已出讓。
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雙方自愿簽訂了上述《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及債務分擔作出了明確約定。該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約定內容未超出夫妻財產的范圍,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協議書合法有效。被告抗辯稱協議書上的簽字筆跡不是其本人書寫,但在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審理雙方離婚糾紛一案中,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證實協議書上的“乙方:李某”處的指印是李某本人所留,未發現摹仿、嫁接跡象;“李某2011.3.21.”字跡是李某本人書寫。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重新鑒定,本院根據申請依法對外委托鑒定。但在委托鑒定過程中,被告不同意采用本院經過雙方質證確定的筆跡“樣本”移交鑒定機構做鑒定檢材,同時也未按司法鑒定機構的通知要求補交鑒定費用,致使重新鑒定未能進行。對此,被告李某應承擔由此引起的舉證不能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辯理由由于未提供相關的證據證實,依法不予采納。根據法律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因此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一、韋某與李某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合法有效;二、李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協助韋某將位于廣西貴港市江北大道中段鳳凰小區A3棟13號、A3棟3單元901號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為韋某名下;三、李某支付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給韋某。案件受理費9800元,訴訟保全費3020元,合計12820元,由韋某、李某各負擔6410元。
李某不服一審判決,向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合法有效是錯誤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簽訂過《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該協議書不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上訴人已通過公明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證明協議書及借條中的李某名字不是李某本人所簽,一審法院以公眾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不合法,因在進行該鑒定過程中,送檢的材料沒有經過雙方質證,程序違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二、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未進行重新鑒定,程序違法。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沒有離婚,一審法院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進行分割,違反法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韋某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在二審期間不能提供充分證據否定《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簽名和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簽或所留,一審法院認定《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真實性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財產歸屬沒有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合法有效。一審法院依《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判決位于廣西貴港市江北大道中段鳳凰小區A3棟13號、A3棟3單元901號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為韋某名下;并由李某支付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給韋某是正確的,予以維持。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貴民一終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判決有誤。具體理由:1、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合法。原判認定《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合法有效,其主要是依據廣西公眾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而該司法鑒定違反法定程序,鑒定意見不合法。司法鑒定要遵循嚴格的程序,以保證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廣西公眾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所使用的鑒定樣本是未經法庭質證確認的,(2011)文鑒字第83號筆跡鑒定意見書中,除樣本1是在申請鑒定前的庭審質證中就其他證明事項進行過質證外,其他樣本均未經質證,特別樣本2“時間‘2011年2月19日’的《覃塘三中插班生協議書》上‘家長簽名:’處的‘李某2011219’字跡(原件)”系韋某提供,根本不能確定李某未見過未質證的該份作為鑒定樣本的材料上其本人簽名的真實性,那么以此為樣本將檢材與之比對檢驗得出的鑒定意見不足以采信。在此鑒定程序違法的情況下得出的鑒定意見不合法,但原判根據該意見確認《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上簽名系李某親筆所簽,繼而確認協議合法有效,系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2、本案一審法院終結重新鑒定程序,理由錯誤,程序違法,非法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利,應當糾正。本案中一審法院送交給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的樣本材料四份,組織質證過程中,李某、韋某只對第4份樣本達成一致,其他樣本李某一直不予認可。對于其他樣本的確定,一審法庭認為其他樣本在廣西公眾司法鑒定中心已經使用,具有客觀真實性而自己選定。但如前所述,廣西公眾司法鑒定中心的樣本材料是未經過依法質證進行確定的。事實上,對于樣本的選擇,法院是可以通過其他途徑獲得,一審法庭在確定樣本時,完全可以重新對樣本進行選定。李某因對樣本材料持異議不再補交鑒定費用,重新鑒定未能進行的結果不能完全歸責于李某。而且終結訴訟當事人的申請,應依法以單位的名義用裁定的方式作出,一審法院卻以“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辦公室”這一法院內設機構的名義通知終結李某的鑒定申請,程序錯誤。一審法院終結李某申請重新鑒定的程序,理由不充分,程序違法,致使李某無法獲得重新進行司法鑒定的權利,非法剝奪了李某的辯論權利,應予糾正。在廣西公眾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不合法的情況下,為查明案件事實,應重新對外委托鑒定。
本院再審過程中申訴人李某稱,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補充理由:1、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的規定。2、原審法官覃春德與廣西公眾司法鑒定中心工作人員徇私舞弊。3、原二審期間,申訴人向二審法院申請重新鑒定,但二審法院不同意重新鑒定,違反法定程序,剝奪了申訴人的辯論權利。再審請求:1、撤銷一、二審判決;2、駁回被申訴人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切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由被申訴人承擔。
被申訴人韋某辯稱,1、《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合法有效的協議,被申訴人還提交廣西公眾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證據證實其真實性,申訴人并沒有證據證實其抗辯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2、鑒定結論作為民訴法規定的一種證據,沒有任何法律規定鑒定樣本未經法庭質證,該鑒定結論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只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的規定,并不適用于其他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委托鑒定、評估工作的管理規定(試行)》于2013年12月11日會議討論通過,廣西公眾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形成的時間為2012年4月9日,在鑒定當時,無論法律、司法解釋或廣西區高院均未規定鑒定樣本應當經法庭質證。廣西公眾司法鑒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鑒定,是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在另案訴訟中,依申訴人申請由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進行,5份樣本中的第3、4、5由申訴人提交法庭,被申訴人均予以確認,申訴人對該鑒定所使用的樣本在整個鑒定過程中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同時也交納了鑒定費用,鑒定報告作出并送達給申訴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申訴人僅以該鑒定報告為離婚案件其放棄的證據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但并未對鑒定報告提出任何異議。3、原審法院同意重新鑒定,當事人均有義務配合法院完成鑒定工作包括選定鑒定機構、提供比對樣本,法院通過電腦選定鑒定機構,申訴人質疑電腦選定,不同意該鑒定機構,法院組織對比對樣本進行質證,申訴人對三份比對樣本包括原審法院調取的樣本均不予認可,但并沒有合理解釋,對于樣本的選擇,是由當事人完成舉證義務,并非法院的義務,法院不可能超越職權獲得比對樣本,申訴人也未能向法院補充提供公允的比對樣本,原審法院審查認為比對樣本可以進行鑒定,要求申訴人交納鑒定費用,申訴人對樣本材料提出異議不交鑒定費用,不符合法律規定。重新鑒定不能進行,是申訴人不配合造成的。綜上,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申訴人李某的申訴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本院再審認為,對于本案夫妻財產的歸屬,在訴訟中,韋某已提交《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予以證實,李某否定《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上其簽名和指印,應由李某承擔舉證責任。一審法院審理時,雖然李某曾申請對簽名和指印進行司法鑒定,一審法院亦已同意鑒定,并依法選定了鑒定機構,組織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樣本進行了質證,辦理了委托鑒定手續,但因李某不同意以經過質證的鑒定樣本做鑒定,也不按規定交納鑒定費用,由于李某的不配合導致鑒定無法進行,李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申訴人李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否定《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上簽名和指印不是其本人所簽或所留,故原判認定《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客觀真實,沒有違反有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協議合法有效。原判認定正確,本院再審予以維持。一審法院以審判委員會的名義通知當事人終結委托鑒定程序,在行文方式上雖然欠妥,但其終結委托鑒定程序的處理結果是正確的,也不影響本案實體處理的公正性,故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申訴人李某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貴民一終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普明
審 判 員 董 堅
代理審判員 曾亦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羅 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