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01刑初25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欣,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個體打工者,現住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楊冬、徐寅飛,江蘇三法(江北新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訴一刑訴[2019]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欣犯故意殺人罪、侮辱尸體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欣及其辯護人楊冬、徐寅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994年左右,被告人陸欣與李某甲相識,后兩人建立戀愛關系。1998年上半年,李某甲向陸欣提出分手。同年5月5日晚,李某甲約被告人陸欣商談分手事宜。次日凌晨,被告人陸欣至本市秦淮區尚書村45號李某甲住處,欲找李某甲挽回兩人感情。因李某甲不在家中,陸欣留在李某甲家中等待其回家。在此過程中,陸欣與李某甲的妹妹被害人李某丁(歿年17歲)因分手事宜發生爭執,爭執中陸欣用雙手猛掐李某丁頸部致其死亡,又持話筒對李某丁下體連捅數下,后將尸體藏于床下繼續等待李某甲回家。當日上午11時許,李某甲回到住處,陸欣控制李某甲并掐其脖子威脅,后因鄰居發現,陸欣逃離現場,潛逃至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扎魯特旗魯北鎮等地藏匿。經法醫鑒定:李某丁系遭他人扼頸捂嘴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陸欣因無證駕駛摩托車被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扎魯特旗魯北鎮交警中隊盤查,后經扎魯特旗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偵查,確認其身份后將其抓獲歸案。
為支持起訴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立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拘留證、逮捕證等書證;證人李某甲、周某、張某、李某乙、李某丙、陸某甲、龍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陸欣的供述和辯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書、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等鑒定意見;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陸欣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并侮辱尸體,其行為分別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三百零二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侮辱尸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陸欣判決前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
被告人陸欣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陸欣的辯護人提出,1、陸欣對王某有恐懼心理,案發前李某甲和王某強硬要求陸欣與李某甲分手,故本案事發有因;2、陸欣在搶奪電話時因害怕王某接通電話才掐李某丁脖子,其對李某丁死亡的后果并非積極追求,而是放任其發生,系間接故意殺人,在主觀惡性上與直接故意殺人有區別,量刑時應予考慮;3、陸欣被盤查后如實供述,系坦白,本案已經過去20年,陸欣積極主動地交待對案件偵辦起到促進作用;4、陸欣人身危險性較低,其在內蒙古生活20年,與他人相處融洽,無任何暴力行為;5、充分考慮本案的起因、陸欣的主觀惡性程度、人身危險性大小、認罪悔罪態度,可對陸欣從輕處罰,并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區間量刑。
