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1999年4月4日23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駕駛一輛“東風”牌卡車到某加油站加油。在加油站的工作人員給該車加注柴油的過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因加油站的照明光源不足。便掏出攜帶的打火機照明觀看油箱內的注油情況,結果該車油箱內揮發的柴油蒸汽遇明火而發生爆燃,引起火災。加油站的工作人員被燒成重傷。
【分歧意見】
對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應定何罪,產生了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徐某某應定危險物品肇事罪。其理由,徐某某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犯罪對象是危險物品。徐某某在使用危險物品的過程中,違反了國家對易燃物品的管理規定,導致嚴重后果的發生,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危險物品肇事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被告人徐某某應定失火罪。其理由,徐某某在客觀上實施違反加油站對火種的管理規定。而并未違反國家對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此外,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的主體要件是從事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職工,而徐某某不符合該罪的主體條件,因此對徐某某應以失火罪處罰而不應以危險物品肇事罪處罰。
【分析意見】
筆者認為,危險物品肇事罪與失火罪所侵犯的雖然都是社會公共安全這一同類客體,主觀上也都是因為具有過失,但二者對主體要件及客觀要件不盡相同。
首先,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對象是危險物品,即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的物品。該罪的犯罪主體雖然也是一般主體,但它的范圍具有局限性,并非所有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符合該罪的主體條件,成為構成該罪主體,在實踐中主要是指從事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這些單位的職工。而本案的被告人徐某某不是專門從事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單位的職工,從這個意義上講,徐某某不具備危險物品肇事罪的主體資格。
其次,危險物品肇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它的前提是違反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諸如《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在使用中違反規定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不按規定的劑量、范圍、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等。因此,對從事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單位的職工來講,必須知曉和遵守國家有關部門作出的對危險物品管理的相關規定。而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不是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的單位的職工,所以不能要求他必須知道這些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客觀上講,徐某某在加油站使用打火機照明的行為,只是違反了加油站嚴禁火種的規定,而不是國家對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在主觀上應當知道在禁火區內使用火種會造成火災的危害結果,由于過夫。而引發火災,造成他人重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所規定的失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對其應以失火罪而不是危險物品肇事罪處罰。
(作者單位:金壇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