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豫16民終106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楊某,男,漢族,1993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承君,鹿邑縣君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何某1,女,漢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維,河南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何某2,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鹿邑縣,系何某1之父。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翟某,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鹿邑縣,系何某1之母。
二被上訴人何某2、翟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美榮,女,漢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縣賈灘鄉柿園行政村柿園0號,公民身份號碼412725197904198220,系何某2、翟某之女。
上訴人楊某因與被上訴人何某1、何某2、翟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不服鹿邑縣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3288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上訴人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維,被上訴人何某2、翟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鹿邑縣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3288號民事判決書,改判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款352664元;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程序違法。上訴人一審請求為返還彩禮款14200元及借婚姻索取的財物(不當得利款)366164元。一審法院應對上訴人的兩項請求分別作出裁判,但一審法院將原告訴請的彩禮事項裁判,漏審漏列,屬程序違法。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彩禮款142200元,該款應按照被上訴人何某1在上訴人家實際居住的時間確定返還數額。被上訴人何某1實際上在上訴人家生活不足三十天,本案返還142200元的數額應為90%,而一審法院按照40%做出判決屬認定事實錯誤,且該判決沒有法律依據。(2)上訴人主張的366164元款項,系被上訴人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屬典型的不當得利。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是基于婚姻為基礎給付被上訴人366164元。目前,上訴人婚姻目的不能實現,被上訴人借婚姻索取的財產就沒有合法享有、占有的依據。被上訴人取得的不當利益,造成上訴人經濟上嚴重受損。上訴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3)一審判決顯失公平。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借婚姻索取財物之行為判決支持抗辯意見,是對社會的不公,且就本案來講,顯失公平,是變相縱容社會上以借婚姻索取財物的不法行為。目前,國家多項舉措遏制婚姻彩禮,打擊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一審法院應當對被上訴人的非法行為進行打擊或者依法制裁性裁判,確保社會維穩,但一審法院的判決未能體現公平、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糾正。綜上,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裁判顯失公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請求。
被上訴人何某1答辯稱,一、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1、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已經同居生活一年以上,是原審法院查明的不可爭辯的事實。原審法院經開庭查明并認定,原告楊某與被告何某1是于2018年2元11日(農歷2017年臘月26日)舉行婚禮,共同生活,至原告起訴日2019年6月12日同居生活時間已經超過16個月以上,這是本案有目共睹的客觀事實。2、雙方系被答辯人的原因導致解除同居關系。原審時,答辯人提供的鹿邑縣人民醫院彩超報告單及轉賬記錄,記錄了答辯人何某1于2019年2月20日給被答辯人轉款1萬元,盡力為被答辯人治療疾病,始終是堅守婚姻,從來沒有放棄婚姻的意思表示。而被答辯人在雙方婚約關系存續期間,在網絡媒體上發布征婚啟示,明確表示放棄婚約,是被答辯人的原因導致雙方婚約關系的解除。3、答辯人沒有向被答辯人索取任何財物。這一事實原審法院通過庭審調查,已經予以確認。涉案彩禮的給付,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方以前經常有索要彩禮的行為,被告方不存在欺騙行為,何某1在與楊某舉行婚禮后,沒有悔婚行為,故不能認定被告是借婚姻索取財物。二、答辯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得到維護。答辯人收到被答辯人婚約彩禮現金為118000元。答辯人于2017年2月4日定親時,收到的彩禮88000元,并不是92000元;××××年××月××日舉辦婚禮時,答辯人收到彩禮是30000元,并不是32700元。被答辯人轉卡的20余萬元,是雙方協商用于購買車輛;答辯人所收的彩禮款用于購置的嫁妝,均在其被答辯人家中。原審法院按照40%判決返還彩禮款,答辯人雖持有異議,但為了早一天了結此案,極不情愿的服從了判決,沒有上訴?,F作為被上訴人,在二審法庭上,強烈請求適用貴院相關規定返還彩禮款不超過彩禮總額的30%,在此基礎上再予以適當減少,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
