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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文青與郭梅德離婚后財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5月22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350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民一終字第210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孫文青(曾用名孫得景),男,漢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甘肅省景泰縣興泰花園10-3-202號。
委托代理人:吳春燕,甘肅金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郭梅德,女,漢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甘肅省景泰縣一條山鎮振興路580號10棟3單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王金省,甘肅得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春城,甘肅得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孫文青與被上訴人郭梅德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甘民一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孫文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9日開庭審理了本案。孫文青的委托代理人吳春燕,郭梅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省、秦春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1、孫文青與郭梅德經人介紹于1991年結婚,婚后生育兩男兩女。2011年孫文青向甘肅省景泰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景泰縣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其與郭梅德離婚。景泰縣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景民一初字第46號《民事調解書》,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孫文青提出離婚,郭梅德同意離婚;二、長女孫小芳、次子孫移丞由孫文青攜帶撫養,次女孫小惠、長子孫移軒由郭梅德攜帶撫養,撫養費各自承擔。《調解筆錄》記載:雙方均認可婚后無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并同意調解解除婚姻關系。
2、孫文青長期擔任甘肅省景泰縣太平煤礦(以下簡稱太平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太平煤礦成立于1990年12月10日,雖然其工商資料記載該礦是從事原煤開采的集體所有制企業、股東名稱是甘肅省景泰縣草窩灘鎮經濟聯合委員會、出資額為128萬元、投資比例為100%,但根據已生效的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白銀中院)(2010)白中民一終字第269號民事判決,該煤礦名為集體,實為孫得智出資興辦的私營企業,而孫文青對太平煤礦只有經營權,沒有處分權,孫文青在擔任太平煤礦法定代表人期間按期領取薪酬。另孫文青因擔任太平煤礦法定代表人的緣故,經手過太平煤礦的對外往來經營款項。
3、孫文青與郭梅德在離婚時未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以下財產:
(1)景泰縣一條山鎮振興路604號房屋一套。景泰縣房權證景房字第2935號《房屋所有權證》記載:房屋所有權人為孫文青,房屋坐落于景泰縣一條山鎮振興路,丘地號30,產別為私有房產,房屋總層數2層,1層建筑面積91.44平方米、設計用途非住宅,2層建筑面積103.04平方米,設計用途為住宅,總建筑面積194.48平方米,頒證日期為2001年6月15日,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雙方也認可該房屋系雙方婚后購買。孫文青于2010年1月25日將該房屋以262836元出售給了甘肅省景泰縣廣泰農工商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廣泰農工商公司)并辦理了新的房屋產權證書,郭梅德提出行政復議,甘肅省白銀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白銀市政府)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白政復決字(2011)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了甘肅省景泰縣人民政府頒發給廣泰農工商公司的景房字第18796號《房屋所有權證》。該復議決定書現已生效,房屋產權仍在孫文青名下。
(2)2013年6月4日,郭梅德提交了一份《孫文青(孫得景)賬戶明細》,將孫文青在與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擁有和控制的資金數額更改為56313511.55元,并主張其中的一半28156755.78元應歸郭梅德所有。根據景泰縣法院在離婚訴訟中調取的證據,孫文青為開辦景泰得信達典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信達典當公司)曾通過其個人賬戶向該公司賬戶轉賬存款550萬元,后得信達典當公司未能開辦成功,該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將驗資款5502057.55元退回到了孫得景名下的賬戶中。另外,孫文青在與郭梅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于2009年1月11日向其現任妻子胡彩霞名下的賬戶中存入了800萬元現金。
