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合議庭、出庭公訴檢察官:
北京市京師(南京)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阮某某家屬的委托,并經被告人阮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擔任被告人阮某某的辯護人,出庭履行辯護職責。
開庭前,我認真查閱了案卷材料,會見了被告人阮某某,現結合本案的事實、有關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案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罪沒有直接的證據,也沒有間接的證據能夠證明犯罪行為是被告人所為,被告人與本案指控的犯罪行為、后果沒有因果關系。檢察機關涉嫌有罪推定,違反無罪推定的刑法原則。
1、起訴書中指控的九起案件,均沒有直接的作案現場及證據,也沒有間接的證據能夠證明犯罪行為是被告人所為。偵查機關沒有調取案發地的監控視頻,據相關被害人及證人陳述,案發地之一的新篁佳苑小區有監控。指控的火災事故應該由專門的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認定,而案卷中也沒有消防大隊的事故責任認定,僅憑偵查機關自己的主觀判斷而認定被告人犯罪。
本案的關鍵證人李啟高的證言也與事實不符,其詢問筆錄中記載的犯罪嫌疑人“大概30多歲,身高165厘米,背一個黑色雙肩包,穿著一套藍色的工作服,工作服后背上面有黃色字樣,什么字看不清楚……”年齡、身高均不符,本案被告人二十多歲,身高在170厘米以上,更為重要的是本案被告人沒有所謂的藍色的工作服,被告人阮某某在江蘇省看守所食堂做廚師一年多,穿的是白色的廚師服。現場抓獲視頻可以為證。該證人的證言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證據之一。
2、被告人阮某某作案的工具也沒有找到,也沒有根據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去核實,到底有無作案工具,以及作案工具現在何處,均沒有查清。
3、偵查人員自稱很早鎖定了被告人阮某某,采取了相應的偵查技術手段,為什么九次案發沒有一次抓到現場,僅憑手機定位信息等證據只能說明被告人阮某某確實在案發現場附近,不能說明犯罪行為一定是被告人所為,在現場的人員很多,人人都有嫌犯,不能排除合理的懷疑,被告人有沒有犯罪存在很大的疑問。
4、起訴書中指控的九起案件現場問題。案發現場之一的六合區橫梁街道新篁佳苑小區,被告人阮某某的家就住在這里,住在該小區35棟3單元205室,被告人出現在案發現場,也就不足為怪了。在家附近發生的火災事件,被告人還參與了救火,當然知道相關的情況。案發現場之一的浦口區陽溝街麗都嘉園小區,被告人阮某某家也有房子在這里,具體為麗都嘉園1幢1204室,該房屋出租了,被告人阮某某過去收房租,看看租客的情況,被告人出現在案發現場也是合情合理的。案發現場之一的秦淮區朝天宮文津橋附近,因被告人阮某某工作單位離這里近,父母也在這附近上班,也有朋友在這邊,所以就時常過去上網,被告人阮某某出現在該案發現場也是有正當理由的。不能因為被告人出現在案發現場,就認定本案的犯罪行為就一定是被告人阮某某所為。
5、所有的被害物品均沒有實物,其殘物應該有一定的價值,是不是應該扣除這部分,這些均沒有查清。
綜上所述,檢察機關據此作出指控,涉嫌有罪推定,違反無罪推定的刑法原則。這是不負責任的,也是不嚴謹的。
二、本案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辦案程序嚴重違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第一百三十六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第一百三十八條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本案中,在抓獲現場,偵查人員在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違法對處于傳喚階段的阮某某進行身體搜查,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事后沒有制作搜查筆錄,也沒有傳喚筆錄,沒有對此嚴重侵犯人身自由的行為作任何記錄。(詳見抓獲現場視頻)。
2、被告人阮某某的辨認(指認)也不符合法定程序。阮某某的辨認(指認)是2017年4月12日12時00分至2017年4月12日18時00分,抓獲時間是2017年4月12日10時,而第一次訊問時間是2017年4月12日19時01分至2017年4月12日22時58分。正常程序是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交待、供述去指認現場。而本案正好相反,本末倒置,先讓犯罪嫌疑人阮某某指認現場,回來后才進行第一次訊問,完全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基礎上,違反法定程序和原則。
3、本案中見證人均為一個人,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見證人應為二人以上,才具有見證的法律效力。
4、鑒定意見書、逮捕通知書等重要的法律文書均沒有書面通知被告人阮某某的家屬,僅僅是電話通知,這些重要的法律文書關系到被告人阮某某的切身利益,其家屬又十分容易聯系到,依法應該書面通知其家屬。被告人阮某某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
三、本案偵查機關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非法獲取的證據應排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八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一)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第九十五條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第二條采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具體到本案中,偵查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對犯罪嫌疑人阮某某進行傳喚,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年齡較小,涉世不深,在抓獲時積極配合,沒有絲毫的反抗、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在抓獲現場的車上,偵查人員為了獲取有罪供述,拿著手銬在犯罪嫌疑人阮某某眼前晃動,隨后,直接將其雙手反銬在身后。執法記錄視頻此間被故意遮擋,關閉,而不完整。偵查人員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偵查人員的這種行為屬于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而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在第三次已經翻供,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犯罪嫌疑人阮某某的第一、二次有罪供述,依法應當予以排除(詳見抓獲時車上的視頻)。
被告人阮某某為什么會翻供?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本案所指控的犯罪確實不是他本人做的,這個問題,辯護人在會見他的時候,也反復追問過的,他講確實不是他做的。第二,本案供述的犯罪動機是被告人阮某某在家受到父母逼婚的巨大壓力和工作等方面的壓力,沒處釋放這些壓力,加上案發現場有的剛好是他所居住的小區,有的是聽別人說的,以為沒有多大的事,進去十天半個月就能出來,剛好進去冷靜一下,緩解一下壓力,所以在辦案人員找到他后,加上辦案人員違法使用戒具等,引誘、欺騙他平時表現很好,你承認了這事沒有多大,所以,就承認了。第三,結果進去了幾個月出不來,才知道這事鬧大了,于是就實事求是地講,本案指控的犯罪不是他所為。
四、如果法院經審判認定被告人阮某某有罪,根據本案事實,從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出發,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阮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請人民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1、被告人阮某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從主觀上來講,被告人阮某某的主觀惡性很小。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年齡較小,涉世不深,平時表現一貫良好,以前從未受過任何刑事處分,工作也不錯,是靠自己的勞動生活的人,其主觀惡性很小。這說明其具備通過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觀基礎,可以酌情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2、從犯罪后果來看,本案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影響和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3、被告人阮某某能始終沒有拒絕、阻礙、抗拒、逃跑,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以酌情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辦案程序嚴重違法。本案偵查機關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非法獲取的證據應排除。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如果法院經審判認定被告人阮某某有罪,根據本案事實,從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出發,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阮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請人民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特提出以上辯護意見,請依法判處。
以上辯護意見,請人民法院參考適用。
此致
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
辯護人:北京市京師(南京)律師事務所 張笑云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