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刑核41244460號
被告人楊某甲,男,漢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開封市,高中文化,原系開封市祥符區杜良鄉鄢陵府村黨支部書記,住該村。2016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史某,男,漢族,1960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開封市,高中文化,原系開封市祥符區杜良鄉鄢陵府村會計,住該村。2016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河南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法院審理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甲、史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0203刑初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楊某甲、史某犯挪用公款罪,在法定刑以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宣判后,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豫02刑終37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同意原判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現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2013年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和國家鐵道部共同投資興建的鄭徐鐵路客運專線河南段建設用地項目,占用開封市祥符區杜良鄉鄢陵府村土地120余畝,每畝賠償5.2萬元,需支付給鄢陵府村土地賠償款649.2954萬元。2013年6月9日,杜良鄉財政所將土地補償款649.2954萬元,撥入史某在杜良鄉農村信用社開立的鄭徐鐵路鄢陵府村土地補償款指定賬戶中。開封市祥符區郵政儲蓄銀行工作人員得知鄢陵府村的土地補償款到賬后,主動聯系被告人楊某甲將該公款存入郵政儲蓄所,以幫助其完成儲蓄任務。2013年6月14日,鄢陵府村支書楊某甲與會計史某擅自從該土地補償款賬戶中取出現金300萬元,以史某的個人名義活期存入杜良鄉郵政儲蓄所,用于幫助杜良鄉郵政儲蓄所所長張某某完成攬儲任務,二人接受張某某所送食用油各一箱。2013年9月14日,史某將300萬元全部取出,發放到村民手中。2013年6月18日,楊某甲與史某擅自從該土地補償款賬戶中取出現金350萬元,以史某的個人名義將其中180萬元活期存入劉店鄉郵政儲蓄所,將170萬元活期存入袁坊鄉郵政儲蓄所,用于幫助劉店鄉郵政儲蓄所所長孫某和袁坊鄉郵政儲蓄所所長朱某完成攬儲任務。二人當日接受孫某和朱某的宴請,并分別接受食用油各一桶,大米各一袋,楊某甲又接受朱某送白酒一箱。存入劉店鄉郵政儲蓄所的180萬元,史某于2013年9月19日取出11.9251萬元,剩余168.0749萬元至2014年1月9日全部取出,該款已發放到村民手中;存入袁坊鄉郵政儲蓄所的170萬元,史某于2013年9月14日取出82.93萬元,于9月19日取出87.07萬元,該款已發放到村民手中。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將挪用650萬元產生的部分利息5643元據為己有。案發后,史某已向檢察機關退交。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證人楊某乙、張某某、孫某及朱某等人的證言;楊某甲、史某的任職證明;開封市祥符區杜良鄉財政所證明、杜良鄉人民政府證明,現金收入憑單,鄢陵府村委高鐵專用賬、票據、憑證及補助名單,金融機構存折、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及大額現金支付審批表等書證;搜查筆錄;銀行卡以及辦案機關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被告人楊某甲、史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史某作為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67.07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鑒于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目的不是為了本人謀利,而是囿于人情,幫助他人完成攬儲任務,主觀惡性不大;將土地補償款從農村信用社專用賬戶轉存到郵政儲蓄所,存款戶名和類型均未發生變化,存款地點的變化并不影響對款項的控制,挪用的公款時間相對較短,且在案發幾年前已全部發放到村民手中,社會危害性較小;二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史某占有的5643元利息也已全部退交等特殊情況,對二被告人可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2刑終372號維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楊某甲以挪用公款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對被告人史某以挪用公款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尚曉陽
審判員 劉琳琳
審判員 盧路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