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贛06刑終240號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月紅,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住江西省貴溪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4月1日被貴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經貴溪市森林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11月1日,經貴溪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由貴溪市森林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月紅犯失火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贛0681刑初35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月紅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9年3月20日15時許,被告人陳月紅前往其祖母劉蓮花位于貴溪市羅河鎮陳家村“享福嶺”山場的墳前掃墓。陳月紅在焚燒冥幣和草紙的過程中,因防護不當不慎引起森林火災,造成羅河鎮陳家村“享福嶺”山場及翁源村陳家組“柯樹塢”山場部分森林被毀。經鑒定,涉案山場有林地過火面積達56.6畝(3.78公頃),其中國家公益林地47.7畝,地方公益林地8.9畝,林種為防護林?;馂陌l生后,被告人陳月紅主動報警,后在羅河鎮陳家村委會干部及村民、翁源村委會干部、羅河鎮政府工作人員及羅河鎮消防員的奮力撲救下,山火于下午18時許被全部撲滅。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陳月紅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并經原審法院確認的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系由貴溪市羅河鎮政府于2019年3月21日報案至貴溪市森林公安局而案發,經審查,貴溪市森林公安局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偵查。
2、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陳月紅在火災發生后主動打電話報警并通知羅河鎮陳家村理事會干部要其組織村民幫忙撲火,之后羅河鎮陳家村委會干部及村民、翁源村委會干部、羅河鎮政府工作人員及羅河鎮消防員也趕來撲火。在大家的奮力撲救下,山火于下午18時許被全部撲滅。2019年4月1日,被告人陳月紅主動向貴溪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3、貴溪市羅河鎮陳家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林權證,證明:涉案的“五畝塢”山場位于貴溪市羅河鎮陳家村委會境內,權屬歸屬于羅河鎮陳家村陳家村委會集體所有,“五畝塢”山場現已更名為“享福嶺”山場。
4、貴溪市羅河鎮翁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羅河鎮翁源村陳家組山名為“柯樹塢山”,2006年未參加林改,未發放林權證。該山場經核實權屬清楚,無糾紛。
5、常住人口登記表,證明:被告人陳月紅出生于1970年11月14日,案發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無違法犯罪前科。
6、諒解協議書,證明:被告人陳月紅一次性賠償羅河鎮翁源村委會陳家村小組在失火中造成的損失費用三千元,陳某2、陳某1等人對陳月紅的行為表示諒解。
7、證人陳某3的證言,證明:2019年3月20日其接陳某4電話得知被告人陳月紅因掃墓引發山場火災,造成陳家村“享福嶺”山場及翁源村陳家組部分有林山場被毀。經到現場估算,過火面積約100畝。
8、證人曾某的證言,證明:2019年3月20日,其經他人電話通知羅河鎮陳家村有林山場發生火災,大火于當日下午18時許被群眾撲滅。
9、證人陳某4的證言,證明:2019年3月20日下午,其接到被告人陳月紅電話求救。經詢問,系陳月紅在掃墓過程中焚燒紙錢不慎引起山場火災。經其組織人員搶救,大火于當日18時許被撲滅,過火面積約為100畝。
10、證人陳某5的證言,證明:2019年3月22日,經被告人陳月紅委托,其聯系受害的翁源村陳家組理事會商量失火造成的損失賠償事宜,最終陳月紅與對方達成賠償協議。
11、被害人陳某1(系翁源村陳家組理事長)的陳述,證明:2019年3月20日,其通過電話得知其所在的翁源村陳家組“柯樹塢”山場發生火災,村民濕地松及部分山林被燒毀。
12、被害人陳某2(系翁源村陳家組理事會成員)的陳述,證明:2019年3月20日下午,其電話得知其所在的翁源村陳家組“柯樹塢”山場發生火災。經詢問,系被告人陳月紅在掃墓焚燒紙錢時不慎引起,最終大火于當日下午18時許被撲滅。
13、被告人陳月紅的供述,證明:2019年3月20日,其在掃墓焚燒紙錢的過程中不慎引起山場火災。經羅河鎮及陳家村委會人員及部分村民撲救,大火于當日18時許被撲滅。大火造成羅河鎮陳家村“享福嶺”公墓山場、翁源村陳家組部分林山場被毀。
14、貴溪公眾司法鑒定中心貴公眾司鑒[2019]林鑒字第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涉案山場有林地過火面積為56.6畝;涉案林地類型為國家公益林地47.7畝,地方公益林8.9畝。
15、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證明:被告人陳月紅失火的具體地點及山場過火情況、樹木燒毀情況。
16、現場指認照片,證明:羅河鎮陳家村理事長陳某4對陳月紅于2019年3月20日失火的“享福嶺”山場進行指認。
原審法院對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后,除證據6外,其他證據均予以確認。原審法院經審查證據6后認為:該份落款時間為2019年4月20日的諒解協議書甲方為被告人陳月紅、乙方為羅河鎮龔源村委會道嶺陳家村小組,但貴溪市羅河鎮并無“龔源村委會”;另外該諒解協議書上代表乙方簽名的三名村民其簽名真偽、是否具有代表性無其他材料予以佐證證實,故原審法院對該諒解協議書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月紅過失引起森林火災,造成過火有林面積為3.78公頃(56.6畝),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月紅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被告人陳月紅犯失火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上訴人陳月紅上訴提出,1.原審不采信諒解協議書是錯誤的。2.原審未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緩刑。
上訴人陳月紅的辯護人辯護提出,1.原審不采信諒解協議書是錯誤的。2.原審未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量刑過重。3.辯護人提交了新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取得了翁源村委會的諒解。4.貴溪市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了《關于陳月紅納入社區矯正管理的意見》,同意將陳月紅納入社區矯正管理。為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為緩刑。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原判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本院二審期間,被告方提交貴溪市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意《關于陳月紅納入社區矯正管理的意見》一份、諒解協議書一份。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月紅因掃墓過失引起森林火災,造成過火有林面積為3.78公頃(56.6畝),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原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上訴人陳月紅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上訴人上訴所稱及辯護人辯護所稱事項與事實、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綜上,鑒于該案系過失犯罪,綜合考慮該案全案事實及情節,尚可對上訴人陳月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尚可從輕判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月紅犯失火罪,判處拘役二個月零十五天。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注:原審被告人陳月紅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4月1日被貴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經貴溪市森林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11月1日,經貴溪市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日由貴溪市森林公安局執行逮捕。)
審判長 趙登波
審判員 喻巧平
審判員 黃文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鐵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