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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奕斌、陳敏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時間:2020年10月13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775   收藏[0]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粵刑終10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奕斌,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戶籍地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被逮捕。2020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謝連喜,廣東意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陳敏明,曾用名陳海、林岸波,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廣東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8日被逮捕。現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敏明、李奕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粵03刑初4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李奕斌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審閱案卷和上訴材料,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方式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0年2月11日,阮某春(另案處理)成立廣州福某年健康飲水設備有限公司并在深圳設立分公司(以下簡稱福某年公司),聘用被告人陳敏明擔任福某年羅湖分公司區域總經理,負責深圳市羅湖區的業務。被告人陳敏明擔任總經理后,招聘王某、蔣某、李某艷、陳某力、鄧某運、林某、陳某紅(已判決)等大批業務經理和業務員,該公司業務員通過老客戶介紹新客戶及到深圳的道路、廣場、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向中老年人鼓吹福某年公司生產的飲用水機設備如何環保,公司飲用水設備銷量前景光明,吸引客戶到公司投資,并承諾客戶投資后可獲取年利息20%-28%的高額利潤,每季度還息、到期還本,在取得投資者信任的情況下,大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012年底,福某年公司把公司名稱變更為廣州某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所公司),被告人陳敏明向福某年公司的投資者推廣某所公司所謂的惠州茶文化生態園項目,承諾投資者只要在某所公司追加投資額,仍然可拿到原福某年公司投資的本金和利息。2013年4月,被告人陳敏明又在深圳成立眾某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某和公司),將福某年公司、某所公司的原班人馬和客戶直接拉到眾某和公司,繼續宣傳投資惠州茶文化生態園、惠州博羅某安山旅游休閑度假區項目,對原福某年、某所公司的客戶再次非法吸收資金,同時發展新的客戶繼續非法吸收資金。被告人陳敏明聘請李奕斌擔任眾某和公司法人,被告人李奕斌向公司客戶宣傳公司發展前景及投資的好處,為眾某和公司非法吸收公眾資金提供幫助。經審計:被告人陳敏明擔任福某年深圳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所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經理期間帶領業務經理、業務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3618萬元。被告人陳敏明、李奕斌在眾某和公司期間非法集資人民幣870.5萬元。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證言、書證、專項審計報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敏明、李奕斌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行為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敏明系涉案公司經理及實際控制人,屬于主犯。被告人李奕斌系掛名法人,參與宣傳工作,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數額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陳敏明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被告人李奕斌犯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三、贓款由公安機關繼續追繳,追繳部分依法分別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在案扣押、凍結的款項依法分別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財物等變價后依法分別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并依法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還。
