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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瑩等與李玲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1年05月3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965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京民終3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段瑩,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漢族,現住北京市通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中華,北京市灝禮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青楊,北京市灝禮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玲,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現住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亮,北京杜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洪超,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北京市海淀區;王洪超自述住址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林,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貝貝,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段瑩因與被上訴人李玲、被上訴人王洪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3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段瑩本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夏中華、李青楊,被上訴人李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亮,被上訴人王洪超本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林、陳貝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段瑩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支持段瑩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李玲、王洪超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嚴重錯誤;段瑩在本案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與李玲、王洪超之間存在借貸合意,具有借貸關系。(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依據上述規定,首先,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舉債時,對借款憑證,法律并沒有要求夫妻雙方必須共同對外簽字確認;其次,如果夫妻一方對外舉債的目的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則該債務當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無論另一方是否簽字確認。本案中,第一,段瑩提交的諸多證據材料(如銀行流水)顯示,段瑩多次從匯豐銀行賬戶、贊比亞公司賬戶給李玲、王洪超匯款。其中,李玲在收到段瑩匯出的借款后,又部分轉給王洪超。然后,李玲、王洪超使用上述段瑩匯出的相關款項作為購買案涉房屋的款項對外進行支付。據此,可以認定王洪超對北京市通州區×××全部房產(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的購房款主要來源于段瑩的事實應是明知的。第二,李玲及王洪超使用段瑩匯入的款項購買案涉房屋,該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在李玲、王洪超名下及案涉房屋的加建及裝修費用、電費、物業費等費用支出的事實,足以證明李玲簽署《借款協議》《欠條》所借的款項全部用于了其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據此,雖然王洪超沒有在借款憑證上簽字也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理應由李玲、王洪超共同償還。一審判決以王洪超沒有在借款憑證上簽字為由,進而認為本案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借貸合意觀點,顯然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二)即使借款憑證的出具時間在李玲、王洪超雙方關系不睦之后或在離婚訴訟期間,也不能得出段瑩與李玲、王洪超不存在借貸合意的結論。首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借款協議》《欠條》的出具時間在“雙方關系不睦之后”或在“離婚訴訟期間”,一審判決就此事實作出的認定無事實依據。其次,段瑩與李玲為母女血親關系、與王洪超是姻親關系。中國家庭成員之間很少會以書面形式在借貸發生時就訂立書面合同,段瑩基于此種心理沒有在借款發生時要求簽訂書面借款憑證。此外,因段瑩出借的是多筆借款,借款的總額也無法確定,只有在購房完畢后才能確定。更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數額巨大且是段瑩的全部積蓄。所以,從謹慎角度上考慮,在李玲、王洪超取得房屋所有權且借款數額確定之后,段瑩提出簽署《借款協議》《欠條》保障自己的權利完全合法合理。再次,即使是在“雙方關系不睦”之后段瑩要求李玲、王洪超出具借款憑證這一事實成立;在出現爭執之后,一方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才會有可能要求對方就財產關系進行確認、清算,段瑩要求李玲、王洪超出具借款憑證的行為更符合常理。最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當事人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自段瑩匯款之日就已成立。簽署借款憑證的時間或日期顯然不是影響借貸關系成立及借款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必要因素。(三)段瑩在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通州法院)第一次起訴的案由確實是所有權確認糾紛;其提起訴訟前,李玲、王洪超與段瑩就償還借款及案涉房屋處理事宜已經進行了協商,協商結果是房屋歸段瑩所有,由段瑩支付給李玲、王洪超部分補償。但是,當本案當事人至房屋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時,由于房本密碼的問題致使過戶事宜沒有辦理完成。之后,王洪超突然反悔并不愿再配合段瑩辦理過戶。在此情況下,段瑩認為案涉房屋應歸其所有,故才以所有權確認糾紛提起訴訟。在該案立案后至開庭前,經通州法院承辦法官多次釋明,段瑩得知因其與李玲、王洪超并未簽署相關房屋產權協議且根據北京市房屋相關限購政策,法院不可能支持其訴請,故段瑩才撤訴并以民間借貸糾紛為案由再次起訴。在本案一審開庭時,段瑩就此進行了解釋。(四)一審判決認為,借款憑證約定的利率較高,故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借貸合意。