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寧民再23號
抗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某,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莉,銀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賀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址不詳。
申訴人黃某因與被申訴人賀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寧01民終1472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作出寧檢民(行)監[2019]64000000007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9)寧民抗14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馬波、檢察官助理蔣皖寧出庭。申訴人黃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莉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訴人賀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寧01民終1472號民事判決認定的部分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理由如下:原審中黃某主張分割寧夏中瀛泰富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瀛公司)支付賀某的工程款1600000元,并提交了《外墻涂料涂裝承包合同》、《合作協議》、銀行進賬單及中瀛公司出具的證明等證據,一審法院認為黃某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賀某與楊某1、邱某簽訂的《合作協議》已履行并進行了合伙結算,駁回了黃某的該項訴訟請求。黃某上訴后,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對該項訴訟請求的判決。經審查,黃某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2011年12月15日成都鑫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潤公司)與中瀛公司簽訂《外墻涂料涂裝承包合同》,由鑫潤公司承接中瀛御景一期外墻涂裝工程,楊某1系鑫潤公司法定代表人,鑫潤公司指派邱某為施工現場負責人,外墻工程使用鑫虹潤品牌涂料由成都虹潤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潤制漆公司)提供。2012年3月25日,賀某與楊某1、邱某簽訂《合作協議》一份,約定三人合作經營中瀛御景一期外墻涂裝工程,三人各出資100000元,按出資比例進行利益分配和虧損負擔,其中賀某負責市場業務洽談及購買主要原材料。黃某原審中提供銀行進賬單兩份,證實中瀛公司分別于2013年1月8日、1月9日向賀某轉賬100000元、400000元。中瀛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出具證明一份,證實該公司與鑫潤公司簽訂的外墻涂裝工程共結算工程款7470828.6元,該款已全部付清。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牛民初宇第1258號民事判決查明中瀛御景一期外墻漆工程使用涂料由虹潤制漆公司供貨,貨物受理單收貨人處有邱某、楊某1、賀某三人簽字,2012年7月6日邱某、楊某1、賀某向虹潤制漆公司出具欠條,載明欠貨款747718元。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認為該案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應為邱某、楊某1、賀某三人,判決邱某、楊某1、賀某向虹潤制漆公司支付貨款309668元。該判決已生效。案外人邱某的證人證言證明邱某、楊某1、賀某三人合伙施工中瀛御景一期外墻涂裝工程,邱某負責工地施工,楊某1負責財務,賀某負責市場開發、采購材料,合伙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工程款應按照利潤平均分配。上述證據能夠證實中瀛御景一期外墻涂裝工程由賀某、邱某、楊某1三人合伙負責施工,該項目施工作業完成后,中瀛公司向鑫潤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賀某在庭審中陳述合同簽訂但未實際履行明顯與案件事實不符。涉案合同已履行完畢,賀某等三人已經實際取得了全部工程款,該款項系賀某與黃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其中賀某應分得的利潤屬于夫妻共同收入,不論是否結算,黃某都有權主張依法分割賀某因該工程取得的利潤。至于賀某應分得具體工程款數額及利潤,應當充分考慮當事人對證據的接近程度和取得證據的難易程度等因素,由作為合伙人的賀某負舉證責任。故原審法院以黃某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賀某與楊某1、邱某簽訂的《合作協議》已履行并已進行合伙結算為由,駁回黃某關于分配賀某所得中瀛御景外墻涂料工程款的訴訟請求,屬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黃某申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對賀某隱藏、轉移車輛的事實未查清,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未查清,對銀川市興慶區(北)個體經營新惠商貿部是否注銷的事實未查清;原審對夫妻共同財產分配的法律規則適用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原審法院未調取黃某申請調取的證據,使得共同財產無法查明,導致財產分配不公。綜上,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賀某未答辯。
2016年8月5日,黃某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一、銀川市西夏區盈北家園×號樓×單元×室房屋及儲藏室(估價300000元)歸黃某所有,黃某不支付賀某補償款;二、銀川市興慶區鼓樓北街裕隆小區×號樓×單元×室房屋歸賀某所有,賀某支付黃某補償款400000元;三、分割中瀛公司支付賀某工程款1600000元;四、分割寧夏昊森源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賀某工程款88160元;五、分割寧夏華信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賀某工程款30000元;六、分割銀川市興慶區力波源文體銷售部支付賀某工程款43040元;七、分割銀川有形建設工程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賀某工程款46500元;八、分割四川天府消防工程交易有限公司支付賀某工程款167600元;九、分割寧夏農林科學院支付賀某工程款2610元;十、分割銀川建筑協會支付賀某工程款12650元;十一、分割寧夏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支付賀某工程款5000元;十二、賀某婚內購買的豐田凱美瑞轎車(市價60000元)歸黃某所有;十三、賀某于2013年購買價值1353元的羅西尼手表、價值1769元的天王表、價值600元的自行車、價值2559元的金吊墜和項鏈、價值1081元的金戒指、價值1899元的手機,賀某折合現金補償給黃某;十四、賀某將其對銀川維麗佳涂料有限公司享有50%股份(300000元)和寧夏強軍科貿有限公司享有70%的股份(500000元)補償給黃某;十五、銀川市興慶區(北)個體經營新惠商貿部歸賀某所有,賀某支付黃某補償款100000元;十六、賀某支付黃某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黃某與賀某于2008年9月12日登記結婚。