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浙06民終49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程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高溶,浙江學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卡娜,浙江學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新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益倩,浙江金道(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紹興星悅灣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柯橋街道柯華路87-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21MA28820A97。
法定代表人:金某。
上訴人程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原審第三人紹興星悅灣置業有限公司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21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程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審、二審訴訟費和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返還398000元購房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對398000元購房款的性質未進行明確認定。根據一審判決,法院對彩禮的金額認定為50萬元,而398000元購房款并非彩禮。上訴人認為,398000元購房款屬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贈與。結合一審查明的事實,又無證據證明上述贈與行為以追求婚姻關系成立為目的或條件。因此,對于398000元購房款既非彩禮也非附條件的贈與,應當認定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不附條件的贈與,上訴人無需返還。二、一審判決認定彩禮為50萬元是錯誤的。首先,被上訴人在2018年4月23日的對話錄音陳述中明確表示彩禮只有20萬元。其次,2017年11月14日的30萬元認定為彩禮是錯誤的。在中國民俗中,彩禮指男女雙方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由男方給予女方一定數額的金錢、貴重物品等用以表達結婚的誠意,法律并不禁止該種自愿行為。傳統彩禮的贈與需依當地風俗舉行一定的儀式,一般在親朋好友的見證下,給付貴重物品、禮金,并要選擇良辰吉日,禮金的數額尚要吉利等。本案中的30萬元由被上訴人的父親直接轉賬給上訴人,并沒有上述傳統的儀式,也無親朋好友見證,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該30萬元的給付以締結婚姻為目的,故該30萬元并非彩禮,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不附條件的贈與。三、即使彩禮為50萬元,一審判決認定的返還金額也明顯過高,應當予以調整。首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相識相戀于2017年2月,關系維持長達近2年之久,共同生活超過1年。雙方不僅僅是以夫妻之名,更是以夫妻之實的形成了包括經濟生活等內容的生活共同體,該同居關系摻雜著家庭關系與利益交織,故無論從事實還是常理角度皆可認定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的彩禮己在舉辦婚禮及雙方共同的日常生活中被花銷絕大部分。關于贈予部分,就算部分金額是贈予但根據合同法第2條規定涉及到婚姻關系應該適用婚姻法相關規定,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只有彩禮部分才可以返還,而贈予涉及到身份關系的是不允許返還的。其次,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懷孕并流產,身心皆受極大傷害。被上訴人有比較明顯的暴力傾向,在共同生活期間因雙方發生爭執而故意損毀財物被行政處罰。上訴人的流產系因雙方爭執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了推搡和毆打所引起,此行為極其惡劣。眾所周知,人工流產將有可能引發子宮內膜異位癥、繼發性不孕等并發癥,且上訴人今年已經34歲,在該年齡段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無論從生理角度還是心理角度出發,都將是不可逆轉且不可磨滅的傷害,甚至對上訴人往后的婚育生活造成深遠的惡性影響。另外,受流產和被上訴人的悔婚行為以及詆毀、污蔑等行為影響,上訴人產生了嚴重的心理問題,己經被確診為嚴重抑郁和嚴重焦慮。再次,本次婚約的失敗對上訴人未來婚姻的影響極大。上訴人34歲,已屬大齡女青年,受中國傳統觀念的影響,雙方按照習俗己辦理婚禮并懷孕流產,加之被上訴人在微信群等不同場合對上訴人的詆毀、污蔑等行為,對上訴人的名譽造成極其嚴重的毀損,上訴人未來的婚姻必然受到難以消除的負面影響。最后,本案違反了公正裁判“類案同判”的基本要求。“類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也體現了人們對法律的確定性和普適性的追求。參考柯橋區人民法院近年來對相似案例的比較,本案對彩禮返還的比例也明顯過高,裁判尺度不統一,不符合“類案同判”的基本要求。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對上訴人應返還的金額認定不公,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