首先,通常購房是在交首付款并以房屋作為抵押物的前提下才能獲得銀行貸款,而在本案中,李玲、王洪超簽署購房協議時根本沒有資金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首付款,故二人為獲取首付款而借款符合常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規定,借貸雙方可約定最高至36%的年利率,而本案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僅為10-15%的年利率,遠遠低于規定。此種利率約定符合常理且屬低利率,不是一審判決認定的“約定的利率較高”。再次,在2013至2015年間,北京樓市異?;鸨績r增長很快,李玲、王洪超以案涉利率獲取更高收益,完全符合常理。段瑩認為,利率是借貸合意的內容,并不是借貸合意成立的必要前提條件。一審判決以“年利率10-15%的約定屬約定較高”,故認為借貸合意不成立的觀點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五)一審中,段瑩除了提交兩份借款憑證之外,提交了諸如銀行流水、電子郵件、確認書、公證認證書、刷卡存根、交易確認單、收據、加建合同、付款憑證、發票等多份證據用以佐證借貸合意及借款事實的發生和成立。一審判決以“無其他證據相佐證”作為結論與事實不符。(六)一審判決認為,李玲、王洪超支付的購房款并非全部來自于段瑩,故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借貸合意。段瑩認為,首先,李玲、王洪超以購房名義借款,段瑩向李玲、王洪超交付了涵蓋為購房而支出的全部費用;但是,因為金錢為種類物,并非特種物,在案涉房屋還貸賬戶中存在少量非由段瑩匯入款項的情況下,李玲、王洪超實際上是用哪些款項支付貸款確實無法區分,段瑩也無法進行控制;故顯然不能得出一審法院的結論。其次,雖然款項來自于段瑩與李玲的聯名賬戶;但是在段瑩已經提供證據證明且李玲認可段瑩是非洲兩公司所有者的情形下,應認定非洲兩個公司的經營者和管理者為段瑩,該兩個公司的經營所得理應歸段瑩所有并由其支配。再次,王洪超在開庭時陳述李玲沒有收入,由此也可以佐證段瑩與李玲的聯名賬戶的所有收入均屬于段瑩;段瑩與李玲聯名賬戶中所有款項均為段瑩的個人財產。因此,所有通過聯名賬戶轉出的款項應為段瑩的個人出借款項。(七)一審判決認為,段瑩是為居住而加建、裝修或為使用房屋而支出電費、物業費,故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借貸合意。段瑩認為,首先,本案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段瑩與李玲、王洪超就“段瑩是為居住而加建、裝修或為使用房屋而支出電費、物業費”這一事實達成了一致。其次,依據常理,沒有任何人會為了居住他人的房屋未經他人同意而花費130多萬元進行加建、裝修,還支付裝修使用的電費及巨額物業費。再次,李玲、王洪超對加建、裝修并支付相關費用的事實是認可的,且認可該等費用為借款。此外,段瑩還要強調的是,借據等借款憑證是證明借貸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也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該規定中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與“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明顯是并列關系,出借人只要完成其中一種證據的舉證,依法即視為完成了對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舉證。段瑩不但提交了《借款協議》《欠條》這兩份能證明借貸關系成立的證據,同時還提交了相關借款的轉賬記錄等其他多份證據予以佐證。李玲在一審庭審質證過程中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王洪超雖不認可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對上述證據也認可了其真實性。綜上,段瑩在本案一審中已經窮盡舉證能力并完成了關于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借貸合意的舉證。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且顯失公正。(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在一審庭審過程中,王洪超認為涉案款項為段瑩對李玲、王洪超的贈與;而段瑩認為其與李玲、王洪超之間屬于民間借貸關系。此兩種法律關系是非此即彼、相互矛盾的關系;但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既不是贈與關系,又不是借貸關系。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究竟是何種法律關系,一審法院并未查清也未在判決書中表明。(二)一審判決顯失公正。1.在本案進行訴訟的同時,王洪超在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對李玲提出了離婚訴訟。就該離婚訴訟,李玲依法提出了管轄權異議,認為王洪超陳述的其從2016年初即在長春市綠園區轄區內居住的事實是虛假的。本案一審判決已經查明“王洪超在2016年2月前往美國,2018年6月底回國后,即在涉案房屋(北京市通州區)內居住”的事實情況下,仍然載明王洪超居住于長春市綠園區。2.通州法院(2018)京0112民初40044號民事裁定書已經寫明本案移送至一審法院的原因是“王洪超已于2015年4月15日獲得美國綠卡移居美國,故本案為涉外商事一審案件,且案件標的在2億元以下,應屬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案件的范圍,本院無管轄權”。但是,本案一審判決將移送原因改成了“本案被告李玲長期居住在美利堅合眾國”。3.本案一審判決對李玲收到段瑩匯入的借款后直接支付購房款人民幣4500022.84元給房地產公司及李玲向王洪超多次轉款用于支付購房款的事實未查明。4.一審中段瑩舉證證明了一部分款項是由段瑩的個人賬戶直接支付給王洪超的,比如2013年11月2日段瑩直接向房地產公司支付的人民幣35萬元、2014年10月30日段瑩向王洪超轉賬的人民幣20萬元、2014年10月31日段瑩向王洪超交付的現金人民幣3萬元。可一審判決忽略上述與王洪超已經“建立聯系”款項,并沒有對以上款項的性質進行認定和評論。
三、一審判決程序違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具體到本案,段瑩以民間借貸提起訴訟,而一審法院僅認為段瑩主張的法律關系不是借貸關系,具體是何種法律關系一審法院未進行查明并作出認定,更未釋明告知段瑩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而是僅經過一次庭審后,便以“原被告之間形成的其他法律關系所產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另行主張”及“證據不足”為由駁回了段瑩的全部訴訟請求。綜上,段瑩請求糾正一審判決,維護其權益。
