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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君武爆炸、搶劫、故意殺人、妨害公務案一審判決書

時間:2020年06月16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5100   收藏[0]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3刑初12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1,女,漢族,戶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區;系被害人高某2之長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3,女,漢族,戶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區;系被害人高某2之次女。
被告人賀君武,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滿族,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鐵嶺市清河區;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8年2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妨害公務罪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保仁、顧立靜,山東康橋(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檢公訴刑訴[2019]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君武犯爆炸罪、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妨害公務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1、高某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付曉梅、檢察官助理劉鵬、趙俊全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1、高某3,被告人賀君武及其親屬李某某,指定辯護人王保仁、顧立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書指控:
一、爆炸罪的事實
2018年2月8日21時許,被告人賀君武行至北京市朝陽區××鄉××路殼牌加油站內,使用打火機試圖點燃正在使用的加油槍,因被工作人員制止未果,被告人賀君武又持械將阻攔其行為的司機薛某(男,32歲)左上臂扎傷,經司法鑒定意見認定,薛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二、搶劫罪的事實
2018年2月9日8時30分許,被告人賀君武在北京市密云區十里堡鎮××村牌樓東側處,用磚頭毆打被害人胡某(男,66歲)背部,并搶走其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一輛,后將三輪車扔棄。經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電動三輪車價值人民幣1400元。現涉案三輪車已起獲并發還。
三、故意殺人罪的事實
2018年2月9日9時許,被告人賀君武行至北京市密云區十里堡鎮××村東鐵路西南側空地處,用磚頭多次擊打在此放羊的被害人高某2(男,65歲)頭部,經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高某2符合被他人用鈍性物體多次打擊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
四、妨害公務罪的事實
2018年2月9日17時許,民警在密云區十里堡開發區鴨子湖橋西北側的小樹林處對被告人賀君武進行傳喚,賀君武拒不配合,阻礙民警依法執行公務,持菜刀砍傷民警齊某1111(男,38歲)右手背,經公安司法鑒定認定,齊某1111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
經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認定,賀君武診斷為酒精所致精神障礙。實施違法行為時受疾病影響,辨認及控制能力受損,評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被告人賀君武于2018年2月9日在北京市密云區十里堡開發區鴨子湖附近的小樹林內被民警抓獲。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針對指控的事實,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當庭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賀君武實施爆炸行為危害公共安全、使用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又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二百六十三條、二百三十二條、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爆炸罪、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被告人賀君武的犯罪行為使其遭受了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賠償喪葬費50802元、交通費3000元、誤工費10萬元、死亡賠償金397350元,共計人民幣551152元,并提供部分證據。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在法庭審理中,被告人賀君武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辯稱被害人和傳銷人員都要抓其,其沒有辦法才實施犯罪。
被告人賀君武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賀君武犯爆炸罪、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妨害公務罪無異議;賀君武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度好,且經鑒定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希望法院對賀君武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爆炸的事實
2018年2月8日21時許,被告人賀君武行至北京市朝陽區××鄉××路殼牌加油站內,使用打火機試圖點燃正在使用的加油槍,因被工作人員制止未果;被告人賀君武又持械將阻攔其行為的司機薛某左上臂扎傷。被告人賀君武作案后逃離現場。經鑒定,薛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二、搶劫、故意殺人的事實