張某辯稱,一、上訴人方聲稱房屋出資款系無條件贈與,對此被上訴人不予認可。首先,根據原審法庭中被上訴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明,在購置房屋時,雙方明確系共同購置,并非贈與。再者,即便是贈與,考慮到雙方當時的交往情形,該出資行為顯然也不能僅僅視為一般情形下之贈與,應當認定系附條件的贈與。該出資行為系以談婚論嫁為目的更符合社會常理,程某對此應有清楚的認知。現上訴人程某悔婚,雙方終止婚約,業已喪失締結婚姻之可能,此種情形之下,鑒于無償受益的狀態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其理應返還房屋出資款,否則有違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行為準則。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程某返還出資款并無不當。二、關于被上訴人父親轉賬的30萬元,上訴人方聲稱系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不予認可。首先,在一審三次庭審中,程某、程某父母及其代理人均聲稱全部爭議款項系彩禮,雙方約定彩禮為100萬。現又全部推翻在一審的陳述,不能上訴人說是彩禮就是彩禮,說是贈與就是贈與。其次,即便如上訴人方所稱系贈與,那么結合雙方交往的事實,該贈與也是附條件,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現雙方解除婚約,該30萬元贈與也應當全額返還。三、關于上訴人聲稱雙方共同生活1年以上的事實,被上訴人不予認可。根據一審中調查核實的情況,雙方戀愛期間一直是分隔兩地,被上訴人一直在上海工作、生活。即便被上訴人來到紹興后,被上訴人和程某也是分開居住的,雙方沒有長期共同生活。四、關于房屋增值部分不予分割的判決,被上訴人亦不予認可。首先,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上訴人對真實性予以認可。根據雙方的聊天記錄可以明確雙方系共同購置婚房,雖然婚房的購房合同系程某簽署,但是雙方明確具有共有房屋的意思表示。既然有共有房屋的意思表示,為何不能享受增值部分,于法不合。其次,爭議房屋已經交付使用,可以辦理房屋所有權證。上訴人在一審訴訟期間試圖出售爭議房屋,售價240余萬,說明爭議房屋已經具有交易價值且具備流通條件。原審法院以未辦理房產證,而不予分割房屋增值部分,顯失公平,明顯錯誤。綜上,上訴人應當享有房屋的增值收益。被上訴人之所以沒有提起上訴,確系身心俱疲,同時家中急需錢款償還對外債務,希望早日結束訴爭,回歸正常生活。五、關于上訴人流產的事實,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一直是希望留下這個孩子,并且愿意承擔起丈夫以及父親的責任,程某悔婚打掉孩子,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也飽受精神打擊。六、原審法院返還彩禮數額已經充分考慮女方流產情況。首先,上訴人程某流產聲稱系被上訴人對其毆打推搡導致流產,上述事實完全系捏造、中傷。在人身損害侵權賠償案件中十級傷殘,城鎮標準的賠償額不過111148元,精神撫慰金一般在3000元到5000元之間。本案一審判決補償數額已經遠超十級傷殘的賠償標準,且程某流產并非被上訴人直接的非法侵害行為所導致,過分要求被上訴人高額的彩禮補償,顯失公平。其次,上訴人聲稱婚約失敗對其未來婚姻的影響重大。那么這樣的影響應當是及于雙方的,對被上訴人張某及其家庭的影響完全不低于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出資購置房屋,共有房屋的合同只簽署了上訴人,轉賬支付巨額錢款未有特別約定,這些完全是基于對上訴人的感情以及信任,且雙方的婚禮舉行在男方老家河南農村,被上訴人一家現生活在當地,而今上訴人程某悔婚,被上訴人人財兩失,負債累累,在當地農村淪為笑柄,如果說這段感情的失敗對上訴人方是精神的打擊,那么對于被上訴人來說是精神和物質的雙重打擊。七、被上訴人因婚致貧。被上訴人一家為了這場婚約,賣掉老家唯一房產,甚至對外舉債購置婚房,操辦婚禮,婚禮中的酒席、婚慶、金器、改口費、禮金、交往期間多筆大額轉賬贈予、貴重禮物等,被上訴人在這段感情中實際花費遠遠不止爭議款項,原審法院已在一審中予以查明核實。被上訴人一家早已不堪重負。現被上訴人父親也因程某單方面悔婚,此案遲遲不結,中風病倒,喪失勞動能力,需要長期治療,急需用錢。八、請求法院認定返還彩禮時充分考慮有限救濟原則,弘揚婚嫁新風。本案被上訴人因婚致貧,無力償還債務,家中二老沒有社保,父親因病急需救治,故請求二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要充分考慮被上訴人的經濟情況,提供彩禮的動機和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多種因素,充分發揮法律評價的預防、指引和教育作用,促使男女雙方婚前交往和彩禮提供的理性化,弘揚婚嫁新風。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綜合考慮被上訴人在這段感情中的實際付出及本案的社會影響,能盡快判決,讓被上訴人盡早拿回本屬于他的財產,償還對外債務,給父親治病。
