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刑終1046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茂名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雪輝,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江西省鷹潭市人,漢族,大專文化,務工,戶籍地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住安徽省合肥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因本案于2018年2月26日被羈押,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謝錫祥、吳桂蓮,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駱書開,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江西省余江縣人,漢族,小學文化,務工,戶籍地江西省鷹潭市余江縣。因本案于2018年2月26日被羈押,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文靜,廣東持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懷貴,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江西省余江縣人,漢族,小學文化,務農,戶籍地江西省鷹潭市余江縣。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羈押,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梁菲菲,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茂名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雪輝、駱書開、鄭懷貴犯綁架罪一案,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粵09刑初5號刑事判決。朱雪輝、駱書開、鄭懷貴均不服,均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周小華與被告人朱雪輝、駱書開、被害人舒某1均為同一傳銷組織的成員。2004年5月27日中午時分,朱雪輝、駱書開與周小華、為拿回進入傳銷組織時交納的會費,伙同李小冬,將上線舒某1強行帶回周小華租住的茂名市茂南區公館鎮油城一路44號茂林招待所四樓出租屋,朱雪輝又糾集被告人鄭懷貴,五人一起拘禁舒某1,對舒某1進行毆打。期間周小華將舒某1的一千多元現金、銀行卡和手機拿走,并將銀行卡里的錢取走。次日零時30分許,周小華、朱雪輝等人多次打電話給舒某1的女朋友王某告知其舒某1在他們手上,索要贖金,并繼續對舒某1進行毆打,讓王某聽到舒某1的叫聲,被逼答應在中山市交付內有余額12500元的銀行存折。當日,周小華與朱雪輝又逼迫舒某1打電話要求其父母轉賬4000元到李小冬的銀行賬戶。5月29日8時許,駱書開受朱雪輝指使坐車到中山市聯系王某拿存折。駱書開拿到銀行存折后,懷疑王某已報警,遂電話與朱雪輝溝通,放棄利用銀行存折提取贖金,直接坐車到東莞市后繼續逃往福建、江西等地。5月29日晚上,周小華、朱雪輝繼續安排鄭懷貴、李小冬等人在出租屋內看守舒某1,20時30分許,舒某1從四樓出租屋窗戶墜樓死亡。經鑒定,舒某1系高墜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駱書開、鄭懷貴分別于2018年2月26日和2018年2月28日到當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后,被告人朱雪輝賠償舒某1家屬的損失18萬元,被告人駱書開賠償舒某1家屬的損失7.5萬元,被告人鄭懷貴賠償舒某1家屬的損失5萬元,并達成和解協議,賠償款項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舒某2、楊某提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的申請,并請求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朱雪輝、駱書開、鄭懷貴為索取已交納的傳銷會費而綁架被害人舒某1,并毆打舒某1,致舒某1不慎墜樓摔死,均已構成綁架罪。