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牛子賢,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綁架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河南省新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牛子賢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綁架罪,敲詐勒索罪,開設賭場罪,重婚罪,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牛子賢當庭辯解,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沒有與呂福秋、時麗等人預謀,沒有索要錢財,沒有指使殺人,沒有敲詐被害人邢云康、邢云峰。其辯護人提出,認定牛子賢犯綁架罪的證據不足,其行為也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敲詐勒索罪、重婚罪。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
2007年以來,被告人牛子賢利用朋友、親屬、同學等關系糾集一些社會上的無業閑散人員,在新鄉市區進行綁架、開設賭場、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逐漸形成了以牛子賢為首,被告人呂福秋、牛震等為骨干成員,被告人時麗、胡俊忠、李來剛、周鑫、岳靜等為積極參加者的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為攫取經濟利益,該犯罪組織采取開設賭場、敲詐勒索等犯罪方式獲取非法利益。平時,這些犯罪組織成員接受牛子賢指揮、分工,為牛子賢所開設的賭場站崗、放哨、記賬、收賬并從事其他犯罪活動。每次參加開設賭場等犯罪活動后,牛子賢都將非法所得以“工資”形式分給參加者,或拿錢給參加者吃飯等。在組織紀律方面,牛子賢要求組織成員按其制定的開設賭場規矩交納“保證金”,以保證組織成員在為其開設的賭場服務期間能盡職盡責,否則將沒收“保證金”。由此該組織成員逐漸形成了聽從牛子賢指揮、安排的習慣性行為,從而進行犯罪活動。在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過程中,牛子賢親自或指使組織成員多次以威脅、暴力手段從事綁架、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影響極其惡劣,給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生命及財產造成了重大損失,.對當地的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造成了嚴重破壞。
(二)綁架、非法拘禁、故意殺人、幫助毀滅證據的事實
被告人牛子賢為達到勒索財物目的,經與被告人呂福秋商量后,多次授意被告人時麗利用女色引誘男人,進行綁架來勒索錢財。2010年3月30日22時許,時麗在牛子賢的授意下,將被害人李旦火誘騙至新鄉市牧野區王村鎮牛村建材市場南口,牛子賢指使呂福秋找人控制李旦火。呂福秋以“有人遛小燕(時麗)了,牛子賢讓去打那個人一頓”為借口,糾集被告人牛震、周鑫、岳靜、胡俊忠將李旦火從其車上拽下進行毆打,并用手銬將李旦火拘禁在位于王村鎮牛村的牛子賢的倉庫內,后周鑫、牛震、岳靜、胡俊忠相繼離開。牛子賢到倉庫后與呂福秋采取毆打等方式逼迫李旦火向其朋友打電話索要現金,并搜走李旦火現金3000元及手機一部。后牛子賢、呂福秋擔心事情敗露,牛子賢決定將李旦火殺死。次日23時許,呂福秋通知牛震,牛震又通知周鑫來到倉庫,呂福秋說牛子賢要將李旦火殺死,并遞給周鑫一條毛巾,周鑫接過毛巾后和呂福秋一起將李旦火勒死。隨后,牛子賢開車趕到倉庫,從車后備箱拿出事先準備好的編織袋,和呂福秋、牛震、周鑫一起將李旦火的尸體裝入編織袋,掩埋于牧野區栗屯橋北170米處的垃圾填埋場。同年4月1日晚,岳靜在得知李旦火被殺死后,又和呂福秋、牛震、周鑫一起在掩埋尸體的地方壓上幾塊水泥塊以掩蓋痕跡。經法醫鑒定,不排除李旦火系因機械性窒息而死亡。
(三)開設賭場的事實
2007年以來,被告人牛子賢為達到斂財目的,伙同被告人李光軍、李洪全、李雙志、李偉、裴錚錚等人在新鄉市牧野區王村鎮牛村等處開設賭場,并多次組織、雇傭被告人李來剛、胡俊忠、牛震、呂福秋、岳靜及被告人程新亮、李寧、趙桂寧和曹金寶(另案處理)等人充當賭場站崗放哨、放高利貸、記賬收賬人員,組織多人以麻將牌“四掛四”的形式進行賭博,牛子賢等人從中非法獲利。
(四)敲詐勒索的事實
2009年1月某日21時許,被告人高志強、牛震駕駛被告人牛子賢的黑色雪佛蘭轎車在新鄉市人民路“金三角”市場地下涵洞,與被害人邢云康、邢云峰駕駛的拉煤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雪佛蘭轎車右后車門及后保險杠受損。因高志強與邢云康認識,雙方同意私了。邢云康因急著開車去市區卸煤便讓邢云峰留下,其卸煤后來處理此事。后邢云康一直未來,高志強通知牛子賢,牛子賢便帶領被告人呂福秋等人趕至現場,將邢云峰帶至位于新鄉市牧野區牛村一倉庫內。因邢云康遲遲未來,高志強、牛震、呂福秋等人便采用毆打、威脅等手段逼迫邢云峰打電話,讓其父親及邢云康來解決此事。次日凌晨2時至3時許,牛子賢、高志強、牛震和被告人牛子良等人在新鄉市環宇立交橋附近和開貨車的邢云康見面,并將貨車扣留,將邢云峰放回。后牛子賢等以要求賠償車損、給手下人“發工資”為由敲詐勒索邢云康現金7849.7元。
(重婚的事實略)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牛子賢等人組織、領導和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其中,牛子賢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牛子賢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首要分子,應當對該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牛子賢等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并殺害被綁架人,其行為均已構成綁架罪。在綁架犯罪中,牛子賢與他人共同預謀并實施綁架,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牛子賢等人以營利為目的,長期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在開設賭場犯罪中,牛子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牛子賢等人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在敲詐勒索犯罪中,牛子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牛子賢有配偶而重婚,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牛子賢犯有數罪,應當數罪并罰。