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2558號
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晶晶,女,1988年1月16日生,漢族,住北京市順義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進城,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雪晨,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洪軍,男,1982年5月24日生,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
原審被告:宗劍,男,1974年8月12日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
再審申請人李晶晶與被申請人楊洪軍以及一審被告宗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浙民終1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晶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第(八)項之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一)李晶晶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楊洪軍借給宗劍的款項,宗劍未能償還的4950萬元出借給案外人李**及謝加曉,因此是個人的商務行為,從銀行流水能夠清晰看出本案所涉宗劍對楊洪軍的4950萬元欠款的轉向。楊洪軍向宗劍支付1億元后,宗劍未向李晶晶支付任何款項,無任何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因宗劍、楊洪軍、李**均為皇氏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和高管,三人關系密切,商業往來頻繁,案涉款項明顯是商業往來,為避免三人虛假訴訟,法院應查明相關事實。(二)李晶晶婚后購置房產早于本案借款發生的時間,與案涉借款無關,不能作為認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的理由。夫妻之間的銀行資金往來,不能作為認定夫妻一方所負債務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或舉債系共同意思表示的依據。雙方離婚時宗劍仍然持有皇氏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因此離婚協議不存在逃避債務的情形。李晶晶僅獲得名下兩套房產,也并未將房產對外轉讓,因此李晶晶不存在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
宗劍述稱,宗劍向楊洪軍借款并未轉給李晶晶,宗劍與李晶晶離婚是宗劍為了幫助案外人償還債務所致。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李晶晶在再審申請中向本院提交新證據認為足以推翻認定案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關系發生于宗劍與李晶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離婚協議雖載明,夫妻共同財產及婚前、婚后財產歸李晶晶所有,婚姻存續期間所有債權債務由宗劍享有和償還,但是該約定不具有對抗債權人的效力。李晶晶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借款關系發生后,宗劍將款項轉給案外人而未轉給李晶晶的相關證據,但是判斷案涉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并非僅依據該一筆款項的流轉情況來認定。李晶晶在申請再審程序中自認其是通過炒股、股權投資等獲得收益,與宗劍從事的工作有相同之處。宗劍在申請再審程序中自認于2017年5月23日在皇氏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分紅于2017年5月25日部分轉至李晶晶賬戶,夫妻共同財產由李晶晶保管。結合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多筆大額款項相互轉賬的事實,基本可以判斷宗劍與李晶晶有共同經營的意思表示,且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并非獨立,在此情況下原審綜合認定案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
綜上,李晶晶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晶晶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薛貴忠
審 判 員 汪 軍
審 判 員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葉康喜
書 記 員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