經審理查明,1994年左右,被告人陸欣與李某甲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后李某甲同時與王某交往。1998年上半年,李某甲向陸欣提出分手。同年5月5日晚,李某甲與王某約陸欣至本市金貿大廈談分手事宜,后陸欣于次日凌晨又趕至本市秦淮區尚書村45號李某甲住處,欲找李某甲挽回兩人感情。因李某甲不在家中,獨自在家的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丁(歿年17歲)讓陸欣離開,陸欣堅持留在李某甲家中等待其回家,二人遂發生爭執。其間,李某丁欲打電話給李某甲,陸欣因擔心王某和李某甲一起回來而不允許,遂與李某丁爭搶話筒。在雙方爭執過程中,陸欣用雙手猛掐李某丁頸部,致李某丁當場窒息死亡,為泄憤陸欣又持屋內VCD機的麥克風話筒對李某丁下體連捅數下,后將李某丁尸體藏于屋內床下,繼續等待李某甲回家。
1998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李某甲回到尚書村45號住處后,陸欣要求挽回兩人感情遭拒。陸欣遂用手掐李某甲脖子,李某甲大聲呼救,鄰居聞訊后至門外詢問情況,陸欣因擔心罪行被發現而逃離現場,并潛逃至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扎魯特旗魯北鎮藏匿。
經法醫鑒定,李某丁系遭他人扼頸捂嘴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陸欣因無證駕駛摩托車,被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扎魯特旗魯北鎮交警中隊盤查,并帶回公安機關核查身份。扎魯特旗公安局通過人像識別系統比對確認陸欣身份,后將其抓獲歸案。陸欣歸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出示、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刑事攝影照片
1、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現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方位圖、平面圖及刑事攝影照片,證實中心現場位于尚書村45號,屋內鞋架上放有一把菜刀,刀柄有血跡。緊靠西墻的雙人床下有一女尸,仰臥,上穿蘭色短袖衫,下身赤裸,臉部蓋有一條白色褲子,褲子上有血跡,下腹部蓋一條粉白色毛巾。床下有一灘血跡。東南墻處有一條淡藍色內褲。緊靠東墻的床頭柜上有一中文尋呼機,組合柜上放有音響、VCD機。
(二)鑒定意見
1、南京市公安局于1998年5月29日出具的(98)公刑技法驗字第160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死者尸體尸斑暗紫紅色。顏面部明顯紫紺,見散在性針點樣出血。兩側鼻翼前側分別見表皮剝脫,上唇黏膜近唇緣處破損。頸部左側見1.8×0.3CM表皮剝脫伴皮下出血。會陰部有血跡,陰道后聯合處2-3度撕裂至后穹隆處。經解剖見左肩胛舌骨肌、甲狀軟骨處肌肉、甲狀腺出血。心肺表面見較多散在性點片出血;喉頭處充血出血。胃內容重50g,為西紅柿皮、米飯等。分析:1、李某丁系遭受他人扼頸及捂嘴致機械性窒息死亡;2、分析死亡距檢驗時約10小時,末次進餐距死亡在6小時以上。
2、南京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日出具的寧公物鑒(法證)字[2018]160號鑒定書,證實陸欣父母的血樣所屬個體是陸欣血樣所屬個體的生物學父、母親,親權指數為2.66×1011。
(三)書證
1、重大刑事案件立案報告登記表,證實1998年5月6日11時40分有人報案李某丁被殺,據了解陸欣與李某甲談戀愛發生矛盾,潛入李某甲家中,因李某甲不在,將李某甲妹妹殺死,遂立案。
2、江蘇省公安廳于1998年8月25日發布的通緝令、在逃人員登記表,證實陸欣于1998年8月25日被通緝。
3、羈押證明,證實陸欣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15時至2018年9月23日7時在內蒙古自治區扎魯特旗看守所羈押。
4、拘留證、拘留通知書、逮捕證、逮捕通知書,證實被告人陸欣于2018年9月20日被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
5、入所健康檢查表,證實陸欣入看守所檢查健康狀況良好。