關于辯護人所提牛子賢的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意見,經查,以牛子賢為首的犯罪集團具有較為明確的組織性,通過犯罪活動獲取經濟利益,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欺壓、殘害群眾,對當地的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造成了嚴重破壞,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認定牛子賢犯綁架罪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牛子賢與被告人呂福秋、時麗預謀綁架并殺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實不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而且有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編織袋、鐵鍬、通話記錄、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牛子賢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意見,經查,牛子賢伙同其他被告人以賠償車損、給手下“發工資”為由,扣押他人及車輛,并毆打被害人,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特征,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等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牛子賢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其他被告人的判決情況略)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牛子賢上訴提出,其沒有為綁架被害人李旦火進行預謀和準備,李旦火是在何人提議、指使下被害的事實不清,其不應對李旦火的死亡后果負責;其不具有敲詐勒索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實施敲詐勒索的客觀行為,與被害人邢云峰之間的糾紛屬于普通交通事故引發的民事賠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其與時麗沒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構成重婚罪;原判認定其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沒有證據支持。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是:一審判決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定性方面,在被害人李旦火被拘禁并被殺害的犯罪中,被告人牛子賢的行為應當定性為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牛子賢等人的行為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性、經濟性及行為性特征,但在危害性特征即影響力和控制性特征方面的證據稍顯薄弱;原判對牛子賢量刑適當,建議二審法院根據本案證據情況、量刑情節等依法裁判。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關于上訴人牛子賢及其辯護人所提其行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意見,經查,以牛子賢為首的犯罪團伙具有較為明確的組織性,通過犯罪活動獲取經濟利益,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欺壓、殘害群眾,對當地的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造成了嚴重破壞,在當地具有重大影響,故牛子賢等人的行為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四個特征,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牛子賢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領導者,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牛子賢等人所犯的綁架罪、故意殺人罪、非法拘禁罪、幫助毀滅證據罪中,牛子賢等人預謀從被害人李旦火處勒索錢財,客觀上實施了控制、拘禁李旦火并要求李旦火向親朋要錢的行為,后又合謀殺死李旦火,符合綁架犯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被綁架罪所吸收。關于牛子賢及其辯護人所提牛子賢不應對李旦火死亡后果負責的意見,經查,牛子賢雖未直接動手殺害李旦火,但其是綁架殺人犯罪的組織、策劃、指揮者,應對李旦火死亡后果負責,且其是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應依法嚴懲。牛子賢等人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在敲詐勒索犯罪中,牛子賢等人強行扣留并毆打被害人邢云峰,逼迫邢云峰打電話讓親屬解決問題,后扣留車輛,向邢云峰、邢云康索要超出修車費用近5倍的賠償款,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且牛子賢系主犯。牛子賢的行為還構成開設賭場罪、重婚罪。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確認的被告人牛子賢實施綁架、開設賭場、敲詐勒索、重婚犯罪的事實與一、二審認定一致,但認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同時具備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本案并無充分證據證實牛子賢為首的犯罪團伙同時具備上述“四個特征”,故依法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由于一、二審法院認定牛子賢犯罪團伙系黑社會性質組織及牛子賢等人的行為構成涉黑犯罪不當,且是否認定涉黑犯罪對多名同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有影響,故依法不予核準牛子賢死刑,將本案發回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準確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標準?
