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遼06刑終128號
原公訴機關東港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遼寧省鳳城市,系被害人丁某發妻子。
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1,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鳳城市首藝造型理發師,現住遼寧省鳳城市,系被害人丁某發長女。
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2,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漢族,鳳城市瑞嬌美容院經營者,現住遼寧省鳳城市,系被害人丁某發次女。
原審被告人陳國山,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龍江省綏化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捕前住遼寧省東港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東港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7年4月29日釋放。因涉嫌犯侮辱尸體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監視居住,2021年1月3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6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港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宋希山,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現住遼寧省東港市。因涉嫌犯侮辱尸體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監視居住,2021年1月3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6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港市看守所。
東港市人民法院審理東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國山、宋希山犯侮辱尸體罪暨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丁某1、丁某2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遼0681刑初165號刑事判決,并于2021年6月21日公開宣告判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陳國山、宋希山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本案刑事部分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丁某1、丁某2對附帶民事部分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合議庭經審閱本案卷宗材料,審查上訴人李某1、丁某1、丁某2的上訴狀,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依法詢問了李某1、丁某1、丁某2,核實了全案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現已審理終結。
東港市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20年6月29日8時許,丁富發在東港市孫某和李某2租住的平房內,與祁某從事賣淫媒娼活動時突發心臟病死亡。孫某遂聯系被告人陳國山來幫忙處理此事。后被告人陳國山、宋希山來到孫某和李某2租住的平房。被告人陳國山將丁某3發尸體背至自己駕駛的遼F×××××號車后備箱內,駕車與被告人宋希山一起到東港市敬老院后石佛山上。二人將丁某3發尸體拋至土路邊后駕車離開。2020年6月30日,丁某3發尸體被他人發現。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陳國山主動到馬家店派出所配合調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宋希山主動到馬家店派出所配合調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本院核定其損失為:門診費285.7元、(2020年6月29日失蹤至2021年7月10日火化共計12天)親屬誤工費3654.72元(128.68元/天×12天×2人+47.2元/天×12天)、交通費1000元(本院酌定)、尋找尸體費用5000元(本院酌定),合計9940.72元。
東港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國山、宋希山拋棄他人尸體,其行為均已構成侮辱尸體罪,均應予懲處。被告人陳國山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宋希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國山、宋希山犯罪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國山、宋希山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物質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認定被告人陳國山犯侮辱尸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人宋希山犯侮辱尸體罪,判處拘役四個月;被告人陳國山、宋希山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丁某1、丁某2物質損失9940.7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1、丁某1、丁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李某1、丁某1、丁某2的上訴理由是:應判決賠償其尸體解剖、冷凍、解凍、鑒定等實際發生的損失及費用共計人民幣121127.72元。
東港市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陳國山、宋希山拋棄他人尸體,其二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物質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上訴人李某1、丁某1、丁某2提出應判決賠償其尸體解剖、冷凍、解凍、鑒定等實際發生的損失及費用共計人民幣121127.72元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對三名上訴人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已經予以支持,所提其他賠償請求,因并非原審被告人陳國山、宋希山侮辱尸體的行為所致,且各上訴人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民事賠償合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徐文峰
審判員 葛 英
審判員 王連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渝淇
書記員張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