紹興星悅灣置業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張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程某支付原告購房出資款929136元及出資相對應的增值部分(暫估31086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張某與被告程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7年12月28日按照習俗在河南老家辦理婚禮,雙方并未領取結婚證。在雙方同居期間被告懷孕并流產。后,原、被告感情破裂,并多次因房產歸屬等問題發生爭執,張某為此因故意損毀財物被行政處罰。現原告張某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遂成訟。同時查明,2017年6月25日,原告張某向被告程某轉賬2萬元,轉賬說明“老婆,愛你”。2017年6月30日,被告程某與第三人紹興星悅灣置業有限公司簽訂《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程某購買元壟星悅灣10幢102室房屋,房屋價格1398000元,房款在簽訂合同當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簽訂后,被告程某按約一次性付清購房款全款。2017年6月30日,原告張某賬戶刷卡消費398000元。2017年7月9日,原告張某向被告程某轉賬20萬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張某父親張遂有向被告程某轉賬30萬元。案涉元壟星悅灣10幢102室房屋現已交付,但尚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訴訟中,原告張某申請對案涉房屋價值進行評估,該院依法委托紹興市百興價格事務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公司因被告程某不肯配合評估人員進行實地勘察,不能確定元壟星悅灣10幢102室房產及裝修情況等因素,缺少評估的必要條件,致使評估無法繼續進行,終止委托。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于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現對于案涉款項的性質,原告認為款項性質均為購房款,被告辯稱款項均系彩禮,但雙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該院結合案件情況,對各款項性質分述如下:2017年6月30日的398000元,該院結合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張某陳述的“我會盡快給你打錢”,程某陳述的“記得6月30日之前要去交錢”及2017年6月30日購房房屋當天程某刷卡100萬元(含定金),但購房于當天全款付清的事實,該院確認2017年6月30日,張某銀行卡刷卡消費的398000元系支付購房款的事實;2017年7月9日的20萬元,該院認為該款項的轉賬時間在支付購房款之后、辦理婚禮之前,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該款項系房款,且結合原告張某在2018年4月23日的對話錄音中的陳述“就是我家買房子就花了62萬元,是吧,彩禮20萬”,該院確認該20萬元系彩禮;2017年11月14日的30萬元,該院認為該款項的轉賬時間在支付購房款之后、辦理婚禮之前,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該款項系房款,故對其購房款的主張不予支持,結合被告的辯稱,該院確認該30萬元系彩禮;2017年6月25日的2萬元,該院認為原告在轉賬時僅注明“老婆,愛你”,并未說明系購房定金,現被告不予認可,故對原告的該主張該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張其父親張遂有支付物業費等款項,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款項用途,故對該主張該院不予支持。綜上,該院確認原告張某出資398000元購房款、50萬元彩禮。本案系婚約財產糾紛,原告雖認為案涉款項系購房款而要求返還,但鑒于原告認為購房也是為了結婚之目的,現雙方房屋糾紛亦因婚約所產生,故為減少訴累,該院對原告出資款及彩禮一并予以處理。原告張某與被告程某在舉辦結婚儀式后,因故未能辦理登記結婚手續,現原告要求返還彩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中第(一)款之規定。在具體確定彩禮返還的數額問題上,該院綜合考量當地風俗習慣,原、被告雙方確實已共同生活,被告在同居期間懷孕并流產的情況,該院酌情予以確定。原告主張返還購房款及其向對應增值部分,該院認為案涉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由被告程某簽訂,目前房屋并未辦理產權登記,故原告主張增值部分并無依據,該院不予支持。綜合被告彩禮及出資款返還的數額,該院酌情確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彩禮及出資款750000元。第三人經該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該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對本案作出處理。綜上,該院對原告訴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程某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原告張某750000元;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96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2096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9642元,被告程某負擔11318元,被告程某應負擔部分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該院繳納。
