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廣德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皖1822刑初20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廣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步勝,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縣,漢族,大學文化,原任安徽省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大隊長(副科級),住安徽省旌德縣。被告人汪步勝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5月28日經安徽省旌德縣監察委員會決定對其留置,2018年6月25日經廣德縣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日由廣德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廣德縣看守所。
辯護人馬明華,安徽大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立新,安徽眾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2018年7月4日,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皖18刑轄8號之一指定管轄決定書決定該案指定本院審理。廣德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刑訴〔2018〕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步勝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罰沒財物罪、徇私枉法罪、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步勝及其辯護人馬明華、黃立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被告人汪步勝任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大隊長期間違規設立“小金庫”,采取以給領導送禮為由、虛報發票、報銷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等手段,貪污公款人民幣13.2442萬元用于個人使用,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這四年的春節前,被告人汪步勝以需要結賬、給領導送禮為由從大隊內勤劉某1保管的“小金庫”中每年提取2萬元人民幣,其中前三年未提供任何單據給大隊內勤,2016年春節這次被告人汪步勝虛開了購買綠色植物的發票共計人民幣2.19萬元予以沖抵;2017年春節前,被告人汪步勝再次以同樣的理由從大隊內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提取現金人民幣5000元。貪污上述共計人民幣8.69萬元公款歸個人使用。
2、被告人汪步勝2013年和2014年從大隊內勤劉某1保管的“小金庫”中報銷應由其個人支付的加油費共計人民幣5700元;2014年從大隊內勤劉某1保管的“小金庫”中報銷應由其個人支付的汽車修理費人民幣2000元;2015年至2018年,汪步勝每年從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分別報銷應由其個人支付的汽油費人民幣6400元、6000元、3550元、1420元;2016年、2017年被告人汪步勝從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分別報銷應由其個人支付的汽車裝潢費人民幣4940元、汽車修理費人民幣567元。被告人汪步勝貪污上述公款共計人民幣3.0577萬元。
3.2017年11月,被告人汪步勝將個人購買的一部華為P10手機的費用人民幣3200元在大隊內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予以報銷。
4.2016年1月、10月,被告人汪步勝兩次在旌德縣東方餐館虛開餐飲票據分別為人民幣3922元、4090元,共計人民幣8012元在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報銷。
5.2017年1月、2018年2月,被告人汪步勝兩次將其在旌德縣“一家人徽菜館”個人消費的餐飲費人民幣1184元、2569元,合計人民幣3753元,在大隊內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報銷。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的身份證明、任職文件、旌德縣公安局財務單據和“小金庫”單據等書證,劉某1、俞某、邵某1、董某等證人證言,被告人汪步勝的供述和辯解等。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汪步勝從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先后四次挪用大隊“小金庫”的公款,挪用合計人民幣120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5月初,被告人汪步勝為感謝安徽飛翔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為其擔任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大隊長事情上幫了忙,并希望王某1能繼續為其職務升遷提供幫助,在王某1向被告人汪步勝借款人民幣50萬元用于其公司資金經營時,被告人汪步勝個人決定將大隊的錢借予王某1,并安排大隊內勤劉某1經辦。5月6日,“飛翔公司”會計蘭某聯系劉某1,劉某1與蘭某一道去中國銀行旌德支行,從劉某1在中國銀行旌德支行的“小金庫”賬戶中分三筆轉賬人民幣50萬元至“飛翔公司”賬戶,蘭某將蓋有“飛翔公司”印章的欠條交由劉某1。6月17日,“飛翔公司”將人民幣50萬予以歸還。
2.2013年10月初,被告人汪步勝再次個人決定將大隊的公款借給王某1的公司用于經營,并安排劉某1經辦。10月18日,劉某1從其在中國銀行旌德支行的“小金庫”賬戶中轉賬人民幣40萬元至蘭某個人賬戶,蘭某將蓋有“飛翔公司”印章的欠條交由劉某1。2014年1月20日,“飛翔公司”將借款予以歸還。
3.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汪步勝通過大隊內勤劉某1從大隊“小金庫”中挪用公款人民幣20萬元。同日汪步勝將該20萬元人民幣轉至王某1賬戶,然后加上自己的10萬元現金。一共人民幣30萬元借予王某1用于投資,王某1每年支付給汪步勝人民幣4萬元利息。2016年7月,汪步勝拿回該人民幣30萬元,將其中的人民幣20萬元歸還至大隊。汪步勝挪用公款人民幣20萬元獲得利息收入合計約人民幣6.6萬元。
4.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汪步勝以需要歸還別人欠款為由,從大隊內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挪用人民幣10萬元。汪步勝將該人民幣10萬元加上自己的人民幣20萬元,一共人民幣30萬元借給大隊副大隊長王某2,王某2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1個月后,被告人汪步勝將人民幣10萬元歸還。被告人汪步勝挪用人民幣10萬元獲得利息約人民幣1500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銀行轉賬明細、“飛翔公司”財務單據等書證,王某1、劉某1、俞某、蘭某等證人證言,被告人汪步勝的供述和辯解等。
三、私分罰沒財物罪
2015年至2018年,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將查處賭博、開設賭場等案件中收繳的涉案款,除上繳至旌德縣公安局統一賬戶外,私自截留部分放在大隊“小金庫”使用,在縣公安局已經按規定發放了各類補助、獎金之外,違反規定,每年端午、中秋、春節以大隊名義給民警發放補助和年終獎等,私分罰沒款共計人民幣130020元。被告人汪步勝作為大隊的主要負責人由其決定予以發放,應對此私分罰沒財物的行為負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度,大隊給6名民警發放端午節加值班補助人民幣1800元、中秋節加值班補助人民幣1800元,共計人民幣3600元。
2.2016年度,大隊給6名民警發放值班補助(2015年年終獎),共計人民幣37620元。
3.2017年度,大隊給6名民警發放年休假補助(2016年年終獎),共計人民幣27000元;給6名民警發放年終績效考核金(2016年年終獎),共計人民幣33000元。
4.2018年度,大隊給8名民警發放補助(2017年年終獎)。共計人民幣28800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小金庫”的單據、縣局財務票據等書證,證人俞某、劉某1、汪某1、李某1等證人證言,被告人汪步勝的供述和辯解等。
四、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汪步勝在擔任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大隊長期間,在辦理案件時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情、私利,對多起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故意包庇使他不受刑事追訴。具體事實為:
(一)童某2涉嫌開設賭場案
2013年至2016年,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對童某2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賭博機共查處了5次,具體如下:
1.2013年1月7日,劉某1等民警現場查處了童某2經營的位于旌德縣旌陽鎮的梓山游戲室,查獲了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海洋之星2代”賭博機1臺。經查,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7日,童某2利用賭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童某2被查處后,通過旌德縣三溪鎮三溪社區黨總支書記劉某2打電話給被告人汪步勝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童某2本人亦找汪步勝請求從輕處罰。后特(巡)警大隊經被告人汪步勝同意后報旌德縣公安局將該案作為治安案件處理,罰款人民幣2萬元,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和賭博機1臺。
2.2013年10月15日,王某2等民警現場查處了童某2經營的位于旌德縣旌陽鎮的梓山游戲室,查獲了具有賭博功能的“黑紅梅方”八機位游戲1臺。經查,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15日,童某2利用賭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違法所得人民幣9000元。被告人汪步勝對辦案人員提出對童某2處罰人民幣2萬元。后報旌德縣公安局同意對童某2作出罰款人民幣1.1萬元,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9000元的行政處罰。