上訴人李奕斌提出:1.王某介紹其給陳敏明做眾某和公司的掛名法定代表人。其不知道陳敏明開辦公司的目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其沒有犯意,是被人利用。其除了在公司成立大會上致辭外,從沒在公司上過班。3.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4.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認罪認罰,請求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謝連喜提出:1.李奕斌只是掛名法定代表人,對陳敏明的非法集資行為不知情;李奕斌在公司開業典禮上的講話,沒有蠱惑投資人投資的內容,對涉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不起實質作用,應當認定無罪。2.李奕斌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行為,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3.李奕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作犯罪論處。綜上,請求改判。
經審理查明,2010年2月,阮某春(另案處理)成立廣州福某年健康飲水設備有限公司并在深圳設立分公司(以下簡稱福某年公司),聘用原審被告人陳敏明擔任福某年羅湖分公司區域總經理,負責深圳市羅湖區的業務。陳敏明擔任總經理后,招聘王某、蔣某、李某艷、陳某力、鄧某運、林某、陳某紅(已判決)等業務經理和業務員,該公司業務員通過老客戶介紹新客戶及到深圳的道路、廣場、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向中老年人鼓吹福某年公司生產的飲用水機設備銷量前景光明,以承諾年利息20%-28%的高額利潤,每季度還息、到期還本等方式吸引眾多中老年人投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012年底,福某年公司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廣州某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所公司),陳敏明向福某年公司的投資者推廣某所公司所謂的惠州茶文化生態園項目,承諾投資者在某所公司追加投資額,仍然可拿到在原福某年公司投資的本金和利息。2013年4月,陳敏明又在深圳成立眾某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某和公司),將福某年公司、某所公司的原業務人員和客戶轉到眾某和公司,繼續以投資惠州茶文化生態園、惠州博羅某安山旅游休閑度假區項目等名義吸收資金,同時發展新客戶吸收資金。2013年4月,陳敏明找到上訴人李奕斌掛名擔任眾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奕斌參與眾某和公司開業儀式,在開業以上講話介紹公司有旅游度假村等項目,宣傳公司。2013年5月23日,李奕斌向深圳市公安局報案,稱其與2013年4月被陳敏明等人利用,掛名擔任眾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幫助陳敏明等人成立眾某和公司,后發現眾某和公司涉嫌非法集資違法犯罪。經審計,陳敏明擔任福某年深圳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所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經理期間帶領業務經理、業務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3618萬元。陳敏明成立眾某和公司期間,非法集資人民幣870.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阮某春的證言:廣州福某年健康飲用設備有限公司是我于2002年4月27日成立的。股東有我與盧某彩,盧某彩是掛名,實際上是我一個人出資。公司主要經營多功能離子水生成器及其配件,分健身器材、家用電器、日用百貨、五金等。
2.證人梁某華的證言:2013年,我聽王某說,他朋友陳海想在深圳開公司,需要找個人做公司的法人。我告訴了鄒某,鄒某就把李奕斌介紹給陳海認識,后來李奕斌就當了陳海在深圳開的眾某和公司的法人。我聽陳海和王某說他們公司投資旅游山莊、養生業務。