被上訴人李玲辯稱,段瑩的陳述符合事實。其在一審辯稱,一、案涉款項是李玲、王洪超兩人的共同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一)段瑩和李玲、王洪超對前述購房細節的陳述能互相印證,說明借款事實確有發生。王洪超對這筆借款是知情的且沒有反對,應視為認可購房款為夫妻共同借款。根據三方當事人在一審陳述,2012年7月李玲、王洪超登記結婚。結婚前王洪超有一套位于朝陽區的房產,結婚后王洪超出賣該房后,與李玲共同購買了案涉房屋。從2013年至2016年初期間,段瑩與李玲、王洪超夫婦及之子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中。2015年9月,段瑩要求明確自己的債權,李玲、王洪超均在場,李玲在借款協議上簽字,段瑩與李玲、王洪超對以上事實不存在爭議,能夠互相印證。根據王洪超提供的證據,其出售房屋價格為人民幣6450000元,而案涉房屋的購房價為人民幣22971000元,由于案涉房屋系貸款購買加利息為人民幣23282209.07元,王洪超在婚后支付的房款比婚前多出人民幣16832209.07元。王洪超并未提供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收入及工作單位的證明,沒有收入來源的李玲、王洪超夫婦支付案涉房屋款項的資金源于段瑩。段瑩提供的銀行明細,證明案涉房屋的大部分款項源于段瑩。李玲、王洪超用段瑩的錢購買了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購房時李玲、王洪超并無收入,王洪超明知大部分房款源于段瑩借款未予反對,且在李玲與段瑩簽訂借款協議時未提異議,應當視為認可購房款為夫妻共同借款。(二)段瑩將借款匯給李玲后,李玲多次匯款給王洪超,說明王洪超與李玲共同使用這筆借款,用于買房和夫妻共同生活開支。段瑩與李玲提交的證據材料顯示,段瑩多次從其銀行賬戶匯款給李玲、王洪超,李玲收到款項后多次付款給王洪超支付購房款。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李玲從匯豐銀行賬戶向王洪超賬戶匯款人民幣3507071.84元,2470315.47美元。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21日,李玲從其北京銀行賬戶向王洪超轉賬9筆款項,共計662834.94美元。此外,李玲直接向開發商支付購房款人民幣4500022.84元。由于李玲、王洪超均無收入來源,收到的借款除用于購房外,剩余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上證據能證明李玲將大部分借款轉王洪超以支付購房款,借款協議真實,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三)產權證上顯示案涉房屋為李玲、王洪超共同共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李玲在婚姻存續期間向段瑩借款用于買房,根據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段瑩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以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協議》《欠條》雖是李玲個人簽署,但其借款均用于購買夫妻共有的房屋和支付共同生活費用,依上述規定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四)段瑩與李玲在簽訂《借款協議》《欠條》之前已經實際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義務,《借款協議》《欠條》也據實對此進行了陳述。借款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在中國傳統中,家庭成員之間發生借貸很少以書面形式約定,這是親戚關系對借款人的道德約束,出借人對借款人天然的信任,雙方基于這樣的心理未當場簽訂借款協議。但是,款項畢竟屬于段瑩多年積蓄,在李玲、王洪超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后要求簽訂《借款協議》符合常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此,雙方借貸關系自段瑩提供借款時即已生效,李玲、王洪超應依協議履行還款義務。二、《借款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段瑩依《借款協議》提供給李玲、王洪超的款項是借款,而非贈與。(一)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不當然構成贈與,段瑩與李玲簽署《借款協議》正是為了確定錢款的性質,避免發生糾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此款適用的前提是父母同意贈與,解決的是贈與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問題。本案段瑩沒有義務為成年女兒購買住房,且簽訂《借款協議》明確款項性質為臨時性借款,并非贈與,李玲、王洪超作為實際用款人應當履行還款義務。(二)王洪超在法庭上的陳述自相矛盾,其先聲稱款項是段瑩贈與,后又稱是自己在贊比亞的公司收益所得,但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督杩顓f議》《欠條》證明贈與不成立;王洪超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是贊比亞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實際控制人,其收入源于公司收益亦不成立。(三)贊比亞公司成立、經營的時間早于王洪超在贊比亞停留的時間,王洪超關于自己是贊比亞公司實際經營人的主張與本案事實明顯不符。根據段瑩提交的證據,其在贊比亞注冊公司時間是2009年,而王洪超與李玲首次前往贊比亞的時間是2013年,只待了3-4個月;第二次前往贊比亞的時間是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贊比亞公司在2015年6月不再經營、7月被出售。王洪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洪超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贊比亞公司存在任何形式的勞動關系。案涉款項不是其勞動收入。綜上,李玲、王洪超應當履行還款義務。
被上訴人王洪超辯稱,一審法院判決基本正確。本案本質上屬于離婚訴訟婚姻家庭財產糾紛。段瑩、李玲之間屬于惡意串通,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侵害王洪超的合法財產權益,段瑩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當駁回,維持原判。事實與理由:1.本案段瑩與李玲是虛假訴訟。在明知王洪超不認可借款的情況下,雙方惡意串通,補簽借款協議、欠條、房屋代持協議書等,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符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二、三、六、七項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查明并處理。涉案的房產分割問題,已經也應該在離婚訴訟中一并完成,不應在此浪費司法資源。2.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需要有借貸雙方的合意,僅僅是款項的流動或僅付款方面有出借的意思表示,均不能當然確認此種借貸法律關系。3.段瑩提交的借款協議、欠條,僅有段瑩、李玲簽字,而沒有王洪超的簽字;且王洪超在落款日期前已經明確表示,雙方間不是借貸,借款協議、欠條與客觀事實無法印證,均不能體現借款的合意。4.雙方借貸合意的判斷應當以債權發生的時間點為準,不能通過事后確認的方式,確定已經發生過的行為性質。5.案涉款項是否為債務,性質爭議不明時,不能簡單適用夫妻債務的司法解釋,而應考慮李玲出具借款協議時是否與王洪超有借貸合意。6.在配偶一方明確不同意的情況下,一方的補簽行為不能認定為夫妻的共同債務,李玲和段瑩補簽借款協議時,李玲與王洪超的利益實際上處于對立的狀態。7.段瑩主張的款項并非來源于其自有資金,其中包含了李玲、王洪超的夫妻共同財產,主張的借款數額遠遠大于購房出資,且部分用于贊比亞的兩個公司。8.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無論王洪超是否主張贈與,段瑩主張款項性質是借款,不減輕、免除段瑩的舉證責任。9.本案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普通民間借貸糾紛,即便有部分段瑩的自有資金,應優先適用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推定為對李玲、王洪超的贈與。10.段瑩為自己居住使用的加建行為,本身是違法的,違法建筑必將拆除。
