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湘民再7號
抗訴機關:湖南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原再審被申請人):劉水蓮,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漢族,湖南省衡陽市人,退休職工,現住衡陽市珠暉區。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原再審申請人):黃惠勛,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雙牌縣人,個體工商戶,現住永州市冷水灘區。
委托代理人:黃太斌,湖南杰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劉水蓮因與被申訴人黃惠勛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再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湖南省人民檢察院作出湘檢民(行)復查【2015】43000000157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6)湘民抗3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單飛、黃培養出庭。申訴人劉水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被申訴人黃惠勛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太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劉水蓮與黃惠勛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實,已形成同居關系,形成了共有關系的基礎,且雙方共同勞動、共同經營,可以認定訴爭的紅皮玉石系雙方共同所得,是雙方的共同財產。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再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再審。
申訴人劉水蓮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
黃惠勛辯稱,本案的紅皮玉石既不是投資創業經營所得,也不是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而是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贈與黃惠勛的個人財產。請求維持再審判決,駁回抗訴機關的抗訴。
劉水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共同分割[玉石一塊7754克(購買價2萬元)、二手房一套價值約20萬元]各占50%;本案的訴訟費用由黃惠勛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水蓮、黃惠勛2011年2月在征婚網上相識后,于同年3月中旬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同居生活。雙方在同居期間于2011年10月3日共同出資在新疆以冰洲石儀器計價買下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的紅皮玉石一塊(凈重7754克)。庭審中,劉水蓮書面申請對共同財產紅皮玉石進行評估,但黃惠勛既不同意評估也不同意競價。
另查明,庭審前2012年12月14日,劉水蓮、黃惠勛簽訂的調解協議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簽訂的。黃惠勛向法院提供的2012年8月28日的個人房屋租賃合同證據是虛假的。
一審法院判決:劉水蓮與黃惠勛在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紅皮玉石一塊(凈重7745克)各占一半。該塊玉石現存放在湖南省長沙興業銀行東塘支行保管箱里保管,箱號為25089號,現由雙方共同保管所有。本案訴訟費200元,訴訟保全費220元,由劉水蓮、黃惠勛各承擔一半。
黃惠勛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并判令劉水蓮將交友期間索取的財物退回。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法院予以了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執的焦點主要是劉水蓮、黃惠勛是否是同居關系,紅皮玉石是否是雙方共同財產。劉水蓮、黃惠勛均認可雙方在征婚網上認識后,即不時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6月27日,黃惠勛在出具給劉水蓮的保證書中稱雙方是“夫妻”,稱劉水蓮為“愛人”,而且,同居并不意味著雙方天天在一起生活。因此,可以認定劉水蓮、黃惠勛屬于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黃惠勛上訴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屬于男女交友偶爾發生性行為的非法同居,不屬法律規定的具有事實婚姻關系的同居關系”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雙方同居生活期間所得財產應為雙方共有財產,紅皮玉石屬雙方同居生活期間所得,而且劉水蓮、黃惠勛一起去新疆,劉水蓮為該玉石的取得亦作了一定的付出,同時,黃惠勛在出具給劉水蓮的保證書中也表明“夫妻共同創業其收入歸(屬)共同財產,共同商協和使用(從2011年開始算起)”,故紅皮玉石應為雙方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即使黃惠勛提出該玉石是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贈送給其個人,依據黃惠勛出具的保證書,亦可認為該玉石屬雙方共同所有,因此,黃惠勛提出該玉石屬其個人財產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該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黃惠勛負擔。
黃惠勛不服,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一終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及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并改判駁回劉水蓮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水蓮承擔。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定事實:黃惠勛系個體經商戶,劉水蓮系廣州鐵路(集團)公司長沙供電段衡陽供電車間衡陽配電工區配電值班員(2013年10月1日退休)。雙方于2011年2月在征婚網上認識后,劉水蓮經常來永州市冷水灘與黃惠勛見面,并在紫霞路××同居過。2011年9月底,黃惠勛應新疆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的邀請帶劉水蓮一起到新疆,幫助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考察冰洲石礦多天,因黃惠勛無償傳授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冰洲石采選技術,并送給儀器和工具,為感恩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回贈紅皮玉石一塊(重7745克)給黃惠勛個人,黃惠勛同意并接受了此塊玉石。2012年8月28日,黃惠勛與銀田明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黃惠勛租賃冷水灘區國際大酒店1106號房屋,租期為10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8日。2012年11月19日,劉水蓮以黃惠勛多次實行家庭暴力,無法在一起生活為由,向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1、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共同分割[玉石一塊7754克(購買價2萬元)、二手房(冷水灘區國際大酒店1106號房)一套價值約20萬元]各占50%;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中,在主審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于2012年12月14日達成調解協議:一、雙方自愿合好,共同生活,互相尊重,互敬互愛,相敬如賓;二、雙方同居期間的家庭財產各占50%(租住冷水灘區國際大酒店1106號房屋,購買過戶后屬共同財產);三、雙方共同出資以冰洲石礦石儀器計價買下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的紅皮玉石一塊(凈重7745克)屬雙方共同所有;四、雙方從今天調解后,被告保證不再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五、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持一份,呈送法院和律師各一份。以上協議,雙方共同遵守。