在綁架共同犯罪中,朱雪輝策劃綁架并積極實施,駱書開積極參與挾持被害人并負責收取贖金,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其中駱書開的作用相對于朱雪輝的作用較小,比照朱雪輝可以從輕處罰。鄭懷貴在同案犯綁架舒某1后參與看守舒某1,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鄭懷貴主動去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構成自首,應從輕或減輕處罰。駱書開雖有投案,但在庭上翻供,未能如實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朱雪輝、駱書開、鄭懷貴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舒某1家屬的損失,并達成和解協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朱雪輝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被告人駱書開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三、被告人鄭懷貴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四、被告人朱雪輝、駱書開、鄭懷貴退賠被害人家屬舒某2、楊某人民幣4800元,并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朱雪輝及其辯護人提出:1.因周小華是朱雪輝介紹加入傳銷組織,所以在周小華威脅朱雪輝取回入會費時,朱雪輝只能幫助周小華等人取回入會費,本案應定性為非法拘禁罪,而非綁架罪;2.朱雪輝沒有策劃實施本案,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不知舒某1家屬轉賬4000多元到李小冬賬戶,未糾集鄭懷貴參與,也未指使駱書開到中山市拿贖金,舒某1墜樓時不在現場,在共同犯罪中,朱雪輝是從犯;3.證人王某所稱將存折(內有12500元)交給了駱書開,無其他證據證實,不應采信;4.朱雪輝歸案后如實供述,賠償舒某1家屬的損失并取得諒解。綜上,請求改判非法拘禁罪,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上訴人駱書開及其辯護人提出:1.一審未查清贖金金額,駱書開因到茂名市找朱雪輝、周小華返還交給傳銷組織的會費而參與本案,未超額索取費用,應定性為非法拘禁罪;2.駱書開未參與商議及具體索要贖金,沒有毆打、辱罵舒某1,舒某1墜樓時,也不在現場,不應對舒某1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3.認定駱書開從王某處拿到存折證據不足。駱書開還提出其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是自首,請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無需承擔退賠責任。駱書開的辯護人還提出請求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適用緩刑。
