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浙1021民初3793號
原告:李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漢族,住溫嶺市。
委托代理人:應蓮珍,浙江飛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1,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玉環市。
委托代理人:林曉蘭,浙江輔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玉環市。
被告:鄭某2,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漢族,住玉環市。
原告李某與被告鄭某1、謝某、鄭某2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李某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應蓮珍、被告鄭某1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曉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鄭某2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返還原告彩禮8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經媒人介紹認識,于2015年農歷10月同居生活,于2015年農歷12月26日(公歷為2016年2月4日)舉行訂婚儀式。訂婚當天,原告從其父親李德福賬戶中取款65×××00再加家中資金17000元組成82000元作為聘金,按照習俗通過媒人林某、林仙珠送至被告家,由被告鄭某1父母謝某、鄭某2收取了聘金82000元。訂婚后,兩人交往不順,雙方無法建立感情,于2016年6月結束了戀愛及婚約關系。對于返還彩禮事宜,經媒人及雙方多次協調無果。綜上,原告送去聘金系以雙方結婚為目的附條件贈與行為,現雙方未能結婚,則所附條件未成就,贈與行為未生效,因此被告應當返還聘金。
被告鄭某1辯稱:有收到,聘金金額記不清。也記不清是三被告誰收取,但即便是父母謝某、鄭某2收取,也與父母無關。解除婚約中原告存在過錯,上班之余沉迷打游戲。并且2016年夏天,原告躲了起來,鄭某1只能回到阿姨家。在與原告交往過程中,雙方開銷較大,兩人工資不夠開銷,聘金也花掉了,甚至問被告鄭某1父母拿了不少錢。
被告謝某、鄭某2未作答辯,也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謝某、鄭某2系被告鄭某1父母。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與被告鄭某1經媒人介紹認識。2015年年初,原告李某與被告鄭某1同居生活,于2015年農歷12月26日(公歷為2016年2月4日)舉行訂婚儀式,原告將聘金82000元送給被告鄭某1。后雙方于2016年6月終止交往。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庭提交的證人證言以及原、告庭審陳述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被告謝某、鄭某2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故本院確認其具有證明力,并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院認為,原告基于婚約基礎向被告交付聘金,系以雙方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行為,現雙方未能結婚,則所附條件未成就,贈與行為未生效,被告應當返還聘金。本案系原、被告之間的贈與行為,被告鄭某1并未否認接收聘金的事實,故被告鄭某1父母代為接收聘金系代理行為,應當由被代理人鄭某1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原告關于由被告謝某、鄭某2與被告鄭某1共同返還聘金的主張,與案件事實不符,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關于本案聘金金額問題。原告提供了證人林某的當庭證言,證實:一、其系原告的鄰居,2014年間同被告鄭某1阿姨共同為雙方牽線介紹,訂婚當天同被告鄭某1阿姨的媳婦一同作為媒人與李某、鄭某1一行四人至被告鄭某1家;二、聽原告家人說聘金82000元,到被告鄭某1家中后,由其將錢交給被告鄭某1母親謝某,并叮囑謝某需將訂婚錢82000元數清楚,謝某認可雙方談好是82000元,并看到謝某對清點的聘金金額無異議,后無回禮。原告另提供了證人葉某的當庭證言,證明其系被告鄭某1阿姨的媳婦,鄭某1因為在路橋上班住在其家,2014年經其婆婆牽線介紹,鄭某1與李某相識,兩人于2015年年初建立戀愛關系,不久鄭某1即搬走了,應該是搬到李某家。2015年農歷12月26日訂婚,聽原告父母說聘金82000元,這個聘金錢包由另一個媒人提,連同李某、鄭某1一共四個人前往鄭某1家,由另一個媒人交給鄭某1母親,鄭某1母親清點后說是82000元。2016年夏天,鄭某1搬回其家,一個星期后也搬走了,不久聽說他們分手了。原告質證認為證人證言足夠說明本案彩禮為82000元;被告鄭某1質證認為證人證言真實性有異議,證人與原告存在事先串通,證人在自己未清點的情況下準確無誤的說出金額違背客觀事實。本院認為,既然鄭某1不否認兩證人系媒人,那么媒人經歷了本案的婚約過程,其證人證言客觀真實;被告鄭某1抗辯證人與原告事先串通,應當舉證證明,現被告對此不能舉證,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本案婚約訂立中,兩證人經歷了整個過程,比較了解本案相關事實,能夠詳細說出聘金的相關細節,且兩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并無沖突;另外證人葉某即是原告主張的證人,同時也系被告方親屬,其證言更符合客觀事實,其能詳細說出原被告交往、同居、訂婚及分手的細節,故對兩證人證言予以采納,并認定本案聘金為82000元及雙方同居生活始于2015年年初的事實。被告方主張解除婚約過程中原告存在過錯,但未能舉證,本院不予采信。結合本案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婚約后已經共同生活的實際、彩禮組成、彩禮數額及本市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本案酌情返還原告聘金48000元為宜。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鄭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人民幣48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0元,減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李某負擔425元,由被告鄭某1負擔5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港北法庭)。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 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陳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