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云01刑終862號
原公訴機關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潘國棟,曾用名:潘棟棟,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煙臺市萊州市,住山東省萊州市。2017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五華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繼軍、王懷非,國浩律師(昆明)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微微,曾用名:李加微,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住昆明市盤龍區。2017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繼煥,云南八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審理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國棟、李微微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云0111刑初69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潘國棟、李微微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審閱案卷材料、訊問上訴人潘國棟、李微微,聽取其辯護人的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并將卷宗移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閱卷,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被告人潘國棟以重慶建工云南分公司名義獲得紅某紅某2煙草(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會澤卷煙廠就地技術改造項目。在支付款項過程中,被告人潘國棟為取得材料款等工程款項,指使被告人李微微利用國棟商貿公司、普元素商貿公司、振鑫建材經營部、成某五金經營部、屹都裝飾公司、會澤樂園混凝土公司等作為收款方、付款方為重慶建工云南分公司的虛假勞務或購銷合同,找他人代開了118份發票提供給重慶建工云南分公司財務記賬使用,從而獲取工程款。后上述發票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涉案118份發票金額共計人民幣32030331.59元,均系偽造的發票。其中由被告人李微微經手購買并使用的發票有113份,發票金額共計人民幣28655553.48元。
另查明,昆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經他人舉報后于2017年8月7日決定對被告人潘國棟涉嫌持有偽造發票案立案偵查。2017年8月24日,民警在得知被告人李微微行蹤后將其抓獲歸案;同日,經民警根據相關線索布控,被告人潘國棟被抓獲歸案。
原判認為:被告人潘國棟、李微微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且持有偽造發票票面額分別累計達人民幣32030331.59元、28655553.48元,數量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國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微微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潘國棟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二、被告人李微微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三、扣押在案的偽造的發票予以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潘國棟、李微微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潘國棟提出:1.其不知道涉案發票系假發票,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不構成犯罪;2.即使構成犯罪,一審判決認定涉案的假發票“數量巨大”屬適用法律錯誤。潘國棟的辯護人提出與潘國棟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
上訴人李微微提出:1.一審判決認定其犯罪數額錯誤,其不應當對懷孕、產檢離崗期間產生的涉案發票負責。2.一審判決認定涉案的假發票“數量巨大”屬適用法律錯誤,且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李微微的辯護人提出與李微微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
二審期間,上訴人潘國棟的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了潘國棟與上訴人李微微從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銀行轉賬記錄材料,欲證明潘國棟對涉案發票系偽造不知情。昆明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上述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存疑,且欲證實內容與本案定罪量刑無關聯性,建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認為,昆明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故對潘國棟的辯護人二審期間提交的材料不予采信。
二審中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意見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潘國棟、李微微犯持有偽造的發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對案件進行書面審理。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并有經一審庭審質證的戶籍證明、舉報材料、調取證據清單、搜查證、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資金流向表、勞動合同書、協議書、情況說明、發票保存底單、發票核查總表、成本明細賬、記賬憑證、費用報銷清單、銀行轉賬信息、工商登記材料、扣押清單及涉案發票、材料購銷合同、抓獲經過、證人證言、被告人潘國棟、李微微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已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潘國棟、李微微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且持有偽造發票票面額分別累計達人民幣32030331.59元、28655553.48元,數量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持有偽造的發票罪,依法應予懲處。關于上訴人潘國棟及其辯護人所提“其不知道涉案發票系假發票,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潘國棟作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參與者,應當明知開具發票、繳納稅款的正常程序和途徑,其明知涉案發票系通過非正常渠道獲得,相關證人發現發票系假發票后亦告知潘國棟,故潘國棟辯解其對涉案發票真假不知的辯解不能成立,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李微微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認定其犯罪數額錯誤,其不應當對懷孕、產檢離崗期間產生的涉案發票負責,且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一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對李微微在崗期間進行了合理界定,并已剔除其離崗期間他人購買發票的數額,未計入李微微的犯罪數額,一審法院認定李微微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量刑時已充分考慮并減輕處罰,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認定涉案的假發票‘數量巨大’屬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201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持有偽造的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為涉案發票未超過200份,不屬于“數量巨大”,本院認為,不應當將補充規定中“發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割裂開來比照適用,本案中二被告人持有偽造的發票票面額分別為32030331.59元、28655553.48元,已遠超本罪立案追訴標準,應當認定為“數量巨大”,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朱 崢
審判員 張金科
審判員 趙 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