2018年2月9日8時30分許,被告人賀君武在北京市密云區十里堡鎮××村牌樓東側處,用磚頭毆打被害人胡某背部,搶走被害人胡某駕駛的圣寶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后將該三輪車扔棄。經鑒定,該電動三輪車價值人民幣1400元(已起獲并發還被害人胡某)。
當日9時許,被告人賀君武行至北京市密云區十里堡鎮××村東鐵路西南側空地處,持磚頭多次擊打被害人高某2(男,歿年65歲)頭部,致被害人高某2當場死亡。被告人賀君武作案后逃離現場。經鑒定,被害人高某2符合被他人用鈍性物體多次打擊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
三、妨害公務的事實
2018年2月9日17時許,民警在北京市密云區十里堡開發區鴨子湖橋西北側的小樹林處對被告人賀君武進行傳喚時,賀君武拒不配合,阻礙民警依法執行公務,持菜刀砍傷民警齊某1111右手背,后被民警當場抓獲。經鑒定,齊某1111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
案發后,經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認定,賀君武診斷為酒精所致精神障礙,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時,受疾病影響,辨認及控制能力受損,評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另查明,因被告人賀君武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1、高某3造成的經濟損失為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63802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賀某1(賀君武哥哥)的證言證明:2017年正月十五左右,我和賀君武一起到上海城建公司下面的一個工地打工,2018年2月4日,我們工地發工資,賀君武一共領到4.2萬元工資。當時我和賀君武商量好把錢放在我這里,由我保管。2018年2月6日18時許,我倆上了K188次從上海到沈陽的火車。上火車后,我就感覺賀君武有點不對勁,感覺他很緊張,好像是擔心錢被偷、被搶,當時我把錢放在上衣口袋里,賀君武就過來搶我衣服,并大聲在車廂里喊“這是我一年的血汗錢,咱倆一年的工資都在這里”,還拽著我,說“咱倆去找警察,把錢給警察叔叔”,當時我對賀君武的舉動很生氣,后來我和賀君武去找了乘警,我向乘警說了我身上有5萬余元,讓乘警幫忙,乘警讓我倆回到座位上。我倆就回到座位上提高警惕,觀察周圍的人,當時賀君武還是很緊張,坐一會兒,在車廂里來回走一會兒,后來我就找不到賀君武了。火車到天津之前,賀某2給我打電話說賀君武已經下火車了,賀某2還說賀君武告訴他說車上有3個穿警服的小偷在追殺他。后來我給賀君武打電話批評了他,賀君武什么都沒說。我到沈陽后,把4萬元錢給了賀君武媳婦,后來我聽說賀君武去了北京,之后家里就與賀君武聯系不上了。賀君武下車時,身上至少有2000元現金,還有兩部手機(他手機號131××××4471,另一部是新的黑色蘋果手機),其他行李他都沒拿下車。我感覺賀君武有點變傻了,也愛喝酒,火車上他還對我說“二哥,咱們被人盯上了,有人要搶咱們錢,刀都拔出來了”。我沒有見到有人拔刀,也沒有人搶我倆的錢。
賀君武喜歡喝酒,當時在火車上賀君武喝了一罐啤酒,沒有喝白酒。賀君武從小就跟別人不一樣,感覺有點傻,但是那會都是孩子,我也沒太在意,具體他什么表現也沒記住。后來慢慢長大了,一點點就發現他確實不正常了,感覺他頭腦簡單,說話做事都和別人不一樣,但具體的我也說不上來。他干活、做家務活都行,就是不會用巧勁,都是蠻干。賀君武沒看過精神、智力方面的病,我們都是農村的,從小就發現他不正常,但也沒往他有精神病這方面想,也沒給他看過病。我們家沒有精神病史,除了賀君武都挺正常的。我沒聽說過賀君武加入過傳銷組織,也沒聽他提過傳銷的事。
2.證人高某4(賀君武妻子)的證言證明:賀君武于2017年正月十六七號坐火車去上海打工,2018年2月6日晚坐上的上海到沈陽的火車。賀君武與他二哥賀某1一起坐火車準備回沈陽,在火車上,賀君武給我打電話說火車上有好多小偷,一直盯著他和他二哥,想搶他們的錢,我讓他跟乘警反映,他說乘警和小偷都是一伙兒的,他說他在車上待不了了,我說車上那么多人,怎么可能會傷害他,他就直接掛了電話。過了一會兒,他又給我打電話說他在滄州下車了,我問他二哥在哪兒,他說二哥還在火車上,他的錢在二哥身上,行李還在火車上。我問他為什么不把錢拿下來,他說二哥不給他,我就罵他,他又把電話掛了。之后他又給我打電話說到天津了(應該是2月7日),他說他被人圍住了,我問他是什么人,他說是一群傳銷的,我讓他趕緊買火車票回沈陽,他又把電話掛了,之后他到北京用別人的電話給我打電話,說他手機沒電了,從別人那里借的手機,他說他在一個派出所附近,還是有人一直跟著他,我問他還要去哪兒,他說要回天津,從天津回沈陽,之后他又掛了電話,之后他就再也沒聯系過我。
賀君武借的手機電話號碼是188××××0386,賀君武的手機號是131××××4471。賀君武膽子特別小,鉆牛角尖,說話做事都和平常人不一樣,感覺精神不正常,但沒有做過鑒定和治療。他說話總是顛三倒四的,無法與人正常交流,總會因為一點小事跟人吵架。最開始賀君武在老家鐵嶺打工時經常有人找我告狀,說賀君武又跟別人吵架了。每次我了解完情況后,都發現吵架怨賀君武,我也勸過他,但他根本不聽,后來我也懶得管他了。賀君武在家里時基本上不跟我們交流,我們有事問他時,他也說不清楚,我們說他兩句吧,他還跟我們嚷嚷,后來我們也就都懶得搭理他了。在結婚之前,我沒發現賀君武精神不正常,結婚后慢慢發現他精神方面有問題,算起來有10多年了。賀君武沒有就診過。
3.證人賀某2(賀君武堂弟)的證言證明:2018年2月7日11時許,賀君武用他手機給我打電話說他在滄州下車了,車走了,他上不去火車了,他說火車里有六七個小偷,小偷盯上他們身上的錢了,讓我幫忙找乘警說一聲,幫忙抓小偷,當時我聽得稀里糊涂的。我就給賀某1打電話,賀某1說不知道賀君武下火車了。2月9日8時許,賀君武用一個北京手機號134××××4382給我打電話,跟我說“我回不去了,我出事,那你忙吧”,然后他就掛斷電話了。我打回去,始終無人接聽。賀君武肯定不正常,腦子跟不上,聊天也是東一句西一句,聊不到一塊去。
4.證人張某1(小吃店老板)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等證明:2018年2月8日20時30分左右,我店里進來一名男子,他拿著一把鐵鍬,進來點了一些吃的,吃完后他問我多少錢,我說17元,他從褲兜里掏出11元,說這是他最后一餐了,吃完就上路了,就這么多錢了,他還說他手機值1800元,我沒搭理他,大概21時許,他就走了。他走后我發現他手機放在餐桌上,鐵鍬也沒拿走放在餐桌邊。我把鐵鍬拿刀店門口放著,手機拿到吧臺了。他在店里沒有喝酒,之前沒來過我店里。
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明:2018年2月9日,張某1辨認出賀君武就是在其飯店就餐后將手機遺落的男子。