3.2014年4月7日,王某2等民警現場查處了童某2經營的位于旌德縣旌陽鎮解放街140號梓山游戲室,查獲汪某2、胡某1、汪某3三人在“黃金屋”賭博機上賭博,熊某1在“火麒麟”賭博機上賭博,并將正在使用的1臺八個機位“黃金屋”賭博機和1臺十個機位“火麒麟”賭博機進行證據保全。經查,2014年4月1日至7日,童某2利用賭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期間,童某2通過時任旌德縣三溪鎮黨委書記李某3找到被告人汪步勝請求對其從輕處理。后辦案人員提出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和沒收1臺八個機位“黃金屋”賭博機、1臺十個機位“火麒麟”賭博機、責令停業3個月的處理建議,被告人汪步勝同意后報縣公安局審批通過。
4.2014年12月16日,李某1等民警現場查處了童某2經營的位于旌德縣旌陽鎮解放街140號梓山游戲室,查獲了具有賭博功能的“黑紅梅方”八機位游戲機1臺。經查,2014年11月底至2014年12月16日,童某2利用賭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經被告人汪步勝同意大隊報旌德縣公安局對童某2作出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罰款人民幣4萬元、沒收1臺“黑紅梅方”八機位游戲機的行政處罰。
5.2016年2月,汪某1等民警現場查處了童某2位于旌德縣解放街原天都商城二樓童某2經營梓山游戲室,查獲置10機位(已壞3個機位)具有賭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魚游戲機1臺。經查,2016年2月12日至18日,童某2利用賭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經被告人汪步勝同意大隊報旌德縣公安局對童某2作出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罰款人民幣4.6萬元的行政處罰。
童某2在違法經營游戲室期間,為獲得汪步勝的關照,于2012年至2015年春節,每年的春節、端午、中秋等節日,都要送給被告人汪步勝煙、酒、超市購物卡等物品。
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辦理的5起案件中,前4起違法所得均超過人民幣5000元,最后1超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根據刑法關于賭博罪、開設賭場罪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述5起案件均達到了刑事立案標準,應當依法追究童某2的刑事責任。
(二)洪某涉嫌開設賭場案
2013年3月28日,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民警對洪某在旌德縣旌陽鎮老菜市場經營的一家棋牌室進行賭博活動予以查處。經查,洪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其經營的棋牌室開設賭場,以“二八杠”的方式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累計達人民幣1萬余元,洪某的行為涉嫌賭博罪。旌德縣公安局于2013年3月29日進行刑事立案偵查。后洪某委托縣公安局民警汪某1找到被告人汪步勝說情,請求對其從輕處理,之后被告人汪步勝安排辦案民警蔣某、劉某1對洪某予以刑事撤案,被告人汪步勝在撤案報告上簽署同意意見后報公安局領導審批。同年5月13日該案被撤銷,作為行政案件處理。
洪某涉嫌開設賭場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達5000元以上,根據刑法關于賭博罪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該案符合刑事立案標準,應當追究洪某刑事責任。
(三)夏某、李某4、儲某涉嫌容留、介紹賣淫案
2013年12月22日晚,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牽頭。廟首派出所、興隆派出所參與,對李某4、夏某經營的旌德縣金皇大浴場開展突擊檢查,現場查獲了大量避孕套和標注有“半”字和“全”字的金皇大浴場消費單,辦案人員現場將避孕套予以扣押,依法詢問了4名失足女,4名失足女均承認了賣淫事實。經查,2012年10月以來,在金皇大浴場洗浴中心內,由儲某領班和管理,容留、介紹4名失足女賣淫,經營人夏某、李某4對浴場存在容留、介紹賣淫的情況也很明知,并且夏某、李某4、儲某還從賣淫服務費用中獲得一定比例的提成。李某4、夏某、儲某涉嫌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其容留、介紹失足女人數和賣淫次數,已涉嫌嚴重刑事犯罪。
2013年12月24日,旌德縣公安局給予4名失足女行政拘留、罰款、追繳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同日,對夏某、李某4、儲某三人以涉嫌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予以刑事立案,案件由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主辦,當時該案的事實清楚、證據基本充分。但2014年1月14日,經被告人汪步勝同意后,大隊擬定撤銷刑事案件的報告,報縣公安局法制大隊審核,法制大隊不同意刑事撤案。2014年1月22日,縣公安局長辦公會討論,決定不同意撤銷刑事案件,要求特(巡)警大隊繼續偵查。2014年5月21日,經被告人汪步勝同意特(巡)警大隊再次提出撤銷刑事案件,縣公安局長辦公會議再次決定不同意撤案。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對該案一直怠于偵查,也從未對三名嫌疑人釆取任何刑事強制措施,實際對該案放任不管,2016年7、8月發現該案偵查卷宗丟失,導致追究嫌疑人刑事責任發生困難。
另查明,2012年底,夏某為了在金皇大浴場的經營上獲得汪步勝的關照,送給被告人汪步勝價值人民幣1000元超市購物卡和一些澡票。同時,在本案的辦理過程中,夏某還請托汪步勝表叔喻某(時任旌德縣公安局副局長)向被告人汪步勝過問了此案。
(四)汪某3涉嫌開設賭場案
2012年10月6日晚,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民警在旌德縣版碧公路抓獲十余名涉賭人員,縣公安局成立了以副局長姚某為組長,被告人汪步勝為副組長,特(巡)警大隊、三溪派出所、興隆派出所、孫村派出所及法制大隊組成的專案組,該案由特(巡)警大隊主辦。2012年10月7日,特(巡)警大隊對汪某3等人以開設賭場罪刑事立案,偵查中縣公安局召開兩次調度會,會上要求盡快查清事實。經查,汪某3于2012年9月20日至10月6日期間,在旌德三溪古城、孫村、碧云等地提供場地、賭具等組織多人進行賭博二十次左右,每次二十至三十人,合計賭資達人民幣百萬元,非法獲利達人民幣二十余萬元。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能夠認定汪某3等人犯罪的情況下,2013年3月,經被告人汪步勝同意后特(巡)警大隊向縣公安局提出撤銷刑事案件。事前,被告人汪步勝分別口頭向副局長姚某、局長洪某1匯報后,兩位領導同意撤案。后在縣公安局長辦公會議上,被告人汪步勝匯報撤銷刑事案件及擬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參會局領導一致同意。2013年3月8日,特(巡)警大隊對該刑事案件予以撤案,并給予參賭人員行政處罰,共處罰四十余人,罰款人民幣一百余萬元。
另查明,案前被告人汪步勝曾收受汪某32條香煙,接受其吃請。此案辦理過程中,汪某3委托楊某2多次找被告人汪步勝說情,請求對其從輕處理。期間汪某3給楊某2人民幣5000元用于打點,楊某2用此款購買一部蘋果4S手機送給了被告人汪步勝。2013年春節,該案另一嫌疑人唐某為了感謝從輕處理而贈送一些煙酒給被告人汪步勝。
旌德縣公安局于2018年5月對汪某3等四人重新以開設賭場罪刑事立案,并已移送旌德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旌德縣公安局查處案件時的卷宗等書證,童某2、洪某、夏某、李某4等證人證言,被告人汪步勝的供述和辯解等。
五、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
2012年9月,被告人汪步勝任旌德縣公安局巡邏防暴大隊長[后改為特(巡)警大隊]后,通過部分案件不開具法律文書、不作行政處罰等方式,將應當上繳到旌德縣公安局統一賬戶上的罰沒款私自截留放在大隊“小金庫”使用,由大隊內勤劉某1保管現金和賬目,2015年2月17日,劉某1調至宣城市宣州區工作,在與大隊民警俞某辦理“小金庫”財務的交接手續時,將其本人保管的“小金庫”賬本和憑證交給了被告人汪步勝。后被告人汪步勝發現“小金庫”賬本里多處不規范的情況,留著賬本風險比較大,遂在家中將“小金庫”賬本和憑證全部燒毀。被告人汪步勝故意銷毀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涉及金額約人民幣120萬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交接單等書證,劉某1、俞某等證人證言,被告人汪步勝的供述和辯解等。
在旌德縣監察委監察調查期間,被告人汪步勝及親屬退出贓款人民幣26.0687萬元。
廣德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汪步勝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采取侵吞、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項;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私分罰沒財物,被告人身為大隊長,系直接負責的主管責任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殉情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包庇不使他追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罰沒財物罪、徇私枉法罪、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步勝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數罪并罰。
被告人汪步勝對起訴書指控的除私分罰沒款罪外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對私分罰沒財物的罪名有異議,認為扣留的不僅僅是罰沒款,還有暫扣款和保證金。
被告人汪步勝的辯護人馬明華提出的辯護意見為:
1.對貪污罪的罪名、犯罪數額無異議,對情節及量刑提出以下意見: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汪步勝主動供述監察委尚未掌握的貪污事實為自首,且貪污的款項部分用于公務開支,量刑時應酌情考慮。2.對于挪用公款罪,2013年5月被告人汪步勝將公款50萬元借給王某1的公司周轉,不屬于挪用公款;2013年10月被告人汪步勝將公款40萬元借給王某1公司周轉了三個月零三天,超過了三個月即歸還,應屬情節顯著輕微,建議不認為是犯罪或者免于刑事處罰。3.對于私分罰沒款罪,被告人汪步勝沒有借機故意侵吞公款的行為,且“小金庫”中有非罰沒款的部分,其行為不構成私分罰沒財物罪。4.對于徇私枉法罪,枉法不追訴的原因不是徇私徇情,而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員業務水平不高或者對事實掌握不全造成;枉法不追訴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被告人汪步勝對上述案件的處理并不具有直接的決定權;被告人汪步勝的行為也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立案標準。5.對于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被告人汪步勝涉嫌貪污、挪用公款犯罪后毀滅自己犯罪證據的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綜合認為被告人汪步勝涉嫌的私分罰沒款罪、徇私枉法罪、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均為疑罪,且其有自首、坦白、全部退贓、認罪態度好、并且被告人家屬表示愿意按照判決積極主動繳納罰金,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汪步勝的辯護人黃立新提出的辯護意見為:
對挪用公款指控的犯罪事實中,2014年1月24日挪用20萬元公款及2015年5月20日挪用10萬元公款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對指控的2013年5月6日、10月18日分別挪用50萬元、40萬元有異議,應屬于公司向單位借款的民事行為,且該90萬元是被告人主動供述的;上述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全部歸還,所獲利息亦全部退出,沒有造成公款損失,量刑時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事實
被告人汪步勝任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大隊長期間違規設立“小金庫”,采取以給領導送禮為由、虛報發票、報銷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等手段,貪污公款人民幣13.2442萬元用于個人使用。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這四年的春節前,被告人汪步勝以需要結賬、給領導送禮為由從大隊內勤劉某1保管的“小金庫”中每年提取2萬元人民幣,其中前三年未提供任何單據給大隊內勤,2016年春節這次被告人汪步勝虛開了購買綠色植物的發票共計人民幣2.19萬元予以沖抵;2017年春節前,被告人汪步勝再次以同樣的理由從大隊內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提取現金人民幣5000元。貪污上述共計人民幣8.69萬元公款歸個人使用。
2、被告人汪步勝2013年和2014年從大隊內勤劉某1保管的“小金庫”中報銷應由其個人支付的加油費共計人民幣5700元;2014年從大隊內勤劉某1保管的“小金庫”中報銷應由其個人支付的汽車修理費人民幣2000元;2015年至2018年,汪步勝每年從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分別報銷應由其個人支付的汽油費人民幣6400元、6000元、3550元、1420元;2016年、2017年被告人汪步勝從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分別報銷應由其個人支付的汽車裝潢費人民幣4940元、汽車修理費人民幣567元。被告人汪步勝貪污上述公款共計人民幣3.0577萬元。
3.2017年11月,被告人汪步勝將個人購買的一部華為P10手機的費用人民幣3200元在大隊內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予以報銷。
4.2016年1月、10月,被告人汪步勝兩次在旌德縣東方餐館虛開餐飲票據分別為人民幣3922元、4090元,共計人民幣8012元在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報銷。
5.2017年1月、2018年2月,被告人汪步勝兩次將其在旌德縣“一家人徽菜館”個人消費的餐飲費人民幣1184元、2569元,合計人民幣3753元,在大隊內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報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舉證、質證、查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2013年、2014年汪步勝在劉某1保管的“小金庫”中報銷個人油費單據,發票號碼517××××5928、51745943、31664162、51754211、51686934、51699196、51680837,七張汽油發票共計金額1600元;2014年2月12日汪步勝簽批的加油票四張,有尾號444、7902,計800元;2014年2月19日簽批加油票一張,尾號3893,計200元;2014年5月12日汪步勝簽批的加油票尾號7401、9684、8550、1668、8653,五張共計1100元;6月23日簽批的加油票三張共計800元;2014年9月26日簽批尾號3039、2775、8397、8185、2824、3240,六張共計1200元。以上合計汪步勝報銷加油票5700元。
2.2015年,汪步勝在俞某處三次報銷沖加油卡發票,時間分別為2015年5月4日、7月22日、11月17日,每張發票2000元,共計6000元。2015年1月21日、4月13日兩次報銷加油票,每張200元,共計400元。以上合計汪步勝報銷加油票6400元。
3.2016年,汪步勝報銷個人沖加油票發票三張,發票號碼518××××0698、57850933、57878326,每張2000元,合計6000元。
4.2017年,汪步勝在“小金庫”報銷加油票,發票號碼160××××4866、00802167、16049544、16053501、32588875、16048572、16048947、16055827、16057251、16054475、13903085、13902613、03955584、16045389、04058880,共15張,均只有汪步勝簽字,合計3550元。
5.2018年,汪步勝在“小金庫”報銷加油票,發票號碼為13914521、13908109、13912679、13912536、13914084、0483470,共六張,合計金額1420元。
以上書證共同證實:汪步勝在特(巡)警大隊報銷個人使用的加油發票,共計23070元。
6.汪步勝在“小金庫”報銷個人汽車修理、裝潢費用單據,共八張單據,包括發票、銷貨單據,合計金額4940元。
7.汪步勝于2017年11月23日個人購買華為P10手機一部在“小金庫”報銷單據,金額3200元。
8.汪步勝將個人餐飲消費單據在“小金庫”報銷,2017年、2018年汪步勝個人和親屬在“旌德縣一家人徽菜館”消費共計3753元。
9.2016年,汪步勝在旌德縣“東方餐館”兩次虛開餐飲票據在“小金庫”內報銷,第一次3922元,第二次4090元,共計8012元。
10.旌德縣“滿天星綠植店”開的發票及附件21900元,證實:該筆費用汪步勝用于沖抵2016年其從俞某保管的“小金庫”拿出的2萬元。
11.旌德縣滿天星花店銷售業務記錄證實:旌德縣公安局防爆大隊(特巡警大隊)購買花木的真實記錄,合計8068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至2014年,汪步勝在劉某1保管的“小金庫”報銷了個人汽車加油票共5700元,后劉某1陸續將這些加油票拿到縣局財物報銷了。從2013年春節至2015年春節,每年汪步勝都從“小金庫”支取2萬元,用于外面結賬,且都沒有提供票據給劉某1,劉某1都記在賬上,劉某1和俞某交接時沒把這6萬元算在里面。
2.證人俞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至2018年,汪步勝共報銷了個人加油費用17370元;報銷汽車修理、裝潢費用5507元;報銷個人餐飲費用11765元;報銷手機一部3200元,總計39762元。2016年春節、2017年春節,汪步勝分別在“小金庫”中拿了現金2萬元、5000元,2萬元汪步勝開了21900元的綠植發票來沖抵,5000元沒有票據。
3.證人汪某2的證言證實:汪某2系旌德縣東方餐館經營者。2015年、2016年汪步勝到東方餐館,要求汪某2為他提供一些菜單,汪某2第一次提供了6張菜單,合計3922元;第二次提供了6張菜單,合計4090元。這些菜單未實際發生,汪步勝也未付錢。
4.證人邵某1的證言證實:邵某1系旌德縣滿天星花店經營者。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在自己經營的花店真實發生的業務有單據記載的為8086元,這些錢都已經付過了。2016年的8月,汪步勝讓自己開了21900元的購買綠植的假發票。2018年5月汪步勝還和自己聯系讓自己為汪步勝開假票作假證。
5.證人董某的證言證實:董某系旌德縣一家人餐館經營者。2017年1月18日餐館開具了兩張發票,號碼為01371932、01371933,總金額1184元;2018年開具了一張發票,號碼為02478520,附單據八張,總金額2569元,以上開具吃飯的發票均系汪步勝和其妻子在餐館的私人消費。
6.證人駱某的證言證實:駱某系旌德縣車之家汽車美容裝潢店經營者。2016年汪步勝的奇駿汽車曾經在自己店中裝潢,裝潢費用5940元,當時發票應汪步勝的要求開的是皖P警1196。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汪步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自己在旌德縣公安局巡邏防暴大隊〔特(巡)警大隊〕“小金庫”中報銷過私家轎車汽油費(包括個人使用的加油卡充值)、修理(保養)費和裝潢費;報銷過自己家人、朋友在旌德縣一家人徽菜館的餐費;報銷過自己購買的一臺個人使用的華為手機的費用。自己還通過在旌德縣東方餐館虛開菜單的方式從大隊“小金庫”中套取過資金;在旌德縣滿天星綠植店虛開購買綠植發票在大隊“小金庫”中套取過資金。2013年到2015年,每年春節前自己都從劉某1保管的“小金庫”中拿2萬元現金用于個人送禮使用,除去購買煙酒送給領導外,剩余的現金自己得了;2016年春節前自己從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拿了2萬元現金,也是買了煙酒送給領導,剩下的錢自己得了;2017年春節前,自己從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拿了5000元現金,其中4000元錢買了煙酒送領導,剩下的1000元自己得了。以上三年,自己每年春節前從劉某1保管的“小金庫”中拿2萬元共計6萬元,用于購買煙酒和土特產送縣公安局領導,其中共支出21000元,自己占有39000元。
二、挪用公款事實
被告人汪步勝從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先后四次挪用大隊“小金庫”的公款,合計人民幣120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5月初,被告人汪步勝為感謝安徽飛翔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為其擔任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長事情上幫了忙,并希望王某1能繼績為其職務升遷提供幫助,在王某1向被告人汪步勝借款人民幣50萬元用于其公司資金經營時,被告人汪步勝個人決定將大隊的錢借予王某1,并安排大隊內勤劉某1經辦。5月6日,“飛翔公司”會計蘭某聯系劉某1,劉某1與蘭某一道去中國銀行旌德支行,從劉某1在中國銀行旌德支行的“小金庫”賬戶中分三筆轉賬人民幣50萬元至“飛翔公司”賬戶,蘭某將蓋有“飛翔公司”印章的欠條交由劉某1。6月17日,“飛翔公司”將人民幣50萬予以歸還。
2.2013年10月初,被告人汪步勝再次個人決定將大隊的公款借給王某1的公司用于經營,并安排劉某1經辦。10月18日,劉某1從其在中國銀行旌德支行的“小金庫”賬戶中轉賬人民幣40萬元至蘭某個人賬戶,蘭某將蓋有“飛翔公司”印章的欠條交由劉某1。2014年1月20日,“飛翔公司”將借款予以歸還。
3.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汪步勝通過大隊內勤劉某1從大隊“小金庫”中挪用公款人民幣20萬元。同日汪步勝將該20萬元人民幣轉至王某1賬戶,然后加上自己的10萬元現金,一共人民幣30萬元借予王某1用于投資,王某1每年支付給汪步勝人民幣4萬元利息。2016年7月,汪步勝拿回該人民幣30萬元,將其中的人民幣20萬元歸還至大隊。汪步勝挪用公款人民幣20萬元獲得利息收入合計約人民幣6.6萬元。