段瑩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李玲、王洪超共同償還段瑩借款本金人民幣2925000元、3716700美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人民幣585000元、743340美元;并支付從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至李玲、王洪超實際償還完畢上述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2.李玲、王洪超共同償還段瑩借款本金人民幣1366000元以及利息(從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至李玲、王洪超實際償還完畢該全部借款本金日止);3.訴訟費由李玲、王洪超承擔。一審庭審中,段瑩發現還有一筆出借給王洪超的人民幣20萬元借款未計算至訴訟請求中,故將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李玲、王洪超共同償還段瑩借款本金人民幣3125000元、借款本金3716700美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人民幣625000元、743340美元(均按照年利率10%的標準,從2015年6月1日計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支付從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至李玲、王洪超實際償還完畢上述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當事人身份關系
2012年7月9日,李玲與王洪超在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登記結婚。段瑩系李玲的母親。
聯合包裝有限公司系以股份方式在贊比亞注冊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由段瑩和李玲于2009年6月26日共同申請注冊。
帕克有限公司亦系以股份方式在贊比亞注冊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也是由段瑩和李玲于2009年12月15日共同申請注冊。
二、案涉房屋購買及付款情況
2013年11月19日,王洪超、李玲與北京海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港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共同購買位于通州區的案涉房屋,該房屋為獨棟別墅,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22971000元。
之后,王洪超、李玲作為借款人與貸款人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灘支行、保證人海港公司簽訂了《個人一手房按揭貸款借款、抵押及開發商保證合同》,其中首付款人民幣16081000元,貸款人民幣6890000元,放款日為2014年4月1日,期限36個月,年利率5.6375%。
2014年3月12日,海港公司向王洪超、李玲開具案涉房屋首付款發票,金額為人民幣16081000元;2014年4月3日,開具按揭貸款發票,金額為人民幣6890000元。
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王洪超分十期提前償還了案涉房屋全部貸款人民幣6890000元并支付了貸款利息共計人民幣311209.07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間,王洪超、李玲就案涉房屋先后支付契稅人民幣689130元、產權代辦費人民幣3000元、專項維修基金人民幣27677元、合計人民幣719807元。
上述已支付的案涉房屋相關款項中,有人民幣11950783.66元是從王洪超在匯豐銀行的賬戶中直接支付給海港公司的,其中包括就案涉房屋契稅、產權代辦費、專項維修基金人民幣719807元。
2015年3月23日,案涉房屋取得產權證書(房產證號:X京房產權證通字第XXXX號),由王洪超和李玲共同共有。
三、段瑩向李玲、王洪超轉款情況
段瑩主張并提供銀行賬單等證明如下轉款系其借給李玲、王洪超的借款,用于購買案涉房屋和對案涉房屋進行加建、裝修并支付物業費等:
1.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5日,段瑩與李玲的匯豐銀行聯名賬戶(001-323062-406)先后分七筆向李玲與段瑩的另一匯豐銀行聯名賬戶(XXX-XXXXX-X)中累計轉賬576135.18美元。段瑩稱該款項中有15萬美元于2013年10月15日又分別轉賬給王洪超在中國長春的三個親戚。李玲匯豐銀行個人賬戶(XXX-XXXXX-XXX)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李亞波還款人民幣1203153元,段瑩稱該款項即是由15萬美元兌換來出借給李玲、王洪超的。
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段瑩與李玲的匯豐銀行上述聯名賬戶(XXX-XXXXX-XXX)還先后分二十二筆向李玲個人賬戶中累計轉賬1878077.4美元。
2.2013年10月15日,段瑩與李玲的匯豐銀行聯合賬戶(XXX-XXXXX-X)向王亞波等八人的賬戶各轉賬5萬美元,合計40萬美元。段瑩稱該八人均為王洪超在中國長春的親戚。李玲匯豐銀行個人賬戶(XXX-XXXXX-XXX)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李亞波還款人民幣2431797元,段瑩稱該款項即是由40萬美元兌換來的。
3.2013年11月20日,段瑩與李玲的匯豐銀行聯名賬戶(XXX-XXXXX-X)向李玲個人賬戶中轉賬1萬美元。
4.2013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23日,李玲通過現金存款或轉賬方式分四筆向王洪超在阿克賽斯銀行(贊比亞)開立的賬戶(XXXXX)存入合計40300美元;2013年7月26日,王洪超上述賬戶顯示與其本人外匯賬戶交易存入910美元;2013年10月18日,王洪超向其上述賬戶現金存款5000美元;201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3日,王洪超上述賬戶收到帕克有限公司分別轉來的6萬美元、12800美元;2013年9月26日,王洪超上述賬戶收到聯合包裝有限公司轉來的2萬美元;同年12月12日,又收到聯合包裝有限公司轉來的27500美元。以上合計166510美元。
5.2013年7月17日、8月8日、10月18日,李玲分別向其在阿克賽斯銀行(贊比亞)開羅路支行開立的賬戶(XXXXX)現金存款6302美元、5000美元、3000美元;同年9月5日至9月19日,李玲上述賬戶顯示與其本人外匯賬戶交易分別存入12474美元、37837美元、51145美元;2013年9月5日,李玲上述賬戶顯示外匯恢復交易存入10325美元;2013年10月18日、11月14日、12月12日,李玲上述賬戶分別收到聯合包裝有限公司轉來的90000美元、65000美元、35000美元。以上合計316083美元。
6.2013年11月12日至21日,李玲匯豐銀行賬戶(XXX-XXXXX-XXX)環球轉賬方式存入6筆、每筆10萬加元。段瑩稱該款項系出售了其加拿大房產后將售房款轉給李玲的,折合573888.1美元。
7.2014年8月27日和12月23日,李玲在北京銀行開立的美元賬戶(XXXXX)分別收到99980美元和122162.94美元,段瑩稱上述款項系帕克有限公司和聯合包裝有限公司轉入的,合計222142.94美元。
以上1-7項共計3716701.44美元。
8.2013年11月2日,段瑩向海港公司刷卡支付人民幣35萬元。段瑩稱該款項系向案涉房屋開發商支付購房款。
9.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段瑩和李玲在匯豐銀行的聯名賬戶(XXX-XXXXX-XXX)分五筆向李玲在匯豐銀行的個人賬戶以及其他個人賬戶累計轉賬人民幣2495060.31元;2014年11月3日,段瑩和李玲的上述聯名賬戶(XXX-XXXXX-XXX)還向王洪超賬戶轉賬人民幣5萬元。
10.2014年10月30日,段瑩在渣打銀行開立的賬戶中轉賬支出人民幣20萬元。段瑩稱該款項系向王洪超銀行賬戶轉賬。
11.2014年10月31日,段瑩從渣打銀行的賬戶提現3萬元,段瑩稱該款項系出借給了王洪超。
12.2017年2月19日,段瑩向案涉房屋的物業公司支付加建裝修押金等共計人民幣85000元。