5.被害人薛某的陳述證明:2018年2月8日21時許,我開車去朝陽區××路殼牌××加油站加油時,加油站工作人員對一男子說“你別在這用打火機”,該男子左手拿鐵鍬,右手拿打火機,正在點我加油的紅色油槍,直接朝我的汽車油箱口點火,我上前制止他,把他手中的鐵鍬奪了過來,把他甩到一旁時,感覺左肩處疼了一下,這時加油站就亂了,該男子手里拿著類似兇器朝我揮了揮就朝加油站外跑了,我就去醫院了。我左肩處被扎傷了,衣服上有2個窟窿,感覺像剪刀扎的。
6.證人張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等證明:2018年2月8日21時許,我到北京市朝陽區××路殼牌××加油站加油,我剛結完帳出來,看到一男子手里拿打火機和鐵鍬正用手開一輛汽車的油箱蓋,但沒有打開,該男子就用打火機點加油槍,我立即喊“有人點加油站”。該男子身旁的一個身穿順豐快遞服飾的男子立即沖過去抓住該男子將其甩到一邊,我也馬上沖了過去并撥打110報警,這時我看到點加油站的男子掏出一把兇器(應該是把刀,長約20厘米),扎向身穿順豐快遞衣服的男子胳膊,隨后向十里河方向逃跑。
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明:2018年2月9日,張某2辨認出賀君武就是2018年2月8日21時許在殼牌××加油站試圖用打火機點燃加油站的男子。
7.證人付某(殼牌××加油站加油員)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等證明:2018年2月8日21時許,我正在殼牌××加油站工作時,一司機指著2號加油機對我說,有人要拿打火機點加油槍,我看見有個人腋下夾著鐵鍬,左手拿著剪子,右手拿著打火機,我上前勸阻并讓他出去,我問他是否喝酒了,他不回答,只是反復說有人要弄死他,活不了了(我懷疑他有精神類疾病)。過了幾分鐘,他情緒激動起來,拿起加油槍準備用打火機點加油槍,由于之前我示意讓店員把店內的電都斷了,所以他拿起油槍后沒有出油,我趕緊到加油站辦公室打電話報警,等我報警出來后,看到地上扔著一把鐵鍬,該男子已經離開,我同事說一名顧客追該男子時左上臂被該男子扎傷,我幫這名顧客包扎了傷口。
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明:2018年2月9日,付某辨認出賀君武就是2018年2月8日21時許在殼牌××加油站試圖用打火機點燃加油站的男子。
8.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證明:2018年2月9日8時許,我從十里堡鎮××村家中出來,騎著電動三輪車去辦事,我騎車從××村大牌樓里面往牌樓外走時,看見牌樓下面有一男子,他穿一身黑衣服,等我從××村牌樓出來時,我覺得右側后背一疼,回頭發現我后背有半塊磚頭落下來,還看到在我右后方3米左右,那個站在牌樓下的男子左手拿著半塊板磚沖我走過來,一邊走一邊還跟我說“我弄死你”,我下車往南邊的胡同跑(電動三輪車停在原地,鑰匙沒拔),跑了20多米后回頭看,該男子騎著我的電動三輪車往東走了,我就報警了。我沒有受傷。
我被搶的是紫紅色圣寶牌的電動三輪車,車把的邊上一截是橘紅色的,7成新,車況挺好,沒什么其他特征。我印象中是2016年秋天以舊換新買的,我記著大票寫的是3000余元,我家有買車的票。搶我車的男子,40多歲,身高1.7米左右,體態中等,臉長什么樣沒看清,當時他上穿黑色棉襖,下穿黑色褲子,頭上戴著棉襖上帶的帽子,其他沒看清。我以前沒見過他,不認識這名男子。我眼花了,再見到這個人我也認不出來了。
9.證人梁某(超市老板)的證言證明:2018年2月9日8時40分許,一個陌生男子來到超市說“拿盒煙,嬌子”,我給他拿了紅色硬盒嬌子煙,他給了我10元,那盒煙7.5元,我找給他2.5元,我把煙放在柜臺上,想著他自己應該拿走了,當時正好有送貨的,我就出去接貨了,等我回屋時,該男子已經走了,但煙還在沒有拿走,過了半天該男子也沒回來拿,我就把煙放了回去。我以前沒有見過這個人,這個男子30多歲,長臉,膚色一般,看著比較瘦,上穿深綠色衣服,衣服有帽子,他一直戴著,下身穿什么我沒注意,沒聽出他說話什么口音。
10.證人蔣某(超市老板)的證言證明:2018年2月9日上午8時45分,我店里來了一名男子,他問我有沒有袋子,我給了他一個我們超市的藍色塑料袋,他拿了塑料袋就走了,什么話也沒說。我感覺他不太正常,一般正常人都要問要不要錢,或是說聲謝謝,可他什么都沒說就走了。我不認識該男子,他身高約1.8米,體態中等,戴個帽子,看不見頭型,上穿深色外套,年齡45歲左右。
11.證人師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2月9日9時30分左右,我從××村我租住地出來,準備開車去上班,我開車到了我家門口的土路上,發現一個垃圾堆旁邊停放的一輛電動三輪車擋住了路,我沒法過去,我等了5分鐘左右,還沒有人過來把車騎走,我著急上班,就把電動三輪車往西邊推了推,然后我就開車去上班了。那是一輛紫紅色的電動三輪車,車的座上有兩塊半塊磚頭,其他的沒注意。
1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2月9日9時30分左右,我去鐵路線正常巡邏。我剛走上鐵路線就發現××村鐵路橋西側、鐵路線南側的地里冒著煙,我走近后發現煙是從地上的一具燒黑的尸體上冒出來的。我趕緊給××村治保主任趙某打電話報告了這個情況,趙某趕過來查看了一下情況,確定這是尸體后趕緊報了警。大約過了10分鐘,民警趕到現場,我們村高某2的老伴也過來了,高某2的老伴看了一眼就哭著說這尸體就是高某2。
13.證人趙某(××村治保主任)的證言證明:2018年2月9日上午9時40分左右,我們村的劉某給我打電話說他在上班巡視鐵路時,發現火車道老橋西南側的空地著火了,他讓我拿著滅火器趕緊過去。我到了之后,劉某說著火的像是個人,我往空地那一看,地上躺著的像是一個人,還冒著煙,身上都燒黑了,只有腳上穿的黃色鞋沒燒焦,我趕緊把這事告訴了村書記陳某,陳某讓我別動現場趕緊報警,我就打電話報警了,過一會兒陳某就來了,警察也來了。陳某一看空地周圍還有羊,就想死的人應該是放羊的,陳某就找是哪個放羊的,過了一會兒,高某2的老伴來了,她來了之后,確認躺著的那個人穿的鞋是高某2的,基本就確定死的人是高某2。
14.證人陳某(××村支部書記)的證言證明:2018年2月9日9時50分,我們村治保主任趙某給我打電話說在我們村火車道南邊著火了,好像是個人著了。我趕過去一看發現真是一個人,頭朝東在地上躺著,一動不動,身上還冒著煙,衣服都燒焦了,腳上穿著一雙黃色皮鞋,鞋沒著火。這個人的南邊有七八只羊,當時我們看不出來這個人是誰,分析這個人應該是放羊的人,我就去高某2家找他老伴,讓她去火車道南邊看看被燒的人是不是高某2,高某2的老伴跟我去一看說那個人就是高某2。
15.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明:我和高某2生活在一起,但沒領結婚證。2018年2月9日8時10分左右,高某2從家里把羊趕出去放羊了。上午10時許,我們村村書記陳某讓我去火車道南側看看那里的一個人是不是高某2,我到那里一看有好多警察,火車道邊上空地里躺著一個人,這個人腳上穿的鞋是高某2的,當時這個尸體都被燒焦了,但兩只鞋還能看出樣子。高某2平時基本上都去那邊放羊。
16.證人高某3(被害人高某2次女)的證言證明:2018年2月9日10時左右,我姐姐高某1給我打電話說爸出事了,讓我趕緊過去。我趕到××村的火車道南邊的一塊空地,看到有很多警車,還拉著警戒線,警戒線里邊的地上躺著一個人,這個人就是我爸,身上己經被燒焦了,我就問我姐怎么回事,她說她也不知道。