(3)根據甘肅省白銀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便函,孫文青將其名下的甘D/71989號小型車于2009年1月14日轉移登記給了王月偉,將甘D/81906號小型車于2009年12月7日轉移登記給了廣泰農工商公司,以上車輛轉移登記時間均在孫文青與郭梅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便函中記載的兩輛車初次登記時的購車價格,甘D/71989號車是430000元、甘D/81906號車是163000元,兩輛車合計價值為593000元。
(4)郭梅德在離婚前購買了一輛紅色夏利N5汽車,價值46900元,郭梅德也認可該車是在與孫文青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
(5)郭梅德在離婚前購買了7份保險,價值約22萬余元,因保險到期及失效等原因,保險公司實際向郭梅德付款金額為200583.07元,郭梅德在庭審質證中表示可以分割現金價值。
郭梅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分割雙方夫妻共同財產中的5150萬元歸其本人所有;二、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鑒定費、評估費由孫文青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
一、孫文青對太平煤礦和廣泰農工商公司是否享有財產權益。
根據太平煤礦的工商登記資料,該礦是從事原煤開采的集體所有制企業,成立于1990年12月10日,股東名稱是景泰縣草窩灘鎮經濟聯合委員會,投資比例為100%。但是已生效的白銀中院(2010)白中民一終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草窩灘鎮政府是否給太平煤礦投過資及太平煤礦是否給草窩灘鎮政府交過承包費沒有證據證明…太平煤礦系孫得智出資興辦的私營企業…太平煤礦所有權屬孫得智,孫文青只取得了太平煤礦經營權…沒有處分權。”因此,孫文青對太平煤礦只有經營管理權,孫文青從煤礦領取工資的事實也證明其只享有擔任法定代表人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郭梅德提出太平煤礦是由孫文青投資、煤礦的投資及收益中有其50%的份額,并進而主張孫文青名下賬戶的往來資金都是孫文青從煤礦獲得的收益,應給其分割50%的主張沒有證據支持,其主張不能成立。對廣泰農工商公司,根據該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孫澤平,公司股東是孫澤平、孫得勝、周財、宋俊杰等四人。沒有證據證明孫文青對廣泰農工商公司享有財產權益。郭梅德提出廣泰農工商公司的地是孫文青購買的,該公司是由孫文青控制的主張,沒有證據證實,其主張不能成立。
二、孫文青(孫得景)名下銀行卡中的資金是否屬于孫文青和郭梅德的夫妻共同財產。
對孫文青(孫得景)名下銀行卡中的資金情況,景泰縣法院在審理孫文青訴郭梅德離婚糾紛一案過程中,根據郭梅德的申請,對孫文青的銀行存款進行了查詢,查詢結果為孫文青在農業銀行的賬戶余額為85.55元、在郵政儲蓄銀行的賬戶余額為1935.64元、在工商銀行的賬戶余額為121.27元,合計為2142.46元,并調取了孫文青(孫得景)在建設銀行的46張轉賬及存取款交易憑條,郭梅德根據景泰縣法院調取的建設銀行交易憑條主張孫文青名下實際擁有和控制的資金額為56313511.55元,并主張分割其中的50%。根據查明的事實,孫文青在擔任太平煤礦法定代表人的十余年間,其名下的個人賬戶進出款項與煤礦的往來經營款項存在混同和交叉之處,但其對煤礦只有經營權,并無所有權,故郭梅德將孫文青名下賬戶中的資金進出款項全部相加后主張孫文青名下實際擁有和控制的資金額達五千多萬元,證據不足,其主張不能成立。但是孫文青以其本人作為投資人準備開辦得信達典當公司而最終未開辦成功退回到孫得景賬戶中的驗資款5502057.55元和孫得景從其賬戶中取出又存入其現任妻子胡彩霞名下的800萬元,這兩筆款項合計為13502057.55元,應當認定為孫文青與郭梅德的夫妻共同財產。孫文青抗辯提出開辦得信達典當公司投入的驗資款是其借用了太平煤礦賬上的錢,公司不能開辦后其已將該筆款退回了太平煤礦,轉給胡彩霞的800萬元只是用其賬戶走了賬而已,錢也是太平煤礦的,但孫文青對以上抗辯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實,其抗辯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白銀市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和證明中涉及的房屋是否屬于孫文青和郭梅德的夫妻共同財產。
白銀市政府白政復決字(2011)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涉及的房屋就是位于景泰縣一條山鎮振興路604號的房屋。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均認可該房屋是雙方婚后于2001年以孫文青的名義購買的,雙方及四個子女在該房屋生活、居住多年。2010年1月25日,孫文青與廣泰農工商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將該房屋轉讓給廣泰農工商公司,同日孫文青與廣泰農工商公司共同申請房屋轉移登記,景泰縣房屋主管部門經審查后為廣泰農工商公司頒發了景房字第18796號《房屋所有權證》。后經郭梅德提出行政復議,白銀市政府認為景泰縣政府給廣泰農工商公司頒發房屋所有權證的行為屬程序違法,并撤銷了該《房屋所有權證》。因此,該房屋應當屬于孫文青與郭梅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
四、對屬于孫文青、郭梅德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應如何分割。