4.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汪步勝以需要歸還別人欠款為由,從大隊內勤俞某保管的“小金庫”中挪用人民幣10萬元。汪步勝將該人民幣10萬元加上自己的人民幣20萬元,一共人民幣30萬元借給大隊副大隊長王某2,王某2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1個月后,被告人汪步勝將人民幣10萬元歸還。被告人汪步勝挪用人民幣10萬元獲得利息約人民幣15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舉證、質證、查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劉某1中行交易明細證實:2013年5月6日,汪步勝將“小金庫”的50萬元錢借給“飛翔公司”,通過劉某1保管的個人賬戶轉賬、收款,分三次從卡號62×××19上轉走35萬、15萬、5萬。2013年6月17日“飛翔公司”的賬號17×××77歸還了50萬。
2.劉某1中行交易明細證實:2013年10月18日,汪步勝再次將“小金庫”的40萬元錢借給“飛翔公司”,通過劉某1保管的個人賬戶轉賬、收款,從卡號尾號1993一次轉走40萬,2014年1月20日一次還款40萬。
3.劉某1、汪步勝中行交易明細證實:2014年1月24日,汪步勝借“小金庫”現金20萬元,后給“飛翔公司”王某1參與投資收益,劉某1通過個人賬戶轉賬至汪步勝的賬號18×××48。2014年1月24日,汪步勝將該20萬元轉至王某1的賬號17×××77。
4.“飛翔公司”關于向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借款的說明、明細賬頁、記賬憑證、支付憑證等,“飛翔公司”的基本信息、調取的銀行憑證、現金支票等證實:2013年5月6日“飛翔公司”向旌德縣特(巡)警大隊借款50萬,2013年6月17日歸還;2013年10月18日再次借款40萬,2014年1月20日歸還。上述款項用于“飛翔公司”還貸及其他企業開支。
5.汪步勝的徽商銀行明細證實:2016年4月1日,汪步勝收到王某1給的30萬元投資收益4萬元。
6.俞某徽商銀行交易明細證實:2015年5月20日,俞某轉賬給朱某5萬元,朱的賬號尾號20×××16。
7.朱某的徽商銀行尾號20×××16的交易明細證實:2015年5月20日俞某轉給朱某5萬元,2015年5月28日朱某轉給王某228.65萬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6日,汪步勝將“小金庫”的現金借給“飛翔公司”50萬元,當時是“飛翔公司”的人來辦的,劉某1通過自己的銀行卡分三次轉給對方,對方出具了以“飛翔公司”名義的借條,2013年6月17日“飛翔公司”通過轉賬歸還。2013年10月18日再次借給“飛翔公司”40萬,還是同上次一樣操作,2014年1月20日對方歸還。2014年1月24日,汪步勝向“小金庫”借錢20萬元,劉某1通過銀行轉賬給汪步勝,直到劉某1工作調動汪步勝也沒有歸還,辦理交接時,汪步勝、劉某1、俞某三人當面提到了這事。
2.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2013年10月,自己兩次向汪步勝的特(巡)警大隊借公款,第一次的公款用了一個多月,第二次用了三個多月,都是用于企業的生產經營,后錢都還了。汪步勝借錢給“飛翔公司”是因為自己對汪步勝擔任特(巡)警大隊長提供了幫助,并且汪步勝還想托自己在職務的提拔上再幫幫忙。2014年初汪步勝還以個人名義拿30萬元錢給自己參與投資尚村石子廠,至2016年汪步勝共獲得收益款10萬元。
3.證人蘭某的證言證實:自己系“飛翔公司”會計。2013年5月6日,自己按照公司老總王某1的要求到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向大隊借款50萬,是劉某1經辦的,2013年6月7日將50萬歸還;2013年10月18日再次借款40萬元,2014年1月20日歸還。兩次借款都打了借條。
4.證人俞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自己開始擔任大隊內勤,在和劉某1交接時,汪步勝差大隊20萬元錢,直到2016年7、8月份才用現金歸還。汪步勝還兩次向大隊“小金庫”借錢,第一次是2015年5月20日,借了10萬元,自己給了汪步勝5萬元現金,轉賬5萬元給汪步勝的妻子朱某,過了1個月后歸還;第二次是2016年4月,汪步勝借了5萬元購買汽車,過了一個月左右歸還。
5.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自己系汪步勝妻子。汪步勝跟自己講,聽俞某說把錢放在王某2那里利息比較高,經與自己商量,2015年5月20日汪步勝向俞某借了10萬元,后加上自己的20萬元一共30萬元于5月28日借給了王某2,月息一分五,當時實際給了王某228.65萬元,已經扣除了一個季度的利息。
6.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自己系曾任特(巡)警副大隊長。2015年5月28日自己向汪步勝借款30萬元,是汪步勝妻子朱某轉賬來的,利息是一分五厘,轉賬時就扣除了一個季度的利息。
7.楊某1的證言證實:自己是旌德縣尚村石子廠經營者。2014年起王某1和自己一起陸續投資了尚村石子廠,自己不熟悉汪步勝。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汪步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自己在2013年5月、10月兩次將公款90萬元借給“飛翔公司”,借錢的理由是因為“飛翔公司”的老板王某1在自己的職務調動過程中提供了幫助,并且自己還想請王某1在自己職務的升遷上再提供幫助。自己曾在2014年1月挪用“小金庫”的公款20萬元,用于參與王某1的投資,一直到2016年的7月才歸還,投資收益約6.6萬元。2015年5月,還挪用“小金庫”的公款10萬元,借給王某2,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五厘,約一個月后歸還公款。
三、私分罰沒財物事實
2015年至2018年,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將查處賭博、開設賭場等案件中收繳的涉案款,除上繳至旌德縣公安局統一賬戶外,私自截留部分放在大隊“小金庫”使用,在縣公安局已經按規定發放了各類補助、獎金之外,違反規定,每年端午、中秋、春節以大隊名義給民警發放補助和年終獎等,私分罰沒款共計人民幣130020元。被告人汪步勝作為大隊的主要負責人由其決定予以發放,應對此私分罰沒財物的行為負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度,大隊給6名民警發放端午節加值班補助人民幣1800元、中秋節加值班補助人民幣1800元,共計人民幣3600元。
2.2016年度,大隊給6名民警發放值班補助(2015年年終獎),共計人民幣37620元。
3.2017年度,大隊給6名民警發放年休假補助(2016年年終獎),共計人民幣27000元;給6名民警發放年終績效考核金(2016年年終獎),共計人民幣33000元。
4.2018年度,大隊給8名民警發放補助(2017年年終獎)。共計人民幣288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舉證、質證、查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加班補助表證實:2015年以端午、中秋名義發放補助總計3600元。
2.2015年民警值班補助發放表證實:2016年2月給大隊六名民警發放的年終獎,總計37620元。
3.2016年民警年休假補助發放表、年終績效考核金發放表證實:2017年1月發放的六名民警年終獎總計6萬元。
4.特(巡)警大隊民警補助發放表證實:2018年2月發放給六名民警的年終獎,總計28800元。
5.旌德縣監察委函、旌德縣公安局回函、2012年至2018年5月旌德縣特(巡)警大隊工資補助獎金發放統計表證實:旌德縣監察委發函給縣公安局,縣公安局證實特(巡)警大隊所發各類補助無政策依據,同時經統計2012年至2018年5月縣局對加值班已經發放過補助,其中民警2015年加值班32640元、2016年34380元、2017年33680元、2018年19360元。
6.旌德縣公安局2015加班補貼發放表、2016年加班補貼發放表、2017年加班補貼發放表、旌德縣監察委補充調取的原卷宗沒有的特(巡)警大隊2015年、2016年度加班補貼發放表證實:2015年至2018年加值班補貼縣局均已發放。
7.旌德縣公安局2015年度目標管理績效考核獎、2016年度一次性工作獎勵發放表、2017年度獎勵工資、執勤津貼補發表證實:2015年度至2017年度各類獎勵旌德縣公安局均已發放過。
8.特(巡)警大隊輔警勞動合同書、情況說明證實:部分特(巡)警大隊聘請的輔警的年終獎由部門承擔。
9.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證實:規定中嚴禁擅自處置涉案財物。
10.特(巡)警績效考核辦法、高峰崗補助規定、關于獎勵的請示、加值班補貼實施辦法、補充情況說明兩份證實:汪步勝2016年度縣局獎勵發放情況及縣局2012年之后民警獎勵的發放標準。
(二)證人證言
1.證人俞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至2018年大隊發放的各類補助,除協警外,正式干警除每月480元的加值班補貼外,都是不符合規定的。這些發的錢都是辦案未處理的罰沒款物。自己認為違規發放的金額共計17.6298萬元。
2.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至2015年2月,大隊給民警和輔警發放各類補助約40萬元。這些發的錢都是辦案未處理的罰沒款。
3.證人汪某1的證言證實:自己系特(巡)警大隊民警。從2015年至2018年,自己從特(巡)警大隊領取了各類補助款30401元,除2016年每個月的480元加班補助外,其余27121元不符合規定。
4.證人蔣某的證言證實:自己系旌德縣公安局旌陽派出所民警,2012年至2013年在特(巡)警大隊工作。2012年至2013年自己在特(巡)警大隊工作期間,共領取了各類補助款10600元。
5.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自己系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民警。從2015年至2018年,自己領取了特(巡)警大隊的各類補助款33091元,除2016年每月480元外,其余27811元不符合規定。
6.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自己系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輔警。從2012年至2018年,自己在特(巡)警大隊領取了各類補助24173元。
7.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自己系旌德縣公安局民警。在特(巡)警大隊期間,從2014年至2018年,自己領取了各類補助39275元,除2016年每月480元外,其余共33995元屬違規。
8.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自己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任巡防大隊副教導員,2012年領取過補助款5400元。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汪步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大隊發的各類補助,這130萬元左右的資金是大隊辦案組在外查處賭博、開設賭場等情況時,收繳的涉案款以及對涉案人員進行的罰款,都是辦案未處理的錢,未開具處罰決定書,沒有把錢退還給涉案人員,也未上交局里,大隊截留做“小金庫”的資金使用了。主要就是每年端午、中秋、春節給民警和輔警發放獎金、補助,另外每個案件按10%-15%的比例發給各辦案小組“線人費”,還有大隊招待費、購買煙酒等費用。
四、徇私枉法事實
