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晉02民終140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忠芝,女,漢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福來,大同市云岡區(qū)司法局文瀛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加富,男,漢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
上訴人吳忠芝因與被上訴人張加富同居關系析產(chǎn)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法院(2018)晉0211民初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忠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福來、被上訴人張加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吳忠芝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中補償原告50000元判決部分或依法改判;2、判決張加富返還上訴人土地使用證、協(xié)議等;3、依法判決退還上訴人的房屋(2010-2016年的房屋租金和借款20000元)合計146000元,出租車費用70000元;4、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一審被告)拐賣給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在1988年開始生活,在被上訴人逼迫下生育一子一女,現(xiàn)均已成年。2001年上訴人開始在外打工,2010年上訴人回來以后,獨自出資購買了馬營村一套院落,并出資加蓋多間下房,被上訴人均未出資。2010年一2016年由被上訴人居住,并代收房租。2017年上訴人和女兒(未成家)一起生活,無工作,系受害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見》第八條,考慮財產(chǎn)實際情況,一方分居后,上訴人(一審被告)獨自收入出資所購房屋應屬于上訴人的個人財產(chǎn),被上訴人所收的六年房租應退還上訴人。
張加富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張加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即位于大同市南郊區(qū)平旺鄉(xiāng)馬營村179號院落一處(上房三間半,西下房四間,買上后加蓋南房四間,東下房三間,其市場價值大約30萬元左右);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在1988年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此期間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現(xiàn)均已成年。2001年被告開始在外打工,2010年被告回來以后,出資購買了馬營村一套院落,并加蓋了多間下房,2016年至今,二人已經(jīng)分居兩年。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的規(guī)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因被告在與原告以夫妻名義同居時還未達到結婚的法定年齡,故原被告雙方系非法同居關系。原、被告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之前沒有感情基礎,雙方以夫妻名義生活期間共同生育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但在此期間,聚少離多。被告在外打工掙錢,回來買下平旺村一套院落,并加蓋了多間下房,現(xiàn)女兒還在上學,且隨被告一起生活并居住在此。一審法院認為,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考慮到被告用自己打工掙的錢購買房屋,對房屋貢獻較大,原、被告訴爭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區(qū)平旺鄉(xiāng)馬營村179號的院落一處,房屋產(chǎn)權應歸被告所有,酌情確定由被告支付原告5萬元補償款。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原告張加富與被告吳忠芝的同居關系。二、位于大同市南郊區(qū)平旺鄉(xiāng)馬營村179號的院落一處歸被告吳忠芝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張加富五萬元補償款。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吳忠芝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上訴人吳忠芝的證據(jù)分別是:1、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贈與合同,欲證明位于大同市南郊區(qū)平旺鄉(xiāng)馬營村179號院落系上訴人個人購買,屬個人財產(chǎn);2、趙某、李某、張某蘭的證人證言,欲證明所購買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3、光盤、收取租金的記錄,欲證明房屋租金系被上訴人收取。經(jīng)當庭質證,被上訴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該院落加蓋四間南房、三間東下房時曾出資50000元,上訴人應予返還。對證據(jù)2、證據(jù)3不認可,認為房屋確曾用于出租,但上訴人及其兒子均收取過租金,而且收取的租金也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故不應返還。
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忠芝與被上訴人張加富于1988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即共同生活,時間雖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因其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不能按事實婚姻處理,而應屬于同居關系,一審判決認定同居關系正確,但將案由確定為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糾紛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同居關系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予以糾正。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應返還2010-2016年房屋租金和借款共計146000元,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上訴人提供的收取租金記錄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租金數(shù)額,也不能證明租金確系被上訴人一人收取,趙某、李某、張某蘭的證人證言因其均未出庭接受質證,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當返回出租車費用70000元,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實該出租車登記在其兒子張志龍名下,上訴人也沒有證據(jù)能夠證明被上訴人收取了跑出租的費用,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買賣發(fā)生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一審判決根據(jù)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0000元,數(shù)額較為適當,上訴人關于不應支付50000元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張加富認可其拿走了房本及相關購房協(xié)議,應當予以返還,對上訴人吳忠芝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吳忠芝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法院(2018)晉0211民初213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位于大同市南郊區(qū)平旺鄉(xiāng)馬營村179號的院落一處歸被告吳忠芝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張加富五萬元補償款”;
二、撤銷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qū)人民法院(2018)晉0211民初213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解除原告張加富與被告吳忠芝的同居關系”;
三、被上訴人張加富返還上訴人吳忠芝南集建(1992)字第1402110905(010)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及相關的購房協(xié)議。
上述支付補償款及返還房本、協(xié)議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30元,共計780元,由上訴人吳忠芝、被上訴人張加富各負擔3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柴 濤
審判員 李 華
審判員 鄧 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