13.2017年2月19日,段瑩與羅光榮簽訂案涉房屋《主體結構拆除及加建合同》,約定加建工程項目總價人民幣1176000元。其后,段瑩通過銀行先后支付羅光榮工程款人民幣91萬元。2018年4月18日,段瑩銀行賬戶中轉出人民幣10萬元。段瑩稱亦是轉給羅光榮的加建工程款,另外還支付了人民幣9萬元現金給羅光榮作為加建工程款。
14.2017年8月9日和8月15日,段瑩通過銀行支付案涉房屋的門款分別為1650元和3850元。2017年10月20日,段瑩通過銀行向天津一商投資有限公司匯款人民幣9120元。段瑩稱該款項系支付的案涉房屋的材料費(屋頂染料)。上述合計人民幣14620元。
15.段瑩于2016年4月14日、2017年4月19日、2018年4月17日分別繳納案涉房屋物業費人民幣53558.53元、人民幣54002.39元、54002.39元;2017年6月20日、11月19日段瑩分別繳納案涉房屋電費人民幣1990元、人民幣995元。
16.2017年11月2日,段瑩購買案涉房屋燈具支出人民幣2000元。
以上8-11共計人民幣3125060.31元;以上12-16項加建相關費用、裝修費用、物業費、電費、門窗燈等費用共計人民幣1366168.31元。
四、本案來源
2018年4月18日,段瑩作為原告,以李玲和王洪超為被告向通州法院提起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稱:其于2002年前往贊比亞投資建藥廠。其獨生女李玲與王洪超于2012年登記結婚。2013年,段瑩產生在北京購房回國養老的想法,但是其不具備在京購房的資格,王洪超具備。因此,段瑩決定以李玲和王洪超的名義購房,最終選定了案涉房屋,并以李玲和王洪超名義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完成了產權登記,但是購房款和裝修費用、以及房屋使用中產生的費用均由段瑩出資。段瑩與李玲和王洪超購入案涉房屋權屬問題,希望通過協議明確房屋歸段瑩所有,但二人拒不配合,遂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案涉房屋歸段瑩所有。2018年8月,段瑩向通州法院提出撤訴申請,法院予以準許。
2018年10月,段瑩作為原告,以于明芹(王洪超生母)為被告、王洪超為第三人向通州法院提起返還原物糾紛一案,起訴所稱事實理由均與上述案件基本一致。段瑩鑒于現案涉房屋及房屋內物品均被于明芹強占,遂提起訴訟。通州法院于2019年3月判決駁回段瑩的訴訟請求。該判決認定:關于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況,雙方均認可2016年2月底,李玲和王洪超前往美國,此后段瑩居住在案涉房屋中,2018年6月底王洪超回國后,案涉房屋由王洪超及其父母居住。
2018年11月,段瑩向通州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即民間借貸糾紛,因管轄問題通州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一審法院審理。
五、其他事實
2009年3月14日,王洪超婚前個人購買了坐落于北京市朝陽區XXXXX501房屋(以下簡稱501號房屋),總價款為人民幣2432087元,付款方式為首付款人民幣732087元、按揭貸款人民幣170萬元。該房貸一直由王洪超的賬戶(尾號為2805的北京銀行賬戶,以下簡稱2805號賬戶)中款項來償還。2014年10月,王洪超將501號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人民幣645萬元,其中人民幣1390100.83元用于結清了501號房屋剩余房貸和利息。從2805號賬戶的流水可以看出,售房款中有200萬元由購房人直接打入王洪超2805號賬戶,該賬戶中的余款部分用于償還案涉房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段瑩主張購買案涉房屋的款項系其出借給李玲和王洪超的。為此,段瑩提交了一份僅由其與李玲簽名的《借款協議》,簽訂時間為2015年10月10日,內容為:出借人段瑩(甲方)向借款人李玲(乙方)出借人民幣2925000元及3716700美元,且自2013年7月起甲方已多次分筆將上述借款提供給乙方,用于乙方購買案涉房屋及支付其他相關費用,借款期限為兩年(從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為10%,按年收息,利隨本清;若乙方逾期未還款,自2017年6月1日按年息15%計息。
同時,段瑩為證明案涉房屋的加建工程款及物業費、電費、門窗燈等費用也是其出借給李玲和王洪超的,還提交了李玲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一張《欠條》,內容為:今共欠母親段瑩房屋加建款人民幣1366000元,該款項是用來支付案涉房屋的加建合同款、物業裝修押金、物業費及購買加建門窗、燈具等費用;上述款項已全部由段瑩代為支付,且應在2018年8月31日前還清;若逾期未還款,按年息10%計息。
一審庭審中各方均陳述,王洪超、李玲與段瑩、段瑩之母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至2016年2月底,王洪超和李玲赴美國生活,案涉房屋由段瑩與母親居住。從2018年6月起至今,案涉房屋由王洪超或其父母居住。王洪超于2018年3月已經向吉林省長春市的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李玲稱王洪超也已經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按照段瑩的說法,段瑩、李玲與王洪超曾于2015年9月就有過激烈的爭吵,之后段瑩起草了借款協議,但李玲簽了字、王洪超不簽。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段瑩以民間借貸糾紛起訴,被告李玲長期居住在美利堅合眾國,本案屬于涉外商事糾紛案件。關于法律適用中的準據法適用,本案當事人雖未對此作出約定,但原告段瑩住所地在北京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關于“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糾紛的準據法。關于法律適用問題中的程序法律適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本案的程序法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以及該法其他有關規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爭議是否屬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還是其他法律關系。對此,一審法院分析認定如下:
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歸根結底是一種合同關系,須有借貸雙方的合意方能成立。僅有款項的流動或者僅付款方單方面有出借的意思表示,均不能當然成立此種法律關系。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可見,法律規定證明雙方具有借貸合意即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并存在的舉證責任在于出借人。
本案中,原告段瑩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提起訴訟,理應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是,其于本案中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具體如下:
首先,段瑩雖然對借款過程進行了陳述并提交了《借款協議》和《欠條》,用以證明雙方借貸關系的存在,但是一審法院認為僅憑上述兩憑證以及段瑩的陳述,顯然不足以得出此結論。原因之一在于《借款協議》《欠條》客觀上僅有段瑩、李玲的簽字,而沒有王洪超的簽字,段瑩與李玲又系母女關系,上述憑證的簽訂時間均在雙方關系不睦之后,尤其是《欠條》的出具時間已處于李玲、王洪超離婚訴訟期間、段瑩第一次起訴之后。原因之二在于如果借貸系雙方本意,按照《借款協議》的簽訂時間,段瑩作為原告就案涉房屋第一次向法院起訴時,其手中已握有該份證明涉案款項為借款的關鍵證據,其向法院起訴首先選擇的案由理應是民間借貸糾紛,而其卻以所有權確認糾紛起訴,有悖常理。原因之三在于案涉房屋辦理的銀行貸款年利率為6%以下,2015年1月案涉房屋全部償還完畢貸款本金和利息,而2015年10月簽訂的《借款協議》約定的年利率為10%、逾期利率為15%,李玲、王洪超放棄較低的利率去選擇支付一個較高利率而向段瑩借款亦不符合常理。原因之四在于,本案中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與上述兩憑證相佐證,證明涉案款項為借款。