上訴人鄭懷貴及其辯護人提出:1.本案因同案人要求舒某1返還被傳銷組織騙的錢款而拘禁舒某1,無證據證實超額索要錢款,應定性為非法拘禁罪;2.鄭懷貴因手機被朱雪輝拿走,為拿回手機而不得不留在現場而牽涉進本案,主觀上無勒索他人財物或以他人作為人質為目的而綁架他人的故意,客觀上沒有毆打舒某1、勒索財物的行為,是從犯;3.舒某1墜樓時,鄭懷貴不在現場;4.鄭懷貴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是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并獲得諒解,是初犯、偶犯,一審量刑畸重。綜上,請求在兩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無需退賠被害人家屬4800元。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朱雪輝、駱書開、被害人舒某1與同案人周小華(另案處理)均為同一傳銷組織的成員,舒某1是朱雪輝、駱書開、周小華的上線,收取了三人共1萬余元會費。2004年5月27日中午,朱雪輝、駱書開、周小華、李小冬(已判刑)為拿回朱雪輝、駱書開、周小華三人交的會費,將舒某1拘禁在周小華租住的茂名市茂南區公館鎮油城一路44號茂林招待所四樓出租屋(以下簡稱“出租屋”)。后朱雪輝糾集上訴人鄭懷貴一起看守舒某1。期間,朱雪輝、周小華、駱書開、李小冬多次毆打舒某1,周小華將舒某1的錢包、銀行卡和手機拿走。28日,周小華、朱雪輝多次打電話給舒某1的女友王某索要財物并毆打舒某1,逼迫王某交付存折(內有12500元);周小華、朱雪輝又逼迫舒某1打電話以發員工工資為名要其父母轉賬4000元到李小冬賬戶,舒某1的父母于當日轉賬4800元到該銀行賬戶。29日,周小華等人將4800元提現。同日,駱書開受朱雪輝指使到中山市向王某拿存折,因懷疑王某已報警,駱書開放棄后逃離,未再返回出租屋。當日晚,周小華等人繼續在出租屋內看守舒某1,20時30分許,舒某1從出租屋四樓窗戶墜樓死亡。
另查明,駱書開、鄭懷貴分別于2018年2月26日、28日到當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朱雪輝賠償被害人舒某1家屬經濟損失18萬元,駱書開賠償7.5萬元,鄭懷貴賠償舒5萬元,舒某1的家屬出具刑事諒解書請求對朱雪輝、駱書開、鄭懷貴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的地理位置、周圍環境。
2.(茂南)公(刑)鑒(法尸)字〔2004〕057號鑒定書證實:被害人舒某1系高墜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3.(茂)公(司)鑒(DNA)字〔2018〕03087號鑒定書證實: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親的前提下,2004年5月29日在茂名市茂南區油城一路44號發現的一名高墜死亡的未知名男子(因身份沒法確認,提取了血衣),與證人楊某(母,女)、舒某2(父,男)符合親生關系。
4.茂名市人民醫院關于對被害人舒某1有關情況的復函、調取證據通知書、市人民醫院出車搶救記錄證實:2004年5月29日晚,該院出車到事發現場并記錄“無名氏跳樓(次日死亡)”。
5.銀行交易流水及信息證實:賬號20×××92的戶主為同案人李小冬,該賬號于2004年5月28日收到通過江西鷹潭四海支行的匯款4800元,次日在廣東茂名取款4800元。
6.證人孔某的證言:2004年5月29日20時左右,我聽說有人跳樓了,救護車把人拉走了。我聽房東說,從四樓掉下來一個比較胖的青年。5月28日19時許,我在租住的招待所三樓天臺上聽收音機,一個比較胖的年輕人向我跑來,兩個男年青人追上來打他,一個比較矮的用拳頭打,一個比較高的抓著那個胖胖的男青年的手用腳踢他的肚子。比較高的青年對我說,那個胖子欠他錢不還,還想跑,他們后來把胖子帶到四樓他們租住的房間里。那個比較高的打人那個是住在招待所四樓的,我不知道他們住在那里有多久了。
7.證人柯某的證言:2004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我在家門口乘涼,坐在一張躺椅上面向舊民族娛樂城方向,突然有人從舊民族娛樂場四樓靠西頭的一個窗口掉下來。當這個人掉下到三樓的一瞬間,我聽到這個人“呀”的一聲,然后他掉到一樓。我往上看,看到這個掉人下來的窗口當時還亮著燈,好像有一個短頭發的男人從窗口往后退回去接著就不見了。