3.證人楊某的證言:2012年,我認識阮某春,被他聘請為廣州福某年健康飲用設備有限公司的執行總裁。2012年11月,廣州福某年健康飲用設備有限公司資金鏈斷裂,阮某春逃跑,媒體曝光,福某年健康飲用設備有限公司就變更為某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當時到處都是向公司追債的客戶,我想如果能合理融資并且投資得當,能很快還清投資款,加上阮某春向我承諾回去找資金,于是我于2013年1月接手兩家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經營的項目是廣州福某年健康水設備有限公司的飲水機。廣州福某年健康飲用設備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設在羅湖萬通大廈,負責人是陳海。廣州福某年健康飲用設備有限公司和廣州某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融資情況和去向我不清楚。某三角公司成立后,獲得融資款200萬至200萬之間,一部分用于客戶利息、一部用于返還廣州福某年健康飲用設備有限公司投資者中的困難戶,一部分用于生產,其他的用于提成、工資、辦公費用、組織客戶活動費用等。我們融資都是向客戶講明老板阮某春跑了,我們接手公司運作,只要肯再投錢(原投資款20%-50%不等),公司會在半年或一年內連同原投資款返還。因為公司與南沙區永樂農莊在洽談收購事宜,所以推廣時會把永樂農莊作為賣點。目前與農莊有簽訂轉讓經營權協議,價格6000萬元,但還沒有支付。陳海在福某年深圳分公司提成26%,員工再從陳海的26%中提成。眾某和公司是陳海的,跟阮某春和我都沒有關系。
4.證人余某的證言:某三角公司老板楊某曾于2013年4月與我公司聯系,稱要收購我公司,但沒有實際履行。他們公司時不時帶客人過來永樂農莊開會、搞活動,每次的費用都是即結的。其提供與某三角公司協議書,主要內容為永樂公司給某三角來農莊消費以打折優惠。
5.證人李某君的證言:我2011生4月開始陸續在福某年、某所、某三角投資了238.2萬元,至今只拿回了45萬元左右,由于一直拿不回本金,阮某春先讓我做大客戶代表,后來把福某年及某所的股份轉了20%給我。福某年公司2009年成立,在深圳等地有8個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阮某春,股東是阮某春和他妻子盧某彩。2013年,我和楊某成為股東。公司主要經營飲水機,吸引中老年人投資,利率20%到30%不等。一段時間后,飲水機吸引不了投資,阮某春2012年4月開設某所公司,用茶文化、茶會所吸引資金。前期股東也有阮某春,后期全部轉給我和楊某,利率與福某年一樣。2012年12月,福某年和某所公司資金斷裂,我和楊某與阮某春達成協議,阮某春于2013年4月前總共拿出1300萬現金解決問題,同時成立某三角公司,而我和楊某接手客戶并經營某三角公司。某三角的分公司都沒變,經營南沙永樂農莊養生養老項目,要福某年和某所的客戶追加1:1或者1:1.5的投資,承諾年利率10%-24%,吸收投資400萬-500萬元人民幣。其提供阮某春(甲方)與楊某、李某君(乙方)協議書。
6.證人王某的證言:我是眾某和公司的業務員、業務一部經理,眾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奕斌,他只是掛名,實際老板是總經理陳海。2013年4月初,陳海找到我,說想在深圳開一家公司,叫我幫忙找個人當法定代表人。我就找鄒某和梁某華,他們找到李奕斌。我和梁某華告訴李奕斌我有個朋友叫陳海,想找個法定代表人注冊公司。開始他不干,我說陳海是深圳的大老板,很有錢,每月給1萬3,并且不用到公司上班,李奕斌就同意了。我先到深圳找陳海說找到人了,然后梁某華和鄒某遠開車帶李奕斌到深圳,陳海就在把寶安南路請李奕斌和梁某華吃飯。陳海告訴李奕斌,用他名字只是掛個名,不用管具體業務,但公司成立時候要到大會上講話介紹公司情況,每月給1萬3的工資。李奕斌同意。陳海就拿出兩張A白紙給李奕斌簽名,陳海說是去辦理委托書和工商注冊等用途。大約4月25日,公司開成立大會,陳海打電話叫李奕斌來深圳,帶李奕斌到大鵬南澳一個農莊里開成立大會,李奕斌在會上宣布公司成立。當時參加會議的有陳海和公司各業務部門經理,業務員等,還有五、六十個客戶。公司招聘大量業務經理、業務員到道路、廣場、公園等地方散發傳單,宣傳公司茶文化生態園。我知道業務員會向客戶介紹投資后擁有項目的短期預訂收益權和利益受益分配。投資1萬元,一年利息2000元。眾某和公司承擔福某年公司和某所公司客戶的本金和利息,也就是說眾某和公司的前身是某所公司,某所公司的前身是福某年。陳海在某所的時候只是總經理,老板是阮某春;到了眾某和公司,實際老板才是陳海。提成比例是陳海定的,陳海親自發提成給業務經理,業務經理再把提成發給業務員。
7.證人蔣某的證言:眾某和公司的老總是陳海(即陳敏明)。公司主要以惠州博羅某塘鎮某安山茶文化主題生態園的項目洽談投資合作的方式吸收客戶投資。某塘鎮茶園有種植基地,我去過一次,陳海在會議上告訴我們公司有該投資項目,并讓我們業務員跟客戶介紹公司以某安山茶文化主題生態園的項目洽談投資合作。客戶主要靠業務員上街拉不特定對象,陳海在會上讓我們主要以中老年為主,因為中老年人有一定存款,還告知業務員讓投資者不要和家里人說參與投資合作的事情。公司定時組織講課,一般讓老客戶拉新客戶聽課,目的是讓新客戶參與投資。會議上陳海告訴我們員工不要使用真名,因為公司做的不合法。我的假名是蔣陽。陳海是眾某和公司的實際老板,擔任公司總經理。我們拉到客戶資金由他支配,提成也是陳海定。蔣某辨認出陳海。
8.證人李某艷的證言:眾某和公司的老總是陳海(即陳敏明),眾某和是某所改名后的名字。某所公司是以旅游和賣茶葉洽談投資合作的,2013年4月新注冊眾某和公司,以在惠州博羅某塘鎮某安山茶文化主題生態園的項目洽談合作。陳海告訴我們跟客戶介紹公司有該投資項目。2013年某所的原班人馬到了眾某和公司,某所與客戶簽訂的協議書還一直沿用。某所公司的時候沒有實際項目;某塘鎮茶園有種植基地我沒去過,但是公司老總陳海告訴我們跟客戶介紹國內公司有該投資項目。我到公司的時候,負責人就要求我們使用假名,因為公司沒有經過有關部門批準擅自吸收公眾資金,支付高額利息,公司負責人也知道是違法犯罪行為,所以要求業務員盡量使用假名。我的假名是李某婷。陳海是老板、總經理,我們所有業務都要經過他。李某艷辨認出陳海。