被告人汪步勝在擔任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大隊長期間,在辦理案件時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情、私利,對多起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故意包庇使他不受刑事追訴。具體事實為:
第一起:童某2涉嫌開設賭場事實2013年至2016年,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對童某2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賭博機共查處了5次,具體如下:
1.2013年1月7日,劉某1等民警現場查處了童某2經營的位于旌德縣旌陽鎮的梓山游戲室,查獲了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海洋之星2代”賭博機1臺。經查,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7日,童某2利用賭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童某2被查處后,通過旌德縣三溪鎮三溪社區黨總支書記劉某2打電話給被告人汪步勝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童某2本人亦找汪步勝請求從輕處罰。后特(巡)警大隊經被告人汪步勝同意后報旌德縣公安局將該案作為治安案件處理,罰款人民幣2萬元,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和賭博機1臺。
2.2013年10月15日,王某2等民警現場查處了童某2經營的位于旌德縣旌陽鎮的梓山游戲室,查獲了具有賭博功能的“黑紅梅方”八機位游戲1臺。經查,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15日,童某2利用賭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違法所得人民幣9000元。被告人汪步勝對辦案人員提出對童某2處罰人民幣2萬元。后報旌德縣公安局同意對童某2作出罰款人民幣1.1萬元,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9000元的行政處罰。
3.2014年4月7日,王某2等民警現場查處了童某2經營的位于旌德縣旌陽鎮的梓山游戲室,查獲汪某2、胡某1、汪某3三人在“黃金屋”賭博機上賭博,熊某1在“火麒麟”賭博機上賭博,并將正在使用的1臺八個機位“黃金屋”賭博機和1臺十個機位“火麒麟”賭博機進行證據保全。經查,2014年4月1日至7日,童某2利用賭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期間,童某2通過時任旌德縣三溪鎮黨委書記李某3找到被告人汪步勝請求對其從輕處理。后辦案人員提出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和沒收1臺八個機位“黃金屋”賭博機、1臺十個機位“火麒麟”賭博機、責令停業3個月的處理建議,被告人汪步勝同意后報縣公安局審批通過。
4.2014年12月16日,李某1等民警現場查處了童某2經營的位于旌德縣旌陽鎮的梓山游戲室,查獲了具有賭博功能的“黑紅梅方”八機位游戲機1臺。經查,2014年11月底至2014年12月16日,童某2利用賭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經被告人汪步勝同意大隊報旌德縣公安局對童某2作出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罰款人民幣4萬元、沒收1臺“黑紅梅方”八機位游戲機的行政處罰。
5.2016年2月,汪某1等民警現場查處了童某2位于旌德縣旌陽鎮童某2經營梓山游戲室,查獲置10機位(已壞3個機位)具有賭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魚游戲機1臺。經查,2016年2月12日至18日,童某2利用賭博機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經被告人汪步勝同意大隊報旌德縣公安局對童某2作出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罰款人民幣4.6萬元的行政處罰。
童某2在違法經營游戲室期間,為獲得汪步勝的關照,于2012年至2015年春節,每年的春節、端午、中秋等節日,都要送給被告人汪步勝煙、酒、超市購物卡等物品。
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辦理的5起案件中,前4起違法所得均超過人民幣5000元,最后1超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根據刑法關于賭博罪、開設賭場罪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述5起案件均達到了刑事立案標準,應當依法追究童某2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舉證、質證、查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童某2開設賭場案調取的旌德縣治安案件卷宗共五起,分別是:⑴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銷毀物品清單(游戲機)、案件調查報告、受案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訊問童某2、程某證言、治安檢查登記表及檢查照片、經營人身份證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童某2繳納2萬元罰款收據、經營許可證、證據保全決定書及清單、扣押物品審批表行政處罰審批表證實:2013年1月7日巡防大隊民警查處童某2經營的旌德縣梓山游戲機室,從2012年12月起,經營一臺具有退幣功能的“海洋之星2代”電子賭博機,非法牟利一萬元。后童某2被處以罰款二萬元,沒收非法所得一萬元及一臺“海洋之星2代”賭博機。
⑵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保全決定書及清單、調查報告、受案登記表、詢問童某2筆錄、檢查筆錄及照片、童某2身份證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童某2繳納罰款收據、銷毀物品清單、行政處罰審批表、扣押物品審批表、涉案財物處理審批表、經營許可證等證實:2013年10月15日巡防大隊查處童某2經營的旌德縣梓山游戲機室,查處具有賭博性質的“黑紅梅方”游戲機一臺,其從2013年9月開始經營,共非法獲利人民幣9000元。后被處以罰款11000元,沒收非法所得9000元及一臺“黑紅梅方”游戲機。
⑶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違法所得、財物清單、調查報告、受案登記表、詢問童某2等四人筆錄、檢查筆錄及現場檢查照片、證據保全清單、涉案人員身份證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繳納罰款收據、行政處罰審批表等證實:2014年4月7日巡防大隊現場查處童某2經營的旌德縣梓山游戲機室,查處該游戲機室有“黑紅梅方”、“火麒麟”賭博機各一臺,現場查處汪某2、胡某1、汪某3、熊某1四人正在賭博機上賭博,該兩臺賭博機自2014年4月1日開始經營,非法獲利一萬元。后童某2被處以沒收非法所得一萬元及兩臺賭博機的處罰,對上述參賭人員處以罰款五百元的處罰。
⑷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調查報告、受案登記表、訊問童某2、汪平安筆錄、現場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據保全決定書及清單、童某2身份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書、繳納罰款收據、銷毀物品清單、證據保全審批表、行政處罰審批表、游戲機室經營許可證等證實:2014年12月16日巡防大隊查處童某2經營的旌德縣梓山游戲機室,經查該游戲機室自2014年11月以來,使用一臺“黑紅梅方”的賭博機供人賭博,期間非法獲利一萬元。后童某2被處以罰款四萬元、沒收非法所得一萬元及賭博機一臺的處罰。
⑸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清單、調查報告、受案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傳喚證、詢問童某2、邵某2筆錄、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據保全清單、證據保全決定書、童某2身份證明、前科查詢記載有經營游戲機室被查處的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繳納罰款收據、經營許可證、扣押物品審批表、傳喚審批表、行政處罰審批表等證實:2016年2月18日巡防大隊查處童某2經營的旌德縣梓山游戲機室,經查該游戲機室自2016年2月12日來,使用一臺”海洋之星”賭博機供人賭博期間獲利4000元。后童某2被處以罰款46000元沒收非法所得及賭博機的處罰。
上述書證共同證實:從2013年至2016年,童某2經營的旌德縣梓山游戲機室五次被巡防大隊民警現場查獲,從查獲的證據來看每次都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每次只是對其采取了罰款及沒收非法所得及財物的行政處罰。
2.旌德縣公安局會議記錄證實:2014年5月22日旌德縣公安局局長辦公會上討論了2014年4月童某2開設賭場案,巡防大隊提出治安處罰,與會人員雖然同意,但認為是降格處理。
3.旌德縣監察委函、旌德縣檢察院關于本案的意見證實:旌德縣監察委函告旌德縣人民檢察院,要求旌德縣人民檢察院對本案進行審查,旌德縣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2014年12月16日童某2開設賭場案已經涉嫌刑事犯罪。
4.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取保候審手續、童某2身份證明、傳喚證及童某2的訊問筆錄、證人程某、邵某2、何某證言、到案經過證實:2018年4月26日,旌德縣公安局對童某2自2013年至2016年在旌德縣開設游戲機室經營賭博機的行為進行了刑事立案并對童某2采取了取保候審的刑事強制措施,進行了偵查。
5.童某2的開設賭場罪刑事判決書證實:童某2自2016年3月18日至6月15日期間經營賭博機兩臺,非法獲利五萬元,后于2016年12月被旌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童某2的證言證實:從2012年至2016年,自己在旌德縣經營游戲機室,在經營期間共被巡防暴大隊查處過五次,每次都只進行了治安罰款,2016年被派出所查處后被旌德縣法院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緩刑五年。從2013年至2015年,自己為了在經營游戲機室期間獲得巡防暴大隊的照顧,每年春節、中秋、端午等節日都向汪步勝送煙酒,期間還送過三次超市購物卡,汪步勝對自己也是比較照顧,巡防暴大隊查處過五次,每次都是罰款了事。在被查處的五次里有兩次托劉某2、李某3向汪步勝說情。
2.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自己與汪步勝比較熟悉,曾經因為童某2的案子找汪步勝說過情。
3.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自己曾經因為童某2的案子找汪步勝去說過情。
4.證人姚某的證言證實:在童某2的五起案件中有兩起案件不是自己審批的,自己對案件不清楚;有一起案件是局長辦公會上討論過的,審批是履行程序;有兩起是自己審批的,汪步勝匯報過,自己見到辦案部門和法制大隊的意見一致,就同意了。
