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黑民再453號
抗訴機關: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蘭某,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滿族,無固定職業,現住天津市塘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慶菊,黑龍江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陳某,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漢族,個體業主,現住伊春市美溪區。
申訴人蘭某因與被申訴人陳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終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向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申訴。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作出黑檢民(行)復查[2016]23000000181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8)黑民抗21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本案。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良馳、韓冬梅出庭。申訴人蘭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慶菊,被申訴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審判決將訴爭的兩處房產予以分割,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本案爭議焦點系爭議財產是否為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財產以及舉證責任的承擔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中,陳某作為原告,主張要求分割同居期間共同財產,陳某應對哪些財產屬于同居期間共同財產負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應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之規定,陳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間共同財產,應證明爭議財產為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所購置的財產。現陳某沒有舉示訴爭的兩處房產是由其與蘭某共同收入購置的。同時據2008年7月9日美溪區棚戶區改造售樓憑證顯示上述房屋交款人為蘭某,兩處房屋均登記于蘭某名下,后將其中一處變更至其子楊安猛名下。陳某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爭議房產以共同財產出資購買,應承擔不利后果。原審判決將爭議房產確認為同居期間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蘭某稱,同意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補充:1.雞舍房屋評估費2000元,雙方各承擔一半;2.原審判決陳某給其雞舍補償款計算錯誤。應是評估價格除以2后,另外返還運費。但原審判決是先減去運費再除以2,兩項相差17476.22元。
陳某辯稱,其與蘭某同居期間,家里的賬都是蘭某管理,收入和支出均是由蘭某負責。
陳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價值約164420元。2.蘭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某與蘭某于1998年開始同居,并共同經營飼料店,同居期間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13日,陳某與蘭某以49000元購買一網情深網吧,此網吧由蘭某兒子經營。陳某與蘭某于2009年4月終止同居,陳某與蘭某分居后,網吧由蘭某兒子經營,現該網吧被蘭某兒子出兌。陳某與蘭某同居期間于2008年7月9日,以每平方米1200元,價格共計77844元購買美溪區新興委一幢102號門市,面積64.87平方米。2009年4月9日,伊春市美溪區房地產管理局發放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蘭某。2008年7月9日,以37576元購買美溪區新興委一幢101號門市,面積37.98平方米。2009年4月9日,伊春市美溪區房地產管理局發放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蘭某,蘭某于2009年6月16日將此房產權證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安猛名下,此兩處房產為陳某與蘭某共同財產。陳某與蘭某于2005年9月,經審批在美溪區興安飲料廠院內東側建400平方米雞舍,此房于2009年9月26日經黑龍江育林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價值為134240元,該雞舍場地為1994年8月25日美溪區興安飲料廠欠蘭某運費34952.44元抵賬所得。陳某與蘭某于2009年4月終止同居,現陳某訴訟請求分割共同財產。一審法院判決:一、美溪區新興委一幢102號64.87平方米門市歸陳某所有;二、美溪區新興委一幢101號37.98平方米門市歸蘭某所有;三、400平方米雞舍歸陳某所有;四、陳某應給付蘭某補償款76230.22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2984元,訴訟保全費375.76元,合計3359.76元,由陳某、蘭某各負擔1679.88元。
蘭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美溪區新興委一幢102號64.87平方米門房歸蘭某之子楊安猛所有,雞舍和場地歸蘭某所有。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在美溪區人民法院(2009)美民初字第42號案件中,蘭某2009年4月22日訴稱,蘭某與陳某于1998年秋天開始同居生活,沒有辦理婚姻登記。除此,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二審法院認為,陳某與蘭某于1998年開始同居,2009年4月終止同居。同居關系存續期間通過美溪區棚戶區改造取得兩戶門市,分別為美溪區新興委一幢102號64.87平方米門市,美溪區新興委一幢101號37.98平方米門市。蘭某主張兩戶門市中64.87平方米門市屬于案外人所有。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9日美溪區棚戶區改造售樓憑證顯示交款人為蘭某,而非案外人楊安猛。蘭某未經陳某同意處分共有財產,且陳某對蘭某的處分行為不予認可,同時案外人楊安猛作為蘭某兒子在蘭某和陳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訴訟期間取得該房產的行為不屬于善意取得。故蘭某請求64.87平方米門市為案外人所有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蘭某主張兩戶門市中37.98平方米門市為其同居前個人財產,因房產是在蘭某和陳某同居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為共同財產,蘭某主張該房產為個人所有沒有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故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同居期間取得的400平方米雞舍,雖該雞舍場地用地是美溪區興安飲料廠欠蘭某運費抵賬所得,但原審法院在分割該財產時已經將所欠運費扣除,并將運費款判歸蘭某所有。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蘭某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784元,由蘭某承擔。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蘭某為證明其主張成主,向本院舉示新證據:回遷安置房屋分戶明細表一份。意在證明:本案爭議房屋系其回遷安置房,兩戶分別歸其和其兒子楊安猛所有,不屬于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購置的房產。陳某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因陳某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且該證據無出具單位簽章,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再審確認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1.本案爭議財產是否為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財產及解除同居關系時如何分割。2.雞舍補償款計算是否有誤。
關于本案爭議財產是否為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財產及解除同居關系時如何分割問題。經查,蘭某與陳某于1998年秋開始同居生活,雙方至2009年4月終止同居關系。雙方同居期間共同經營正大飼料店和養雞場,該經營收入亦為雙方的主要生活來源。雙方于2005年9月投資在美溪區興安飲料廠院內東側建400平方米雞舍,2008年2月購置“一網情深網吧”一處,2008年7月通過棚戶區改造購置美溪區新興委一幢101號37.98平方米門市、102號64.87平方米門市兩處。上述財產均系雙方同居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為雙方共同財產,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本案中,因爭議財產系雙方同居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產財,故原審判決雙方平均分割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雞舍補償款計算是否有誤問題。經查,2009年9月29日,經黑龍江育林資產評估有限責公司評估,雞舍價值134240元。因雞舍場地是美溪區興安飲料廠欠蘭某運費抵賬所得,故原審判決將運費34952.44元從評估數額中扣除并返還蘭某,余款由雙方平均分割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終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林成
審判員 馮 濤
審判員 李雪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葛蘭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