9.證人陳某力的證言:我是眾某和業務二部經理。眾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奕斌,我只在公司開會的時候見過他兩次,沒和他講過話。陳海(即陳敏明)是眾某和公司的執行總裁,負責所有事務,每天召集公司所有人開會,總結當天工作,安排第二天工作。陳海說公司在廣東省博羅縣某塘鎮有一個某安山景區,準備在某塘鎮搞一個種植高山紫芽茶的項目,公司主要搞旅游景區開發,木屋度假別墅,休閑養老等項目。我向別人介紹公司有自己的工業園生產家電、電解飲用水機、空氣凈化器等,有茶園、旅游度假村、度假酒店等自有度假基地,在廣州永樂山莊有73套別墅,都有產權證。某所是眾某和的前身,某所公司的客戶眾某和要全權承擔,眾某和要發放某所公司客戶的本金和利息。李奕斌2013年4月的時候來過公司一次,但他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只是在大鵬召開公司成立大會的時候在會上宣布公司成立,任命陳海為公司總裁。我的提成比例是陳海定的,陳海親自發提成給經理和部分員工,再由業務經理發提成給業務員。陳某力辨認出陳海。
10.證人黎某的證言:我是眾某和業務三部經理。2013年4月初,公司更名為眾某和,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李奕斌,我們都知道實際老板是陳海(陳敏明)。李奕斌在公司沒有職務,只出席了在大鵬組織的會議,在會議上宣布公司成立,任命陳海為總裁。我的提成比例是陳海定的。我的假名是黎訊。黎某辨認出陳海。
11.證人鄧某運的證言:我是眾某和業務五部經理。公司通過業務員向不特定人群,大部分是老人,宣傳茶葉、飲水機、旅游項目,帶到公司里洽談投資合作。某所是以旅游和賣茶葉洽談的,眾某和是以公司在惠州博羅某塘縣某安山茶文化主題生態園項目洽談的。公司在惠州博羅鎮茶園有種植基地,我去過。公司會不定時組織客戶在某安山等地通過推介會的形式聽課,誘使客戶投資,然后與有意向的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和《分紅計劃表》。因為我公司以這種形式向不特定群眾吸收存款是違法的,陳海在我入職時就教我們用假名,所以我公司大部分人都用假名。我的假名叫鄧鋒。陳海(即陳敏明)帶我到惠州博羅某塘鎮茶園有種植基地,但我不知道是否是我公司的。
12.證人鄧某玉的證言:我是眾某和行政總監。眾某和公司的主要業務由陳海(即陳敏明)一手包辦,在寶安還有分公司,他堂弟陳某是負責人。公司從事旅游開發、茶葉的種植,自稱擁有博羅縣某安山茶葉種植和開發的3萬畝茶園,購買番禺化龍鎮的山莊開發休閑、拓展等擴大業務。公司推出兩種投資業務,一種三年期,年利率25%;一種一年期,年利率20%。鄧某玉辨認出陳海。
13.證人陳某敏的證言:我是眾某和公司的會計,2013年5月初入職。我公司在博羅某安山有投資茶園項目,我和同事李某容等人2013年6月到過該茶園。陳海是眾某和公司的實際老板,兼任總經理,平時公司工作安排,業務經理和業務員的提成比例都是陳海說了算。我擔任會計的時候,公司和老客戶簽訂合同是以《某所合同協議書》的形式,和新客戶簽訂合同是《眾某和合同協議書》的形式。某所是眾某和的前身,某所的原班人馬都過渡到了眾某和,客戶也由眾某和接管,眾某和公司支付某所全部客戶的本金和利息。簽訂合同后,有的客戶給現金,有的轉賬,除了發工資和提成,其他的錢給陳海拿走。客戶投資款到賬后當天就給業務經理和業務員發放提成的一半,剩下一半月底給,但現在很多提成還沒有給。
14.證人陳某霞的證言:我是眾某和公司的出納,客戶投資交款和簽訂合同都在我們財務部,現金給會計,轉賬開始是轉給李奕斌的賬戶,后來賬戶凍結了,陳海就叫我提供個人中國銀行和工商銀行的賬戶給公司用。平時發工資我去銀行把錢取出來發現金給員工,有時陳海也叫我轉賬給他指定賬戶,一個月大概轉20多萬元。
15.證人李某容的證言:我是王某的助理。眾某和公司做旅游,也有茶葉業務,都是公司介紹的,我沒有見過公司組織旅游團或者賣茶葉。陳海是公司負責人。公司通過對外組織群眾開推廣會、組織旅游、請吃飯等形式,招攬中老年人向公司投資,至少要2萬人民幣才能成為公司客戶,公司每個季度給客戶分紅,具體分多少怎么分我不清楚。
16.被害人卞某的陳述:我通過朋友介紹我們到蔡屋圍大廈1502聽陳海(即陳敏明)講課,說投資他們某所公司的茶道會館有可觀利益分成,陳海跟我講課和幫我辦理手續,后來某所變更為眾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從阮某春變更成李奕斌,地點轉到了羅湖區萬通大廈1429。2013年5月任命大會上,陳海宣讀了李奕斌的任命書,任命李奕斌為眾某和公司的董事長,之后李奕斌就上臺以董事長的身份給我們講課,講公司的發展前景,投資他們公司有好處等。卞某辨認出陳海和李奕斌。
17.被害人劉某的陳述:2012年5月左右,我經過介紹認識黎訊,他帶我到羅湖區寶安南路廣州福某年公司,告訴我說公司是做飲水機的。后來他帶我到惠州、深圳大鵬旅游等等,再后來就叫我到公司投資,向我介紹他們的總經理陳海(即陳敏明)。陳海說他們公司規模很大,生意做得很好,在廣州開有工廠。當時旁邊也有許多投資者說去看過工廠,很有實力,年利息有24%。我看到利息很豐厚,就多次投資。投資幾次后,協議名稱變成《廣州某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再后來變成《深圳市眾某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公司也從蔡圍屋變到筍崗路。我被騙290萬元人民幣,拿回25萬左右利息,損失大概265萬元。每次投資都是黎訊帶我到財務處簽訂合同然后交的現金。
