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寧05民終20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男,漢族,生于1988年2月12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凌文,寧夏永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女,漢族,生于1983年1月5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靜,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孫某與上訴人劉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2019)寧0502民初33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通過閱卷、詢問當事人的方式,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孫某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劉某承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并非婚約財產糾紛。孫某與劉某通過微信認識,僅見過兩面,并未正式確立戀愛關系,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確立戀愛關系屬事實認定錯誤,且雙方既未依當地習俗訂立婚約,也未因此給付彩禮,并不具備婚約財產糾紛的事實要件。孫某在一審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及轉賬記錄證明涉案款項均是劉某基于借款的意思表示向孫某借款,且借款是在兩個月內分23次借款,并不符合本地一次性給付彩禮的形式。另外,劉某在一審開庭前表示向孫某還款,這也符合其民間借貸糾紛情形。2.一審判決以34314元為基數按照80%的比例向孫某返還沒有法律依據。一審中孫某要求劉某償還的金額為39814元,其中5000元以現金方式出借,在一審庭審中劉某也并未否認。
劉某辯稱:劉某與孫某之間系基于戀愛關系而進行的無償贈與的轉賬行為,雖然轉賬總計金額為34314元,但是每一筆轉賬的金額較小,數字存在特殊性,所以應根據聊天內容、金額以及轉賬時的備注等內容進行具體判斷,劉某并未向孫某表示過借款的合意,孫某向劉某轉賬是基于對劉某的生活困難的同情。雙方并未在轉賬前達成民間借貸合意,本案并非民間借貸糾紛。孫某向劉某轉賬也不是基于雙方訂立婚約的彩禮行為,本案也不是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法院判決按照孫某主張的借款金額的80%予以返還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孫某主張系民間借貸糾紛但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雙方達成借貸合意,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且孫某在一審中并沒有根據案由的變化變更訴訟請求,所以孫某的一審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劉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孫某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孫某承擔。事實及理由:1.一審認定孫某與劉某在戀愛期間孫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劉某轉賬34314元系事實不清。雖轉賬數額總計為34314元,但一審法院應結合每筆微信轉賬的金額、數字及轉賬時的聊天內容予以判斷。因涉案款項中有部分款項數額存在特殊含義,應視為是對另一方的無條件贈與,并不涉及借貸關系或附條件的婚約財產關系。2.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規則,孫某在一審中以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主張涉案款項為借款,其就應當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意,但整個庭審中孫某并未出示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法庭如在庭審中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認定不屬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而屬于其他法律關系,可以明示當事人變更起訴及訴訟請求,但一審法院依職權主動變更孫某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系程序違法。3.本案款項均是雙方在戀愛期間,孫某為表達愛意或者劉某陷入生活困境后的主動贈與,不存在以婚約索取財物的情形,一審依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判決本案明顯是對法律的擴張解釋,系法律適用錯誤。
孫某辯稱:1.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基本事實即孫某向劉某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支付34314元的事實認定清楚,雙方對此也無異議。關于劉某所稱的轉賬均系無償贈與,不符合本案客觀事實,從雙方相識一個多月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可以看出,幾乎所有轉賬均是劉某以各種理由索要,其中在2019年3月17日、4月3日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劉某明確向孫某提出借其1000元用于進貨,又提出再借其1100元用于購買洗衣機,劉某向孫某明確發出了借款的邀約,而孫某已實際轉賬的方式承諾借款系雙向意思表示,并非單方無償贈與,且從后續孫某多次通過微信短信要求劉某返還款項均可以看出孫某從未作出過無償贈與的表示。而且在雙方解除戀愛關系時,劉某已經與孫某達成了返還財產的合意,從雙方的通話錄音及短信聊天記錄中可以體現。劉某承諾用其自有貨車抵付上述款項或申請網上銀行貸款成功后還給孫某可以看出劉某自知孫某向其轉賬并不是無償贈與,而系借款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轉賬系以訂立婚約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現雙方戀愛關系中止,劉某應向孫某返還,判決體現了公平公正的原則,雖然法律關系認定存在錯誤,但判決結果正確,劉某無償贈與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2.一審判決并不存在程序違法。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審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法院查明的不一致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關系并依法判決。并且孫某認為本案法律關系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且關于孫某向劉某轉賬34313元的事實已經經過充分辯論,充分保障了劉某的訴權,一審法院程序完全合法。3.在雙方僅見過兩面相識一個多月的時間里,劉某以各種方式索要款項實際金額接近40000元,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免費的午餐,劉某不能以自身離異帶孩子經濟窘迫為由,就拒不返還孫某在4000米海拔的高原地區從事電焊工作所賺取的血汗錢。一審法院嚴格按照證據規則,在減掉支付的現金部分后,出于人道主義按照80%的比例確定返還數額,孫某認為已經仁至義盡。反倒是劉某,非但沒有一絲愧意,反而給孫某造成額外的訴訟成本。綜上,關于本案的法律關系認定請法院查明事實后予以認定,孫某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孫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劉某向孫某返還借款39814元;2.本案訴訟費由劉某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孫某、劉某經人介紹,通過微信方式相識,后確定了戀愛關系,在此期間孫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劉某支付總計34314元。孫某認為,劉某以種種理由向孫某所借的款項,應當予以返還,為此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孫某、劉某確定戀愛關系后,無論是劉某索要還是孫某主動支付的款項,都是孫某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財產給付行為,因維持戀愛關系給付財產而產生的糾紛應為婚約財產糾紛。婚約財產是一方以結婚為目的而為的一種贈與,是附條件的贈與,并非無償贈與,當婚約解除時收受財物一方負有返還婚約財產的義務。現孫某、劉某之間的戀愛關系已經終止,故劉某依法應向孫某返還婚約財產。考慮到劉某離異帶孩子經濟困難,且婚約財產具有一定的道德意義和人身屬性,結合本案實際,一審法院認為劉某應按照所占有款項80%的比例向孫某返還婚約財產,劉某應向孫某返還的數額為27451元(34314×80%)。孫某主張劉某收到的款項為39814元,但其提交的證據顯示劉某實際收到的款項為34314元,故對超出該金額的款項,因缺乏證據支持,不予確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劉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孫某27451元;(二)駁回孫某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8元,孫某負擔124元,劉某負擔274元。
二審期間,孫某、劉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孫某向劉某給付財產的行為發生在雙方戀愛期間,且短短兩個多月時間內孫某向劉某多次轉賬達34314元,綜合考量孫某的收入水平,上述贈與財產對其來說數額較大,不同于戀愛期間的小額財物贈與,應認為系孫某基于結婚為目的的一種贈與,一審法院認定上述贈與行為系附條件的贈與,現雙方戀愛關系終止,考慮劉某實際情況及戀愛期間贈與的人身屬性判決按照給付款項的80%返還并無不當。孫某上訴主張雙方系民間借貸糾紛,劉某應全額向孫某返還借款,本院經審查認為孫某無法證實與劉某存在借貸關系,對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劉某上訴認為孫某給付財產系無條件贈與行為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規定:“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變更案由程序合法;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不當,應予糾正,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孫某、劉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1元,由上訴人孫某負擔795元,上訴人劉某負擔48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雍振海
審判員 孫 靜
審判員 楊 濤
法官助理談雪
書記員于鑫
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