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粵刑終1430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永興,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陜西省漢中市西鄉縣。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段良慧,廣東信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程永興犯故意殺人罪、侮辱尸體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2、侯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粵03刑初28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一、被告人程永興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侮辱尸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程永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2、侯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7716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2、侯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程永興不服刑事判決部分,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沒有上訴、抗訴,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程永興,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的方式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程永興與被害人李某1相識于2014年。2016年6月,李某1與程永興先后到深圳市的同一家公司工作,程永興租住在深圳市寶安區石巖街道民營路68號樓926房,李某1租住該棟樓422房。2016年12月28日上午,李某1到程永興租住的926房,兩人因瑣事發生口角。程永興遂用電線勒李某1的頸部致其倒地死亡。同月30日下午,程永興發現李某1的朋友前來尋找李某1,企圖在926房內自殺未遂,被當場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一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搜查筆錄、抓獲經過、現場勘查筆錄、照片、現場圖、涉案紅色手把剪刀、菜刀、紅黑色雙股電線等、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深)公(寶)鑒(病)字[2016]8927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深寶公(司)鑒(法物)字[2017]01017號法庭科學DNA檢驗報告、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深寶公(司)鑒(法物)字[2017]01020號法庭科學DNA鑒定意見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深寶公(司)鑒(法物)字[2017]01040號法庭科學DNA鑒定意見書、證人黃某、張某、楊某、李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程永興的戶籍證明材料、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被害人李某1的人口信息查詢表、出租房協議書、公安機關訊問程永興的光盤、深圳市寶安區石巖街道石龍仔民營路68號九樓過道的監控錄像光盤、上訴人程永興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上訴人程永興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主要理由為:第一,程永興故意殺人,但在主觀上不屬于直接故意,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第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程永興構成侮辱尸體罪。第三,程永興的精神狀態可能存在異常。
關于上訴人程永興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所提意見,經查:第一,關于故意殺人的定性。現有現場提取到的作案工具電線及從紅黑色相間電線上檢出的混合STR分型、被害人尸體的法醫鑒定結論及上訴人程永興的有罪供述可以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訴人程永興用電線勒住被害人的頸部致其死亡的事實。且據其本人供述,其一直用力拉住電線直到被害人完全沒有掙扎。可見,上訴人程永興主觀惡性之大,作案手段之殘忍。原判對上訴人程永興的行為定性為故意殺人罪,并無不當,辯護人所提程永興系間接故意的意見,亦不影響對其行為的定性。第二,關于侮辱尸體罪的認定。鑒于現僅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不足以證實上訴人程永興有侮辱尸體的行為,故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程永興的行為構成侮辱尸體罪證據不足的意見成立,應予采納。第三,關于程永興的精神狀態。二審提審時,程永興能夠對答如流,對提出問題一一作答,未見異常。辯護人所提程永興精神異常的意見沒有證據證實,不予采納。綜上,程永興的辯護人所提意見部分成立,應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程永興故意殺人,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程永興歸案后認罪態度好,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唯對上訴人程永興構成侮辱尸體罪的定罪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程永興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所提意見,部分成立,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3刑初28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上訴人程永興犯故意殺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3刑初28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對上訴人程永興犯侮辱尸體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數罪并罰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程永興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本判決即為核準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上訴人程永興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審判長 黃子奇
審判員 向玉生
審判員 馬建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蔡晶
書記員 張穎思
邱紫翠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三十七條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