5.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實:自己當時系法制大隊大隊長。2014年4月的處罰決定,汪步勝沒有跟自己講童某2之前兩次因賭博受到處罰,所以自己就同意了巡防大隊的意見;2014年12月和2016年2月這兩次是因為汪步勝跟自己講巡防大隊要搞點錢,所以自己就同意了巡防大隊的意見。
6.證人喻某的證言證實:自己系旌德縣公安局副局長。2014年5月自己在局長辦公會議上同意巡防大隊提出的撤銷童某2刑事案件轉治安處罰。2013年10月童某2的案子雖然是自己審批同意的,但汪步勝沒有告知自己童某2此前因賭博機的事受過處罰。
7.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自己當時系巡防大隊民警。自己兩次辦理童某2的案件,都提出來治安處罰的意見,但因為為了給大隊掙經費,所以這樣處理了。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汪步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從2013年至2016年特(巡)警大隊查處童某2開設賭場,都按行政處罰進行了從輕處理。從2012年至2015年童某2每年的逢年過節都給自己送禮,有煙酒和購物卡,有兩次童某2還托劉某2和李某3來說情要求從輕處罰,自己確實對童某2開設賭場行為有照顧。
第二起:洪某涉嫌開設賭場事實
2013年3月28日,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民警對洪某在旌德縣旌陽鎮老菜市場經營的一家棋牌室進行賭博活動予以查處。經查,洪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其經營的棋牌室開設賭場,以“二八杠”的方式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累計達人民幣1萬余元,洪某的行為涉嫌賭博罪。旌德縣公安局于2013年3月29日進行刑事立案偵查。后洪某委托縣公安局民警汪某1找到被告人汪步勝說情,請求對其從輕處理,之后被告人汪步勝安排辦案民警蔣某、劉某1對洪某予以刑事撤案,被告人汪步勝在撤案報告上簽署同意意見后報公安局領導審批。同年5月13日該案被撤銷,作為行政案件處理。
洪某涉嫌開設賭場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達5000元以上,根據刑法關于賭博罪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該案符合刑事立案標準,應當追究洪某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舉證、質證、查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調查報告、受案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刑事立案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傳喚證、詢問吳某1、洪某2、銀某1、程某1、江某1、洪某等人筆錄、檢查筆錄、現場筆錄及照片、證據保全決定書及清單、登記保存清單、洪某身份證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繳納罰款收據、暫緩執行拘留決定書、證據保全審批表、傳喚審批表、撤銷案件報告書、立案報告書、行政處罰審批表等證實:從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洪某開設的棋牌室每天一場以“二八杠”或麻將的賭博,少則七、八人,多則一、二十人,期間洪某非法獲利一萬元。該案被查處后于2013年3月29日被立為刑事案件,2013年5月13日案件被撤銷,后改為罰款3000元,沒收賭資1520元、非法獲利10000元的處罰。
2.旌德縣公安局法制大隊證明證實:未發現洪某一案的案件討論記錄。
3.旌德縣監察委函、旌德縣檢察院關于本案的意見證實:旌德縣監察委函告旌德縣人民檢察院,要求旌德縣人民檢察院對本案進行審查,旌德縣檢察院審查后認為,洪某開設賭場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已過追訴時效。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洪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3月,自己開設的棋牌室提供“二八杠”賭博,被巡防大隊查處,當時巡防大隊認定獲利一萬元,后自己繳納了一萬五千元的罰款,自己還找了旌陽派出所所長和汪某1幫忙講情。
2.證人蔣某的證言證實:自己系特(巡)警大隊民警。2013年3月查處了洪某開設的賭場,當時立了刑事案件,后大隊長汪步勝讓自己把案件又撤銷了。
3.證人汪某1的證言證實:自己系旌德縣公安局民警。2013年自己曾經因為洪某的事打電話給汪步勝,請他予以關照。
4.證人王某4的證言證實:自己不記得有為洪某的事情找過汪步勝說情。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汪步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特(巡警)大隊查處了洪某經營的棋牌室內以“二八杠”的方式開設賭場,并且抽頭漁利1萬元,當時該案被立為刑事案件處理,后來撤銷刑事案件改為治安處罰,自己因為想給大隊掙些錢,且汪某1找過自己,后來承辦民警蔣某提出撤案自己就同意了。
第三起:夏某、李某4、儲某涉嫌容留、介紹賣淫事實
2013年12月22日晚,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牽頭。廟首派出所、興隆派出所參與,對李某4、夏某經營的旌德縣金皇大浴場開展突擊檢查,現場查獲了大量避孕套和標注有“半”字和“全”字的金皇大浴場消費單,辦案人員現場將避孕套予以扣押,依法詢問了4名失足女,4名失足女均承認了賣淫事實。經查,2012年10月以來,在金皇大浴場洗浴中心內,由儲某領班和管理,容留、介紹4名失足女賣淫,經營人夏某、李某4對浴場存在容留、介紹賣淫的情況也很明知,并且夏某、李某4、儲某還從賣淫服務費用中獲得一定比例的提成。李某4、夏某、儲某涉嫌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其容留、介紹失足女人數和賣淫次數,已涉嫌嚴重刑事犯罪。
2013年12月24日,旌德縣公安局給予4名失足女行政拘留、罰款、追繳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同日,對夏某、李某4、儲某三人以涉嫌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予以刑事立案,案件由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主辦,當時該案的事實清楚、證據基本充分。但2014年1月14日,經被告人汪步勝同意后,大隊擬定撤銷刑事案件的報告,報縣公安局法制大隊審核,法制大隊不同意刑事撤案。2014年1月22日,縣公安局長辦公會討論,決定不同意撤銷刑事案件,要求特(巡)警大隊繼續偵查。2014年5月21日,經被告人汪步勝同意特(巡)警大隊再次提出撤銷刑事案件,縣公安局長辦公會議再次決定不同意撤案。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對該案一直怠于偵查,也從未對三名嫌疑人釆取任何刑事強制措施,實際對該案放任不管,2016年7、8月發現該案偵查卷宗丟失,導致追究嫌疑人刑事責任發生困難。
另查明,2012年底,夏某為了在金皇大浴場的經營上獲得汪步勝的關照,送給被告人汪步勝價值人民幣1000元超市購物卡和一些澡票。同時,在本案的辦理過程中,夏某還請托汪步勝表叔喻某(時任旌德縣公安局副局長)向被告人汪步勝過問了此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舉證、質證、查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立案決定書、對夏某、儲某、李某4以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立案報告書、撤銷案件報告書、受案登記表、檢查筆錄、收繳物品清單、訊問儲某、夏某2、夏某3、陸某、何某2證言及身份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調查報告受案登記表、追繳物品清單、何某2等四位失足女證言及身份信息、檢查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繳納罰款收據采取行政拘留文書、行政處罰審批表等證實:2012年10月以來,旌德縣金皇大浴場經營者夏某、李某4、領班儲某存在容留、介紹賣淫的事實,截止2013年12月23日三人共非法獲利12萬元。2013年12月23日,在特(巡)警大隊對浴場現場檢查中,發現有四位失足女,并發現有避孕套及濕巾,失主女和儲某都承認浴場有賣淫現象。旌德縣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將該案立為刑事案件,2014年1月經汪步勝同意后報同意撤案。四位失足女后被處以行政拘留及罰款處罰。
2.關于金皇大浴場案件的會議記錄證實: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22日,旌德縣公安局兩次局長辦公會討論金皇大浴場案件,巡防大隊提出撤銷案件,但會議結果上均不同意撤銷案件,并要求巡防大隊完善證據,繼續偵查。
3.收據證實:夏某等三人向巡防大隊繳納暫扣款20萬元。
4.旌德縣監察委函、旌德縣檢察院關于本案的意見證實:本案旌德縣監察委函告旌德縣人民檢察院,請旌德縣人民檢察院對本案提出意見,旌德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該案涉嫌刑事犯罪,并已啟動立案監督程序。
5.旌德縣監察委調取證據通知書、清單、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說明證實:旌德縣監察委要求調取金皇大浴場案件卷宗,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未找到案件卷宗。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儲某的證言證實:自己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在金皇大浴場工作,從事過一段時間的“小姐”領班工作,至2013年12月22日被旌德縣公安局查處之后就沒干領班了。在此期間,浴場有色情按摩及賣淫現象。公安對自己處罰40000元罰款,四名“小姐”也都罰了款。
2.證人李某4的證言證實:自己和夏某兩人是金皇大浴場股東,2013年12月22日旌德縣公安局巡防大隊查到金皇大浴場有賣淫的現象,當時查到有四個“小姐”,后自已也被叫到公安局,并被罰款8萬元,后來這事就了了。在這之前,夏某以送禮物、請吃飯的方式和汪步勝、王某2聯系過,希望他們對浴場的生意給予關照。
3.證人夏某的證言證實:自己和李某4系金皇大浴場老板,2013年12月22日金皇大浴場被旌德縣公安局巡防大隊查處,金皇大浴場內有四名“小姐”,有色情按摩、賣淫等現象,后自己和李某4各被罰款8萬元,為這事自己找了不少關系,巡防大隊沒有出具任何手續和借條給自己。在這之前,自己給汪步勝送過禮,希望浴場能得到汪步勝的關照。這個事情自已除了被罰款,沒受到其他處罰。2018年5月,汪步勝被監察委調查后,王某2用其他人手機給自己打過電話,向自己了解監察委和自己的談話內容,并說金皇大浴場涉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案,沒有現場證據,無法認定犯罪,并表示監察委主要在查汪步勝,和他即自己均無關。
4.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自己系巡防大隊民警。2013年12月22日自己參加了對金皇大浴場的查處,當時以組織、容留賣淫罪刑事立案,主辦民警是王某2,卷宗也由王某2保管,對四名“小姐”給予了行政處罰,其他人的處理不清楚。