8.證人茹某的證言:2004年4月起,我承包茂林招待所。5月29日晚跳樓的房間是周小華租住的,周小華和一個年輕人一起住。有時周小華和幾個外省的青年仔在這里飲酒。當晚發生跳樓前,周小華和六、七個人在天臺喝啤酒,周小華在打電話,跳樓后一個人都不在了。當天21時,我準備收拾一樓檔口,突然聽見檔口空地“砰”的一聲響,一個男子從我的網上跌下來,我從墜樓方向望上去,正是從周小華租住的4樓房間窗戶掉下來的。我報警后帶民警到周小華的房間,里面已經沒人了,但行李、衣物還在,墜樓的窗戶已損壞,防盜網的鐵質豎條松開了,還有幾根掉下去了。鄰居反映,屋內的人是從陽臺的那邊爬下去往鐵路方向逃跑了。墜樓男子是在案發前一兩天到該房間。我聽對面的目擊者說,發生墜樓前有幾個人在房間的窗戶推扯,有人撞破窗戶的防盜網后,墜樓者與其他人對抗打斗中掉下去的。現場房間的窗戶是有鐵柱豎條、木質橫條的防盜網,比較舊,木質橫條和木邊框很銹,比較脆,成年人用力使勁推多幾下,應該可以撞開。
證人茹某辨認出同案人周小華。
9.證人楊某的證言:我的小兒子叫舒某1,我最后一次聯系他是2004年4月,他打電話向我要4000元,是我女婿曾某轉錢給他。2004年4月27日左右,我接到我兒子女朋友王某的電話,說舒某1被我們本地叫朱雪輝、祝某1(音譯)的人綁架了,前幾天他們打電話找她要5萬元,當時她在東莞的一個街道上給了2萬元現金給四個人,其中她認識朱雪輝和祝某1,祝某1還說叫她去報案。她當時在廣州報了案,但當地公安機關沒有受案。2004年7月,她到我家說了朱雪輝等人將我兒子綁架并要錢的事。之后我就經常去朱雪輝家中找他,但沒見到朱雪輝。之后我才了解到我兒子很可能被他綁了。當時拿王某的現金的人有祝某1和朱雪輝,是朱雪輝打電話要王某的錢。
10.證人王某的證言:2004年5月28日零時30分許,我接到朱雪輝的電話稱我男朋友舒某1在其手上,讓我把存折拿過去,我還聽到舒某1的哭聲,舒某1叫我把存折給他們。次日8時許,我在中山市三鄉中山汽車站將存折交給了駱書開。給了存折后,我立即將存折掛失,并將錢全部提出來,駱書開沒拿到錢,存折內存款有一萬二千五百元。接著我去茂名舒某1租住的市體育中心對面的一出租屋內找他,但屋內沒有人,也沒有發現銀行卡和存折。我和舒某1的存折共同綁定一張銀行卡,我在中山掛失存折后,他的銀行卡就不能用了。我和舒某1是2002年在廣東開平市一個傳銷窩點認識談戀愛的,舒某1是中級業務員,我交了3800元(一份單的價格)成為業務員。祝中發(音)是舒某1拉進窩點的,他是舒某1的同學,祝中發拉了朱雪輝進來,朱雪輝又拉駱書開和周小華進來。之后,舒某1和朱雪輝、祝中發都成了中級業務員,舒某1將傳銷窩點的人帶到廣東茂名,祝中發將傳銷窩點的另一部分人帶到廣東另一個地方去。舒某1被綁架后,朱雪輝和周小華打了很多電話給我要贖金,他們沒說要多少贖金,就說有多少要多少。事后,我找舒某1父母說過舒某1被綁架一事,我說我當時給了駱書開存折,但沒有被取走存折里的錢,我沒有交過贖金。舒某1被綁架時身上有一枚金戒指、一臺手機、現金有幾千塊、一張銀行卡(戶名是我本人,與我交贖金的存折捆綁,該銀行卡在舒某1被綁架后沒有被提過款)。當時,我感覺舒某1不愿意交付贖金,因他可以從自己持有的那張銀行卡提款出來的。
證人王某辨認出上訴人駱書開、朱雪輝、同案人周小華。
11.證人舒某2的證言:舒某1是我兒子。2004年4月,舒某1打電話回家稱急需4000元,我便叫女婿曾某打到指定賬號,聽曾某說該賬號戶主不是舒某1。次日,舒某1又打電話回家稱急需4000元發工資給下屬,他在電話中說得非常急也很害怕,叫我們在明天16時前打款到指定賬戶。我又叫曾某去給他打款4000元,后曾某回來說舒某1電話打不通,關機了,于是便沒有打款,之后幾天打電話給舒某1,也都是關機。過了幾天,舒某1當時的女朋友王某打電話來說舒某1被朱雪輝等人綁架了,朱雪輝打電話向她要5萬元贖金,她在廣東省的某街上付了2萬元給四名男子(其中一名是朱雪輝,一名是祝某1),之后我再沒有舒某1的消息。2004年7月,王某到我家說了舒某1被朱雪輝綁架的經過,還提及到朱雪輝拿走了舒某1銀行賬戶里的2萬元,而舒某1被綁架后再也沒有與王某聯系過。我聽王某說案發前朱雪輝在廣東省地區搞傳銷,因舒某1做得比較好,朱雪輝伙同他人綁架舒某1圖財。
證人舒某2指認被害人舒某1的尸體照片。
12.證人毛某的證言:我是朱雪輝的妻子。2003年期間,朱雪輝曾在中山市與舒某1、朱雪輝等人從事傳銷,舒某1時任高級管理人員,朱雪輝告訴我他交了三千多元給上線成為業務員。我生下女兒后,朱雪輝沒再從事傳銷了。我認識祝某2,他是我高中校友,與舒某1的關系比較好。朱雪輝在中山市從事傳銷時,祝某2先在中山市從事傳銷,我去中山市時,祝某2已經帶一部分人轉移地點搞傳銷了。我不清楚舒某1、朱雪輝到茂名搞傳銷的具體情況,也不清楚他們倆是否發生矛盾。
