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黔01刑終185號
原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炳華,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臨海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臨海市。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7日被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炳華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黔0102刑初138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羅炳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羅炳華,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8年1月22日18時許,公安民警在本市南明區上朝陽洞路錢湖會門口開展工作時將形跡可疑的被告人羅炳華抓獲,當場從其隨身攜帶的黑色塑料袋內查獲貴州省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17本,共計1,699份,面值金額共計人民幣159,900元(其中面值金額為人民幣100元的發票1,499份,面值金額計人民幣149,900元;面值金額為人民幣50元的發票200份,面值金額計人民幣10,000元)。涉案發票經貴州省國家稅務局鑒定,均不屬于其監制的發票,系假發票。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涉案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被告人羅炳華的供述及辯解、鑒定結論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羅炳華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二、涉案假發票依法予以收繳。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羅炳華不服,以“一審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審判決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羅炳華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的事實清楚。原判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所列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時當庭舉證、質證,復經本院查證屬實。在二審期間,上訴人羅炳華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羅炳華所提“一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羅炳華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依法應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上訴人羅炳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原判根據上訴人羅炳華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內對其量刑適當。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羅炳華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持有偽造的發票罪,應依法處罰。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羅炳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林筑萍
審判員 鄒 力
審判員 湯 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黃梅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