18.被害人張某的陳述:2012年4月,我在蔡圍屋辦事,李某婷過來和我搭訕,把我帶到某所公司去買茶葉,并承諾投資他們公司的茶葉項目的話,每月有20%的高利,于是我多次投資共28萬元,返回4萬元,中間某所公司改名眾某和公司。李某婷還帶我到廣州和惠州的茶廠去看他們的項目。投資款有些是我在中國銀行轉賬,有些是現金。李某婷解釋某所改名成眾某和是因為公司規模擴大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
19.被害人譚某的證言:2013年3月我到朋友張某家里聊天,現場有一名自稱李某婷的女子,要帶張某去旅游。我就問去哪里,李某婷說去惠州某安山莊,150元一晚。我說我也去。過了幾天我和張某就跟李某婷坐車去了某安山莊,當時大巴都坐滿了,都是中老年人。第二天有個自稱陳海的男子給我們講課,自稱是總經理,這個山莊是他們的,他們公司還種植紫芽菜,是搞實業的。如果我們投資他們公司,給我們每年24%的回報。我聽到利息那么高就動心了,從惠州回來幾天后就聯系李某婷,她叫我去筍崗路的一間辦公室。當時陳海也在公司,對我說投資他們公司搞實業很安全,還有高額利息回報。之后李某婷就帶我到公司財務那里準備簽協議。協議上是某所公司,我還問他們不是眾某和公司嗎,他們說某所是眾某和的前身,一樣的。李某婷帶我到附近的建設銀行轉賬10萬元,約好期限一年半,每年利息28%,分紅每季度一次。到賬后李某婷就把合作協議和收據給我,我就離開了。到了5月份李某婷又通知我參加活動,去了廣州番禺兄弟山莊參觀,回來李某婷就叫我追加投資,我追加了5萬元,這回協議是和眾某和公司簽。6月我參加公司飯局,李某婷說他們公司要投資旅游和茶葉,我又投資了5萬元。總共投資了20萬元,返利了7000元。
20.被害人武某萍的陳述:2013年4月,我到張某家里玩,李某婷也在,李某婷告訴我她是搞旅游和賣飲水機的,問我去不去旅游,我就和其他老人家一起去了惠州博羅縣某安山的一個旅游區。李某婷帶我看了景點,然后帶我到景點里一個會議室,里面八九十人都在聽課。我向李某婷保證我投資5萬元,李某婷才放我回去睡覺。回到深圳第二天,我就到筍崗路眾某和公司,李某婷帶我到財務室簽合同,然后李某婷、財務和我一起到對面中國銀行轉賬5萬給他們。7月2日,李某婷叫我追加投資,我同意了,追加了10萬元。一共投資15萬元,沒得到返利。
21.被害人陳某珠的陳述:2013年初我聽朋友張某說眾某和公司有個很好的項目,就動心了,和張某一起來到筍崗路的辦公室,認識了業務員李某婷和經理陳海。李某婷向我介紹公司在惠州有一個旅游項目,還有茶葉、水晶的生意,讓我放心投資。我本著賺快錢的心理,當天就投資了100萬(實際94萬,6萬作為第一筆分紅),和陳海簽訂了合作協議。后來我又追加了50萬(實際47萬,3萬作為第一筆分紅),都是轉賬,目前拿了17萬5千元的分紅。
22.被害人何某的陳述:我通過朋友介紹到某所公司,當時業務員黃某告訴我公司做飲水機、茶葉等項目,可以給客戶投資返利,在業務員帶領下,我交了1萬元,簽了一份協議,上面是某所公司的章,簽字的是阮某春,但我沒見過這個人。后來我拿了600元利息。
23.被害人陳某娟的陳述:2012年11月,我經朋友介紹到蔡圍屋發展大廈,當時在電梯里遇到陳海,陳海問我干什么,我說到16樓,陳海就說15樓可以投資,利息很高。當時我就跟陳海到15樓,陳海告訴我他們是福某年公司,做飲水機的,老板叫阮某春,日本留學回來,在廣州開有大工廠,叫我投資。回去之后我覺得利息很高,過了幾天我就又去了一次,看見公司有福某年公司和某所公司兩個名字,擺了很多飲水機和空氣清新劑。我到了陳海辦公室,陳海向我年利率25%,期限1年,我相信了,投資了15萬,公司財務阮某琴給我簽合同,我一部分給的現金,一部分阮某琴帶我到工商銀行轉賬。過了一段時間,我又投資了15萬,其中5萬是到期的。我以我丈夫名義也投資了一次,我們家一共投資40萬元,獲得4.2萬元利息。
24.被害人羅某的陳述:2013年1月,我經過一家公司門口,該公司業務員招呼我進去,前臺帶我到總經理陳海的辦公室,陳海介紹福某年是搞飲水機的,某所是搞茶文化的,都可以投資,利潤20%。1月20日陳海帶我到財務室給我簽某所的合作協議,然后陳海發短信給我阮某琴工商銀行的賬號,我轉了3萬元,過了一段時間追加了5萬元。后來陳海打電話告訴我公司搬了地址,我過去看,看到名稱變成了眾某和。陳海告訴我某所不能搞旅游,眾某和是搞旅游的。我又投資了10萬元。這樣我投資了18萬,我妻子也投資了13萬,我拿到了4萬左右的利息。
25.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2012年2月左右,我經朋友鐘德銘介紹到福某年公司看,看到辦公室里擺了很多飲水機,陳海介紹公司是做飲水機的,規模很大,生意很好,老板叫阮某春,日本留學回來,專門研究飲水機是一個環保事業,在廣州開有工廠。當時旁邊有很多投資者說去看過工廠,很有實力,我看到利息豐厚,就在2012年4月投資了70萬元,后來陸續追加10萬元、37萬元。一段時間后,陳海打電話告訴我公司搬到筍崗路,叫我繼續投資。我過去看,當時名稱是眾某和公司,陳海解釋說他們要發展旅游事業,種植紫茶,某所不適合就改名了,叫我找他助理王某。王某帶我簽合作協議。我又投資了,一共投資299.5萬元,前面70萬、10萬、37萬是轉到阮某琴工商銀行賬戶,后面140萬是轉到陳某華賬戶,最后42.5萬有10萬轉到陳某霞工商銀行賬戶,我收回53萬元。
26.被害人梁某娣的陳述:2013年,鄧某玉約我喝茶,到了眾某和公司發現很多人,鄧某玉在主席臺上向我們推薦他們公司在博羅某塘鎮搞的某安山開發項目,包括旅游、度假、種茶等。旁邊有個寶安中學退休的教師告訴我們她投資兩年多了,每月一分六的利息,都按時支付,我就取了10萬現金到眾某和公司寶安分公司,然后簽協議。梁某娣提供了合作協議書、分紅卡、收據。