13.證人曾某的證言:舒某1是我小舅子。2004年農歷4月下旬的一天,我岳母說舒某1打電話稱急需打4000元過去,便給我4000元和一張紙條記著一個工商銀行的賬號,托我將錢轉到該賬號。我按照紙條上的賬號(賬戶不是舒某1的名字)打錢過去,考慮到舒某1在外打拼不容易,我自己又多掏了幾百塊錢,共打4000多塊錢。次日,我岳母說舒某1又要4000塊錢,又托我打錢過去。我覺得有點奇怪,就轉賬前打電話給舒某1確認一下,舒某1沒接電話,我就沒有轉錢,并把情況告訴了我岳父。兩三天后,王某打電話到我岳父家里說舒某1被他的同學朱雪輝叫來三、四個人綁架了。第二天我到中山市找到王某,她說舒某1和朱雪輝他們在廣東搞傳銷,前幾天接到朱雪輝的電話稱綁架了舒某1,威脅要給幾萬塊錢做贖金。王某已墊付了4萬元贖金,還沒有舒某1的消息。隨后,我和王某在當地派出所報警了,我也再沒有舒某1的消息了。我們沒有收到舒某1被綁架的電話。
證人曾某指認被害人舒某1的尸體照片;指認2004年5月28日通過江西鷹潭四海支行轉賬4800元到同案人李小冬尾號7692賬戶的賬戶記錄是其轉賬給舒某1的。
14.同案人李小冬的供述:案發前幾天,周小華帶我到茂名市,我認識了他的老表、他的老鄉(一名較瘦的男子),他們將我帶到案發現場茂名火車站旁邊的一間出租房,將我的身份證、畢業證、臨時居住證扣起來。周小華說他們是搞傳銷的,計劃綁架傳銷組織的經理,如果我不答應就不把證件還我,我被逼答應了。那天周小華、“老表”、較瘦的男子及我來到茂名市區某街道上的馬路邊守候,幾個小時后,一名較胖的戴眼鏡的男子往我們方向走來,周小華和老表指認那就是要綁架的經理,并走上去和他說了幾句。接著我們四人圍上去將傳銷經理挾持坐上一輛出租車回到茂名火車站旁邊的出租屋。周小華逼傳銷經理給錢,并將傳銷經理的手機和錢包收起來。傳銷經理不答應,周小華便指使我打傳銷經理,我如果不打的話,他們就打我,我被逼踢了兩腳傳銷經理的胸部,周小華、“老表”、較瘦的男子也用拳腳圍毆傳銷經理。后傳銷經理答應給錢,周小華將傳銷經理手機遞給傳銷經理打電話給家人,傳銷經理找理由說缺錢用叫家人打了4000元過來。周小華安排我和較瘦的男子看守傳銷經理,周小華和“老表”在旁邊的房間住。第二天上午,“老表”和較瘦的男子看守傳銷經理,周小華帶我到銀行,周小華用儲蓄卡提了4000元,那時我才發現這張卡是周小華拿我的身份證開戶的。當天周小華和“老表”繼續逼傳銷經理給更多的錢,我和周小華、“老表”、較瘦的男子四人在房間看守傳銷經理。第三天20時許,我在出租屋樓下溜達,發現拘禁傳銷經理的房間窗戶正方一樓空地處,有很多人圍觀。我走進人群看到是傳銷經理從上面摔下來,于是我和較瘦的男子跑了。之后,我、較瘦的男子、周小華、“老表”到茂名市另一個火車站碰面,買票去了廣西桂林,然后就分開了。傳銷經理墜樓時,是周小華和“老表”在房間看守,因現場房間的窗戶防盜網很舊了,木制邊已經生銹,很容易推開。我印象就是只有我們四個人參與這次綁架,因為事隔太久了,記不清楚。傳銷經理摔下樓躺到地面時衣著是完整的。當時傳銷經理除了打電話給家人要錢,還打了電話給另一個人打錢,我不清楚周小華和老表逼傳銷經理給多少錢。拘禁傳銷經理的現場是茂名市西邊的茂名火車站旁一棟四層樓的房子(當時是招待所)的四樓靠馬路邊的一間房間,一樓有飯店,二樓以上是租房。
同案人李小冬辨認出同案人周小華;辨認出上訴人駱書開是較瘦的老鄉、上訴人朱雪輝是“老表”;指認禁錮被害人舒某1的房間及舒某1墜樓的位置。
15.上訴人朱雪輝的供述:因我是網上在逃犯,2018年2月26日我在合肥火車南站被抓獲。2002年大學畢業后,我去惠州打工,半年后的一天,祝中發(音)、舒某1(均是我高中同學)讓我去廣東開平找他們,說有好工作,我就去開平找他們。經他們介紹,我交了3000多元給一位“老總”加入傳銷組織,舒某1時任“家長”,祝中發是他的下線,我被安排到祝中發的下線。之后我們先是去中山市,最后去茂名市直到“課堂”被打散,我發展了三名下線成員,其中一位是周小華。到中山市后,舒某1成了我們的大指導,有新人加入的話,每個人3800塊錢都是他來收,他上面還有幾層領導。搬到茂名后的一天,幾個業務員找我要求退回他們上交的錢,我說我沒錢,也沒拿他們的錢,要退錢就找收錢的那個人,他們就約好一起找收他們錢的舒某1要錢。