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湘01刑終157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單位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瀏陽市兩型產業園。
訴訟代表人鄒志成,男,漢族,46歲,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住湖南省瀏陽市。
上訴人劉瑜,男,漢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瀏陽市。因本案,201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
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原審被告人劉瑜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9)湘0181刑初114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單位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原審被告人劉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認定,被告單位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劉瑜。2017年8月的一天,劉瑜為使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虛增固定資產,以備將來申報國家關于農副產品的專項項目扶持資金,從互聯網上聯系購買了4份偽造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并由公司會計記入到公司的固定資產項目。經查,4份偽造的增值稅普通發票金額為人民幣1778543.69元,稅額為人民幣53356.31元,價稅合計人民幣1831900元。2018年9月17日,劉瑜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經過、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固定資產明細賬、會計憑證封面、記賬憑證、發票、章程、營業執照及證明,證人李某的證言,劉瑜的戶籍證明、現實表現證明等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被告單位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訴訟代表人鄒志成、被告人劉瑜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被告人劉瑜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劉瑜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劉瑜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且具備實施社區矯正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單位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劉瑜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及上訴人劉瑜上訴稱:4份偽造的增值稅普通發票稅額為人民幣53356.31元,一審對公司判處罰金10萬元,對劉瑜判處罰金2萬元,累計判處罰金12萬元,罰金數額過高,請求二審改判。上訴人劉瑜還上訴稱:一審判決對其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量刑過重。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劉瑜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單位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上訴人劉瑜系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劉瑜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因劉瑜系單位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犯罪事實,應當認定其所控制的單位自首,原審僅認定劉瑜自首未認定單位自首,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及劉瑜上訴稱:4份偽造的增值稅普通發票稅額為人民幣53356.31元,一審對公司判處罰金10萬元,對劉瑜判處罰金2萬元,累計判處罰金12萬元,罰金數額過高,請求二審改判;劉瑜還提出一審判決對其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經查,4份偽造的增值稅普通發票金額為人民幣1778543.69元,稅額為人民幣53356.31元,價稅合計人民幣1831900元,原審根據前述票面金額對劉瑜的量刑及罰金數額并無不當,但鑒于單位構成自首,可以對單位減輕處罰、減少單位的罰金數額,對核減公司罰金的上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上訴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認定單位自首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刑初1144
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對上訴人劉瑜的定罪量刑;
二、撤銷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刑初114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對上訴單位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單位湖南省瀏河彭記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 鋒
審判員 蘇誕陽
審判員 張新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琳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之一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