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黑民再150號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邵迎利。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秀梅。
委托代理人:周慧慧,嫩江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申訴人邵迎利因與被申訴人李秀梅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終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向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申訴。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作出黑檢民(行)復查(2016)23000000019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9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剛、曹楠楠出庭。申訴人邵迎利,被申訴人李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按照我國農村風俗習慣,男女雙方在締結婚姻關系時,男方會購買“三金”首飾贈與女方,其屬于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的附條件的贈與,不同于男女在戀愛關系中的一般贈與。本案中,邵迎利給付李秀梅2.6萬元首飾款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該首飾款的性質相當于彩禮。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登記手續(xù)的;”本案中,趙盈利與李秀梅未辦理結婚登記,趙盈利請求李秀梅返還2.6萬元首飾款應予支持。
邵迎利稱,李秀梅單方記載的流水賬證明雙方共同生活期間開銷58062元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不能作為有效證據(jù)采信,原判決對此酌情認定有誤。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三金”首飾款2.6萬元應予返還。請求再審法院依法糾正原審判決的錯誤,支持其訴訟請求。
李秀梅辯稱,其與邵迎利2012年8月中旬開始共同生活,2013年1月9日舉行婚禮。兩人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無法繼續(xù)共同生活。其二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實際生活半年之久,彩禮除了舉辦婚禮,均用于共同生活開銷,在原審提交了記賬本?!叭稹睉J定為對其的贈與,且其中一枚戒指落在邵迎利住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維持。
邵迎利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李秀梅返還彩禮15.5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邵迎利與李秀梅在2012年6月前相識,于2012年9月在五大連池市邵迎利家中舉辦訂婚儀式,當時邵迎利給李秀梅4萬元訂婚彩禮,邵迎利于2012年12月23日又給李秀梅11萬元彩禮,邵迎利共計給付李秀梅彩禮15萬元,首飾款2.6萬元。李秀梅于2013年3月匯給邵迎利2.1萬元。2013年1月9日,雙方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
一審法院判決:李秀梅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邵迎利彩禮款6萬元。
邵迎利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李秀梅在返還6萬元基礎上,再返還5.8萬元及“三金”首飾款2.6萬元。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邵迎利與李秀梅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共同生活,由于二人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故李秀梅應當將彩禮款適當返還。關于邵迎利主張李秀梅應返還三金首飾款2.6萬元問題。因購買三金時并未附加任何條件,故一審判決認定三金系邵迎利對李秀梅的個人贈與并無不當。關于邵迎利給付李秀梅彩禮15萬元應如何返還問題。因2013年3月李秀梅匯給邵迎利2.1萬元,故剩余彩禮為12.9萬元。邵迎利簽訂贈與書,從彩禮款中支出2萬元贈與李秀梅女兒,該贈與書系邵迎利真實意思表示,故一審判決認定該贈與合法有效正確。2012年12月23日邵迎利與李秀梅簽訂婚前財產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男方自愿從彩禮11萬元中拿出5萬元歸李秀梅所有,任何情況下不得反悔。因該協(xié)議系以雙方登記結婚并長期共同生活為條件,故李秀梅不能以此協(xié)議作為不返還邵迎利彩禮的理由。雖然李秀梅在一審時提交其二人訂婚到分居期間的開銷明細58062元,但是該明細均系李秀梅自行書寫,邵迎利并不認可,但基于邵迎利與李秀梅共同生活期間存在一定開銷,原審法院酌情判決李秀梅返還邵迎利彩禮款6萬元并無不當。邵迎利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認定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是李秀梅應否返還首飾款2.6萬元;二是原審法院酌情認定李秀梅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生活開銷5萬元是否正確。
一、關于李秀梅應否返還首飾款2.6萬元的問題。邵迎利與李秀梅簽訂的結婚協(xié)議明確寫明:“女方所要彩禮十五萬和三金已收到”。故邵迎利按照當?shù)亓曀捉o付李秀梅彩禮款及“三金”首飾,應屬于彩禮性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登記手續(xù)的;”。因邵迎利與李秀梅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亦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xù),故李秀梅應將“三金”首飾款2.6萬元返還邵迎利。原判決未將“三金”首飾款認定為彩禮,亦未判令其返還不當,本院再審予以糾正。
二、關于原審法院酌情認定李秀梅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日常生活開銷5萬元是否正確的問題。邵迎利對于李秀梅負責記賬管理舉辦訂婚儀式的費用、負擔日常生活開銷并無異議,且申訴稱舉辦訂婚儀式系其另行借款及日常生活開銷系雙方分居后的開銷,原審判決予以扣除有誤的主張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實,故原審法院考慮雙方共同生活6個月的生活成本及舉辦訂婚儀式需支出一定的費用,酌情認定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日常生活開銷5萬元并無不當,邵迎利的此項請求,本院再審不予支持。
綜上,邵迎利提出的李秀梅返還“三金”首飾款2.6萬元的再審請求成立,本院再審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終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二、李秀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邵迎利首飾款2.6萬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3600元,由邵迎利負擔1450元,李秀梅負擔2150元。郵寄費100元由邵迎利、李秀梅各自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偉
代理審判員 婁威巍
代理審判員 張勁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