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 護 詞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我作為董春的辯護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辯護職責。根據法庭調查的事實,依據我國的法律,本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請求法庭采納:
一、三名受害人存在重大過錯,本案被告人其實也是受害人。
首先,受害人喬寶在與被告人戀愛關系終止后,非法扣留被告人董春家房門鑰匙,并借此索要非法錢財,這事本案的起因。董春索要自家房門鑰匙屬于正當行為。喬寶還有預謀糾結6個人(喬寶一、喬寶二、李通、王強、高躍、紀崗)一同前往非法索要錢財,本案被告人董春對喬寶糾結六人前來索要非法錢財毫不知情,被告人董春只身一人,赤手空拳,面對對方六個人強大壓力,在所謂受害人李通、喬寶二率先毆打他的情況下予以反擊,隨手從地上撿起一塊玻璃劃傷受害人,明顯是出于自衛。如果本案被告人不予以反擊和防衛,有可能會死在三個所謂受害人手上。
其次,被告人給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屬于防衛過當造成。
偵察卷受害人李通第一次訊問筆錄第三頁“…那名男子就對喬寶要什么鑰匙,抓住喬寶的手推搡,我們幾個人就用手打那名男子,還用腳從那名男子身上踹。”這說明本案被告人在向喬寶索要自家房門鑰匙時,首先受到喬寶帶來的人毆打和攻擊。喬寶第一次詢問筆錄第3-4頁偵查人員問“董春頭部傷是如何形成的?”喬寶回答“我當時看到李通用石頭朝李建通頭砸了過去…”李通本人也供認用石頭砸了本案被告人董春頭部。被告人是在遭到受害人毆打后采取反擊致受害人李通輕傷,受害人的重大過錯應減輕被告人法律責任。
第三,本案所謂受害人李通、喬寶二因為毆打被告人董春受到公安機關治安拘留處罰。這本身印證了受害人重大過錯。
第四、根據被告人董春及其父母反映,董春在與喬寶處朋友期間多次遭到喬寶父親和弟弟毆打,所謂的受害人其實是真正的加害人。
二、受害人的傷情為輕傷偏輕。
《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三章第21條:肢體皮膚及皮下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10厘米(兒童達8厘米)或者創口累計總長度達15厘米(兒童達12厘米);傷及感覺神經、血管、肌腱影響功能的。 根據北京市大興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京大公司鑒(臨床)字【2012】第1525號 三、分析說明“根據現有材料及檢驗所見,李建通受外傷致右肩皮裂傷,長為11.5厘米,其所受損傷程度參照《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三章第21條之規定評定為輕傷”,也就是說李建通的傷情剛剛夠上輕傷標準,屬于輕傷偏輕。
三、被告人董春案發后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警方詢問后讓被告董春獨自回家籌錢看病后董春主動回派出所繼續接受警方偵查。董春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
6月17日零時案發,報案后被告人董春一直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沒有逃離現場。6月17日5時許林校路派出所結束對董春第一次詢問,警方讓董春獨自回家籌錢看病,并未對其采取任何監視或布控措施,董春離開派出所后開始籌錢看病,直到6月17日9時多派出所電話通知董春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在長達四個多小時里,董春有逃離的時機和條件,董春沒有逃跑,而是接到警方電話后主動返回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這一行為應該屬于自動投案,并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另,董春在偵查期間口供完全一致,屬于如實供述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雖然董春的行為不是司法解釋規定的典型、常見的”自動投案”情形,但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以達到利用較低的司法成本查明案情,及時進行刑事追訴的目的。董春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
四、董春屬于初犯,無前科劣跡。
五、董春已經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并且支付了賠償款,三受害人已經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被告董春應給予從輕處罰。
六、被告董春小孩9歲,董春系離異,小孩歸董春撫養。其戶籍所在地村委會已經出具證明。小孩暫時在學校住校,經常哭鬧要見父親,學校多次與小孩奶奶交涉,但其奶奶身體不好,無力履行監護責任。小孩急需父親的監護,建議法院對被告董春適用緩刑。另,被告董春在北京有固定住所,判處緩刑可以落實緩刑考驗期監管措施。懇請法院對董春適用緩刑。
辯護人:北京市邦盛律師事務所
律師:曹小明
20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