27.被害人江某娣的陳述:2013年7月5日,眾某和公司在大鵬南澳組織推介會,介紹投資回報和具體操作,說公司在全市有多個投資點,寶安區的在西鄉大道。會議結束時交了200元定金。2013年7月9日我帶了49800元現金到投資點,鄧某玉接待我并帶我去交了錢,至今沒有返回利息。
28.被害人戴某的陳述:2013年5月,何全英告訴我眾某和公司免費安排去惠州博羅縣某安山旅游,我就一起去。5月25日一起坐眾某和安排的旅游車,大概40多人,基本中老年人。第二天上午,一個姓鄧的總監給我們講某安山是眾某和公司開發的種茶項目,效益很好,回報很高,我就動心了,當時眾某和公司對我們進行了登記。之后我分兩次交了10萬元,我得了1000元分紅。
29.被害人周某的陳述:2013年,張春萍約我去喝茶,到了以后我們見到眾某和公司的行政總監鄧某玉。2013年5月24日,鄧某玉帶我們到博羅某安山,有七八十人一起,公司的人不斷宣講他們在某安山開發種茶項目,收益很好,每月定期分紅。我以丈夫張碩遜的名義投資了10萬元,后來張春萍還借我5萬元繼續投資,總共15萬元。
30.報案材料、線索交辦通知、經濟犯罪案件報案表、報案人提交的合作協議書、收據、分紅卡、分配計劃表等,《被告人陳敏明帶領王某等人涉嫌集資詐騙情況一覽表》,證實:眾某和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878.5萬元,歸還利息5.638萬元。
31.在逃人員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核查表、三面照、人員指紋卡、證實:2018年1月29日陳敏明在廣州南站準備用林岸波的身份證乘火車時被抓獲。
32.李奕斌歸案情況說明、三面照、公安信息查詢結果、違法犯罪經歷核查表、人員指紋卡、寄押證明、李奕斌身份證及火車票,證實:2018年3月23日李奕斌在貴陽北火車站被抓獲。
33.《受案登記表》,證實:2013年6月7日,李奕斌向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報案,稱陳海、王某持李奕斌的身份證到工商部門注冊成立了深圳市眾某和實業公司,李奕斌發現該公司涉嫌以投資飲水機、旅游開發、養生養老、休閑度假等項目的方式向深圳地區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涉案金額約為人民幣90余萬元。
34.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人王某等人被判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及判處刑罰的情況。
35.深圳市羅湖區筍崗東中民時代廣場A坐2608室2013年7月9日搜查證及搜查筆錄,在眾某和公司的該辦公場所扣押兩本收款收據、一張公司吸收客戶存款和業務員提成明細表、兩張公司客戶分紅表、一張公司業務員吸收存款數額表。陳某敏承認上述兩本收款收據都是用于收取客戶定金時開具,四份表格是她根據實際情況登記制作。
36.廣州市福某年健康飲水設備有限公司、廣州某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37.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辦公室出具函,證實廣州市福某年健康飲水設備有限公司不是金融機構。
38.博羅縣某塘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我鎮雖與某所公司簽訂《關于萬畝紫芽茶種植意向協議書》,但某所公司未在我鎮有實質投資。
39.博羅平安生態旅游發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某所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租用我風景區餐廳經營餐飲業,未投資我景區漂流等項目。
40.萬通大廈管理處2013年7月9日出具的證明、深圳市房屋租賃合同書、租賃合同書補充協議及特別提示:阮某春承租了萬通大廈1429、1438房,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已于6月份違約搬離萬通大廈。
41.深圳眾某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物業管理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眾某和企業檔案。
42.眾某和公司財務陳某敏提供的電腦打印的公司客戶分紅表格、吸收客戶存款的明細表及客戶相對應公司業務員的提成明細表、2013年4-6月業務員吸存數額表、2013年6月公司客戶分紅表格。
43.眾某和公司值班經理公告表、眾某和公司8月份客戶獎勵方案、眾某和公司優惠方案,客戶合作不同金額送臺灣游、東江湖游、空氣凈化器、多功能水機、電解水機等。
44.委托書:阮某春委托李奕斌擔任深圳眾仁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獨立開發某安山紫芽種植項目、平安天頤養老文化村項目。
45.深圳市眾某和實業有限公司(開業)李奕斌發言稿。
46.李奕斌的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建設銀行、平安銀行、中國銀行開戶申請、服務協議、賬戶交易明細。
47.博羅縣某塘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深圳眾某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未在該鎮投資廣東惠州某安山茶文化主體生態園項目。