其次,本案中段瑩訴請償還的購房款金額涵蓋了實際為購房而支出的全部費用,可見,段瑩主張的是購買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項皆來源于其自有資金。但是其提交的銀行賬戶流水顯示,其所稱出借的部分款項來源于段瑩與李玲的聯名賬戶(如16項轉款事實中的第1、2、3、9項),不能區分為僅系段瑩的自有資金;還有部分款項是李玲或王洪超自己往賬戶里的轉賬或現金存款(如16項轉款事實中的第4、5項);且從王洪超2805號賬戶流水可以看出,該賬戶中存有其婚前自購房屋的部分出售款,其中又有人民幣200萬元由購房人直接打入2805號賬戶,該賬戶中的余款部分亦用于逐月償還案涉房屋的貸款本息,該部分款項亦無法與段瑩建立聯系。因此,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段瑩的主張。
再次,段瑩就案涉房屋第一次向法院起訴,所持理由是2013年其產生在北京購房回國養老的想法,但是其不具備在京購房的資格,由于王洪超具備,故其決定出資以李玲、王洪超的名義購房并實際完成了購房。第二次起訴時所持理由與之基本一致。顯然,該意思表示與出借款項屬于不同的意思表示,段瑩的上述自述與其在本案中的陳述及《借款協議》《欠條》相互矛盾,結合在案的其他證據上述自述應更真實。
最后,段瑩雖然提交了與其主張的案涉房屋加建、裝修費用,以及電費、物業費等金額基本匹配的相關證據,即加建合同、收條及段瑩的銀行交易明細單、電費和物業費發票等等,但考慮到加建裝修時間在李玲、王洪超從案涉房屋搬走去往國外生活、段瑩與母親共同居住期間,段瑩為了居住而加建、裝修或為房屋使用而支出的電費、物業費等,難以認定為借款。
總之,本案雙方就涉案款項缺乏借貸合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段瑩應就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借貸關系存在而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王洪超關于段瑩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存在借貸合意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予以采納。
綜上,段瑩以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主張要求李玲、王洪超償還出借的購房款、房屋加建裝修款以及電費、物業費等并支付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段瑩與李玲、王洪超之間形成的其他法律關系所產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另行主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段瑩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段瑩提交材料如下:
證據1.王洪超護照及贊比亞簽證翻譯件,證明:王洪超第一次進入贊比亞被允許入境逗留的時間很短,即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
證據2.利率表,證明:借款協議及欠條出具期間(即自2015年至2018年期間),贊比亞的貸款利率為9.79%-13.25%,即10%左右,鑒于段瑩長期在贊比亞經營公司,故與李玲、王洪超簽署借款協議、欠條時,采用與贊比亞貸款利率相似的借款利息符合常理。
王洪超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關聯性不認可。理由:1.簽證只是去贊比亞的手續,無法證明在贊比亞的生活和工作情況。2.其持有贊比亞的綠卡,可永久居留,根本不存在對工作有限制的情況。3.客觀上其為了段瑩、李玲參與了非洲兩個公司的經營,非洲兩個公司也有打到其和李玲贊比亞賬戶的款項。對于證據2真實性不認可,無法核查,不能查實網上的數據來源。證明目的不認可、關聯性不認可。理由:購房交易行為發生在中國境內,且各方都是中國人,購買的是中國房屋,即便是貸款也是從中國的銀行貸款,應執行中國的利率。
李玲對段瑩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在判理部分說明。
李玲提交材料如下:
證據1.李玲與王洪超父親王亞波于2018年3月26日的電話錄音及錄音書面材料。證明:王洪超父親王亞波也明知案涉錢款本質系借貸的事實,本案爭議事實確屬借款關系。
證據2.李玲于2015年4月12日向王洪超發送郵件,證明:案涉房屋的加建,王洪超事前完全知悉并同意,加建工程支出理應在借款范疇內。
段瑩認可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錄音證明王洪超一方也認可李玲、王洪超購買涉案房產的資金是由段瑩提供的,且李玲及王洪超一方都同意將上述資金償還給段瑩?;诩沂麓頇?,上述債務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理應由二人共同承擔。郵件證明:在房屋加建前,李玲、王洪超就有對案涉房屋的加建意圖,并就相關事宜進行了溝通。
王洪超否認李玲提交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電話錄音內容是不完整的錄音資料,存在斷章取義嫌疑;王亞波并未在錄音中承認為購房曾向段瑩借款,且在王洪超明確不認可借款的情況下,王亞波無權代表王洪超承認債務。婚后王洪超郵箱一直由李玲使用,不知道李玲使用時發了什么內容。
鑒于李玲提交證據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王洪超提交李玲在美國離婚訴訟中李玲與段瑩借款協議復印件,證明:案涉借款協議與美國離婚訴訟的借款協議不是同一個版本。段瑩、李玲母女可以隨便補簽。
段瑩認為證據為復印件且逾期提交,兩份協議的內容是一樣的。關于簽字,一審時王洪超提出對李玲的簽字進行鑒定,后又放棄;兩份借款協議簽字無不同,王洪超提交證據的證明事項不能成立。
李玲認可借款協議是在早期形成,但在二審中提交不屬于新證據的范疇,該份借款協議與本案沒有直接的關聯關系。
鑒于李玲認可借款的真實性,本院對借款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在判理部分說明。
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段瑩認為漏查如下事實:未寫明王洪超償還貸款、契稅、房款的資金來源;李玲直接支付開發商的金額為4500022.84元。一審表述錯誤處:一審判決第15頁最后一行,“段瑩稱該款項中有15萬美元于2013年10月15日又分別……”時間應為2013年11月15日。一審判決第18頁第10項,應該是段瑩直接轉賬給王洪超,而不是轉賬支出。一審判決第21頁第5行,描述王洪超還房貸的,應該是交通銀行,尾號是1224,而非北京銀行。
王洪超稱,501號房屋對應的還款賬號是尾號1224的交通銀行卡;案涉房屋對應的是尾號2805的北京銀行卡,2805賬戶共收到501號房屋的賣房款505.9萬元。李玲在離婚案件中已認可。
王洪超認為一審判決第14頁第4行“聯合包裝有限公司系以股份方式……于2009年12月15日共同申請注冊”,建議刪除這兩段,其對于兩個公司的存在沒有異議,只是無法核實李玲、段瑩是否于2009年共同成立兩個公司。
段瑩確認因公司已出售,無相關公司注冊材料原件,一審提交的材料未經公證認證。
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各方當事人不持異議。
本院另查明:一審判決關于轉賬匯款明細第6項,增加一段:段瑩稱,上述573888.1美元通過李玲在匯豐銀行的賬戶(XXX-XXXXX-XXX)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向海港公司付款人民幣4500022.84元。
