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鄂刑終149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黃石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黎曙,男,漢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高中文化,無業,住大冶市。因涉嫌綁架犯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被逮捕。現羈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旸,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任明奇,男,漢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門峽市,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靈寶市故縣,住靈寶市。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監視居住,2018年2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連峰,河南藍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胡愛紅,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吳凌曙,綽號“辣子頭”,男,漢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大專文化,無業,住大冶市。因涉嫌綁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志平,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焦永平,男,漢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門峽市,小學文化,個體金店經營者,住河南省三門峽市靈寶市。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黃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黎曙、吳凌曙犯綁架罪及原審被告人焦永平、任明奇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鄂02刑初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吳黎曙、任明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上訴人的上訴狀,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依法訊問了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核實了全案的證據,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一、2015年3月,被告人吳黎曙邀約被告人吳凌曙以綁架他人孩子的方式勒索錢財。因吳凌曙熟知湖北嘉弘達典當行老板曹某3的經濟條件較好,遂決定綁架曹某3之子曹某4豪(時年7歲)。隨后,吳黎曙準備了用于發送勒索信息的多張新手機卡和多部新手機,用于偽裝的鴨舌帽、口罩、面罩,以及用于焚燒作案車輛的汽油等物品。同年6至8月,吳黎曙在陽新縣手車市場分別購買了一輛白色長安之星面包車、一輛黑色愛麗舍轎車和一輛白色富康轎車。期間,吳黎曙、吳凌曙先后駕駛白色面包車和黑色愛麗舍轎車在曹某4豪居住的湖北省黃石市團城山宏維山水名城小區附近多次進行跟蹤踩點,摸清了曹某4豪的作息規律。吳黎曙因擔心行蹤暴露,將上述白色面包車和黑色轎車棄用。
2015年8月24日10時許,吳黎曙、吳凌曙在宏維山水名城小區蹲守時,發現曹某3的妻子柯某3帶著曹某4豪駕車往黃石市下陸區肖鋪方向行駛后,遂駕駛白色富康轎車尾隨,因未能跟上,吳黎曙、吳凌曙根據踩點摸清的規律,駕車來到大冶市門口柯某3的弟弟柯某2經營的大冶金立來寄售行門口,發現了柯某3的車輛。當日17時許,吳黎曙、吳凌曙發現曹某4豪從寄售行出來,到老人大家屬區院內玩耍。吳黎曙趁曹某4豪不備,強行將其抱至白色富康轎車后排座上交由吳凌曙控制,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隨后,吳黎曙將曹某4豪轉移至其個人所有的紅色吉利轎車內,并安排吳凌曙將所用白色富康轎車焚燒。當日22時許,吳凌曙根據吳黎曙的指示,向曹某3發送短信,稱曹某4豪在其手中,向曹某3索要5根10斤金條。此后的兩天內,吳凌曙按照吳黎曙的指示,分別使用不同的手機和手機卡與曹某3短信聯系,雙方談妥贖金為價值人民幣200萬元的金條,并約定27日晚交付。期間,吳黎曙將曹某豪先后控制在其就業的湖北浩然化工有限公司院內鍋爐旁和其兄吳瑞華在大冶金湖八角垴村吳家畈灣一無人居住的老房子里。8月27日,曹某3以人民幣171.08萬元的價格購買了14根500克的金條。當日19時許,吳凌曙接替吳黎曙看守曹某4豪期間,按照吳黎曙的安排,先后向曹某3發送短信,要求曹某3分別趕往黃石磁湖夢劇院、武黃高速黃石收費站等地點,最后讓曹某3駕車上高速在九江方向794公里牌高架橋上交易。20時許,在794公里牌橋下等候的吳黎曙要求曹某3將金條扔到橋下,吳黎曙拿到金條后離開。8月28日10時許,吳黎曙用透明膠帶捆綁好曹某4豪后,駕車將其放到黃石黃金山開發區雪花啤酒廠北面路邊一水泥管內,并用剪刀將曹某4豪的衣物剪碎帶離現場。