楊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彩禮142200元及借婚姻索取的財物366164元,合計51036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楊某與被告何某1經人介紹認識,2017年2月4日二人訂婚,當日男方給付女方彩禮92000元。××××年××月××日,楊某與何某1舉行婚禮,當日男方給付女方彩禮32700元。2017年7月19日、9月15日、11月1日、11月9日、2018年1月2日楊某分別轉入何某1農行62×××08賬戶30000元、15000元、3000元、5000元、200000元,以上款項共計253000元。2017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2日,楊某微信轉給何某1共11552元。楊某與何某1同居后,從××××年××月××日至2018年12月31日,楊某通過手機微信、銀行轉賬方式轉給何某148608元。2018年8月21日、8月22日、2019年2月2日楊某父親楊鹿安微信轉賬給何某1共計27000元。楊某與何某1舉行結婚儀式十多天后,雙方分別外出打工,2019年,兩人回家過春節,十多天后,雙方再次分別外出打工。2019年2月19日,何某1通過微信轉給楊某10000元,用于楊某治病。另查明,2018年1月2日,何某1在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察大隊為其所購寶駿牌汽車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一審法院認為,1、關于原告主張被告為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問題。涉案彩禮的給付,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方以前經常有索要彩禮的行為,被告方不存在欺騙行為,何某1在與楊某舉行婚禮后,沒有悔婚行為,故不能認定被告是借婚姻索取財物。2、關于彩禮數額問題。原告訴稱訂婚期、看嫁妝、購三金分別給付被告彩禮12000元、20000元、55000元,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故對上述彩禮款不予認定。3、楊某與何某1舉行婚禮后,楊某及其父向何某1轉款,屬于楊某與何某1同居生活期間經濟往來,不屬于彩禮糾紛,原告可另案主張權利。4、關于楊某與何某1同居生活時間問題。楊某與何某1舉行婚禮十幾天后,雙方外出打工,2019年春節二人回家過春節,十幾天后雙方再次外出打工,外出打工是正常生活,故楊某與何某1同居生活時間應認定一年以上。綜上,原告楊某與被告何某1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便同居生活,男方按習俗給付女方的彩禮應部分返還,綜合本案案情,考慮到楊某、何某1同居生活時間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返原告的彩禮款40%較為適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一、被告何某1、何某2、翟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楊某彩禮155700.8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彩禮款返還數額問題。本案中訂婚時男方給付女方彩禮92000元,舉行婚禮當日男方給付女方彩禮32700元,共計124700元。雙方于××××年××月××日舉行婚禮,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便同居生活,男方起訴要求女方返還按習俗給付的彩禮,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綜合本案案情,考慮到楊某、何某1同居生活時間等因素,一審法院酌定三被上訴人返上訴人的彩禮款40%較為適當,本院予以確認。(二)關于上訴人楊某在同居前向何某1多次轉款的問題。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的小額財物贈與是雙方維系彼此感情的必要支出,一般不能要求返還。而大額財物的贈與行為,是當事人一方基于結婚為目的的一種贈與,其贈與行為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當雙方無法締結婚姻關系時,贈與一方的贈與目的無法實現,接受的一方應該予以返還。本案中,男女雙方訂婚后,上訴人楊某多次向被上訴人何某1轉賬,共計253000元。其中2018年1月2日向何某1轉賬20萬,數額較大?,F雙方締結婚姻的目的無法實現,被上訴人何某1應將20萬元返還上訴人楊某。(三)關于同居后上訴人楊某向被上訴人何某1多次轉款的問題。本案中,楊某和何某1舉行婚禮后,上訴人楊某和其父楊鹿安多次通過手機微信、銀行轉賬的方式多次向何某1轉款。被上訴人何某1也曾向楊某通過手機微信轉款。這些轉款行為發生在男女雙方同居期間,屬于同居期間雙方之間的經濟往來,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一審法院對此不予處理,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楊某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處理結果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鹿邑縣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3288號民事判決書;
二、被上訴人何某1、何某2、翟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上訴人楊某彩禮款49880元;
三、被上訴人何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上訴人楊某200000元。
四、駁回上訴人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共計18565.46元,由上訴人楊某負擔9475.6元,被上訴人何某1承擔9089.8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淮濱
審判員 張建松
審判員 朱發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