一審判決第15頁最后一行表述有誤,應為“段瑩稱該款項中有15萬美元于2013年11月15日又分別轉賬給王洪超在中國長春的三個親戚”。第18頁第10項,應為段瑩直接轉賬給王洪超人民幣20萬元。
一審法院關于王洪超、李玲作為借款人與貸款人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灘支行、保證人海港公司簽訂了《個人一手房按揭貸款借款、抵押及開發商保證合同》中出現表述錯誤,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月利率5.6375%,逾期罰息利率為合同利率加收40%。
由于段瑩并未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注冊材料,表述更改為;段瑩稱,聯合包裝有限公司系以股份方式在贊比亞注冊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由段瑩和李玲于2009年6月26日共同申請注冊。
二審庭審中,段瑩稱:其2002年去贊比亞,當時李玲只是初中生。兩個公司是2009年注冊,為了進口原材料,公司所有的注冊資金、設備、原材料都是其在贊比亞多年創業的積累。贊比亞注冊需要有兩個以上的股東,當時就加了李玲的名字,李玲從沒說過有她的名字公司就是她的。由于2010年贊比亞動亂,李玲申請加拿大移民。當時贊比亞情況非常亂,兩個公司都是由段瑩管理和經營,在中國聘請了幾個工程師,王洪超是2013年第一次進入贊比亞,離開時間是2013年10月26日;王洪超當時持旅游簽證,不可以應聘。2015年又去過一次。公司正常經營的情況下銷售額也僅有十幾萬美元。當時李玲、王洪超說買房子,動用了兩個公司款項,賣了加拿大、美國的房屋,全力以赴幫助他們。李玲、王洪超是在申請美國移民后才去的贊比亞。段瑩稱李玲于2007年12月畢業一直沒有工作。
一審庭審中,李玲稱其于2011年就移民加拿大,沒有收入,孩子是2014年1月出生。
王洪超在一審庭審時稱2013年李玲懷孕后,段瑩和她母親考慮一起住,原來的146平的房屋是(王洪超)婚前個人財產,當時考慮非洲的公司賺錢了,要買案涉房屋,就用非洲兩公司的錢,將原來的房屋賣了填補尾款。其確認購房款項源于段瑩和李玲的賬戶,但稱款項不全來源于段瑩,也不是全部用于案涉房屋??铐椩从诜侵薰举嵉腻X,所得盈利存入段瑩、李玲、王洪超三方在非洲的賬戶,再由三個人的個人賬戶打到李玲和王洪超在美國的聯名賬戶,通過王洪超的國內賬戶至開發商處的款項為人民幣1800-1900萬左右。王洪超稱其是贊比亞兩個公司的實際經營人,公司的收入就是他的收入,一年400萬美元,這是其根據公司的盈利情況自己估算的。因為公司是家庭式的,沒有固定的給他發過工資。其在辯論階段稱,結合本案證據和中國現實的國情,本案涉案款項往來應認定為贈與,不能因為李玲、王洪超離婚而改變贈與的性質。二審庭審中,王洪超稱其于2007年至2012年7月在中石油工作,年收入大概在人民幣20萬元左右。其和李玲認識1個多月,即2012年就參與贊比亞兩個公司的經營,編寫各種材料。2012年登記結婚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第一次去贊比亞,參與經營,后又去了一次。
通州法院(2018)京0112民初40044號民事裁定顯示:王洪超的戶籍地址為北京市通州區XXXXX。該案移送管轄理由為:王洪超已于2015年4月15日獲得美國綠卡移居美國,故本案系涉外商事一審案件,且標的額在2億元以下,應屬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案件的范圍,通州法院無管轄權。
關于案涉房屋款項的構成。案涉房屋合同總價為人民幣22971000元,契稅、產權代辦費、專修維修基金合計人民幣719807元,案涉房屋購置總價應為人民幣23690807元。王洪超通過出售其住房投入案涉房屋款項為人民幣5059000元。
各方當事人對于一審法院適用中國法不持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協議顯示簽署時間是2015年10月,本案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一、關于段瑩、李玲之間的借款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于各方當事人的主張,依次認定如下:1.段瑩主張李玲、王洪超夫妻于2013年向其借款購買案涉房屋,段瑩提交了一份僅由其與李玲簽名的《借款協議》,顯示簽訂時間為2015年10月10日;另有一份李玲簽署時間為2018年5月2日的《欠條》。鑒于段瑩與李玲、王洪超之間的親屬關系及李玲、王洪超處于處理離婚糾紛過程中,故僅憑李玲簽署的《借款協議》《欠條》及其陳述尚不能得出段瑩主張的款項系借款的結論。2.段瑩提交了完整的銀行轉賬明細證明其在本案主張款項,李玲予以確認并認可是借款,王洪超確認收到上述款項但認為性質屬于段瑩對其夫妻的贈與。根據法釋[2015]18號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之規定,在李玲對《借款協議》《欠條》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的情況下,王洪超未提交證據證明段瑩主張人民幣2925000元、3716700美元系段瑩對李玲、王洪超的贈與。王洪超以段瑩具有贈與能力,李玲、王洪超不可能出售已有住房舉債購買新房,李玲、王洪超處于離婚訴訟為由,認為應當根據中國現實國情將涉案款項往來認定為贈與性質,其依據為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即“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本院認為,其一,上述司法解釋適用的前提是父母有贈與出資意思表示,但贈與對象不明確時予以適用,在段瑩明確表示案涉款項是借款并提供相應的銀行轉賬明細的情況下,王洪超表述的上述情形并不能推斷出段瑩有贈與案涉款項的意思表示。其二,李玲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已成家立業的成年人,段瑩作為其母已盡到撫養義務,并無義務為李玲出資購買房屋;李玲、王洪超夫妻在購買案涉房屋時其自身并無經濟實力(此點后面專門論述)滿足購買案涉房屋需求,段瑩作為李玲之母出資暫時資助購房,與社會民眾一般生活經驗并不相悖,但據此不能當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時為其購房所出款項即是贈與李玲或李玲、王洪超夫妻的結論。李玲系段瑩之女,亦是具有獨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李玲本人一審參與庭審并明確認可案涉款項系向其母段瑩借款且存在客觀的完整銀行轉賬明細的情況下,不能因段瑩、李玲的母女關系或李玲處于離婚訴訟的原因,否定李玲本人作出的獨立意思表示。其三,段瑩本人經濟能力如何,以及《借款協議》《欠條》簽署于借款實際發生之后等因素,均不能得出王洪超關于段瑩在本案轉賬款項即贈與的結論。綜上,在無明確證據證明段瑩系基于贈與向李玲、王洪超支付相應款項的情形下,綜合款項的支付過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關證據,本院認為,案涉款項的支付應為借款而非贈與,段瑩、李玲的借款關系成立,合法有效,李玲應當依約定向段瑩支付案涉款項。
