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黑民再49號
抗訴機關: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向彬,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漢族,工人,住肇州縣。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鳳玲,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肇州縣。
申訴人王向彬與被申訴人王鳳玲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不服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慶民一民終字第410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作出黑檢民(行)監[2017]23000000434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8)黑民抗161號民事裁定書,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楠楠、關威出庭。申訴人王向彬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訴人王鳳玲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慶民一民終字第410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原判決判令王鳳玲與王向彬在同居期間取得的房屋歸王向彬所有,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本案訴爭房屋并未在產權部門取得所有權登記,而且因建造該房屋時沒有經過合法的審批手續,亦不能產生以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實行為設立所有權的效果。因此,王向彬與王鳳玲在本案訴訟時并未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民法院只能將該房屋的使用權及取得的收益等進行分割。原判決判令該房屋歸王向彬所有,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王向彬稱,同意檢察機關抗訴意見,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王鳳玲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1.2000年3月30日王向彬已將與妻子名下的房產(主房、東廂房及案涉倉房)贈與王向彬兒子王君鐸,同時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并進行了公證。2.公證書中雖沒有明確案涉倉房的歸屬問題,但王向彬在原審中舉示的證據足以證明案涉倉房作為主房的附屬物,已經一并贈與王君鐸,案涉倉房屬于王君鐸的財產。3.原審認定案涉倉房屬于王向彬與王鳳玲共同出資錯誤,王鳳玲沒有任何收入,沒有能力出資翻建案涉倉房。其在原審亦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出資翻建了案涉倉房。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原審已經查實案涉倉房沒有審批手續和產權證的情況下,判決案涉倉房所有權歸王向彬,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王鳳玲未提交答辯意見。
王鳳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對與王向彬同居期間重建的三間半平房予以分割,案件受理費、鑒定費由王向彬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年××月××日,王鳳玲與王向彬經人介紹按照風俗習慣舉行婚禮,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同年8月,二人將王向彬原有的倉房推倒后,在原址上建成三間半平頂磚房。由于雙方性格不和,在同居期間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口角,2012年4月1日,二人正式分居,不再共同生活。同年5月14日,王鳳玲訴至法院,要求對二人在同居期間取得的三間半平房予以平均分割。肇州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一審判決,王向彬不服上訴,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發回肇州縣人民法院重審。在重審過程中,經王鳳玲申請,肇州縣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大慶中大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慶中大評鑒報字[2014]第021號資產評估鑒定書,經鑒定爭議房屋價值人民幣88,458元。一審法院判決:對王鳳玲與王向彬在同居期間取得的坐落于肇州縣肇州鎮民主街二委0002-004建筑物(三間半平頂磚房)予以平均分割,該房屋的所有權歸王向彬,王向彬給付王鳳玲應分得的房屋折價款人民幣44,229元。鑒定費2200元(王鳳玲預交),王鳳玲承擔1100元,王向彬承擔1100元。案件受理費1425元,由王鳳玲承擔998元,王向彬承擔427元。
王向彬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3)州民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王鳳玲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同居關系析產糾紛。從本案證據看雙方當事人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間確實共同建造了三間半平頂磚房,2000年的公證書所涉及的房屋已經拆除,由于涉案房屋未有產權手續,對于后建的房屋的權屬公證書中并沒有涉及,王向彬亦無充分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為其一人全部投資興建,故應認定為雙方同居生活期間共同興建,應依法作價進行分割,一審法院對案涉房屋的使用價值進行評估的基礎上,依法進行分割符合我國婚姻法有關規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故王向彬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王向彬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關于案涉房屋是否屬于王向彬與王鳳玲共同財產的問題。案涉房屋系王向彬于1993年9月2日通過“以物換房”的方式取得,契約中約定“胡云祥全磚房3.25間,倉房29m長轉換給王向彬”。該契約中就置換房屋進行了明確約定,案涉房屋系由倉房翻建取得,倉房在契約中亦作單獨置換表述,并未作為主房的附屬物一并轉換給王向彬。且2000年的公證書贈與物僅為王向彬與已故妻子的夫妻共同財產3.25間磚平房,倉房并未包含在贈與財產之內。故王向彬主張倉房系原主房即全磚房3.25間的附屬物,其已經贈與其子,應屬于其子王君鐸的個人財產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依據現有證據認定倉房經翻建后的案涉房屋系王向彬與王鳳玲同居期間取得并無不當。
關于王鳳玲是否有權就案涉房屋予以分割的問題。案涉房屋系王向彬與王鳳玲在同居期間在原有倉房地基上翻建而成,王向彬雖主張系其一人出資翻建,但其未能舉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亦無法推翻王鳳玲舉示的其對案涉房屋進行了部分投資的相關證據。故原審認定案涉房屋系雙方同居期間共同財產,并據實予以分割并無不當。
關于原審判決表述為“王鳳玲與王向彬同居期間取得的房屋歸王向彬所有”的問題。案涉房屋系王向彬通過“以物換房”的方式取得,并由王向彬與王鳳玲在原倉房基礎上翻建、擴建。上述翻建、擴建雖未有合法審批手續,但亦未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確認為翻建、擴建非法,未確認案涉房屋屬于非法建筑。在此情況下,房屋建成之后即在事實上產生了物權,建造人即王向彬與王鳳玲亦對該房屋依法享有權利,故原審據此判決予以分割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王向彬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慶民一民終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洋
審判員 婁威巍
審判員 李雪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林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