之后舒某1來給我們上完課后,他們圍住舒某1要錢,當時不知道誰打了幾輛出租車,我被迫跟著他們上了其中一輛出租車到了一個我沒去過的新“家”(業務員住宿的地方)。我把我身上的幾百塊錢給了他們,跟他們說我沒拿他們錢,自己身上僅有的錢也給他們了,現在他們也找到大指導了,他們去要錢就是了。經他們同意后,我離開了茂名,之后再沒見過舒某1。我不記得是否拿過鄭懷貴的手機。當時,我被幾名成員纏著要求退還做非法傳銷的錢(但我沒有收錢),我向鄭懷貴借錢給了要錢的人,鄭懷貴沒做傳銷,也沒有找我退款。駱書開、周小華都是我們傳銷組織的。從事傳銷期間,我沒發現舒某1有女朋友,也沒見過舒某1名下的存折。周小華開始做傳銷時交過3800元給上線。我在廣東做傳銷期間,毛某和我還是同學關系,她沒來過我做傳銷的地方,我做傳銷期間,沒有女朋友。
上訴人朱雪輝辨認出上訴人駱書開、鄭懷貴、同案人周小華;指認被害人舒某1的尸體照片。
16.上訴人駱書開的供述:2003年的正月,周小華介紹我加入廣東開平的一個傳銷組織,我交了5000元給一個“老總”。因為沒有發展到下線,我于2004年就回家了。我回家后,向周小華要我的錢,周小華叫我去茂名市拿錢。4月20日后,我到茂名市與朱雪輝、周小華、“小文”、“湖南佬”在一起,兩天后的一天中午,我和朱雪輝、周小華及“湖南佬”在茂名市的一個酒店前的路上,遇到舒某1打著電話走過來。朱雪輝和周小華走向舒某1,我和“湖南佬”在路邊等,不知朱雪輝和周小華對舒某1說了什么,我們就搭一輛出租車(舒某1沒有反抗,舒某1、朱雪輝及周小華在很平和的情況下談拿錢的事)到一個距離火車站不遠的出租房。到出租屋后,朱雪輝叫“小文”過來。第二天早上,朱雪輝將“小文”的手機給我,并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叫我到中山市打該電話找人拿錢。我到中山市后打電話過去,一個女的接電話叫我在銀行旁邊等,但我沒等到人,我打電話問朱雪輝,問對方是不是報了警,朱雪輝說沒找到就算了,我就叫朱雪輝打200元錢給我,我便買票去了廈門,沒再見過舒某1了。我剛到廣東時,舒某1還是傳銷組織的初級業務員,后來有人稱他為“老總”。據我了解,這個組織內部最上面的人是敖某,接著舒某1是大中級業務員,祝某2、朱雪輝、周某2、周小華還有我是中級業務員。我們將舒某1帶回出租屋的目的,我是找周小華退還進傳銷交的錢,周小華就找他的上線即是舒某1退還進傳銷交的錢。具體過程是周小華、朱雪輝、“小文”、“湖南仔”與舒某1談,我只是找周小華要錢。每個人參加非法傳銷要入會費3800元。舒某1被帶回出租屋內沒有逃跑過。我沒有參與綁架,我也不清楚什么是綁架,也沒有打過舒某1,是周小華叫我去的,我也是受害者。
上訴人駱書開辨認出同案人周小華、上訴人朱雪輝、被害人舒某1;辨認出上訴人鄭懷貴是“小文”;指認案發現場照片。
17.上訴人鄭懷貴的供述:2004年端午節前夕,同村的朱雪輝叫我到茂名市發財。我到茂名市后,駱書開帶我到一個離火車站不遠的房子,房子里有四五個人。當時朱雪輝說沒錢,讓我給他點錢,我就把身上僅有的1000元給了他。第二天我新買的價值2000多元的摩托羅拉手機被朱雪輝拿走了。第三天,駱書開、周小華、“湖南仔”、朱雪輝帶了舒某1到該處傳銷點,他們四人讓舒某1退還被傳銷組織騙的錢,朱雪輝還說是舒某1騙了我的錢和手機,讓我找他拿錢,我問了他要錢。周小華和“湖南仔”把舒某1的錢包、皮帶、手機拿走。舒某1到出租屋的第二天,周小華和“湖南仔”逼舒某1要父母寄了幾千元到“湖南仔”持有的銀行卡(該銀行卡是當天“湖南仔”用他的身份證到銀行開的),后周小華和“湖南仔”取出款。周小華和朱雪輝還讓舒某1打電話向其女朋友要8000元左右,期間周小華和“湖南仔”毆打舒某1讓其女友聽到從而答應給錢。舒某1到出租屋的第三天,朱雪輝叫駱書開到某地找舒某1的女朋友拿錢;12時許,駱書開打電話給周小華和朱雪輝說沒拿到錢,朱雪輝說如果舒某1不還錢,就將他送到公安局管傳銷那里。舒某1身穿一條短褲一直睡在房間的地鋪上。21時許,我在馬路對面吃飯,聽到從我住處方向傳來一聲巨響,很多群眾在圍觀,還有醫院120的救護車,我見到舒某1只穿了一條內褲躺在地上,臉上有很多的血,舒某1躺的位置上方遮陽棚有一個破開的大口。23時許,我和周小華、朱雪輝、“湖南仔”等人碰面,周小華說舒某1的家里人打了點錢過來,朱雪輝和周小華向每人發了五、六百元,各自逃跑。當時,我聽說舒某1爬上窗戶上面鉆出去而墜樓。