5.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自己從2012年開始任旌德縣公安局紀委書記。金皇大浴場的案件承辦單位巡防大隊要求撤案,法制大隊不同意,兩次局長辦公上會討論結果都不同意巡防大隊撤案的意見。
6.證人姚某的證言證實:自己當時任旌德縣公安局副局長。金皇大浴場案件是立的刑事案件,局里兩次會議討論了汪步勝提出的撤銷案件的意見,自己參加了一次,是不同意撤銷案件。2016年縣委巡察縣公安局時,汪步勝給自己匯報說金皇大浴場的案件卷宗找不到了。
7.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實:自己當時系旌德縣公安局法制大隊隊長。金皇大浴場的案件立的是刑事案件,巡防大隊要求撤銷刑事案件改為治安處罰,自己不同意,兩次上局務會討論,自己都表示不同意,會議結果也不同意巡防大隊撤銷刑事案件,目前該案應該是在偵查狀態。
8.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自己當時任旌德縣公安局副局長。金皇大浴場的案件立的是刑事案件,巡防大隊提出撤銷案件,兩次開會討論都沒有通過,自己參加了最后一次會議,不同意撤銷案件。
9.證人喻某的證言證實:自己時任旌德縣公安局副局長。金皇大浴場的案件一開始立的是刑事案件,后巡防大隊提出撤銷案件,兩次上會討論,第一次自己不同意撤案,第二次自己建議和檢察院、法院協調好。這個案件的浴場老板夏某曾經找過自己說情。
10.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自己當時系巡防大隊民警,主辦了金皇大浴場的案件,該案立了刑事案件,后自己認為證據不足,建議撤銷案件,大隊同意了,但兩次上局長辦公會都沒有通過,第一次會議是汪步勝去匯報的,第二次汪步勝帶自己參加了會議。在撤銷案件報告書中的意見是汪步勝的意思。在自己保管本案的卷宗期間,卷宗遺失了。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汪步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12月22日巡防大隊查處了金皇大浴場容留、介紹賣淫案,該案被立為刑事案件。后來因為自己想為大隊掙經費且浴場老板夏某找過自己,在辦案過程中,自己表叔也過問過案件,所以就同意了辦案民警提出的撤案意見,但是兩次在局長辦公會上都沒有通過,后來自己就長期放任不管,導致該案長期處于辦案停滯狀態,也沒有對相關人員采取任何措施,且卷宗也遺失了。
第四起:汪某3涉嫌開設賭場事實
2012年10月6日晚,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民警在旌德縣版碧公路抓獲十余名涉賭人員,縣公安局成立了以副局長姚某為組長,被告人汪步勝為副組長,特(巡)警大隊、三溪派出所、興隆派出所、孫村派出所及法制大隊組成的專案組,該案由特(巡)警大隊主辦。2012年10月7日,特(巡)警大隊對汪某3等人以開設賭場罪刑事立案,偵查中縣公安局召開兩次調度會,會上要求盡快查清事實。經查,汪某3于2012年9月
20日至10月6日期間,在旌德三溪古城、孫村、碧云等地提供
場地、賭具等組織多人進行賭博二十次左右,每次二十至三十人,合計賭資達人民幣百萬元,非法獲利達人民幣二十余萬元。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能夠認定汪某3等人犯罪的情況下,2013年3月,經被告人汪步勝同意后特(巡)警大隊向縣公安局提出撤銷刑事案件。事前,被告人汪步勝分別口頭向副局長姚某、局長洪某1匯報后,兩位領導同意撤案。后在縣公安局長辦公會議上,被告人汪步勝匯報撤銷刑事案件及擬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參會局領導一致同意。2013年3月8日,特(巡)警大隊對該刑事案件予以撤案,并給予參賭人員行政處罰,共處罰四十余人,罰款人民幣一百余萬元。
另查明,案前被告人汪步勝曾收受汪某32條香煙,接受其吃請。此案辦理過程中,汪某3委托楊某2多次找被告人汪步勝說情,請求對其從輕處理。期間汪某3給楊某2人民幣5000元用于打點,楊某2用此款購買一部蘋果4S手機送給了被告人汪步勝。2013年春節,該案另一嫌疑人唐某為了感謝從輕處理而贈送一些煙酒給被告人汪步勝。
旌德縣公安局于2018年5月對汪某3等四人重新以開設賭場罪刑事立案,并已移送旌德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舉證、質證、查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取保候審文書、刑事拘留文書、釋放文書、解除取保候審和退還保證金文書,公安機關內部關于本案呈請審批的立案報告書、撤案報告書、破案報告書、取保候審報告書、拘留報告書、監視居住報告書、延長拘留報告書、解除取保候審報告書等,訊問、詢問汪某3、唐某、江某2、汪某4、裴某、李某5、李某6、呂某、高某、戴某、周某、楊某3、方某、馮某等人供述、陳述,詢問汪某5等25人的詢問筆錄,指認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撤銷刑事案件決定書、汪某3等人的身份證明、退還保證金收據,對汪某3等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調查報告、受案登記表扣押物品決定書、現場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繳納罰款收據、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書等證實:2012年9月20日至10月6日,汪某3先后召集江某2、唐某、江某4等人連續在旌德縣三溪古城山莊對面、孫村德山里及旌德縣與績溪縣交界的版碧公路附近的田野山頭等地開設賭場,以每天一場或者兩場次數組織邀集人員以“二八杠”的方式賭博,每場參賭人員少則二、三十人,多則四、五十人,共組織二十多場次,每場累計賭資達數十萬元,汪某3等人抽頭漁利二十多萬。該案以涉嫌開設賭場罪對汪某3等人刑事立案,后改為行政處罰四十余人,罰沒賭資130萬元。
2.旌德縣公安局關于汪某3開設賭場案的會議記錄證實:在前期的會議上要求對該案按刑事案件處理,但在最后一次會議上汪步勝提出來對全案治安處罰的意見,到會領導都表示了同意。
3.起訴意見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汪某3開設賭場案2012年10月7日立刑事案件,2013年3月8日被撤銷,2018年5月旌德縣公安局重新將汪某3、章某、唐某、李某5等人以開設賭場罪移送旌德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汪某3的證言證實:2012年至2013年自己被特(巡)警大隊抓過一次賭,被罰了四十幾萬。
2.證人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9、10月,汪某3讓自己到賭場幫忙,后自己被旌德縣公安局抓住,公安局對自己采取了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后自己托人找到了汪步勝講清,最終被罰款15000元,之后自己為了表示感謝,送了汪步勝一些煙酒。
3.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實:自己系宣城東信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為汪某3賭博的事,自己受汪某3所托,找汪步勝說情,并用汪某3給的5000元錢給汪步勝買了一部蘋果4手機。
4.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自己于2012年開始擔任旌德縣公安局紀委書記。汪某3案件一開始立的刑事案件,后改為治安處罰,這個案子在會議上汪步勝提出撤銷刑事案件,轉為治安案件,會議通過了這個意見。
5.證人姚某的證言證實:自己時任公安局副局長。2012年在查處汪某3案件時,自己任專案組組長,汪步勝是副組長,由巡防大隊主辦案件,這個案件先是立的刑事案件,后來汪步勝提出撤銷刑事案件給予治安處罰,自己從局里的經費緊張考慮,同意了初步意見,后自己和其他領導包括主要領導溝通后,大家都同意這個意見,在會上一致通過了。
6.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實:自己當時系法制大隊長。2012年汪某3案件一開始立的是刑事案件,后局長辦公會同意了巡防大隊的改為治安處罰的意見,自己在會上也同意了這個意見,事前汪步勝找到自己,說主要是考慮經濟利益,自己就同意了。
7.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自己當時任旌德縣公安局副局長。汪某3案件一開始是立的刑事案件,后巡防大隊拿出撤銷刑事案件該為行政處罰的意見,在會議上通過了,自己也同意這個意見。
8.證人喻某的證言證實:自己時任旌德縣公安局副局長。汪某3的案子開始立的是刑事案件,后巡防大隊提出改為治安處罰的意見提交上會,會上一致同意了。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汪步勝的供述辯解證實:2012年局里成立專案組查處汪某3等人開設賭場案,自己是專案組副組長,案子由特(巡)警大隊主辦,開始立的是刑事案件,后改為治安處罰,原因是自己想為大隊搞些經費,汪某3在案發前也找過自己,還向自己送了香煙,案發后還托楊某2來講情。會前自己和領導口頭匯報過,后來上會討論時大家都同意了。
五、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事實
2012年9月,被告人汪步勝任旌德縣公安局巡邏防暴大隊
長[后改為特(巡)警大隊]后,通過部分案件不開具法律文書、不作行政處罰等方式,將應當上繳到旌德縣公安局統一賬戶上的罰沒款私自截留放在大隊“小金庫”使用,由大隊內勤劉某1保管現金和賬目,2015年2月17日,劉某1調至宣城市宣州區工作,在與大隊民警俞某辦理“小金庫”財務的交接手續時,將其本人保管的“小金庫”賬本和憑證交給了被告人汪步勝。后被告人汪步勝發現“小金庫”賬本里多處不規范的情況,留著賬本風險比較大,遂在家中將“小金庫”賬本和憑證全部燒毀。被告人汪步勝故意銷毀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涉及金額約人民幣120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舉證、質證、查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小金庫”移交清單證實:2015年2月17日,劉某1工作調動,其將內勤保管的現金和相關票據移交給俞某,汪步勝作為交接時的見證人。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自己調走時,將“小金庫”的賬交給了汪步勝,和俞某進行了交接,走之前特(巡)警大隊有130多萬元。
2.證人俞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自己開始接手財務,因為當時劉某1的崗位變動要調走了,大隊沒有內勤管賬,汪步勝讓自己去管財務,開始自己是不太愿意的,因為自己也不懂財務,但是當時大隊沒有其他合適的人選,在汪步勝的安排下自己就接受了,之后劉某1和自己辦理了交接手續,當時劉某1給了自己一張移交清單,上面有自己、劉某1、汪步勝的簽字,當時自己說只要大隊的現金,之前的賬目不管,也不要交給自己,劉某1移交了現金56萬元,其中有14萬多是做了處罰決定上交給局里的,自己經手期間“小金庫”收入10.44萬元。劉某1沒有移交賬本給自己,這張移交清單自己已經交給了辦案部門。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汪步勝的供述與辯解證實:證實了2015年2月,劉某1從特(巡)警大隊調走時,和內勤俞某辦理了交接手續,劉某1將現金交給了俞某,以前的賬簿、憑證交給了自己,大概“小金庫”的現金約130萬。后來自己覺得劉某1交給自己的賬簿和憑證不安全,就將憑證放在辦公室放了一段時間,后在家中自己將憑證和賬簿燒掉了。
本案的共同書證
1.立案決定書、送達回執、留置決定書證實:本案案件的來源及被告人汪步勝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況。