根據查明的事實,孫文青與郭梅德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還有以下財產:一是孫文青轉給王月偉和廣泰農工商公司的兩輛車,郭梅德主張孫文青將車輛轉移的行為屬于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孫文青對轉移車輛沒有否認,也沒有提出轉移車輛的合理原因,故應當認定孫文青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車輛轉移屬于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由于孫文青在購車后不到半年時間即將車輛轉移,參考白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便函中記載的車輛購買時的價格,兩輛車價值593000元,應當作為孫文青與郭梅德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二是郭梅德在離婚前購買的一輛紅色夏利N5汽車,價值46900元,郭梅德提出購買該車屬于消費的主張沒有證據支持,故該車也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三是郭梅德在離婚前購買的7份保險,郭梅德認可可以分割現金價值,故保險公司支付給郭梅德的7份保險的現金價值200583.07元也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因此,雖然孫文青與郭梅德在景泰縣法院離婚時的《調解筆錄》記載雙方當時均認可沒有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在離婚時確實存在以下應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位于景泰縣一條山鎮振興路604號建筑面積為194.4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孫文青準備開辦得信達典當公司的驗資款5502057.55元、存入胡彩霞賬戶的800萬元、轉移給王月偉和廣泰農工商公司的兩輛小型車的購車款593000元、郭梅德購買的7份保險的現金價值200583.07元、郭梅德購買的價值46900元的紅色夏利車一輛。以上財產中除房屋之外,其他財物價值合計為14342540.62元(5502057.55元+8000000元+593000元+200583.07元+469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孫文青與郭梅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郭梅德無業,家庭收入的主要來源應當是孫文青自1998年到2012年十幾年間擔任太平煤礦法定代表人的收入,孫文青雖然提供了工資表,證明其只是正常領取薪酬,但是其提供的工資表只是2008年-2010年的一部分,根據景泰縣法院調取的孫文青在各銀行的賬戶交易記錄,可以看出孫文青(孫得景)名下的賬戶中除了其掌控的太平煤礦的業務往來款項之外,不排除還有屬于其個人所有的資金。另外孫文青在其與郭梅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其現任妻子胡彩霞名下的賬戶中存入了800萬元,其雖抗辯是借用了胡彩霞的賬戶走賬,但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故不排除其存款行為系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對雙方共同所有的除房屋之外的價值14342540.62元的財物,應平均分配給二人,每人應分得7171270.31元(14342540.62元÷2),鑒于孫文青已掌握的財物價值14095057.55元(得信達典當公司驗資款5502057.55元+存入胡彩霞賬戶款項8000000元+購車款593000元),郭梅德已掌握的財物價值247483.07元(保險金200583.07元+夏利車一輛價值46900元),因此孫文青還應給付郭梅德共同財產款項6923787.24元(7171270.31元-247483.07元)。對共同所有的景泰縣一條山鎮振興路604號的房屋,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從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出發,并考慮孫文青有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該房屋應分配給郭梅德所有。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的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郭梅德在離婚后主張分割其與孫文青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其分割財產的主張應予以支持,對分割財產的范圍應以本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財產為準。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孫文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郭梅德夫妻共同財產款項6923787.24元;二、郭梅德與孫文青共同所有的甘肅省白銀市景泰縣一條山鎮振興路604號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權證號:景泰縣房權證景房字第2935號,一層建筑面積91.44平方米、二層建筑面積103.04平方米)歸郭梅德所有,孫文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郭梅德辦理該房屋產權過戶手續;三、郭梅德于2011年3月6日購買的紅色夏利N5汽車一輛歸郭梅德所有;四、駁回郭梅德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56550元,由郭梅德負擔76965元,孫文青負擔179585元。
一審判決后,孫文青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2012)甘民一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郭梅德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由郭梅德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受理該案程序違法,該案不屬于一審法院的受理范圍。(一)雙方在2011年的離婚訴訟中,經景泰縣法院依職權調查,孫文青除因其擔任太平煤礦法定代表人期間個人賬戶存在資金流轉情況之外,名下別無任何財產,相反郭梅德名下卻有20余萬元的保險金及21萬元的銀行存款。鑒于郭梅德并無一技之長,經法庭做工作,孫文青放棄了分割保險金及要求郭梅德承擔債務的訴求,雙方均認可婚后無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現郭梅德又提起訴訟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其理由是在離婚訴訟中所做的陳述是違背真實意思的,法院所作的調解筆錄和調解協議均是違法的,如果事實情況真是如此,郭梅德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就離婚訴訟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一審法院無權對已經生效民事調解書確認過的財產問題再次進行裁判,對該案的受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上是違反法律規定的。