周小華、湖南仔、朱雪輝、駱書開均毆打了舒某1,其中“湖南仔”有使用毛巾包裹了別的東西毆打舒某1背部,“湖南仔”和周小華打得最兇。舒某1從樓下摔下來的時候,是周小華帶了的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與“湖南仔”一起看守舒某1,其他人不在現場。從舒某1身上追錢的事,由朱雪輝、周小華安排,朱雪輝、周小華、駱書開、“湖南仔”負責日夜看守,后來周小華多叫一名男子過來看人。我只負責幫他們買快餐飯給他們吃。我留在那里只是想從朱雪輝那里拿回我的手機。在舒某1被帶回拘禁的第二天中午,舒某1企圖從四樓的樓梯逃跑,被“湖南仔”逮住。當時,舒某1是被拘禁在茂名市茂南區火車西站旁邊的一棟出租樓房的四樓房間里,一樓是摩托車維修店。案發的房間窗戶向馬路,窗戶有兩層,一層是兩邊向外推的,有防盜網,成年人鉆不出去,上面一層是橫著向外推的,離地面約兩米。
上訴人鄭懷貴辨認出上訴人朱雪輝、駱書開、同案人周小華、被害人舒某1;辨認出同案人李小冬是“湖南仔”;指認案發時關押舒某1的地方。
18.人口信息全項查詢等戶籍資料證實:上訴人朱雪輝、駱書開、鄭懷貴及同案人周小華、被害人舒某1的身份信息。
19.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上訴人朱雪輝、鄭懷貴、駱書開的尿液檢測結果均呈陰性。
20.刑事諒解書、收條、協議書、調解筆錄證實:上訴人朱雪輝賠償被害人家屬舒某2、楊某18萬元,上訴人駱書開賠償7.5萬元,上訴人鄭懷貴賠償5萬元,賠償款均已到賬,被害人家屬出具刑事諒解書予以諒解,對其三人表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
對于各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本案的定性問題。在案證據證實,上訴人朱雪輝、駱書開與同案人周小華、被害人舒某1是同一傳銷組織成員,舒某1時任“高級管理人員”,朱雪輝、周小華、駱書開均是舒某1的下線;朱雪輝、駱書開、周小華因要舒某1退還交給傳銷組織的入會費而與同案人李小冬、上訴人鄭懷貴拘禁舒某1,主觀上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或以他人作為人質的目的。客觀上,朱雪輝、駱書開、周小華要舒某1退還交給傳銷組織的錢款總額約為一萬余元;朱雪輝等人通過舒某1向其父母和女友王某索要財物,其中朱雪輝父母支付了4800元,向王某索要的是內有12500元存款的存折,財物總額未超過朱雪輝等人要舒某1退還的入會費金額。暫無證據證實舒某1因何原因墜樓及墜樓時在現場的人員,亦無法證實舒某1的墜樓死亡系朱雪輝、周小華、李小冬、駱書開、鄭懷貴等人施暴所致。故本案應定性為非法拘禁罪,而非綁架罪。
2.關于上訴人朱雪輝是否構成自首及其地位、作用問題。上訴人駱書開、鄭懷貴、同案人李小冬均供述是同案人周小華與朱雪輝、駱書開、李小冬將舒某1帶到出租屋。駱書開供述是朱雪輝和周小華策劃本案;舒某1被帶到出租屋后,朱雪輝有毆打舒某1、叫舒某1向父母和女友王某要錢、指使駱書開去中山市向王某拿存折并糾集鄭懷貴參與看守舒某1。鄭懷貴供述朱雪輝指使駱書開去中山市拿錢,亦是朱雪輝與周小華毆打舒某1以威脅王某交付財物。證人王某稱朱雪輝、周小華向其索要財物并安排駱書開到中山向其拿存折。李小冬供述朱雪輝毆打舒某1逼迫其給錢、安排看守舒某1。前述證據證實,朱雪輝參與策劃本案,與李小冬、駱書開、周小華將舒某1帶到出租屋,糾集鄭懷貴參與看守舒某1,向王某索要財物并逼迫舒某1要父母轉賬4000元到李小冬賬戶,還指使駱書開到中山市向王某拿存折。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朱雪輝積極主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雪輝系被抓獲歸案,并非自動投案,其上訴稱構成自首的意見,不能成立。