17.證人李某2(北京××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設備主管)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等證明:2018年2月9日16時10分左右,我和廠長在北京××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巡視宿舍,看見宿舍樓院內有一名陌生男子,廠長問他是誰,干什么的,那名男子就說“我老板不讓我活了,他想讓我死,今天給你個面子”,然后他就把上衣撩起來,我看見他腰間別著把菜刀,我對廠長說“咱們先走,他身上有菜刀”,我和廠長就往后退,同時我指著廠子大門的方向對該男子說“往那邊走可以出去”,那名男子站在原地并沒有動,我跟廠長去辦公室,廠長報了警。之后我趕緊去門衛室看監控,到了門衛室后,門衛大叔說還有一個廚房阿姨在宿舍樓內沒有走。我和門衛大叔趕緊奔宿舍樓去,還沒進宿舍樓,我就看見宿舍樓一層廚房的窗子已經碎了,廚房內著火了,我和門衛大叔從窗戶跳進廚房內,看見廚房燃氣灶被人扔在地上,燃氣灶上著著火,原本連接著煤氣罐和燃氣灶的管子也燒著了(如果救火不及時,煤氣罐就會被引爆)。我跟門衛大叔趕緊滅火,門衛大叔滅火時被玻璃劃傷了手指。把火撲滅后,廚房阿姨對我們說,她進廚房后看見一個男子,當時燃氣灶已經著火了,她當時喊了一聲“你干什么的”,那名男子就把燃氣灶扔在地上,打破廚房窗戶玻璃后,從廚房跳出去,接著就翻廠子柵欄墻跑了。
民警趕到廠里后,我們將情況和那名男子的逃跑路線提供給民警,民警立即對那名男子開展抓捕,因為我熟悉情況,也跟著民警一起去了。我坐著警車到鴨子湖橋南頭時,民警發現了那名男子,并且已經在追捕那名男子,警車內民警立即下車對那名男子進行追捕,我也追了出去。那名男子從鴨子湖橋西側土坡跑進公園里,我們追了進去。我看見路邊有長竹竿,就順手抄了一根追過去,那名男子被民警包圍后一手揮著菜刀、一手用石塊砸民警,一直抗拒抓捕,我就用長竹竿杵那名男子,我杵了幾下把那名男子杵倒在地上,民警立刻上前把那名男子按住,我也幫著按住那名男子的頭,最終將那名男子制服了。過程中有一名男子的右手被那名男子的菜刀劃傷了。
那名男子40出頭,身材很瘦,膚色黑,短發,上衣和褲子都是深色的,上衣是那種戴帽子的,他當時并沒有戴上帽子,腰里別著一把銀色不銹鋼菜刀,刀刃長約20公分,寬12公分左右,刀把長10公分左右。
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明:2018年2月9日,李某2辨認出賀君武。
18.被害人齊某1111的陳述證明:我是密云分局十里堡派出所副所長。2018年2月9日17時左右,我與同事駕駛警車在密云區十里堡開發區鴨子湖附近查找“高某2被殺案”嫌疑人時,發現鴨子湖橋南側紅綠燈處站著一名男子體貌特征與犯罪嫌疑人極度相似,我趕緊停車并聯系同事請求支援,這名男子也看到我駕駛的警車,隨后這名男子走到警車前面手指著警車亂嚷嚷,具體嚷嚷的什么我沒有聽清。這名男子嚷嚷了幾句后就轉身往北側小樹林走去。當時支援警力還沒趕到,我怕他逃跑,就與同事準備先行抓捕。當時這名男子看到我們下車之后,從褲兜里掏出手機摔在地上,隨后他從懷里掏出菜刀向我們比劃,之后就向小樹林里跑去,我與同事與他保持一段距離跟著他。過了五六分鐘,支援警力趕到現場,我們一起將這名男子圍在小樹林內,我們亮明身份后,讓這名男子放下手中菜刀,但該男子拒不配合,并手舞菜刀沖我嚷嚷說“反正我今天也活不了了,砍死一個是一個,我就認準你了”。過了一兩分鐘,這名男子突然從地上撿起一塊磚頭向我砸過來,我躲開后,這名男子又沖到我面前用菜刀照著我頭部亂砍,我用伸縮警棍與他搏斗,我一邊搏斗一邊后退時,不慎摔倒在地,這名男子趁機撲到我身上準備用菜刀砍我,我同事一起沖了上來。在此過程中,這名男子被我同事從后面踹倒在地,之后我們一起將他控制。等我們將這名男子帶上警車后,我才發現右手背已經被該男子用刀砍傷。賀君武面部有血跡,應該也受傷了。
我們把這名男子帶回公安機關后,我才知道他叫賀君武,遼寧省鐵嶺市人。賀君武身高約1.7米,體態中等,當時上穿黑色外套,下穿黑色褲子,腳穿灰色運動鞋。當時我身穿警服并駕駛警車,在抓捕過程中我們都亮明了身份,賀君武知道我們是警察。在抓捕賀君武的過程中,賀君武拒不配合我們工作,根本不聽我們的,并且行為特別暴力,一直揮舞著菜刀不讓我們靠近。可能是因為我最先下車,所以賀君武就認準我了,一直用菜刀指著我。
19.證人齊某12的證言證明:我是密云分局刑偵支隊民警。2018年2月9日中午,在密云區十里堡鎮發生一起殺人案,我和同事到現場開展工作,初步掌握了嫌疑人的體貌衣著特征,之后我們接到110布警,在十里堡開發區一廠子內有人企圖放火,我們前往該現場開展工作,經了解,放火嫌疑人與殺人嫌疑人的衣著體貌特征相符,我們就布置警力在現場周邊搜尋嫌疑人。我和十里堡派出所副所長齊某1111以及一名年輕民警乘坐一輛警車,巡邏到經濟開發區鴨子湖橋南頭時,發現一名男子衣著體貌特征與嫌疑人相符,我們把警車停在路邊,該男子發現警車后,向警車走過來,在車外嚷嚷,什么內容我沒聽清,之后他企圖上車,未果之后便步行離開,我們下車步行跟在他后面,并呼叫支援,該男子走到鴨子湖橋上時,發現我們跟著他,就把手機扔在地上,從懷中拿出一把菜刀(銀色菜刀,木質刀把),向鴨子湖橋西側小樹林跑去,我們緊追過去,很快支援警力趕到現場將嫌疑人包圍,嫌疑人揮舞菜刀向民警叫囂,并向民警投擲石塊,我們一直僵持著,過程中齊某1111不慎栽倒,嫌疑人向齊某1111沖了過去,我們見狀一起圍了上去將嫌疑人控制住。之后才發現齊某1111的手被嫌疑人砍傷了。該男子身高1.7米左右,中等身材,上穿深色外套。之后才知道這名男子叫賀君武。抓捕嫌疑人時,我們亮明了民警身份。
20.證人李某3(××公司廠長)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等證明:2018年2月9日16時20分左右,我和李某2在廠內巡檢,巡視至廚房附近時發現一陌生男子,我問他是干嘛的,為什么在這里,該男子說“我身上有刀,我今天給你們面子,你們要敢說,我反正有刀,讓我死,我也不讓你們活”。我讓李某2去廠里找其他人,我去辦公樓準備拿手機報警,我回到辦公樓后看見李某2和黃某往廚房那邊跑,我就讓楊云燕替我報警,楊云燕報警后留的是我的電話號碼,我回辦公室拿上手機就奔廚房去了,這個過程有三四分鐘,我回到廚房時發現廚房冒了很多煙,廚房煤氣罐旁邊有著火痕跡,當時李某2、黃某、田某也在,他們應該剛把火撲滅,說那個點火男子已經從廚房窗戶逃跑了,李某2說看見他從院墻的圍欄跳出去了。過了一會兒,警察就來了。
那個男子50歲左右,身高1.8米左右,瘦長臉、膚色較黑,上穿深色棉服自帶帽子,下穿深色褲子,沒注意腳穿什么鞋。我沒看見該男子在廚房點火,我發現時煤氣罐接出來的那個膠皮管有被燒過的痕跡,之前點著了,后來被李某2、黃某、田某給撲滅了,還用了滅火器。我沒看見該男子的刀,他強調自己手里有刀,右手一直在腰間放著,感覺應該有刀。我廠無人被該男子弄傷,黃某的手受傷是滅火時被玻璃劃傷的。
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明:2018年2月9日,李某3辨認出賀君武就是進入該廠的陌生男子。
21.證人黃某(××公司門衛)的證言證明:2018年2月9日下午,我正在公司大門警衛室工作,大概16時許,同事李某2給我打電話說公司廚房那邊有可疑人,讓我趕緊過去。我拿起一根鐵棍朝廚房的方向跑,快到廚房時,我發現廚房的窗戶玻璃被砸碎了,磚頭還在廚房里,廚房里燃氣灶的管子在地上噴著火,我直接從窗戶鉆進廚房,李某2也從窗戶鉆進去,把煤氣罐閥門關上了。我鉆窗戶時,左手小指、無名指被玻璃劃傷。我沒看到李某2說的可疑人,到廚房時,人已經跑了。
