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正平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付志剛家屬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師為其出庭辯護,為維護被告人付志剛的合法權益,本律師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一、公訴機關指控付志剛犯有尋釁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
1、公訴機關指控付志剛隨意毆打他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3條第1項構成尋釁滋事罪,屬于定性錯誤。
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列舉被告人付志剛如下事實:①1996年6-7月左右的一天上午付志剛毆打新剛銷售公司王幸福,致其輕微傷甲級;②1997年毆打在新鋼做生意的黃謹;③1998年5月25日毆打海鷹賓館的付海輝。
暫且不說起訴書指控的付志剛上述事實是否存在,假使存在,付志剛上述行為是否屬于隨意毆打他人?是否屬于情節惡劣?是否屬于尋釁滋事?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呢?回答是否定的。
何為尋釁滋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運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解釋為:在公共場所肆意挑釁,無事生非,進行破壞性騷擾的行為。何為尋釁滋事罪?我國刑法第293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構成尋釁滋事罪: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根據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公訴機關引用我國刑法第293條第1款指控尋釁滋事罪必須符合三個條件:①行為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②必須有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③必須情節惡劣。何謂公共場所?目前沒有司法解釋,根據文意解釋和學理解釋,公共場所是指車站、碼頭、菜市場、影劇院等人流聚集地,而辦公室宿舍不屬于人流聚集地,也就不屬于本法律規定的公共場所。何謂隨意毆打他人?目前也沒有司法解釋,根據文意解釋和學理解釋是指無緣無故毆打他人。何謂情節惡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運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情節惡劣是指以打人取樂,多次向人身、車輛、住宅拋投石塊、污物造成后果,引起公憤的。由于尋釁滋事罪是從79老刑法流氓罪分出來,上述司法解釋對于尋釁滋事的解釋、尋釁滋事情節惡劣的解釋在沒有廢止之前依然有效,下級司法機關無權擅自解釋尋釁滋事情節惡劣,公司機關以付志剛三次毆打他人屬于尋釁滋事情節惡劣的解釋沒有法律依據。公訴機關列舉的付志剛上述行為,根本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首先,起訴書指控付志剛毆打王幸福一事,是王幸福對付志剛勸架不滿而先打付志剛一拳,付志剛進而還手。這屬于正當防衛,根本不屬于隨意毆打他人,更談不上情節惡劣,況且事情發生地點是在辦公室,不屬于人流聚集的公共場所,沒有群眾圍觀,沒有影響正常工作秩序。事情發生在1997年,王幸福到2001年才做傷情鑒定,這顯然有違法律規定,該傷情鑒定作為證據已經失去了證據必須具備的真實性、客觀性的屬性,而且傷情鑒定輕微傷也不夠尋釁滋事罪的標準。這件事情作為治安案件五年前早已處理完畢,如今再提不僅定性錯誤,而且也違反了一事不再罰的法律原則。
其次,起訴書指控付志剛毆打黃謹一事,根據卷宗記載是黃謹與朱新忠發生爭吵,付志剛在了解吵架原由時,遭到黃謹辱罵而雙方發生爭吵,付志剛打了黃謹一下,這屬于事出有因,怎么能算無緣無故毆打他人?又怎么能算隨意毆打他人呢?而且發生地點也不屬于人流聚集的公共場所,毆打行為沒有產生傷害結果。這純屬公民之間的民事糾紛,連治安管理處罰都夠不上,又怎么能當犯罪起訴呢?
第三,起訴書指控付志剛毆打付海輝一事,沒有現場目擊證人,只有傳來證據,付志剛本人也堅決否認存在該事實。這一事實缺乏證據支持。新余市公安局巡警支隊證明該事件作為治安案件早已處理完畢。
公訴機關將這些陳芝麻蘭谷子的雞毛小事作為刑事犯罪來起訴不僅混淆了民事糾紛、一般違法和犯罪的界限,也導致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不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2、公訴機關指控在適用法律上也存在錯誤。
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三件事情,要么屬于民事糾紛,要么屬于一般違法,而且在幾年前就已經處理完畢,早已經有結論了,根本不屬于刑法調整的范疇。公訴機關引用97新刑法對付志剛上述行為做有罪指控更是錯上加錯。退一萬步說,付志剛上述行為即使屬于刑法調整也應該屬于79老刑法調整,因為事情發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付志剛犯尋釁滋事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志剛犯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案發時間、人物、經過不清,證人證言相互矛盾,證據缺乏真實性、客觀性屬性,沒有形成證據鏈。
具體來說,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敘述案發時間是大概的;案發時現場人物也是大概的,從卷宗看有說四人,也有說七人的;在受害人的啤酒屋是否受到敲詐問題上,只有所謂受害人朱建平的陳述說啤酒屋當年受到付志剛敲詐,當時同在現場的,與朱建平共同經營啤酒屋的周運明則說啤酒屋當年沒有受到敲詐;在啤酒屋的經營額上,一種說法是當天營業額3萬元人民幣。另一種說法是6萬元,整整相差一倍。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朱建平給了付志剛6千元錢和設備,只有所謂的受害人朱建平獨自嚷嚷給了付志剛錢和設備,以及個別人聽到朱建平嚷嚷,付志剛本人承認與朱建平賭博贏過他的錢,堅決否認敲詐過朱建平的啤酒屋。朱建平的說法是出于讓其他伙伴分攤經營啤酒屋的虧損,還是出于陷害付志剛的目的,我們不得而知。總之,公訴機關的這一指控沒有足夠證據支持。
其次,從敲詐勒索罪犯罪構成要件來看,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威脅行為。結合本案實際,沒有證據證明付志剛有非法占有啤酒屋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威脅行為。
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19號規定,為索取高利貸、賭債而非法拘禁他人的以刑法238條定罪處罰。如果付志剛有索取賭債的行為,而無非法拘禁的行為,不應定罪處罰。
第四,公訴機關指控付志剛敲詐啤酒屋一事發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退一萬步說,如果事實成立也應該是適用我國1979年刑法第154條,而不應該適用我國1997年刑法第274條的規定。公訴機關指控引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志剛犯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