48.《某安山森林公園山地租用合同》,內容:博羅縣平安生態旅游開發公司將1000畝山地租用給眾某和公司種植茶葉。
49.博羅平安生態旅游發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該公司與眾某和公司沒有業務來往。
50.鄧某玉提供名為“董事長介紹”的ppt一套,介紹紫芽茶種植項目;“2012年11月17日茶文化主題生態養生園正式落戶某安山”、“一起走進公司最大的產業基地”、眾某和公司固定資產達3億元,是國家扶持的投資創新企業”,有會員權益(5萬、10萬、30萬)和每月利潤分析(別墅收入48萬,會議室收入4萬,游泳池23萬,餐廳及特產、商場收入30萬);介紹廣州番禺兄弟山莊養生公館“眾某和巨資收購,已成為公司名下產業。
51.寶安華豐大廈十三樓租賃合同,陳敏明承租,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
52.戶名為陳某華,賬號為62×××13賬戶的開戶資料及銀行流水、戶名為陳某華,賬號為62×××42賬戶的開戶資料及銀行流水;戶名為陳某霞,賬號為62×××06賬戶的開戶資料及銀行流水;戶名為陳敏明,賬號為62×××64賬戶、中國銀行9189號賬戶的開戶資料及銀行流水。
53.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專項審計報告》:福某年公司相關報案人共49位,合同金額為828萬元、收據金額為765萬元;某所公司相關報案人共224位,合同金額為3008萬元,收據金額為2853萬元;眾某和公司相關報案人共99位,合同金額為874.5萬元,收據金額為870.5萬元。
54.原審被告人陳敏明的供述與辯解:我前后干過三個公司,分別是廣州福某年健康飲水設備有限公司羅湖分公司,廣州某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羅湖分公司,深圳市眾某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我是廣州福某年健康飲水設備有限公司羅湖分公司,某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羅湖分公司的經理和負責人。廣州福某年健康飲水設備有限公司,某所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實際老板是阮某春,我只是幫他打下手,負責羅湖這一片,拿底薪和提成。深圳眾某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當時我手下王某的業務經理介紹一個叫李奕斌的人擔任眾某和公司的法人。廣州福某年健康飲水設備有限公司羅湖分公司是2010年1月份阮某春在深圳注冊成立的,主要工作人員有王某,余某,鄧某鑫,彭某豪,史某梁,蔣某陽(真名叫蔣某),陳某力,黎某訊(真實姓名叫黎某),李某婷(真實姓名叫李某艷),前后還有很多業務經理,業務員我都記不清楚了,他們都來來回回。羅湖分公司的財務總監是阮某春的姐姐阮某琴。該公司是經營連鎖飲水機加盟店的,其實主要是由業務經理,業務員到社會上拉客戶到公司加盟,公司吸收他們的資金然后向客戶每月支付利息的方式。某所公司實際上是阮某春的廣州福某年健康飲水設備有限公司經營不下去了,重新變更的公司,實際上是福某年的同班人馬,變改的方式只是將原來的客戶變更,過戶到某所這家公司,同時叫部分客戶加大投資。深圳市眾某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奕斌,他是我聘請過來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該公司實際控制人是我,主要工作人員是我把某所的原班人馬搬過來的。眾某和公司主要是以惠州博羅某塘鎮某安山茶文化主題生態項目洽談投資合作的方式吸收公眾的存款,這個項目不是我眾某和的,只是眾某和的業務經理,業務員承包了他們的酒店加農莊的經營權。公司的業務經理到社會上招業務員,通過向社會上發傳單、廣告的方式宣傳公司的飲水機項目,以及后來某所的茶文化項目,某安山茶文化生態園。有意向投資的客戶公司會組織他們到我們公司考察,由公司聘請專門的講師給他們講課,與他們簽訂《合作協議書》和《分紅計劃表》,向他們承諾會按照投資額20%到24%的保底分紅。投資款直接轉賬到公司指定賬戶上,由阮某春的姐姐負責收取和發放。福某年公司、某所公司客戶投資總金額大概3000多萬元,我拿客戶總投資的百分之二的提成,外加工資3800元人民幣。我拿到提成大概80多萬人民幣,被我花掉。客戶給眾某和的投資款開始都轉到李奕斌的多家銀行賬戶,后來轉到了我的多家銀行賬戶,部分償還投資客戶的分紅利息及本錢,部分支付房租水電,業務員,業務經理提成費,還有一部分我自己使用。眾某和的業務經理和業務員拉到客戶到公司后,公司在大鵬半島一家農莊的會議室請這些客戶吃飯,李奕斌在會上就宣傳公司在惠州博羅某安山有一個旅游項目,其中有茶文化生態園、皮劃艇漂流、茶葉種植等。李奕斌還宣傳他認識很多明星,還是廣東省名人協會的會員,拿出他和明星的合照給客戶觀看,對客戶說以后會介紹這些明星到某安山旅游。李奕斌說到我們公司投資有保障,每年按照投資款的20%給客戶分紅。李奕斌以董事長名義出席過兩次會議,其他都是我負責向客戶講解并宣傳公司,李奕斌不負責拉客戶。李奕斌一共拿了兩個月工資,共4萬元。我公司與惠州博羅某安山旅游開發有限公司沒有簽訂任何合同,這公司也不是我們公司的,我們公司只是租了他們的飯堂作為我們給客戶講解的會議室。因為很多老客戶原先是福某年、某所的,我們在那里租那個公司的飯堂作為會議室給客戶講解某安山茶文化,皮劃艇項目,目的讓客戶相信我們公司的實力,讓客戶相信到我們公司投資。李奕斌知道某安山旅游開發有限公司與我們公司沒有關系,他和我一起同某安山的老板陳錦輝一起談過,李奕斌知道我們沒談成功,所以我認為李奕斌知道我們公司沒有任何項目。我是2013年通過王某認識李奕斌,當時我想成立公司做旅游項目,王某在廣州有一家旅游公司,說李奕斌有一定影響力。李奕斌說他跟很多明星有合照,有明星效應,我就主動叫李奕斌到公司來,談好每月工資2萬,項目啟動以后再給干股。李奕斌后來就到注冊眾某和公司,刻制公章和到銀行開戶。眾某和公司涉案金額大概800萬人民幣左右。陳敏明辨認出李奕斌。