雙方當事人簽字后,因劉水蓮反悔,原一審法院未作調解處理。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一)本案系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二)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本案紅皮玉石(7745克)是雙方共同分割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本案冷水灘區國際大酒店1106號房屋是雙方共同分割財產還是他人的財產。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為同居關系,非夫妻關系,對同居關系期間共同財產的認定應不同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應適用一般共同的原則進行處理。故劉水蓮主張分割共同財產,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財產是雙方同居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劉水蓮起訴提出“本案紅皮玉石是雙方當事人花2萬元購買,各占50%”的理由,經查,劉水蓮雖與黃惠勛同去新疆,訴訟中劉水蓮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共同購買、共同取得的事實,故對劉水蓮要求分割玉石的訴請,不予支持。黃惠勛再審稱,該紅皮玉石是新疆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贈送的,并提供了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的證明、贈與書、公證書予以證明,與客觀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其次,劉水蓮起訴提出“雙方當事人共同出資購買冷水灘區國際大酒店1106號房屋一套價值約20萬元,各占50%份額”的理由,經查,在訴訟中,劉水蓮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該房屋是雙方共同取得的財產。事實上是黃惠勛租賃他人的房屋,不屬雙方共同分割的財產,故劉水蓮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其三,在一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雖在主審法官的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但因劉水蓮反悔,一審法院未作調解處理,而之后的訴訟中,一審法院仍以此調解協議作為定案依據作出實體判決,顯然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的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糾正,而二審又以黃惠勛在交友過程中作出的“保證”,為定案依據作出了維持原判的處理,亦屬不當。該院判決:一、撤銷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一終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及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劉水蓮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含保全費)共計620元,由劉水蓮負擔。
在本院再審過程中,申訴人劉水蓮提供了兩份湖南興泰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擬證明2012年11月27日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出具的證明上的簽名和贈與書上的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簽名不是同一個人簽字,公證書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證處”的印章和不予受理復查的決定上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被申訴人黃惠勛質證認為,簽字是否同一個人所簽與本案關系不大,公章不一樣是公證處的內部管理問題,與本案沒有事實上的聯系。本院認為,劉水蓮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與本案事實認定沒有關聯,不予采信。
被申訴人黃惠勛提供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劉水蓮的上訴狀一份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經法院判決已經駁回劉水蓮要求確認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對黃惠勛贈與行為無效的訴訟請求。申訴人劉水蓮質證認為,這兩份判決書都是依據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再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作出的,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認為,黃惠勛提供的民事判決書均是依據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再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作出,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再審查明,黃惠勛系個體工商戶,經營永州市天然玻璃有限公司,劉水蓮系廣州鐵路(集團)公司長沙供電段衡陽供電車間衡陽配電工區配電值班員(2013年10月1日退休)。雙方于2011年2月在征婚網上認識后,劉水蓮經常來永州市冷水灘與黃惠勛見面、同居。2011年5月,劉水蓮出資5000元給黃惠勛經營。2011年9月底,黃惠勛與劉水蓮一起到新疆(其中劉水蓮出資3000元)幫助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考察冰洲石礦,黃惠勛傳授給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冰洲石采選技術,并送給其儀器和工具,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為此回贈紅皮玉石一塊(重7745克)。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于2013年5月19日向黃惠勛出具一份贈與書并進行了公證。涉案紅皮玉石現存黃惠勛處。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系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本案涉案財產應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從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涉案紅皮玉石是黃惠勛、劉水蓮幫助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考察冰洲石礦、傳授技術并送給其儀器和工具后,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才送出該玉石,雙方實際上是一種等價交換的關系,即黃惠勛、劉水蓮提供服務和儀器,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支付玉石作為報酬。因此,黃惠勛認為該紅皮玉石是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贈與其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從涉案紅皮玉石取得過程來看,幫助考察冰洲石礦、傳授技術主要是黃惠勛完成的,因此,黃惠勛對涉案紅皮玉石應占較大份額;劉水蓮亦陪同考察并有部分出資,劉水蓮對涉案紅皮玉石亦可占部分份額。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涉案紅皮玉石由黃惠勛占70%份額、劉水蓮占30%份額為宜。
綜上,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再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2013)永中法民一終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和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二、現存于黃惠勛處的紅皮玉石一塊(凈重7745克)由黃惠勛占70%份額、劉水蓮占30%份額;
三、駁回劉水蓮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訴訟費200元,訴訟保全費220元、二審訴訟費200元,共計620元,由劉水蓮承擔300元,黃惠勛承擔3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曾英煌
代理審判員 劉前進
代理審判員 羅婷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