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黔民終13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申請執行人):貴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西南環線106號辦公大樓。
負責人:尹建。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波,貴州馳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敬濤,貴州馳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案外人)李劍平,男,苗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娟,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被執行人)孫燕,女,漢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上訴人貴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以下簡稱貴陽農商銀行小河支行)因與被上訴人李劍平、孫燕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初10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陽農商銀行小河支行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李劍平的全部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案涉房屋登記在孫燕個人名下,應認定為孫燕個人財產全部予以強制執行。一審法院已清楚查明案涉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房屋系登記在孫燕個人名下,雖然是購置于孫燕和李劍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關規定,不動產物權應當以登記為準。2、案涉債務發生于孫燕和李劍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案涉房屋應當全部用于強制執行,償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李劍平和孫燕于1996年7月5日結婚,2015年4月9日登記離婚,而上訴人申請執行的借款發生于其二人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二人離婚后協議對登記在孫燕名下的房屋如何處置,都不能對抗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上訴人債務,所以應當將案涉房屋全部用于強制執行,償還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
李劍平辯稱:案涉房屋雖然登記在孫燕名下,但是在孫燕與李劍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孫燕與李劍平在離婚時已將該房屋進行分割,雙方每人享有50%的份額。另外,孫燕在本案中所負的債務雖然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該債務是屬于擔保之債,不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孫燕的個人財產進行償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孫燕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李劍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不得查封、執行貴陽市云巖區3樓1號房屋;2.確認李劍平對貴陽市云巖區房屋享有50%的份額;3.本案訴訟費由貴陽農商銀行小河支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6年7月5日,李劍平與孫燕在貴陽市南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03年,孫燕作為買受人與貴陽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孫燕購買該公司開發建設的貴陽市云巖區世紀園二期伴山碧苑20棟3單元3樓1號經濟適用住房。該房屋合同約定建筑面積66.14平方米,其中套內面積58.94平方米,合同價款105824元;付款方式約定為2004年10月16日之前支付31824元,余款74000元以銀行十年期按揭貸款支付;房屋交付期限約定為2005年3月31日前。該房屋于2011年11月15日辦理了不動產權登記,登記權利人為孫燕。該房屋系孫燕在貴陽市各市轄區住房,李劍平在貴陽市各市轄區。經貴陽市云巖區世紀園居委會出具證明,李劍平及其母親、女兒于2008年5月起居住于案涉房屋至今。2015年4月9日,李劍平與孫燕在貴陽市花溪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在雙方簽署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案涉房屋明確記載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夫妻雙方在位于貴陽市云巖區有一套面積為66.14平方房產,由于經濟糾紛現被擔保公司扣押,如經濟糾紛解除這套房產屬雙方共同擁有”。另查明:貴陽農商銀行小河支行與貴陽達瑞源物資有限公司、孫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該案審理過程中,貴陽農商銀行小河支行向一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一審法院經審查后作出(2016)黔01民初1051號民事裁定書,于2016年11月9日查封了案涉房屋。該案經一審法院依法審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黔01民初105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貴陽達瑞源物資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內償還貴陽農商銀行小河支行相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律師費等,同時判決被告孫燕等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貴陽達瑞源物資有限公司、孫燕等未在指定期限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貴陽農商銀行小河支行遂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李劍平針對案涉房屋向一審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一審法院經審查后作出(2019)黔01執異74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李劍平的異議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關于李劍平訴請判決不得執行案涉房屋的問題。本案中,李劍平主張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權人,并據此訴請一審法院判決不得執行該房屋。經查,孫燕作為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依法對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并無不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之規定,即使案涉房屋屬于李劍平與孫燕的共有財產,亦不影響一審法院針對被執行人孫燕享有份額內財產的強制執行。故李劍平訴請判決不得執行案涉房屋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關于李劍平訴請確認其對案涉房屋享有50%份額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二)生產、經營的收益;”第二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之規定,本案中,李劍平與孫燕于1996年7月5日登記結婚,案涉房屋系二人在婚姻關系產生后購買,應當認定系雙方以共同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購買了該房產。雖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孫燕與房地產公司簽訂,但該房產本質上屬夫妻共同所有。在李劍平與孫燕于2015年協議離婚時,二人亦協議約定案涉房屋歸雙方共有。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故李劍平所提該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李劍平所提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對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李劍平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房屋享有50%的財產份額;二、駁回李劍平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772.50元,由李劍平負擔2386.25元,由孫燕負擔2386.2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案涉房屋是否為孫燕個人財產;案涉房屋是否應當全部強制執行。
第一,關于案涉房屋是否為孫燕個人財產的問題。本院認為,李劍平與孫燕在1996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間系夫妻關系,案涉房屋購買于2003年,系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2015年4月9日李劍平與孫燕協議離婚時亦明確約定案涉房屋歸雙方共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二)生產、經營的收益;……夫妻對共同共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上述案涉房屋應屬李劍平與孫燕共有財產,上訴人上訴主張屬于孫燕個人財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案涉房屋是否應當全部強制執行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在(2016)黔01民初1051號案件中,貴陽農商銀行小河支行訴請要求孫燕對貴陽達瑞源物資有限公司欠付貴陽農商銀行小河支行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并未涉及該債務是否系孫燕與李劍平夫妻共同債務。其次,孫燕對外所負的債務,系孫燕對外提供擔保所致,債務雖然發生在與李劍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該筆借款實際使用人是貴陽達瑞源物資有限公司,孫燕承擔的只是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再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貴陽農商銀行小河支行未提供證據證明貴陽達瑞源物資有限公司的借款用于孫燕與李劍平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因此,孫燕所負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人民法院在執行孫燕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時,有權執行孫燕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上訴人上訴主張將案涉房屋全部用于強制執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貴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72.5元,由上訴人貴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文
審判員 伍靜
審判員 陳榮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政
書記員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