55.上訴人李奕斌的供述和辯解:我不認識陳敏明但認識陳海。2013年,我經梁某華、鄒某介紹認識陳海(即陳敏明),鄒某說陳海做旅游開發生意,準備找一個合適的人作法定代表人,就找到了我。我從2013年4月份左右開始,前后做了2個月,每月陳海給我1萬3的報酬,其中5000元給鄒某,我自己拿剩8000元,我只拿到1個月的。眾某和公司對外宣傳是做旅游開發生意的,實際上做集資詐騙,因為陳海叫我簽了一個福某年的授權書,之后我在網上查了福某年的相關內容和老板阮某春,發現是做集資詐騙的。我就掛個名而已,只在公司開業時講過幾句話,內容是陳海讓我說的,大概是我是董事長,授權給陳海作總經理。此外就是在公司成立之前,以我的個人名義辦了四、五張銀行卡,然后將卡交給了陳海的弟弟陳某。公司開業典禮是2013年4月初在小梅沙附近一家農莊舉行的,有我、陳敏明(化名陳海)、王某、陳海的弟弟陳某,和一些下級經理和工作人員,以及100多客戶。我向客戶介紹我是眾某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介紹了我的簡歷,是搞旅游的,在廣州奧源集團擔任銷售總監。然后我介紹了眾某和公司在某安山旅游度假村有茶莊、農莊、漂流項目,是集旅游、度假于一體的好去處,目的是讓客戶相信我公司是做實業的,好讓客戶到我們公司投資。陳海和我口頭協議,如果運作成功,會給我5%的干股,我就拿到1個月的工資1萬3,陳海轉到我廣州農村信用社的賬戶。李奕斌辨認出陳敏明。
對于上訴人李奕斌提出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知情,沒有犯意,請求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意見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1.關于李奕斌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否知情的問題。陳敏明供述其通過王某聘請李奕斌擔任眾某和公司的掛名法定代表人,配合其成立眾某和公司,李奕斌負責在眾某和公司成立大會上講話,介紹公司在惠州博羅某安山有旅游項目和茶葉種植等,對客戶說投資有保障。李奕斌供述其配合陳海成立眾某和公司,掛名擔任法定代表人,并在眾某和公司成立大會上向眾多客戶介紹公司在某安山旅游度假村有茶莊、農莊、漂流等項目,目的是讓客戶相信公司是做實業的,好讓客戶投資。被害人卞某陳述某所公司變更為眾某和公司時,法人由阮某春變更為李奕斌,其要退出,李奕斌說他會負責到底。李奕斌還以董事長的身份講公司的發展前景,投資他們公司如何的好處等。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實李奕斌對陳敏明等人通過眾某和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知情,并配合陳敏明等人參與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2.關于李奕斌的報案是否避免特別重大損失的問題。李奕斌向公安機關舉報陳敏明等人涉嫌利用眾某和公司非法集資違法犯罪時,犯罪后果已經發生。李奕斌報案時沒有如實供述其配合陳敏明等人通過眾某和公司吸引客戶投資的事實,一審庭審時亦予以否認。其的報案行為客觀上對偵破案件有一定作用,一審判決時已綜合考慮該情節。3.關于量刑問題。一審判決根據李奕斌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對其減輕處罰,對其判處的刑罰并無不當,李奕斌再要求免予刑事處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李奕斌及辯護人提出的上訴、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奕斌、原審被告人陳敏明違反國家規定,以高額回報為誘餌等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陳敏明作為涉案公司的經理或實際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奕斌幫助陳敏明設立公司和宣傳,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李奕斌提出的上訴意見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不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吳鐵城
審判員  鄧敏波
審判員  石春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本裁定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廖寶燊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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