22.證人田某(××公司廚師)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等證明:2018年2月9日16時左右,我在公司食堂干活,我老公黃某給我打電話讓我把食堂的門鎖上,我準備鎖門時發現廚房煤氣灶和煤氣灶上的軟管都著火了,地上還有碎玻璃和一塊磚頭,我趕緊拿盆把著火的地方罩上,我跑到院外看見了一名可疑男子,他手里拿著什么東西,我問他為什么放火,他瞪了我幾眼后就跳出單位的柵欄往西跑了,我給黃某打電話說廚房著火了,沒幾分鐘黃某和李某2就拿著滅火器過來把火撲滅了。(該男子的行為?)該男子在我們單位院子里亂跑,眼神賊不留丟的,我喊他他沒理我。(廚房是怎么著火的?)我發現時廚房已經著火了,我沒看見誰點的火,我懷疑就是那個男子放的火,因為現場我只看見他一個人在,而且他的行為特別古怪,不像正常人。
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明:2018年2月9日,田某辨認出賀君武。
23.證人楊某(××公司員工)的證言證明:2018年2月9日16時許,有一陌生人拿刀進入我們單位,具體情況我不清楚,我是聽廠長李某3說的。當時我正在辦公室里,廠長李某3在樓下喊我,說有一陌生人拿刀進入宿舍區了,讓我趕緊報警,我就用我手機報了警,報完后,李某3說他手機放在辦公室里,讓我給他拿下去,我把手機給他拿下去后,李某3就急急忙忙跑去宿舍區了。沒一會兒警察就來了。我沒有見到拿刀進入我公司的人,不知道該人進入我公司做了什么。
24.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處警記錄、受案登記表,密云分局出具的110接警服務臺電話記錄表,密云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破案報告,朝陽分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工作記錄,密云分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逮捕證等證明:2018年2月8日21時23分,證人張某2撥打110報警(稱:在殼牌××加油站,一男子試圖點燃加油槍,被制止后掏出長40厘米的尖刀,現該人已逃跑);同年2月9日8時57分,被害人胡某撥打110報警(稱:在××村牌樓東側,一男子持磚頭砸其后背,搶走其電動三輪車后逃跑);同日9時52分,證人趙某撥打110報警(稱:在××村東鐵路西南側,疑似有人被燒);同日16時26分,證人楊某撥打110報警(稱:在密云區××街××號××公司內,有一精神異常人員持刀滋事,要點煤氣罐);當日17時許,民警在北京市密云區鴨子湖橋西北側小樹林內將賀君武抓獲歸案;次日,賀君武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賀君武被逮捕。
25.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技術隊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偵大隊技術隊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及照片等證明:
(1)2018年2月8日22時30分至2月9日0時30分,朝陽分局刑偵支隊技術隊民警對北京市朝陽區殼牌××加油站進行現場勘查:
加油站東側為南北斜向的××路,加油站內東側由北至南為加油站入口、綠化花壇及加油站出口;加油站內西側為便利店;加油站中間位置共安裝有四組加油樁,每組加油樁有東西兩個加油機,每個加油機上均寫有標號,分別為:東數第一列北數第一組加油樁東西兩側分別為1號及2號加油機,東數第一列北數第二組加油樁東西兩側分別為3號及4號加油機,東數第二列北數第一組加油樁東西兩側分別為5號及6號加油機,東數第二列北數第二組加油樁東西兩側分別為7號及8號加油機。
經勘查:每個加油機上共有兩個加油槍,由北至南分別為綠色加油槍(95號)及紅色加油槍(92號),據介紹:案發位置位于3號加油機處;薛某在2號加油機西側停車區處被扎傷。現場其他處未見異常情況。
對現場進行痕跡顯現:在3號加油機上棉簽擦取紅色加油槍把手拭子,紅色加油槍撥片拭子,紅色加油槍槍頭拭子,綠色加油槍把手拭子,綠色加油槍撥片拭子及綠色加油槍槍頭拭子各一枚;在綠色加油槍上磁粉刷顯提取可疑指紋痕跡一枚。
對現場周邊進行搜索,未見其他可疑情況。
后趕到××派出所,由派出所民警將涉案的一把鐵鍬移交技術隊處理。對鐵鍬進行拍照并提取(鐵鍬全長143cm,木柄),并用棉簽擦取鐵鍬把拭子一枚。對薛某進行拍照,在薛某所穿黑色外套左大臂上并排留有兩處0.6cm破損,對薛某所穿褐色毛衣左大臂上血跡進行拍照并提取該處血跡一處。提取薛某及張某2血樣各一份。
(2)2018年2月9日9時50分至18時55分,密云分局刑偵大隊技術隊民警對胡某被搶劫案現場進行現場勘查:
胡某被搶劫現場位于密云區十里堡鎮××村牌樓東側30米處街道上。××村牌樓東側30米處地上可見有磚頭,標記為1號磚頭。在1號磚頭上經棉簽擦拭提取拭子1份。1號磚頭北側王某某家南墻根處沙灘處可見磚頭1塊,標記為2號磚頭。在2號磚頭上經棉簽擦拭提取拭子1份。劉某1家東側、北側、南側均為街道,西側為住戶。院門口東側街道為一處三叉路口,在路口處可見停放有一輛電動三輪車,車身為棕色,車身上寫有“圣寶”字樣。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車座上可見有兩塊磚頭,分別標記為1號磚頭、2號磚頭。在兩塊磚頭上經棉簽擦拭分別提取拭子1份,分別標記為1號磚頭拭子、2號磚頭拭子。在左右車把手處各提取拭子一份,在車座處提取拭子一份,在車座扶手處提取拭子一份,在車手剎處提取拭子一份,在車后斗前欄桿處提取拭子一份。潮匯大橋位于潮河白河交匯處。大橋西南角處為一處樹林。樹林東側為公路,路西側地面可見有一部破損的黑色蘋果手機。樹林南側為左堤路,北側為潮白河。河岸邊圍有鐵絲網。樹林內距北側鐵絲網12.8米,距東側東路110米樹坑內可見有一把菜刀(菜刀把長12厘米,刀刃長17厘米)。在菜刀把及菜刀刃處分別提取拭子1份。現場中心及外圍經勘查未見其他明顯異常。
(3)2018年2月9日10時50分至15時50分,密云分局刑偵大隊技術隊民警對高某2被殺案現場進行現場勘查:
現場位于北京市密云區十里堡鎮××村村東鐵路口西側京承鐵路南側地內。在京承鐵路76公里標牌西側50米,京承鐵路南側20米處可見一具男尸,尸體腳穿一雙棕色翻毛皮鞋,尸體衣物已燒焦(現場已變動,消防隊員已將火撲滅,尸體詳情可見法醫尸檢報告)。在尸體的南側有一群羊,在尸體的南側5米處地上倒放有一個黑漆鐵管的蘭色帆布折疊座,長32.5厘米,在折疊座腿上及帆布座面上各提取拭子一份。尸體頭東腳西呈仰臥,在尸體及東側、南側的燒焦范圍為南北長3米,東西寬2.7米,被燒的灰燼為草灰,在尸體的南側8米處是柴草堆。在尸體頭部北側0.7米處地上可見血泊,范圍在0.4米×0.4米(標記為1號血跡,已提取),在尸體頭東北測1.4米草葉上可見滴落的血跡(標記為2號血跡,已提取),在尸體頭東北2米處玉米秸稈上可見有滴落的血跡(標記為3號血跡,已提取),在尸體頭東側3米處草葉上可見滴落的血跡(標記為4號血跡,已提取),在尸體頭南3.5米處玉米秸稈上可見滴落的血跡(標記為5號血跡,已提取),在尸體頭南2米處草地上可見范圍在0.4米×0.3米的血跡(標記為6號血跡,已提取),在尸體左腿南側0.1米處地上可見水泥連接磚塊一個(標記為1號磚塊),體積為0.14米×0.13米×0.12米,在該磚塊上提取拭子一份(標記為1號磚塊拭子),在該磚塊上可見有血跡(標記為7號血跡,已提取),尸體頭部東南側0.4米處地上可見一塊磚塊(標記為2號磚塊),體積為0.1米×0.14米×0.14米,在2號磚塊上提取拭子一份(標記為2號磚塊拭子),在尸體西側距離尸體腳0.8米處地上的秸稈上可見有滴落的血跡(標記為8號血跡,已提取),尸體南側距東側南北向路30米有一土路,在東側路口往南40米處路的東側地上可見散落有二塊磚塊,其中東側磚塊體積為0.13米×0.12米×0.05米(標記為3號磚塊),磚塊上可見血跡(標記為9號血跡,已提取)及毛發(已提取),在3號磚塊上提取拭子一份(標記為3號磚塊拭子),其中西側磚塊體積為0.11米×0.12米×0.05米(標記為4號磚塊),磚塊上可見血跡(標記為10號血跡,已提取),在4號磚塊上提取拭子一份(標記為4號磚塊拭子)。在尸體的西北側(京承鐵路的北側)400米處村內街道上可見停放一輛電動三輪車(為被搶劫車)。現場其他未見明顯異常。
