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吉民再29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艷波,吉林衡佳律師事務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滕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敦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李某與被申請人滕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2248號民事判決和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終15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提起再審。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吉民申143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艷波,被申請人滕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永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民事判決,將本案依法改判。理由為:二審法院依據《物權法》第139條規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上訴請求錯誤。案涉房屋是在原有房屋使用的土地范圍內翻建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已經取得,不是新取得的,不符合139條新設立土地使用權,不需要辦理新設立土地使用登記,不需要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申請人翻建時已取得相關部門同意,申請人建房是合法建造,雖然案涉房屋未取得產權證,但其使用權是合法的,現滕某使用該房屋開飯店,該房屋存在使用價值,故申請人要求給予房屋折價款13萬元是合法的。
滕某辯稱:案涉房屋系非法建筑,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證,不可能取得合法產權。故申請人要求給予折價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建筑房屋所產生的債務均系答辯人個人償還,申請人在未承擔共同債務的情況下主張分割財產不符合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故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李某一審中請求:判令滕某給付李某建房投資款13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月11日,李某與滕某登記結婚。2013年李某、滕某未經相關部門批準投資26萬元將滕某哥哥滕永利(已故)坐落在秋梨溝鎮興華街、建筑面積150平方米房屋翻建為270平方米房屋,用于經營飯店。為建房李某、滕某向案外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借款15萬元,2017年6月8日滕某償還給李某1、李某2、李某3借款本金、利息及訴訟、執行費用164966元。2014年8月6日,滕某與案外人尹某共同出資265000元合伙經營黑石鄉牡丹崗村瞭望塔西18.8公頃、5047株紅松果林,經營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為支付承包款滕某向案外人李某1借款125000元,后滕某又向李某1借款4萬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滕某欠李某1本金、利息189600元。2016年3月28日經本院調解擔保人尹某償還給李某1208560元,承擔訴訟費2214元。2015年5月4日李某、滕某簽訂協議,約定紅松果林經營權及收益歸滕某獨自所有,購買紅松果林經營權的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5000元由滕某償還;建房借款15萬元及其他借款4萬元,由李某、滕某各償還50%;李某現經營秋梨溝府欣飯店,所得收益歸李某所有;滕某在廈門合伙經營的園林景觀經營權及收益歸滕某獨自所有。2016年4月14日李某、滕某登記離婚,離婚時未對夫妻存續期間的夫妻財產進行分配。以上李某、滕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為204966元,離婚后均由滕某償還。另查明,2018年4月李某以滕永利的繼承人滕菲、滕玥為被告,滕某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要求滕菲、滕玥給付添附房屋的折價款,庭審中滕菲、滕玥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涉案房屋,李某撤訴。李某、滕某離婚后涉案房屋由滕某管理,庭審中李某、滕某自認涉案房屋年租金收益2萬元。離婚后涉案房屋租金收益4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滕某離婚時雖然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興建的房屋未取得所有權,但該房屋由滕某管理使用,且存在收益,根據公平和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李某要求滕某給付建房投資款13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為建房李某、滕某向李某1、李某2、李某3所借的本金15萬元、利息及訴訟、執行費用共計164966元以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滕某另行向李某1借款4萬元,合計204966元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李某、滕某共同償還,該款項在離婚后滕某已自行償還,李某應承擔50%,計102483元。離婚后李某、滕某興建的房屋由滕某管理,房屋租金收益4萬元,滕某應給付李某2萬元。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滕某簽訂協議約定紅松果林經營權及收益歸滕某獨自所有,購買紅松果林經營權的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5000元由滕某償還;建房借款15萬元及其他借款4萬元,由李某、滕某各償還50%;李某現經營秋梨溝府欣飯店,所得收益歸李某所有;滕某在廈門合伙經營的園林景觀經營權及收益歸滕某獨自所有,該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李某無權干涉滕某經營的紅松果林和園林景觀,其收益為滕某的個人財產。滕某要求李某承擔購買紅松果林經營權所負債務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滕某給付李某興建房屋投資款13萬元;二、滕某給付李某房屋租金收益2萬元;三、夫妻共同債務204966元,由李某承擔50%,計102483元。上述款項沖減后,滕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李某47517元。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1450元,由李某、滕某各負擔725元。