6、陸欣的結婚證,證實陸欣(化名為陸世緣)于1999年3月8日與龍某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7、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現為秦淮分局)刑警大隊調取的尋呼機通訊記錄,證實李某甲與王某于1998年5月5日晚上約陸欣至金貿大廈。
8、李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害人李某丁出生于1981年2月13日。
9、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李某甲住址為南京市秦淮區尚書村45號。
10、被告人陸欣的戶籍資料,證明陸欣原戶籍地為原南京市白下區尚書巷6號3幢103室,后依次遷往南京市原白下區苜蓿園富麗山莊28幢507室、玄武區紅廟16號704室、秦淮區象房南村34號、秦淮區常府街85號甲棟1801室。
(四)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甲(被害人的姐姐)的證言,證實1995年左右其與陸欣談朋友,1998年2月其提出分手,但陸欣仍一直追求其。1998年5月5日晚11時許,其打尋呼機約陸欣到金貿大廈談心至凌晨3時許,其沒回家。次日11時許其回到家,陸欣從門后竄出說“我倆談談”,其說沒什么可談。陸欣就卡住其脖子,將其卡倒在地,其喘不過氣,邊掙扎邊講“求求你,我們有話好好講。”陸欣可能心軟手就松了,其就呼喊救命。鄰居胡奶奶過來問情況,陸欣打開門縫講沒有事。胡奶奶說去告訴其姑姑。其喊救命前,陸欣手上拿一把菜刀砍其,沒有砍到。陸欣可能聽到胡奶奶講話,就把手松開,抓起刀起身跑,跑的過程中把刀扔在鞋架上。其追了兩步,回頭看到李某丁躺在床下,拖出來時李某丁下身沒穿衣服,身體已經發硬,人已經斷氣了,床下有很多血。其就打電話報警,當時門口聚了很多人。陸欣中等身材,身高178CM,穿白長袖襯衫、深藏青色褲子,黑皮鞋,發型為三七開自來卷。其先認識陸欣,后認識了王某,同時和他們交往。
2、證人李某乙(被害人姑媽)、李某丙(被害人姑媽)的證言,證實1998年5月6日,其二人和李某甲一起到陸家,陸欣的父母和弟弟不讓她們進門。
李某乙的證言還證實,李某甲講李某丁是被陸欣殺死的,陸欣還掐她的脖子。其當時看到李某甲脖子上有紅印子。
3、證人王某(李某甲朋友)的證言,證實其有個同學在李某甲家附近,其去玩認識了李某甲,是在李某丁被殺前的一兩年。其見過李某丁,沒有去過她家。
4、證人戴某(陸欣朋友)的證言,證實二十年前其談了一個女朋友叫汪劍飛,她有一個好姐妹李某甲,李某甲男朋友叫陸欣,四人有時一起玩,印象中陸欣和李某甲關系不錯。
5、證人周某(李某甲鄰居)的證言,證實1998年5月6日中午,其在家聽到隔壁李某甲家有哭聲,就跑到她家門外問怎么回事,聽李某甲說“我不講我不講”,又聽一個男的說“沒的事沒的事”,緊跟著房門開了,一個男的沖出來跑掉了。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丁被那個男的害死了,這個男的一個月前經常到李某甲家,長臉,一米七幾,穿一件白襯衫,頭發較長,有二、三十歲的樣子。
6、證人張某(李某甲鄰居)的證言,證實1998年5月6日中午11時40分左右,其聽到隔壁的李某甲在哭,就敲門問有什么事情,里面有個男的講“沒得事,沒得事”。后來其和46號的胡媽媽講去喊李某甲家里人來,過會兒門開了,出來一個男的,上穿白色暗條長袖襯衫,羽白色長褲,1.75米以上,長方臉,頭發向后梳,皮膚白,20多歲。這個男的出來后朝西跑了,李某甲喊“抓住他,我妹妹死了”。李某甲講是“哪家”的二兒子把李某丁殺死了,后李某甲及其家人又趕到男孩家去了。
7、證人曹某(李某甲鄰居)的證言,證實1998年5月6日其在吃飯,當時看到陸欣往家跑,其以為是打架。
8、證人陸某乙(陸欣的弟弟)的證言,證實1998年5月6日中午其打尋呼機給陸欣,陸欣沒有回。其剛吃飯李某甲及其家人就來到其家里,講陸欣把李某丁殺了。陸欣和李某甲談戀愛時間較長。
9、證人何某(陸某乙的同學)的證言,證實1998年5月6日中午12點左右,其打電話給陸某乙,陸某乙說陸欣傷人了。
10、證人陸某丙(陸欣的父親)的證言,證實1998年5月6日中午12點,其和妻子王寶珍、兒子陸某乙在家,李某甲帶著兩個親戚過來,講陸欣將李某丁殺死了。陸欣和李某甲4年前認識,其和家人都反對。陸欣前一天下午5時離家,到晚上12點仍未到家,當時陸某乙打陸欣的尋呼機,陸欣說在金貿大廈。陸欣1.75米,長臉,尖下頷,頭發有點卷曲,不戴眼鏡,有點駝背。陸欣離家時穿白色長袖襯衫、灰色褲子。
