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546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蘇冬梅,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迅,廣東廣和(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宏,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輝,上海市錦天城(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貴山,上海市錦天城(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白馨雅,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白馨舒,女,1998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二被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迅,廣東廣和(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蘇冬梅、陳宏因與被申請人白馨雅、白馨舒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吉民終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蘇冬梅申請再審稱,一審判決應當予以支持。確認民間借貸關系應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需要結合借款合意、款項支付、借款經過、借貸雙方關系、交易習慣等。本案陳宏提供的案渉五張借條,雖然是白建敏所寫,但每張借條的出借日期均不是陳宏主張款項的交付日期,而且,案渉五張借條中的四張沒有出借人簽字,陳宏無法作出合理說明,因此,不能排除出借人并非是陳宏的可能,只是由于其與白建敏的特殊關系,在白建敏去世后,她很方便地得到這些“借條”。而且,陳宏在白建敏去世兩年后,才拿著所謂的“借條”主張權利。陳宏在一審及其他關聯案件中作虛假陳述,欺騙法庭。二審沒有進行綜合判斷,僅憑“借條”,就草率地認為民間借貸關系成立錯誤。蘇冬梅與白建敏雖然是夫妻關系,但白建敏生前在蘇冬梅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陳宏注冊多個公司共同經營。白建敏從來不將其二人的生意情況告訴蘇冬梅,家庭生活支出全由蘇冬梅一人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申請再審。
陳宏申請再審稱,陳宏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案涉786萬余元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原審法院以對專業機構和人士的要求作為普通人的行為標準,并將其作為認定借貸關系成立的條件,既與社會中普通人的理解與實踐不符,也違反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陳宏轉賬給孫偉光的240萬元應當認定為陳宏對白建敏的債權,原審法院錯誤地未予認定。有新證據證明白馨舒繼承了白建敏遺產,依法應當對白建敏生前債務承擔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六項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是:陳宏與白建敏之間是否成立民間借貸關系;部分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白馨舒是否繼承了白建敏部分財產并應承擔還款責任。
陳宏以白建敏生前出具的借條及銀行間轉賬憑證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有借款的合意,款項也已實際支付。對此蘇冬梅不予認可,主張雙方存在其他經濟往來并且身份關系特殊。鑒于雙方爭議較大,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當事人之間關系等事實和因素,進一步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解釋》的規定。本案原告起訴時間及一審法院立案時間均為2018年8年,本案應根據《解釋》的規定精神審查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從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角度看,根據《解釋》規定,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雖然債務形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和夫妻共同財產制下,但一般情況下并不當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舉證證明該債務屬于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或者所負債務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解釋》規定,即使白建敏確實曾向陳宏借款,若陳宏要求認定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則陳宏應當舉證證明其主張的借款債務符合當地一般認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圍,或者系用于白建敏、蘇冬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白馨舒應否承擔責任問題。陳宏再審時提供長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和轉讓合同,擬證明白馨舒已經繼承白建敏財產。人民法院應當進一步審查白馨舒是否繼承了白建敏部分財產并應承擔還款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對上述問題認定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 判 長 周其濛
審 判 員 向國慧
審 判 員 鄭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房春堂
書 記 員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