隨后,曹某4豪掙脫束縛跑到路邊被他人所救,并與其母柯某3取得聯系。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吳黎曙得知河南靈寶的黃金市場比較活躍后,遂與被告人吳凌曙駕車來到當地,并隨機選擇了被告人焦永平經營的匯鑫金店。吳黎曙向焦永平提出現金交易、燒毀金條上編碼的要求,并拒絕提供身份證和聯系方式。焦永平隨即聯系合作伙伴即被告人任明奇,向其說明對方要求現金交易、燒毀金條編碼等條件,任明奇表示默許后,焦永平與吳黎曙商定按每克224元的價格收購。隨后,任明奇攜帶現金與焦永平從吳黎曙手中收購6根金條,焦永平當場燒毀金條編碼后,交付吳黎曙人民幣67.2萬元。同年9月19日,吳黎曙、吳凌曙再次駕車來到河南省靈寶市,吳黎曙同樣以現金交易、燒毀金條編碼為條件,按每克229.5元的價格將剩余8根金條銷給焦永平,焦永平再次聯系任明奇,任明奇攜帶現金到匯鑫金店,吳黎曙獲取人民幣91.8萬元。兩次交易所得共計人民幣159萬元,除零頭作為費用開支、吳黎曙歸還吳凌曙的欠款外,余款吳黎曙、吳凌曙予以均分,后用于償還債務及個人開支。焦永平、任明奇將14根金條銷售后獲利人民幣1.0925萬元,二人均分利潤。事后,焦永平將店內與吳黎曙交易金條的視頻資料予以留存。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焦永平委托親屬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5462.50元。
二、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吳黎曙、吳凌曙商議再次通過綁架他人小孩勒索錢財。因吳凌曙熟知大冶金濤礦業公司經營者曹某2的經濟條件較好,二人遂將曹某2之子即被害人曹某1(時年10歲)鎖定為被綁架對象。隨后,吳黎曙準備了新手機卡、新手機、口罩、面罩、行李箱、汽油等物品。同年3月,吳黎曙在陽新縣手車市場購買了一輛灰色雪鐵龍轎車。期間,吳黎曙、吳凌曙駕駛該車在曹某1居住的大冶市東岳路金湖大道橋北小區附近多次進行跟蹤踩點,摸清了曹某1的作息規律。2017年7月7日11時許,曹某1在橋北小區門口倒垃圾時,在此蹲守的吳黎曙趁機強行將曹某1推向身旁銀灰色富康轎車的副駕駛室,坐在車后排座上的吳凌曙隨即將曹某1拉到后排座位上予以控制,吳黎曙迅速駕車駛離現場。途中,吳黎曙將曹某1裝入行李箱內并轉移至一輛紅色吉利轎車內,隨后安排吳凌曙將灰色雪鐵龍轎車轉移到大冶東岳路辦事處新美村張清美灣一處空地上焚燒。吳黎曙則將曹某1用行李箱帶至大冶東岳街道湛月路安居工程小區吳凌曙的家中予以控制。之后的兩天,吳凌曙根據吳黎曙的指示,先后向曹某2發送短信,稱曹某1在其手中,向曹某2索要50根每根1斤重的金條。7月9日11時許,吳凌曙在大冶市政府門口路段的車上查看曹某2回復的信息時,被偵查人員當場抓獲。12時許,吳黎曙在前述吳凌曙的家中被抓獲,被害人曹某1被當場解救。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曹某1、柯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手機短信截屏、證人柯某2、曹某3、曹某2等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匯鑫金店賬目、被告人吳黎曙、吳凌曙、焦永平、任明奇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黎曙、吳凌曙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兒童作為人質,勒索被害人親屬財產,其行為均已構成綁架罪。被告人焦永平、任明奇明知吳黎曙銷售的金條系犯罪所得仍與之交易,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綁架犯罪過程中,吳黎曙提起犯意、積極組織、策劃、分工,邀約他人參與、確定被綁架對象、實施綁架和勒索行為,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全部犯罪處罰;吳凌曙受邀約后積極幫助確定被綁架對象,實施電話勒索被害人親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實施第一起綁架獲取錢財揮霍一空后,繼續實施綁架犯罪活動作為主要生活來源,主觀惡性深重,且被綁架對象為兒童,社會危害性及大,應依法予以嚴懲。被告人吳黎曙、吳凌曙歸案后,雖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但依法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在共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中,焦永平、任明奇共同決定、共同出資收購贓物且利益均分,其地位、作用相當且缺一不可,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焦永平歸案后如實供述并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且系初犯,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判決:(一)被告人吳黎曙犯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吳凌曙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十萬元;(三)被告人焦永平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四)被告人任明奇均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五)責令被告人吳黎曙、吳凌曙退賠被害人家屬曹某3經濟損失171.08萬元;(六)追繳被告人焦永平、任明奇犯罪所得各5462.50元上繳國庫。