(二)本案不屬于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也不屬于訴訟金額特別巨大的情形。郭梅德在起訴時將曾經在孫文青個人賬戶內流轉過的他人資金數額拼湊成為訴訟請求數額,起訴至一審法院,而一審法院在明知一介農民不可能擁有如此巨額財產的情況下,不加審查,隨意立案,明顯違反受理一審案件的相關程序規定。二、一審判決對案件的主要事實認定錯誤,判令孫文青支付郭梅德共同財產款項6923787.24元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一)2008年至2009年太平煤礦分別與高生前、劉祥龍、烏蘭察布市通大大地工貿有限公司簽訂了《煤礦合作開發協議》及《煤礦承包合同》,合同中所涉及的金額共計3241萬元,該批合同金額實際由孫文青經手并向煤礦實際繳納的為3001萬元,另240萬元合同相對方尚未支付,至今由太平煤礦財務作掛賬處理。應當澄清的事實是:第一、孫文青因某些原因將此3001萬元資金在自己不同賬戶及他人賬戶之間的反復存取,并未改變該批資金屬于太平煤礦的所有權屬性;第二、該批3001萬元資金在孫文青被解聘煤礦法定代表人時全額上繳給了太平煤礦;第三、孫文青為開辦得信達典當公司所暫時挪用的550萬元正是該3001萬元之內的部分;第四、孫文青在2009年1月11日存在胡彩霞名下的800萬元無非是幫銀行友人完成存款任務,任務完成后當然取出上繳給了太平煤礦,這800萬元當然也是3001萬元煤礦公款中的一部分。據此,孫文青曾經控制的3001萬元煤礦資金,早已全部在離職時上繳給了太平煤礦,郭梅德沒有理由來分割并不存在的所謂共同財產。(二)關于雙方共同財產的范圍。一審法院認定孫文青賬戶中開辦得信達典當公司及轉賬給胡彩霞的共計1350萬應當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認定不當。雙方在婚姻關系期間購買的景泰縣一條山鎮振興路604號房屋在2001年1月轉讓給了廣泰農工商公司,如果法院確認轉讓行為無效,那么對于廣泰農工商公司支付的購房款則形成夫妻共同債務,人民法院對共同債務應當作出處理。孫文青名下的甘D/71989號、甘D/81906號小型車雖然原登記在其名下,但購買該車是太平煤礦出的資金,屬于煤礦的財產。因煤礦與王月偉及廣泰農工商公司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故太平煤礦將此兩部小型車轉移登記給了王月偉和廣泰農工商公司用于抵頂欠款,與孫文青沒有任何關系。一審法院認定這兩臺車輛系孫文青個人財產錯誤。綜上,本案不屬于一審法院受理的范圍,一審法院受理不當,程序明顯違法,判令孫文青支付郭梅德共同財產款項6923787.24元的認定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
郭梅德答辯,一、一審法院受理并審理該案,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及一審法院民事一審案件立案程序規定。雙方于2011年3月18日經景泰縣法院調解解除婚姻關系,但該調解書并未對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景泰縣法院依法調取了孫文青名下自2008年至2009年期間的銀行存款憑證,存款憑證顯示孫文青在此期間銀行存款數額高達5300萬元。同時,在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另有孫文青實際經營的太平煤礦、廣泰農工商公司的資產、雙方購置的房產、車輛等財產,估計價值在5000萬元以上。與上述銀行存款憑證顯示的存款數額綜合相加計算,夫妻共同財產應在10300萬元以上,按照《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郭梅德按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即5150萬元起訴至一審法院主張離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權。根據一審法院民事一審案件立案指南規定,訴訟標的在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一審法院一審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故一審法院受理該案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及一審法院的相關規定,立案并審理并無不當。本案為離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之訴,而非離婚之訴或離婚及分割財產之訴,系獨立之訴,并非不服景泰縣法院所做生效法律文書之訴,孫文青稱應按審判監督程序受理并審查本案無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二、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孫文青作為投資人準備開辦得信達典當公司而最終未開辦成功,返回到孫文青賬戶中的驗資款5502057.55元,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二)孫文青從其賬戶中轉入其現任妻子胡彩霞名下的800萬元明顯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孫文青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惡意轉移、隱匿行為,上述兩筆款項總計13502057.55元,其中的一半6923787.24元應該歸郭梅德所有。(三)景泰縣一條山鎮振興路604號房屋一套及夏利車輛,鑒于郭梅德目前無房居住,孫文青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中的800萬元轉入胡彩霞名下,根據照顧女方的原則,同時根據過錯方應不分和少分財產的原則,一審法院判決涉案房屋及車輛歸郭梅德所有適用法律正確。