2.被告人汪步勝到案及調查經過證實:被告人汪步勝的案件系由市紀委監察委交辦線索,2018年5月25日旌德縣監察委對汪步勝涉嫌挪用公款、徇私枉法問題立案調查,同年5月28日旌德縣監察委電話通知汪步勝到案并對其采取了留置措施。
3.戶籍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干部基本情況表、旌德縣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審批表、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證實:被告人汪步勝的個人基本情況及任職情況,汪步勝個人基本情況與起訴書認定一致,2012年8月汪步勝任旌德縣公安局巡邏防暴大隊長(副科級),2015年該大隊更名為“特(巡)警大隊”。
4.起訴建議書證實:旌德縣紀委監察委經調查之后建議該案移送檢察機關起訴。
5.汪步勝退贓情況說明一份、繳款單據兩張、退贓一覽表證實:汪步勝被審查調查期間向旌德縣紀委監委退贓26.0687萬元,該款項暫扣在旌德縣非稅收入管理局賬戶上,待案件審理結束后上繳國庫。
6.到案情況補充材料一份證實:旌德縣監察委在對汪步勝涉嫌挪用公款、徇私枉法立案調查時,其如實交代了辦案單位尚未掌握的貪污、私分罰沒財物、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犯罪事實。
7.旌德縣紀委、監察委給予汪步勝雙開的決定證實:該案案發后旌德縣紀委、監察委給予汪步勝開除黨籍、開除公職的處分。
上述證據均已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各證據間均能相互印證,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汪步勝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
1.被告人汪步勝認為其扣留的暫扣款不構成私分罰沒款罪的辯解意見以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步勝沒有借機故意侵吞公款行為不構成私分罰沒款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證,被告人汪步勝接受公安機關多次訊問中均供述“大隊辦案組在外查處賭博、開設賭場等情況時,收繳的涉案款以及對涉案人員的罰款沒有作出處罰決定,也沒有把錢退還給涉案人員,這部分錢就留在大隊,作為大隊‘小金庫’的資金。”且其多次供述均與證人俞某、劉某1、汪某1、蔣某等的證言相印證,另在案的加班補助表、民警值班補助表、民警年休假補助表等書證均證實被告人汪步勝作為大隊的主要負責人由其決定每年從“小金庫”中以節日名義給民警違規發放補助和年終獎等,另結合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涉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過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凍結、扣留、調取、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與案件有關、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物品和文件”。從上述規定看,涉案財物不包括保證金,收取的保證金應由指定銀行開設專戶進行管理,“罰沒財物”既包括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追繳,沒收的違法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及其犯罪工具,又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違背有關行政法律秩序的公民、法人組織的罰款。故從特(巡)警大隊“小金庫”資金的來源和保管的方式上均證實系罰沒的財物,上述案件涉及的發放款項即是刑法上規定的罰沒財物。被告人汪步勝的行為已構成私分罰沒財物罪,被告人及辯護人的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符合事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汪步勝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步勝貪污的款項部分用于公務開支,量刑時應酌情考慮的辯護意見,經查證,該辯解只有被告人自己供述其私車大量用于公用,卻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另在案的汽油費發票、加油票、個人汽車修理裝潢費用單據均可以證實系被告人汪步勝一人簽字后予以報銷公務開支,故該部分亦屬于被告人汪步勝貪污的數額,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人汪步勝的辯護人提出的兩筆90萬元的數額不屬于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的辯護意見,經查證,被告人汪步勝于2013年5月將公款50萬元、2013年10月將公款40萬元借給王某1的行為,被告人多次供述均證實其將90萬元的公款借給王某1的理由是因為王某1在自己的職務調動過程中提供了幫助,并希望王某1在以后自己職務升遷上繼續提供幫助,該供述亦得到證人王某1的證言的印證。上述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汪步勝為了謀取自身職務升遷的利益,挪用該90萬元公款給王某1用于營利活動的資本,應視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并且數額較大。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被告人汪步勝的辯護人提出的枉法不追訴的原因不是被告人徇私徇情、其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證,被告人汪步勝供述“童某2開設賭場案,都按行政處罰進行了從輕處理。從2012年至2015年童某2每年逢年過節都給自己送禮,有煙酒和購物卡,有兩次還去托劉某2和李某3來說情要求從輕處罰,自己確實對童某2開設賭場行為有照顧。”證人童某2證言證實“從2012年至2016年,自己在旌德縣經營游戲機室,巡防暴大隊查過五次,每次都只進行了治安罰款”,“從2013年至2015年,自己為了在經營游戲機室期間獲得巡防暴大隊的照顧,每年春節、端午、中秋等節日都向汪步勝送煙酒、購物卡,汪步勝對自己也是比較照顧,巡防暴大隊查過五次,每次都是罰款了事”。證人王某3及喻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汪步勝在匯報案件時,沒有匯報童某2此前曾兩次因賭博受到處罰的事實,所以就同意了巡防大隊提出的童某2刑事案件轉治安處罰的意見。上述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汪步勝具有“對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主觀故意,并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在匯報案情時故意隱瞞事實使其從輕處罰的意見能夠順利通過,導致應當被刑事追訴之人只受到較輕的處罰。故被告人在辦案過程中存在徇私枉法行為,對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汪步勝在處理洪某、汪某3、夏某案件中均存在徇私情事實及違反法律規定,作出了較輕的治安處理,致使洪某等人未能及時受到相應的刑事法律追究,其行為構成了徇私枉法罪。
5.關于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涉嫌貪污、挪用公款犯罪后毀滅犯罪證據的行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構成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步勝實施銷毀會計資料的行為不論是在實施貪污犯罪或挪用公款犯罪之前還是之后,都只是為了防止罪行敗露、逃避懲處,是被告人為了掩蓋其他犯罪的輔助手段,而不是實施其他犯罪的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他犯罪之間不具備手段和目的的牽連關系;此外,銷毀會計資料行為雖與其他犯罪行為關系密切,但并不是其他犯罪的必經階段,而其他犯罪也不是銷毀會計資料行為發展的必然結果,故也不存在吸收關系。因此,此類犯罪活動不宜作為吸收犯和牽連犯來處罰,而應實行數罪并罰。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步勝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采取侵吞、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汪步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超過三個月未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旌德縣公安局特(巡)警大隊對收繳的各類罰款、賭資、保證金等其他財物未按規定上繳國庫,以單位名義給大隊干警發放獎金福利,數額較大,構成私分罰沒財物罪,被告人汪步勝身為大隊長,系直接負責的主管責任人員,亦應以私分罰沒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步勝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徇情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步勝一人犯有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汪步勝主動供述的貪污犯罪、私分罰沒財物犯罪、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犯罪屬于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步勝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犯罪及徇私枉法犯罪的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汪步勝挪用的公款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且其在案發后積極退贓,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步勝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步勝具有自首、坦白、退贓等從輕處罰情節的量刑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汪步勝不構成起訴書指控的挪用兩筆公款90萬元的事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告人汪步勝不構成私分罰沒款罪、徇私枉法罪、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步勝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私分罰沒財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汪步勝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軍
人民陪審員 鄭華成
人民陪審員 胡本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肖 靜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六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