(4)2018年2月9日18時10分至19時30分,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偵大隊技術隊對北京市密云區經濟開發區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現場勘查:
現場位于北京市密云區經濟開發區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院西南側是三層宿舍區,在一層門口朝南,門口的東側是食堂,食堂的東側是廚房,廚房的南側玻璃窗被破壞,廚房內靠南窗是工作臺,靠東墻是灶臺,靠西墻放有電冰箱,在地上散落有燃氣灶,在廚房內北頭處地上可見散落有磚頭一塊及一半塊磚,液化氣管與燃氣灶分離,東側地上可見有干粉滅火器。在廚房西側餐廳內西北側地上方有二個干粉滅火器,其中一個打開。公司的院墻為鐵柵欄,南側院墻南側是右堤路。現場中心及外圍經勘查未見其他明顯異常。
26.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張某1自書的證明一份、朝陽分局刑偵支隊出具的接受證據清單,密云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涉案贓證物移交清單及物品照片,密云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人身檢查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北京市公安局處理物品、文件清單等證明:
(1)2018年2月9日,朝陽分局刑偵支隊將殼牌××加油站內查獲的鐵鍬一把予以扣押;
(2)同日,密云分局刑偵大隊將上述現場勘查時查獲的磚塊十一塊、馬扎(蘭色帆布折疊座)一個、圣寶牌電動三輪車一輛予以扣押;同年3月16日,圣寶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已發還胡某;
(3)同日,密云分局刑偵大隊民警對賀君武進行人身檢查,將賀君武的黑色上衣帽衫一件、灰色運動上衣一件、紅藍白相間毛衣一件、黑色褲子一條、灰白色鞋一雙、金屬菜刀一把、粉色打火機一個予以扣押,并扎取指血,擦拭雙手拭子,剪取雙手指甲,擦取指甲拭子,提取尿液;
(4)同日,民警對高某1、高某3、胡某、師某進行人身檢查,并扎取指血;
(5)同日,民警自高某1處調取了被害人高某2的衣物殘片一袋、鞋一雙;
(6)同日,張某1將賀君武遺留在其飯店內的Skyhon牌手機一部上交朝陽分局刑偵支隊。
27.北京盛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薛某所受外傷為左上臂皮膚裂傷并深達肌層,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28.北京市朝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鑒定書證明:2018年2月8日發生在殼牌××加油站案件,現場綠色加油槍上提取的指紋痕跡與賀君武左手食指捺印樣本指紋是同一人所遺留。
29.北京市密云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證明:高某2符合被他人用鈍性物體多次打擊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高某2被焚燒時處于瀕死期。
30.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證明:在排除同卵雙(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擾的前提下,支持送檢06號(被搶電動三輪車車座扶手拭子,檢驗脫落細胞)檢材為胡某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支持送檢16號(賀君武右手拭子,檢驗脫落細胞)、17號(賀君武左手指甲拭子,檢驗脫落細胞)檢材為賀君武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支持送檢18號(賀君武右手指甲拭子,檢驗脫落細胞)檢材為高某2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其中03號(被搶電動三輪車左側車把手拭子,檢驗脫落細胞)、04號(被搶電動三輪車右側車把手拭子,檢驗脫落細胞)檢材為混合結果,不排除與胡某、師某、賀君武的DNA混合產生的結果相符;15號(賀君武左手拭子,檢驗脫落細胞)號檢材為混合結果,與高某2、賀君武的DNA混合產生的結果相符。
31.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密云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工作記錄證明:
(1)在排除同卵雙(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擾的前提下,支持送檢05-14號(05為1號血跡、06為2號血跡、07為3號血跡、08為4號血跡、09為5號血跡、10為6號血跡、11為7號血跡、12為8號血跡、13為9號血跡、14為10號血跡)、18-21號(18為賀君武黑色褲子左褲腿下側血跡、19為賀君武左腳鞋血跡、20為賀君武右腳鞋血跡、21為3號磚塊上毛發)、24號(1號磚塊上拭子,檢驗脫落細胞)、26號(3號磚塊上拭子,檢驗脫落細胞)、27號(4號磚塊上拭子,檢驗脫落細胞)檢材為高某2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其中16號(賀君武灰色運動上衣右側袖口處血跡)、17號(賀君武紅藍白相間毛衣前領口處血跡)號檢材為混合結果,與高某2、賀君武的DNA混合產生的結果相符;
(2)不排除高某2是高某1的生物學父親。
32.北京市密云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關于圣寶牌電動三輪車損失價格認定結論書、胡某提交的收據復印件一張等證明:圣寶牌60V電動三輪車一輛于2018年2月9日的損失價格為人民幣1400元。
33.北京市密云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證明:齊某1111所受外傷致右手背創口一處(長2.0cm),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
34.北京信諾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及附盤證明:經對賀君武持有的Skyhon牌X7型手機進行司法鑒定操作,提取出短信息2條、通訊錄1條、通話記錄27條、彩信1條、位置信息2條、圖片文件30個、視頻文件1個、音頻文件3個、使用過的號碼1條、淘寶信息1條、瀏覽器記錄23條、360手機衛士通話記錄59條、360手機衛士短信記錄1條、360手機衛士聯系人記錄1條。在該移動電話內恢復出短信息8條、日歷信息1條、淘寶信息1條、瀏覽器記錄11條、360手機助手信息1條。在該移動電話內置SIM卡內未提取、恢復出相關數據。