11、證人陸某甲(陸欣的哥哥)的證言,證實1998年5月6日中午陸欣打尋呼給其說他殺人了,其問人有沒有死,陸欣沒說,只說他要走了。當天中午其接到陸某乙拷機留言叫其回家,后接到陸欣拷機,內容是“我在你宿舍”,又接到同事杜某的拷機,內容是“你兄弟在我這里”。隨即其回宿舍。此前其回過家里電話,知道陸欣將人殺死了,所以其見到陸欣就先給了他一拳。其說一人做事一人擔,既然干了,就應當承擔責任。陸欣不說話,非要走,向其要錢。其給了陸欣2000元錢、一件T恤衫。陸欣臨走時問了表舅黃某的電話,說先離開南京往馬鞍山、蕪湖去,隨即就往馬鞍山方向走,其就回家了。
12、證人杜某(原南京鋼鐵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1998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其看到公司同事和陸欣打招呼,就和陸欣說陸某甲不在,讓他先到其宿舍。陸欣在其宿舍打了兩個電話,其打了陸某甲的尋呼,說“你弟弟在我宿舍”,叫陸某甲速回來。
13、證人黃某(陸欣的舅舅)的證言,證實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兩個工作人員曾到其家,當天晚上10點多陸欣打電話說要來大連,但后來沒有來。
14、證人龍某甲(陸欣的妻子)的證言,證實1998年秋天其在內蒙古錫林浩特市東烏旗和陸欣(化名為陸世緣)交往,后把陸欣帶到老家見父母。陸欣說自己是東烏旗的漢族人,獨生子,家里父母都去世了,也沒有其他親戚。大概在1999年3月其和陸欣在左翼后旗村委會領了結婚證。陸欣沒有身份證,就按自己報的姓名和出生日期登記領證。陸欣沒有支付寶或銀行卡,他身份證丟了,說底根沒了,補辦不了。其一直不知道陸欣在南京殺過人。
15、證人巴某(陸欣的岳父)、龍某乙(陸欣的妻妹)、毛某(陸欣的妻弟)的證言,證實龍某甲和陸欣(化名為陸世緣)1999年結婚,陸欣說自己是錫盟的,父母都去世了。陸欣人緣好,對大家都很好。
16、證人秦某(陸欣的學徒)的證言,證實其和陸欣(化名為陸世緣)一起刮大白,陸欣說自己是錫盟人。陸欣平時為人好,對人很熱心。
17、證人白某(內蒙古科爾沁左翼后旗阿都沁蘇木政府民政助理)的證言,證實龍某甲、陸欣(化名為陸世緣)的結婚證是其1999年3月登記發出的。其印象中當時陸欣沒有帶身份證,1999年辦結婚證只要村里有介紹信就行。陸欣個子很高,不會蒙語,應該是漢族人。他們結婚后沒幾天就去外地生活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陸欣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談的女朋友叫李某甲,1998年李某甲要和其分手,后來知道她同時又和王某談對象。王某開過警車找他,還有佩槍,其認為王某是警察。王某讓其離開李某甲,其很怕他,一直很生氣。事發那天晚上王某、李某甲請其在金貿大廈吃飯。吃完飯其打車回家,之后又到李某甲家找她,李某甲不在家,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丁在家。李某丁讓其走,其和李某丁就吵起來。李某丁要打電話給王某和李某甲,其怕王某和李某甲一起回來,就去搶話筒。在爭搶話筒過程中,其把李某丁推倒在床上,雙手用力掐住李某丁脖子,李某丁一直在掙扎,不一會兒李某丁臉色發紫,慢慢癱在床上不動了。其殺死李某丁之后,坐在床邊胡思亂想,越想越氣,就拿了VCD機的話筒,回到床上把李某丁的內、外褲全部脫光,用話筒頭部硬捅李某丁下身,來回捅了三、四下,捅完把話筒扔到旁邊。后其找了一個被子蓋住李某丁下身,坐在沙發上抽煙。等到天亮的時候,其把李某丁的尸體從床上拖下來,推到床底下藏好,隨后其一直等到李某甲回家。
后李某甲回家問其干什么,其說不想分手,李某甲不答應,其就上去拉她,她想掙脫,混亂中看見床底下李某丁的尸體。其捂住李某甲嘴不讓她喊,她還繼續大喊,其就用手掐住她脖子,這時有鄰居來敲門,其當時哭著跟李某甲說舍不得她,雙手才松開李某甲脖子。鄰居問李某甲什么事,其開了門,有兩個鄰居站在門口,李某甲大喊李某丁被其殺了。其很害怕,覺得殺人的事情被發現了,就逃跑了。
其先往光華門跑,坐出租車到石門坎后打電話給陸某甲,見面后其承認殺了李某丁。其想逃跑,陸某甲給了其幾千塊錢,其就離開南京,先后去了安徽馬鞍山、遼寧沈陽,后來去了內蒙古東木旗,認識了妻子龍某甲。其說自己叫陸世緣,父母都去世了。后兩人在后旗阿都沁木村領證結婚,當時沒要身份證。結婚沒多久,兩人到了扎魯特旗。其在逃跑期間沒有做違法犯罪的事情。2018年9月19日早上8點多,其在扎魯特旗無證駕駛摩托車被交警查獲,其報了結婚證上的姓名,隨口編了一個身份證號,警察發現是假的,后來查到了其真實身份。