二審中,上訴人程某向本院提交:1.張某親筆寫的道歉信一張、張某在星悅灣業主群聊天記錄兩張,證明張某在群里發表了一些不當言論,損壞了程某的名譽。2.光盤一張及相應照片三張、王力門發票一張,證明張某損壞涉案房屋。第1、2組證據綜合證明張某使用上述方法導致雙方不合。3.淘寶交易記錄六張,證明程某為了跟張某結婚所花銷的費用,一審也提交過相應證據,現在補充提交,合計35000多元。4.微信轉賬記錄4張,證明程某向張某轉賬21958元。5.程某第七醫院報告單2張,證明因張某的不斷騷擾,嚴重影響程某的精神狀況,造成程某抑郁。6.廠房租賃合同一份五頁及紹興寬廣貿易有限公司名片一張,證明張某給付程某的30萬元,無論算彩禮還是算贈予,都已全部用于廠房租賃和營業房租賃,廠房經營都是張某在經營,因此該30萬元不應返還,即使要返還也不應當在本案中審理。
被上訴人張某質證稱,證據1不屬于新證據,一審時即已客觀存在,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一審已經審核了相關相同的證據,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只是顯示房屋涉及訴訟存在爭議,沒有侮辱性言論,即使存在侮辱性言論,程某可以單獨提起訴訟,不應在本案中處理。證據2的相關事實,一審已經查明,證據2只是不同的照片。程某已經在一審時提交過證據3,張某一審也提交過,交往期間張某籌辦婚禮外也花銷了5萬多元。關于證據4的轉賬記錄,除贈與部分認定的3萬余元,還有張某轉賬和代付行為,張某花費了近9萬余元的證據在一審已經提交,上述9萬余元并未計算在訴爭款項中。對證據5的三性均不認可,不具有證明目的,即使有也要進行系統治療。證據6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房屋承租的簽名全部是程某,第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的時間雙方還不認識,不應作為證據;30萬是在2017年11月14日就轉賬,距離2018年3月5日已過去大半年,因此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張某向本院提交:7.張某父母的門診慢××卡及診斷證明書復印件一張、村委證明復印件一張、不動產查詢結果證明兩張,共同證明張某因婚致貧且其父母喪失勞動能力,張某急需還債和為父母治病,且名下無房產。8.張某與程某微信聊天記錄一組、北京特賣群聊天記錄一組五頁、張某的獎狀和工牌,證明雙方交往期間,張某一直在上海工作生活,雙方沒有共同生活。
上訴人程某質證稱,證據7不是新證據且證明的是張某父母,張某已經成年,其父母貧困不代表其也貧困,即使貧困,也與張某和程某結婚沒有因果關系;張某父母的門診卡等與本案無關;不動產查詢不能夠證明張某名下沒有房產,與經濟困難無直接關系。證據8不能證明雙方沒有共同生活,一審已查明雙方當事人早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張某無法提供租賃合同等證據證明在上海居住。
本院審查認為,證據1與本案并無關聯,本院不作認定。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已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但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因此不合,兩者因果關系不成立。對證據3、4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雙方在共同生活時互有支出,本院對此不作處理。證據5無法證明程某抑郁系張某騷擾造成。證據6中兩份租房合同的乙方均為程某,紹興市柯橋區國家稅務局出具的核定定額通知書對象亦為程某,程某主張30萬元用于廠房租賃和營業房租賃,但30萬元轉賬時間與租賃合同簽訂時間相距較遠,不能達到待證目的。證據7中張某父母的病歷與本案并無關聯,張某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法證明張某因支付彩禮導致貧困,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張某在上海工作并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無共同生活,故本院對該證據8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圍繞程某的上訴請求評議認為:一、關于彩禮的數額問題。上訴人程某主張20萬元為彩禮,其余39.8萬元及30萬元轉賬均系張某的無條件贈與。原審法院結合案涉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票、銀行支付記錄等認定39.8萬元系支付購房款;結合30萬元款項轉賬于支付購房款之后、辦理婚禮之前,認定30萬元亦屬彩禮性質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程某的主張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二、關于返還彩禮的金額問題。彩禮作為一種婚戀習俗由來已久,其系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由男方在雙方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給予女方的聘金、聘禮。對于涉及彩禮返還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本案中,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符合法律規定返還彩禮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考慮到彩禮的金額、購房出資款等因素,酌情判定程某返還張某75萬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00元,由上訴人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靚
審判員 梅云
審判員 韋瑋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婁皓寧
書記員 鐘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