35.北京市密云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證明:賀君武所受外傷致頭面部、頸部、軀干部、四肢部多處軟組織損傷,其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
36.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經現場檢測(膠體金法),賀君武結果呈陰性。
37.北京市公安局監所管理總隊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經北京市公安局監所管理總隊司法鑒定中心兩次對賀君武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賀君武診斷為酒精所致精神障礙。實施違法行為時受疾病影響,辨認及控制能力受損,評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38.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監控錄像、現場視頻等證明:被告人賀君武于2018年2月8日21時許在北京市朝陽區殼牌××加油站內實施爆炸犯罪、于同年2月9日8時許在北京市密云區十里堡鎮××村牌樓東側處實施搶劫犯罪、于2月9日8時至9時許在北京市密云區十里堡鎮××村、××村附近出現、于2月9日17時許在北京市密云區十里堡開發區鴨子湖橋西北側的小樹林實施妨害公務犯罪等現場情況。
39.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偵支隊出具的關于查找賀君武扎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工作記錄,密云分局刑偵支隊、刑偵大隊出具的工作說明,北京市公安局法制總隊出具的工作記錄等證明:
(1)案發后,民警在北京市朝陽區××鄉××路殼牌××加油站附近,未找到賀君武扎人時使用的作案工具;
(2)為進一步核實賀君武用石塊擊打被害人高某2頭部后,是否放火燒高某2的問題,民警進一步對賀君武開展訊問,并前往現場開展相關工作,暫未發現其它線索;
(3)民警呈請對本案中的助燃劑情況進行鑒定,并將涉案檢材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因未鑒定出有助燃劑,故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未出具鑒定意見;
(4)民警在抓捕賀君武現場提取到的手機,因毀損嚴重,無法進行鑒定,現手機存放于密云分局刑偵支隊物證室;
(5)民警對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有關財物進行作價時,因該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財物的品牌、型號、原購發票等信息,故未能作價。
40.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偵支隊出具的查詢信息證明:賀君武購買了2018年2月7日滄州到沈陽的火車票。
41.北京市密云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證明書、北京市密云區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等證明:被害人高某2于2018年2月9日死亡,其遺體于2019年7月3日被火化。
4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1、高某3提交的身份證明、票據等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身份情況及遭受經濟損失的情況。
43.鐵嶺市公安局張相鎮派出所出具的戶口證明、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偵支隊出具的人員電子檔案證明:被告人賀君武的戶籍登記情況。
44.被告人賀君武的供述證明:我原名叫賀君武,因為我知道的事太多了泄露了天機了,所以我自己改名叫李偉,真名叫賀君武。2018年我去上海一個建筑工地做安全員,后來我二哥賀某1也來這個工地打工。2019年2月6日,我和我二哥坐火車回家過年,在回家之前,我讓我二哥把我倆的6萬元工錢存卡里,我知道坐火車亂,但我二哥不聽,我在2月5日就給我二哥托夢,讓他把錢存卡里,可他還是沒存。后來上火車后,我倆就讓傳銷的盯上了,火車上的乘警跟他們是一伙的,火車經過滄州時,我跟我二哥說得分散走,我就在滄州下車了,和我二哥分開了,我從滄州坐動車去天津,從天津又坐動車到北京,到站就被人踹下來了,也不知道是誰,都是跟傳銷一伙兒的。下車后我就跑,也不知道跑到哪兒了,我尋思這車是過來抓我的,我看邊上有一個加油站,到加油站后,我就跟加油的一個女的說“大姐,你讓他們放過我吧,不然我把加油站給點了”。然后我就掏出粉色打火機點加油站立著的四方塊的東西,我沒點著,我不能點火,我就是想嚇唬他們(抓我的那些恐怖分子,那幫傳銷的),我不能傷害無辜,我就跑了。
跑了之后,跑到一個火車道站臺,也不知道是哪兒,一輛火車在那兒停著,我就爬火車上了,后來火車停車了,我也不知道到哪兒了,我就下車了。下車后,我也沒方向,腦子迷蒙的,我就跑,不敢停,怕人整死我。后來我就往村莊跑,我看到一個老頭在那修三輪呢,這個老頭還拿眼神瞟我,我一看又是要抓我,我從地上撿起一個磚頭,我說“操你媽的”,就拿磚頭往那老頭身上砸,砸那老頭后邊肩膀上了。砸完之后,老頭就跑了,然后我就騎上老頭的三輪車跑了。半路我怕有人打我,我就撿了幾塊磚頭扔在三輪車車斗里了。我騎到一個火車道那里,騎不過去了,我就把車扔火車道邊了。扔下三輪車后,我從車斗里拿了一塊磚頭,翻過火車道,一個老頭在火車道邊的空地里蹲著瞟著我,我就拿著磚頭往他那走,那個老頭看著我就說“快來人呀,整死他”。我就尋思我犯什么事了,那人要整死我,我也沒泄露什么天機。然后我就走到老頭身邊,用手里的磚頭往老頭頭上砸了三四下,老頭就和我撕扯起來了,他還把我胡拉倒了,那個老頭要找石頭砸我,但沒找到,我尋思著他要整死我,我就一下把老頭推倒了,拿著磚頭,又往老頭頭上砸了好幾下,具體幾下記不住了,把老頭打得起不來、不動彈了,老頭腦袋出血了。打完老頭后,我沒有放火燒老頭,打完之后我把磚頭扔了,我就跑了,沒再回頭看。后來我跑到一個樓外邊,我進不去,我從邊上撿起一塊磚頭,把窗戶玻璃砸碎了,我就進去了,進去后我想做飯,后來樓里過來人了,我一看又是搞傳銷的,要整死我,我就又跑了。后來到了一個小樹林,你們好幾個人過來抓我,我看到警車了。警察抓我,我想嚇唬警察,就用石頭砸警察,后來一個警察倒地上了,我朝他過去了,手里拿著菜刀,我也沒砍他,心想大過年的別傷害他了,后來你們的人一起把我抓了。
我拿的菜刀是黑色的破刀,都生銹了,是打完火車道邊的老頭后撿的,我也不知道哪里撿的。我知道抓我的人是警察,警察也是搞傳銷的。我有兩部手機,一部是黑色蘋果手機,這部手機是我在上海時抓了一個小偷,他怕我把他送到公安局,給了我這部手機,但這部手機不好用,我平常只用這部手機聽歌;另外一部是白色雜牌手機,這部手機是我外甥女給我買的,平常我打電話使用這部手機,后來因為被搞傳銷的凍結了,打不了電話了,我就在吃飯時把這部手機抵給飯店了。
