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皖12民終12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新法,界首市王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1,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2,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以上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薄玉志,界首市泉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陳某1、陳某2、王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44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李某上訴請求:1、撤銷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4479號民事判決,改判陳某1、陳某2、王某返還彩禮款45000元;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陳某1、陳某2、王某承擔。事實與理由:李某與陳某1戀愛期間僅短暫接觸幾次,就為支付彩禮款和購買禮品花費8萬多元。后雙方因性格不合分手,陳某1只愿退回36000元,對于其他花費45000元堅決不退,一審應判決陳某1進行返還。
陳某1、陳某2、王某答辯稱:1、本案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李某所稱退還36000元彩禮為被迫接受不符合客觀事實。2、彩禮款36000元已經全部退還,雙方訂立婚約后買禮品、走親戚、微信轉賬及拍攝婚紗照的花費,不屬于一般意義上的彩禮,李某亦未提供證據對上述花費予以證明,其上訴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陳某1、陳某2、王某返還彩禮款共計人民幣4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陳某1、陳某2、王某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與陳某1經媒人介紹于2018年春節后相識并訂立婚約,訂立婚約過程中李某給付陳某1彩禮36000元現金及購買了相應禮品。二人在相戀期間,李某逢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到陳某1家走親戚買了相應禮品,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轉給了陳某1一定數額的款項,拍婚紗照花費7500元。后李某與陳某1解除婚約,陳某1將36000元彩禮退還給李某。現李某認為其在與陳某1交往期間花費過多,故要求陳某1、陳某2、王某繼續返還彩禮4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彩禮系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雙方贈送的聘禮或禮金。本案李某在訴狀陳述其在與陳某1訂立婚約時給付彩禮36000元且陳某1、陳某2、王某在解除婚約后已將36000元彩禮退還。關于其與陳某1訂立婚約后買禮品、節日走親戚、微信轉賬及拍攝婚紗照的花費,不屬于一般意義的彩禮范疇。故對于李某要求陳某1、陳某2、王某繼續返還其彩禮款45000元的訴訟請求,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訂立婚約時給付了其他彩禮。根據法律規定,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62元,由李某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彩禮系男女雙方為達成婚約而贈送的聘禮或禮金,法律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彩禮應當予以返還。李某上訴要求陳某1、陳某2、王某繼續返還其彩禮款45000元,該款項由購買禮品、走親戚、微信轉賬及拍攝婚紗照花費共同構成,因李某在與陳某1交往過程中購買禮品、走親戚、微信轉賬等均為雙方相處中的正常開支,拍攝婚紗照亦不屬于彩禮性質,故對于李某的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李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5元,由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戈琪
審判員 周海龍
審判員 劉丹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趙媛媛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