李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將已經不存在的債務204966元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判決由李某承擔一半錯誤。1.原審法院既然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簽訂的協議有效,那飯店就應該由李某經營,否則就不能讓李某承擔債務。協議之所以約定李某承擔建房借款15萬元及其他借款4萬元的一半,是因為雙方約定飯店由李某經營,但是在實際上沒有履行這個協議,飯店由滕某經營,滕某口頭承諾給李小給投資及收益15萬元,所有債務由滕某償還。2.在償還債務方面,滕某按照承諾將債務全部償還完畢。案涉債務均已償還給債權人,債務已經不存在。原審法院將不存在的債務進行分割錯誤。即使債務存在,也應由債權人另案主張。3.原審判決認定的4萬元債務并非夫妻共同債務,雙方之間另有10萬元財產應一并分割。
滕某答辯稱,李某的上訴主張不成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都是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李某主張滕某承諾承擔全部債務沒有依據。
滕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案涉房屋依法不應分割。案涉房屋沒有任何審批手續,系違法建筑,不可能取得合法產權,因此,不屬于物權法意義上的房屋,也不屬于婚姻法規定的可以分割的房屋,使用權分割亦于法無據。涉案房屋面臨隨時被強制拆遷的可能,原審判決滕某給李某相應的折價款,房屋一旦被強拆,該損失只能由滕某個人承擔,這顯然是不公平的也是違法的。2.原審法院認定租金為4萬元與本案事實不符,實際上只有2萬元,且該租金已用于房屋維修。3.在建房之初,滕某還在姐姐處借5萬元,以滕某四哥名義在黃泥河農商行貸款3萬元。4.案涉房屋是在滕永利原有的宅基地基礎上翻建的,原審判決回避了宅基地的問題,損害了滕永利繼承人的權利。
李某答辯稱,1.涉案房屋具有翻建的審批手續,且目前沒有任何機構確定該房屋是違法建筑。該房屋一直由滕某使用經營飯店,收益可觀。原審法院判決13萬元是以房屋翻建投入的資金為基礎,并非房屋的現有價值,房屋現有價值約50萬元左右,房屋是否是違法建筑與翻建費用26萬元無關。2.原審法院對于4萬元租金的判決正確。3.滕某主張的其他債務不應得到支持。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李某與滕某離婚后,滕某實際收取的租金為2萬元,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二審法院認為,李某與滕某的投資款26萬元,已用于翻建、擴建案涉房屋,該款已不存在,無法予以分割。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因李某與滕某在建設案涉房屋前未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案涉房屋建成后至今為止也未補辦任何建房所需手續,雙方對于案涉房屋現不享有法律認可的物權,故本案中亦不能確定案涉房屋歸滕某所有,由滕某給付李某相應的補償。對此,李某可待案涉房屋補辦相應手續后,再另行主張權利。李某要求滕某給付建房投資款13萬元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滕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2248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1450元,由李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李某負擔。
再審期間,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兩份新證據:
(一)第一份證據(2017)吉2403民初2078號庭審筆錄一份,證明紅松果林借的債務已經用賣紅松果林的錢償還完畢。
(二)第二份證據(2016)吉2403民初541號庭審筆錄一份,證明有4萬元債務并非是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共同債務,而是尹某向李某1借的,與本案雙方無關。
滕友全質證稱:
(一)對于第一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二)對于第二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據證明的問題有異議,這4萬塊錢其實是滕友全借的,滕友全之前經常向李某1借款,這次不好意思開口,所以委托尹某替他向李某1借錢,實際是滕友全使用的,也是我們還的。
本院認為:對于第一份證據,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2078號民事判決為生效判決,該判決庭審筆錄中被申請人滕某代理人自認紅松果林借的債務已經用賣紅松果林的錢償還完畢,滕某亦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及其證明問題予以確認。對于第二份證據,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541號法律文書為生效民事調解書,對其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2012年1月11日再審申請人李某與被申請人滕某登記結婚,2016年4月14日雙方登記離婚,離婚時雙方未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案涉房屋為李某與滕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翻建,為夫妻雙方共有。雙方當事人離婚時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權,根據雙方離婚時約定建房借款,李某、滕某各償還50%,由李某經營秋梨溝府欣飯店(案涉房屋),所得收益歸李某所有。經審理查明,雙方建房債務已由滕某償還完畢,該房屋現由滕某實際占有并管理使用,且存在現實的經濟收益,故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及公平原則和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李某要求滕某給付建房投資款130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二審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糾正。依據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541號民事調解書,李某1、滕某、李某及尹某已調解由尹某償還包括案涉4萬元欠款內的債務,故4萬元債務并非李某、滕某夫妻共同債務,一審認定4萬元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2248號民事判決和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終1525號民事判決;
二、滕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李某興建房屋投資款13萬元;
三、駁回李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滕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14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滕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常文敏
審 判 員 劉陸璐
審 判 員 陸海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藺 宇
書 記 員 趙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