3.關于上訴人駱書開是否構成自首及其地位、作用問題。如上所述,駱書開參與將被害人舒某1帶到出租屋,受朱雪輝指使到中山市向王某拿存折。且李小冬、鄭懷貴均供述駱書開在出租屋內毆打了舒某1。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駱書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地位、作用比朱雪輝小,可比照朱雪輝從輕處罰。駱書開主動投案,供認與朱雪輝、鄭懷貴、周小華、舒某1一起上車到出租屋及到中山市向王某拿存折等主要犯罪事實,應依法認定為自首,其對于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原判認定駱書開不構成自首不當。
4.關于上訴人鄭懷貴的地位、作用問題。鄭懷貴在被害人舒某1被帶到出租屋后,被糾集參與看守舒某1,無證據證實鄭懷貴參與毆打舒某1,起次要作用,是從犯。
5.關于證人王某是否將存折交給駱書開的問題。王某稱將存折交給了上訴人駱書開,遂即將存折掛失,駱書開未拿到錢。駱書開稱當時因懷疑王某報警而放棄去拿存折。二人各執一詞,又無其他證據證實或排除,故原判認定駱書開從王某處拿到存折的證據不足。
6.關于量刑及一審判決退賠贓款4800元的問題。銀行轉賬記錄、證人楊某、舒某2、曾某的證言、同案人李小冬、上訴人駱書開、鄭懷貴的供述證實,舒某1的父母楊某、舒某2轉賬4800元到李小冬賬戶,次日被李小冬、周小華提取。朱雪輝、駱書開、鄭懷貴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的和解協議中并未含有免除朱雪輝、駱書開、鄭懷貴退賠責任的內容。原判認定朱雪輝、駱書開、鄭懷貴退賠被害人家屬4800元正確。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雪輝、駱書開、鄭懷貴為索取已交納的傳銷會費,與他人拘禁被害人舒某1,致舒某1墜樓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朱雪輝策劃并積極實施本案,毆打舒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駱書開參與挾持、毆打舒某1,受朱雪輝指使向舒某1女友收取財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作用比朱雪輝較小,可比照朱雪輝從輕處罰;鄭懷貴參與看守舒某1,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可從輕或減輕處罰。駱書開、鄭懷貴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構成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后,朱雪輝、駱書開、鄭懷貴賠償舒某1家屬的經濟損失,并達成和解協議,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量刑不當。各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本案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駱書開未從王某處拿到存折及應從輕處罰和駱書開所提構成自首的意見成立,均予以采納;其他意見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9刑初5號刑事判決第四項對贓款的處理。
二、撤銷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9刑初5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對上訴人朱雪輝、駱書開、鄭懷貴的定罪量刑。
三、上訴人朱雪輝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31年2月25日止。)
四、上訴人駱書開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
五、上訴人鄭懷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判決。
審判長 陳光昶
審判員 黃子奇
審判員 趙志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慧婷
書記員洪梓超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