2.對于報送核準死刑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經復核認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應如何依法處理?
三、裁判理由
(一)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法定特征
自1 997年刑法新增“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以來,準確界定和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標準便成為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關注的焦點和難點,甚至最高司法機關之間也一度出現認識分歧。為此,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2年4月28日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明確規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三)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由此,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必備的“四個特征”,即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正式確立。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將《立法解釋》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標準直接寫入刑法,從而徹底解決了原條文罪狀不清、表述不明的問題,為懲治涉黑犯罪提供了更加完備的法律武器。
不過,隨著2006年年初開始的“打黑除惡”專項斗爭的推進和司法實踐的發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斷表現出新變化、新特點,各級公檢法機關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認定標準等具體問題的爭議仍然時有發生,有時甚至影響了辦案效果。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12月聯合印發了《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重點對過去七八年間司法實踐中爭議較為集中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等問題進行了說明,細化了“四個特征”的具體認定標準,增加了可操作性。為繼續推進“打黑除惡”專項斗爭,準確適應刑法、刑事訴訟法對涉黑犯罪相關規定的修改,更好地滿足依法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研究制定了《全國部分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該紀要對司法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但2009年《紀要》未作規定或者有關規定尚需進一步細化的問題進行了補充和完善,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征”的認定標準更加清晰。
我們認為,鑒于涉黑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必須毫不動搖地依法加以嚴懲,同時也應認真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正確把握“打早打小”與“打準打實”的關系,準確區分“涉黑”與“涉惡”的差別。具體而言,在審理涉黑犯罪案件中,應當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嚴格依照刑法的規定和兩個座談會紀要的精神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對于指控證據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認定標準的,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對被告人依法定罪處刑,不能勉強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具體到本案,在案并無充分證據證實被告人牛子賢犯罪團伙同時具備組織特征、經濟特征、行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個特征”,故依法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認定被告人牛子賢犯罪團伙具備組織特征的證據不充分。從刑法規定和兩個座談會紀要的精神來看,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具有一定規模,人數較多,組織成員一般在10人以上;應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并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具有一定的組織紀律或者活動規約,雖然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要條件之一,但卻是認定組織特征時的重要參考依據。綜觀本案,其一,雖然公訴機關指控牛子賢等8人系組織成員,人數較為接近前述要求,但時麗、周鑫、岳靜、胡俊忠、李來剛等人多系被臨時糾集參與作案,與牛子賢合伙經營賭場的李光軍、李洪全、李雙志、李偉、裴錚錚等人均不屬于組織成員,涉案人員尚沒有形成穩定的組織體系。其二,牛子賢犯罪團伙沒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組織紀律或者活動規矩,牛子賢要求手下人交納“保證金”系其經營賭場時管理雇員的必要手段,難以認定為組織紀律或者活動規約。其三,牛子賢、呂福秋、牛震、周鑫、時麗、岳靜等人之間并不存在明顯的層級關系,相互之間并非管理與被管理的上下級,也沒有明確固定的職責分工,反映不出組織性。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牛子賢犯罪團伙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
第二,認定被告人牛子賢犯罪團伙具備經濟特征的證據不充分。根據刑法規定和兩個座談會紀要的精神,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征,是指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一定的經濟實力”,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形成、發展過程中獲取的,足以支持該組織運行、發展以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經濟利益。而是否將所獲經濟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維系犯罪組織的生存、發展,即所獲經濟利益是否在客觀上起到豢養組織成員、維護組織穩定、壯大組織勢力的作用,是認定經濟特征的重要依據。本案證據反映,牛子賢獲取經濟利益的主要途徑是開設賭場,但賭場收入一般由各合伙人按出資比例分配,并非由牛子賢全權支配或者獨享。賭場的部分收入用于支付雇員工資,也并非由牛子賢決定,不能認定其以此方式豢養組織成員。牛子賢在3年多時間內從賭場獲利幾十萬元,經濟實力相對薄弱,且所獲贓款基本上用于其個人及家庭支出,尚無證據證實牛子賢將所獲取的上述不義之財用于保持組織穩定、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支持組織活動或者維系組織的生存與發展。也就是說,牛子賢既沒有為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提供經費、出資購買刀具、槍支等作案工具,也沒有為組織成員發放福利、獎勵或者為幫助組織成員逃避法律追究而支付必要的費用,等等。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牛子賢犯罪團伙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征。