綜上,孫文青的上訴請求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根據當事人上訴和答辯,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關于一審法院受理該案程序是否違法,是否屬于一審法院的受理范圍;二、孫文青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的認定;三、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一、關于一審法院受理該案的程序是否違法,是否屬于一審法院的受理范圍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孫文青與郭梅德調解解除婚姻關系時并未對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據此,郭梅德可以在離婚后就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提起訴訟。郭梅德依據景泰縣法院調取的孫文青名下自2008年至2009年期間的銀行存款憑證及雙方購置的房產、車輛等財產等綜合相加計算,以夫妻共同財產為10300萬元以上來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即5150萬元起訴至一審法院,符合一審法院所規定的受理一審案件訴訟標的在5000萬以上(含5000萬元)的立案標準。從郭梅德提起的訴訟請求看,本案為離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之訴,而非離婚之訴,與景泰縣法院所做的離婚調解之訴非同一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孫文青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孫文青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的認定
本院認為,從本案一審、二審查明的事實看,一審法院根據對孫文青銀行存款及其在建設銀行的轉賬及存取款交易憑條的調查取證,綜合當事人提交的各項證據,在排除了孫文青在擔任太平煤礦法定代表人十余年期間因業務往來其名下的個人賬戶進出的款項外,將孫文青賬戶中的以其本人作為投資人準備開辦得信達典當公司的5502057.55元驗資款和從其賬戶中取出后存入其現任妻子胡彩霞名下的800萬元認定為孫文青與郭梅德的夫妻共同財產正確。孫文青雖然上訴提出開辦得信達典當公司投入的驗資款是其借用了太平煤礦的資金,并已將該筆款退回了太平煤礦,從其賬戶中轉給胡彩霞的800萬元也是太平煤礦的資金,但孫文青就此主張并未提出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據此,孫文青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白銀市政府白政復決字(2011)0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涉及的房屋即位于景泰縣一條山鎮振興路604號的房屋,孫文青和郭梅德均認可該房屋是雙方婚后于2001年以孫文青的名義購買的,雙方及四個子女在該房屋生活、居住多年。2010年1月25日,孫文青未經郭梅德同意,將該房屋轉讓給廣泰農工商公司,雖然景泰縣房屋主管部門為廣泰農工商公司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但后經郭梅德提出行政復議,白銀市政府以景泰縣政府給廣泰農工商公司頒發房屋所有權證的行為屬程序違法,撤銷了該《房屋所有權證》。因此,該房屋作為孫文青與郭梅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
此外,根據查明的事實,孫文青與郭梅德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孫文青將其名下的兩輛車分別轉給王月偉和廣泰農工商公司,由于孫文青沒有提出轉移車輛的合理原因,一審認定孫文青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車輛轉移屬于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并無不當。根據白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便函中記載的車輛購買時的價格,兩輛車價值593000元,應當認定為孫文青與郭梅德的夫妻共同財產;另郭梅德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價值46900元的紅色夏利N5汽車一輛及7份保險現金價值200583.07元,也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至于孫文青提出的因法院將其轉讓景泰縣一條山鎮振興路604號房屋給廣泰農工商公司的行為確認為無效后,對廣泰公司支付的購房款則形成夫妻共同債務并應作出處理的問題,因孫文青對該主張沒有提出具體的數額,請求不明確,本院不予支持。
三、對屬于孫文青、郭梅德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應如何分割
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所查明的孫文青與郭梅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為:位于景泰縣一條山鎮振興路604號房屋一套、孫文青準備開辦得信達典當公司的驗資款5502057.55元、存入胡彩霞賬戶的800萬元、轉移給王月偉和廣泰農工商公司的兩輛小型車的購車款593000元、郭梅德購買的7份保險的現金價值200583.07元及價值46900元的紅色夏利車一輛,除房屋之外,其他財物價值合計為14342540.62元。一審法院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雙方共同所有的除房屋之外的價值14342540.62元的財物進行平均分配,即每人應分得7171270.31元符合法律規定,同時鑒于孫文青有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從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出發,將景泰縣一條山鎮振興路604號房屋分配給郭梅德所有亦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266.5元,由孫文青負擔。孫文青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256550元,扣減后退回19628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 玫
審 判 員  韓延斌
代理審判員  于 蒙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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