上述證據,來源及取證方式符合法定程序,已經法庭舉證、質證,能夠證明案件的相關事實,本院審核后對公訴機關提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及本院調取的上述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中能夠相互印證的部分予以確認。
法庭審理期間,被告人賀君武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對于被告人賀君武所提被害人和傳銷人員都要抓其,其沒有辦法才實施犯罪的辯解意見,經查,在案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賀君武系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礙,產生被害妄想精神病性癥狀,實施犯罪行為時受疾病影響,辨認及控制能力受損,但并未完全失去辨認及控制能力,被評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故被告人賀君武所提辯解意見,與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不能作為其免除承擔刑事責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君武實施爆炸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當場使用暴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分別構成爆炸罪、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妨害公務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并實行數罪并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賀君武犯爆炸罪、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賀君武所犯故意殺人罪,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被告人賀君武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賀君武實施前述犯罪行為時屬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當負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賀君武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及本案具體情況,可依法對被告人賀君武判處死刑,不予立即執行。對于被告人賀君武的指定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在案扣押之物品,依法一并予以處理。因被告人賀君武的犯罪行為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1、高某3遭受的經濟損失,應依法予以合理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1、高某3請求的喪葬費、交通費、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具體數額本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在案證據綜合予以確定。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1、高某3所提訴訟請求中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綜上,根據被告人賀君武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賀君武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近親屬造成的物質損失等情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賀君武犯爆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從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核準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以內繳納)。
二、被告人賀君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1、高某3喪葬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六萬三千八百零二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給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1、高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在案扣押之物品依法予以處理(清單附后)。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袁 冰
審判員 陳旭艷
審判員 湯笑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江鳴鶴
扣押物品處理清單
一、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被告人賀君武的Skyhon牌手機一部之變價款,并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的執行。
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被告人賀君武持有的金屬菜刀一把及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的被告人賀君武持有的鐵鍬一把,予以沒收。
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下列物品,存檔備查。
1.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磚塊十一塊。
2.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被告人賀君武的黑色上衣帽衫一件、灰色運動上衣一件、紅藍白相間毛衣一件、黑色褲子一條、灰白色鞋一雙、粉色打火機一個。
四、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的被害人高某2的衣物殘片一袋、鞋一雙、馬扎一個,發還被害人高某2的親屬高某1、高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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