第三,認定被告人牛子賢犯罪團伙具備行為特征的證據不充分。根據刑法的規定和兩個座談會紀要的精神,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坝薪M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必要條件之一,涉案犯罪組織實施的犯罪活動不多,僅觸犯少量具體罪名的,是否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要結合組織特征、經濟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綜合判斷,嚴格把握。從本案看,牛子賢等人僅實施了3起犯罪,且目的均是圖財,與追求非法控制無關。其中,只有開設賭場犯罪具有一定的持續性,而敲詐勒索犯罪發生于2009年1月,純屬偶發案件,牛子賢等人所實施的綁架犯罪又與敲詐勒索犯罪相隔一年兩個月之久。雖然本案從形式上看基本符合“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條件,但這些違法犯罪活動既反映不出牛子賢等人長期欺壓、殘害無辜群眾,也反映不出牛子賢等人有逞強爭霸、爭權勢力范圍、確立“江湖”地位等目的,故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牛子賢犯罪團伙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
第四,認定被告人牛子賢犯罪團伙具備非法控制特征的證據不充分。根據刑法的規定,“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特征。該特征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征,也是該組織區別于一般犯罪集團的關鍵所在。從本案情況來看,首先,雖然牛子賢等人在3年多時間里多次非法開設賭場并獲利數十萬元,但并無擴張的行為或意圖,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牛子賢等人對當地的其他地下賭場有任何影響。其次,牛子賢等人所實施的綁架、敲詐勒索犯罪均具有隨機性,侵害對象有限且犯罪目的單一,既沒有對當地群眾形成心理強制或者威懾,也沒有表現為“稱霸一方”;既不屬于插手民間糾紛、經濟糾紛,也不屬于干擾破壞他人正常生產、經營。換言之,并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牛子賢犯罪團伙對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了嚴重破壞,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牛子賢犯罪團伙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特征。
綜上,由于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標準,牛子賢等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認為“一、二審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將案件發回重審。
(二)對于報送核準死刑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經復核認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準確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復核期間,對本案如何處理曾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應直接改判,即不認定被告人牛子賢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以綁架罪、敲詐勒索罪、開設賭場罪、重婚罪數罪并罰,判處牛子賢死刑。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一、二審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第三種意見認為,應以一、二審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二審法院重新審判。經研究,最終采納了第三種處理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多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始終強調辦理死刑案件“一審是基礎、二審是關鍵”,并特別注重發揮二審法院對死刑案件的審查把關作用。本案中以牛子賢為首的犯罪團伙在“四個特征”方面均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存在差距,最高人民法院將案件發回二審法院重新審判,可以促使二審法院更好地理解和把握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標準,從而在今后的類似案件審判過程中更好地發揮職能作用。
第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對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準死刑、發回二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有兩種處理方式:一是直接改判;二是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則應開庭審理。本案發回重審后,二審法院具有較大的選擇空間,如果檢察機關未能補充提供認定涉黑事實的證據,二審法院可以依法直接對涉黑事實和被告人牛子賢的定罪量刑作出改判,并可以綁架罪等非涉黑罪名再次報請核準死刑;如果檢察機關能夠補充提供相關證據,則可以按照二審程序開庭審理,查清事實,并重新作出是否認定涉黑犯罪的判決。
第三,由于其他被認定犯有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同案被告人的判決已生效,二審法院重審期間,既可以解決對牛子賢所涉犯罪的實體處理問題,也可以通過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一并解決相關同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問題,無疑更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
需要補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擬不核準死刑的復核決定之前,曾依法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了本案有關情況。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亦認為一、二審認定被告人牛子賢等人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是否認定涉黑犯罪對被告人牛子賢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有影響,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不核準牛子賢死刑,將案件發回二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決定。二審法院對本案重新審理后,直接予以改判,對原判牛子賢的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予認定,并以綁架罪等其他犯罪再次報送核準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經再次復核,依法核準了被告人牛子賢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曉光 鄧克珠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韓維中)
原載2017年《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7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