辨認筆錄,證實陸欣辨認出李某丁、李某甲、王某。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李某丁的母親顏紅香與被告人陸欣達成調解協議,陸欣及其家屬自愿賠償顏紅香50萬元,顏紅香接受陸欣及其家屬的賠償,并對陸欣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欣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并侮辱被害人尸體,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侮辱尸體罪。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陸欣犯故意殺人罪、侮辱尸體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陸欣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陸欣在判決宣告前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陸欣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陸欣對王某有恐懼心理,案發前李某甲和王某強硬要求陸欣與李某甲分手,故本案事發有因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但根據本院所查明事實,陸欣深夜至李某丁居處,李某丁讓其離開,其與李某丁發生爭執并殺害李某丁,李某丁與其并無感情糾葛或其他矛盾,故本案起因不能當然作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理由,該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提陸欣系坦白,且該情節對本案偵辦作用明顯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依法對陸欣從輕處罰。
關于辯護人提出陸欣潛逃至內蒙古20年,與他人相處融洽,無暴力行為,充分證明其人身危險性較低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陸欣扼頸致被害人當場窒息死亡,并侮辱被害人尸體,手段殘忍,情節惡劣,且其潛逃20年未主動投案,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陸欣對李某丁死亡的后果并未積極追求,而是放任結果發生,系間接故意殺人,在主觀惡性上與直接故意殺人有區別的辯護意見,經查,陸欣用手緊扼李某丁頸部,李某丁雖予反抗,但陸欣直至李某丁因窒息喪失抵抗才松手,反映陸欣持續主動實施故意殺人行為,系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應認定為直接故意殺人,故該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結合被告人陸欣的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作案手段、危害后果等,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欣因與李某甲發生感情糾葛,在其試圖挽回兩人感情過程中,無故遷怒于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丁,在與李某丁發生爭執后,殘忍殺害李某丁,又為泄憤侮辱尸體,其犯罪手段殘忍,后果嚴重,情節惡劣。陸欣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
據此,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法打擊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欣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侮辱尸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周 侃
審 判 員 徐松松
審 判 員 陳曉霞
人民陪審員 王 晶
人民陪審員 薛光憨
人民陪審員 袁存亮
人民陪審員 陳思致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湯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