上訴人吳黎曙提出:1.其在公安機關上門抓捕時,有條件逃跑而未逃跑,主動配合公安民警的抓捕,屬于自動投案,應當認定為自首。2.其沒有虐待被害人,且認罪態度好,原判對其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了上述相同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任明奇提出:其自愿認罪、悔罪,并在二審期間全額退贓,請求二審對其改判緩刑。其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吳凌曙提出其系從犯,認罪態度好,原判對其量刑過重的辯解意見。其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二審審查核實,證據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任明奇在二審期間自愿認罪,并主動委托親屬退繳贓款人民幣5462.5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黎曙伙同原審被告人吳凌曙,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兒童作為人質,其行為均已構成綁架罪。上訴人任明奇伙同原審被告人焦永平,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情節嚴重。在共同綁架犯罪中,吳黎曙提起犯意、積極組織、策劃、分工,邀約他人參與、確定被綁架對象、積極實施綁架和勒索行為,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全部犯罪處罰;吳凌曙積極幫助確定被綁架對象,實施電話勒索被害人親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在共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中,焦永平、任明奇共同決定、共同出資收購贓物,收益均分,地位、作用相當,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關于吳黎曙及其辯護人提出吳黎曙在公安機關上門抓捕時,有條件逃跑而未逃跑,主動配合公安民警的抓捕,屬于自動投案,應認定為自首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吳黎曙的供述證明,公安機關在抓獲吳凌曙后對其住處進行搜查時,發現吳黎曙在吳凌曙住處,吳黎曙當時企圖自殺,未遂后被抓獲。可見吳黎曙主觀上并沒有自動投案的意思,客觀上亦并非事先在現場等候公安人員的抓捕,依法不能認定自首。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吳黎曙、吳凌曙連續綁架兒童作為人質,勒索財物數額巨大,反映其主觀惡性深,犯罪社會危害性大;案發后未退賠被害人的損失,應予依法懲處,雖然吳黎曙、吳凌曙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仍不足以從輕處罰。故吳黎曙、吳凌曙及其各自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焦永平、任明奇均自愿認罪,并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且經住所地社區矯正機構調查,均具備社區矯正條件,可對其二人適用緩刑。故任明奇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任明奇自愿認罪、悔罪,并全額退贓,請求改判緩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因任明奇在二審期間才認罪,故對其緩刑考驗期應長于焦永平。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對吳黎曙、吳凌曙、焦永平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人吳黎曙的上訴,維持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2刑初7號刑事判決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項,即:上訴人吳黎曙犯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吳凌曙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32年7月9日止);被告人焦永平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責令上訴人吳黎曙、被告人吳凌曙退賠被害人家屬曹志火經濟損失人民幣171.08萬元;追繳被告人焦永平、上訴人任明奇犯罪所得人民幣各5462.50元上繳國庫。
二、撤銷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2刑初7號刑事判決中的第四項。
三、上訴人任明奇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姚智明
審判員 官文生
審判員 金呂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廖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