二、關于王洪超基于夫妻共有債務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王洪超辯稱源于非洲公司的款項應屬于其個人收入或者屬于其與李玲的夫妻共同收入。本院認為,其一,根據王洪超本人陳述,其2007年至2012年在中石油工作,年薪人民幣20萬元;其分別于2013年、2015年去過非洲,居留時間幾個月,自稱其實際經營非洲公司,年收入400萬美元。王洪超的上述陳述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且在非洲待數月即年薪400萬美元,有悖普通人認知。與此相反,段瑩提交的銀行轉賬明細證明款項源自段瑩賬戶或者段瑩、李玲聯名賬戶。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非洲公司的款項源于王洪超的收入。其二,李玲出生于1984年12月,2007年大學畢業,2011年移民加拿大,2012年7月結婚,2013年7月在非洲停留3個月左右,2014年1月生育孩子,2015年4月移民美國,李玲的上述經歷不能得出李玲經營非洲公司的結論,且李玲本人一審到庭明確陳述其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段瑩關于非洲公司的相關陳述更為合理。不僅如此,各種客觀的銀行轉賬明細證明段瑩對非洲公司的財務收入具有掌控權。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非洲公司的款項源于李玲的收入。其三,關于段瑩針對本案提起的各種訴訟。段瑩第一次在通州法院起訴借名買房確認所有權、第二次起訴返還原物,一審法院認為段瑩在通州法院起訴理由與本案訴訟理由互相矛盾;但是,結合李玲、王洪超夫妻2013年訂立購房合同、2014年1月小孩出生、2015年4月移民美國、段瑩與其母親居住至2018年4月、2018年6月起至今王洪超或其父母居住于案涉房屋,段瑩的陳述并不矛盾:一是李玲、王洪超購買案涉房屋后不久即移民美國,李玲、王洪超并無自己居住意思,段瑩投入近千萬資金資助購買案涉房屋,存在借名買房或者買房供其自己居住意思的可能。二是在李玲、王洪超夫妻產生矛盾后,段瑩已不能居住于上述案涉房屋,其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糾紛、返還原物糾紛,在未獲支持的情況下提起本案借款糾紛。段瑩提供了客觀完整的銀行轉賬明細,請求李玲償還段瑩為案涉房屋支付的各種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李玲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到庭予以確認。三是根據2011年4月1日實施的法[2011]42號文,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系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段瑩在提起借名買房確認所有權、返還原物糾紛未實現其訴求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以“原被告之間形成的其他法律關系所產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另行主張”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不妥。
王洪超基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案涉房屋購置總價為人民幣23690807元,王洪超確認其通過出售婚前住房投入案涉房屋款項為人民幣5059000元,其他款項源于段瑩、李玲賬戶,即王洪超、李玲作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案涉房屋中的購置款中18631807元源于段瑩。本院認為,根據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釋[2018]2號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玲在案涉借款發生時無工作收入,借款中的人民幣18631807元用于購買李玲、王洪超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此筆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洪超基于夫妻關系成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案涉房屋所帶來的相應權益,法律權利與義務始終是對等的,因夫妻共有房屋產生的借款人民幣18631807元屬于李玲、王洪超夫妻的共同債務,王洪超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段瑩主張作為夫妻共有債務,王洪超應當償還的款項范圍為借款本金人民幣3125000元、借款本金3716700美元及相應利息,鑒于:1.段瑩主張的案涉款項包括李玲、王洪超從案涉房屋搬走去往國外生活、段瑩與母親共同居住期間段瑩為了居住而支出的電費、物業費等,不屬于李玲、王洪超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李玲自愿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但王洪超不予確認,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不屬于王洪超應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責任范圍。2.段瑩主張案涉款項均為“李玲和王洪超因購買位于北京市通州區XXXXXXXXXX全部房產以及對該房屋進行加建、裝修和支付其他相關費用”,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段瑩出資用于購買案涉房屋的款項為人民幣18631807元,其他費用為“對該房屋進行加建、裝修和支付其他相關費用”,李玲自愿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但王洪超否認借款的意思表示,綜合本案款項先支出、后李玲單方簽署《借款協議》《欠條》、李玲和王洪超處于離婚訴訟階段、王洪超曾為購買案涉房屋申請貸款等因素,本院認為,段瑩主張的本金人民幣3125000元、本金3716700美元中超出人民幣18631807元的部分不屬于王洪超因夫妻共有房屋獲益而應當承擔的夫妻共同債務;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王洪超應當償還的范圍為:人民幣:22971000元+719807元-5059000元=18631807元;鑒于本案是家庭成員之間的借款糾紛以及發生階段的特殊性,段瑩與李玲簽署的《借款協議》《欠條》中關于利息的約定不能當然約束對借款行為進行否定的王洪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與李玲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還款人民幣18631807元,王洪超不支付利息。
綜上,段瑩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其關于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李玲對案涉款項的請求,應予以支持。段瑩關于依法改判王洪超對案涉全部款項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償還的主張,部分成立,王洪超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范圍為償還本金人民幣18631807元;段瑩針對王洪超的其他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371號民事判決;
二、李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段瑩借款本金人民幣3125000元、美金3716700元及其利息(從2015年6月1日計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0%計息;從2017年6月1日起,直至李玲實際償還完畢上述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計息);
三、王洪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對于本判決第一項判決項下的款項在本金人民幣18631807元范圍內與李玲共同償還段瑩;
四、駁回段瑩對王洪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21389元,由李玲、王洪超共同負擔133590元,李玲負擔8779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221389元,由李玲、王洪超共同負擔133590元,李玲負擔8779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春梅
審判員  王 肅
審判員  甘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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