2013年11月1日,賀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將黃某訴至該院要求解除婚姻關系,該院審理后作出(2013)興民初字第5333號民事判決,準予賀某與黃某離婚,對財產部分未作處理。2016年2月5日,黃某以賀某與張某1犯重婚罪為由向該院提起控告,該院審理查明:“2012年9月開始,被告人賀某在未與自訴人黃某離婚的情況下,與被告人張某1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14年4月1日,賀某訴黃某離婚一案,該院作出(2013)興民初字第5333號民事判決,判決賀某與黃某離婚,因該案缺席審理,法院向黃某公告送達了判決書,判決書生效日期為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賀某與被告人張某1登記結婚,并于2014年7月9日生育一女。”該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寧0104刑初15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賀某犯重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二、被告人張某1犯重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該判決現已生效。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賀某與銀川市住房保障局簽訂《經濟適用房買賣合同》約定:賀某向該局購買位于銀川市西夏區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區×室房屋(建筑面積78.86平方米)及×儲藏室(建筑面積24.96平方米),房屋總價款226328元(78.86平方米×2870元/平方米),首付款116328元,按揭貸款110000元。儲藏室價款39936元(24.96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賀某已支付房屋及儲藏室價款共計156264元(116328元+39936元)。截至2014年6月23日,賀某已清償房貸本息共計15618.51元(本金6874.95元+利息8743.56元);截至2016年12月11日,該房屋下剩貸款89375.15元未償還。雙方均同意按照房屋購置價認定房屋價值,并要求歸各自所有。位于銀川市興慶區裕隆小區×室登記在案外人名下,(2016)寧0104刑初156號刑事判決書載明該房屋為賀某的住所地,黃某主張賀某購買該房屋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要求對該房屋進行分割,賀某稱該房屋系其租賃居住。
一審法院還查明,楊某1系鑫潤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與中瀛公司簽訂《外墻涂料涂裝承包合同》,約定該公司承接中瀛御景一期外墻涂裝工程。2012年3月25日,賀某與案外人楊某1、邱某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三人合作經營中瀛御景外墻涂料工程,全部工程出資額300000元,三人各出資100000元。賀某稱該協議簽訂但未履行。2016年11月21日中瀛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載明:“我公司與鑫潤公司簽訂的一期外墻涂料工程共結算工程款7470828.6元,款已全部結清”。寧夏昊森源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賀某賬戶轉款18160元,2012年12月31日向賀某賬戶轉款10000元,2013年1月24日向賀某賬戶轉款30000元,共計58160元,賀某辯稱該公司通過其賬戶走賬。2013年1月29日寧夏華信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賀某銀基集團外墻材料款30000元,賀某辯稱公司通過其賬戶走賬。2012年10月19日銀川市興慶區力波源文體經營部向賀某賬戶轉款23040元,賀某辯稱系該經營部負責人雷某委托其幫忙購買玉器字畫。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賀某賬戶轉款117600元,2012年12月10日向賀某賬戶轉款50000元,共計167600元,賀某辯稱117600元是公司委托其辦事所需費用,50000元是賀某向該公司借款用于購買房屋。2013年6月18日寧夏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局向賀某賬戶轉款5000元,賀某辯稱是支付其老鄉招標費。2012年11月19日銀川市興慶區力波源文體經營部向楊某2賬戶轉款20000元;2012年11月9日銀川有形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向銀川市金鳳區新惠商貿部賬戶轉款46500元;2011年7月2日寧夏農林科學院向銀川市金鳳區新惠商貿部賬戶轉款2610元;2011年9月21日銀川市建筑業協會向銀川市金鳳區新惠商貿部賬戶轉款6650元,2013年1月23日向銀川市興慶區力波源文體經營部賬戶轉款6000元,賀某認為上述五筆款項均與其無關。黃某提交銷售單及發票一組,其中購買羅西尼表發票(金額1353元)載明購買人為賀某,其余票據均未載明購買人。2014年4月30日賀某與張某1登記成立了寧夏強軍科貿有限公司,賀某為法定代表人,占有70%股份,張某1占有30%股份。銀川維麗佳涂料有限公司股東為邊某和賀某,邊某為法定代表人,該公司股東賀某身份證號碼:×,賀某身份證號碼×。登記業主為賀某的銀川市興慶區(北)個體經營新惠商貿部登記成立于2005年8月2日,于2009年8月2日注銷。
2017年3月24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寧0104民初6881號民事判決:一、位于銀川市西夏區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區×室房屋及×儲藏室歸賀某所有,該房屋下剩貸款由賀某負責償還。賀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黃某房屋及儲藏室補償款85941元;二、賀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黃某現金141900元;三、賀某在寧夏強軍科貿有限公司享有的70%股份中的35%歸黃某所有;四、賀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黃某損害賠償金30000元;五、駁回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219元(預交1000元,緩交31219元),黃某負擔29983元,賀某負擔2236元。
黃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訴訟費用由賀某負擔。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該院予以確認。二審法院另查明,銀川市金鳳區新惠商貿部的經營者為賀某,該經營部成立日期為2011年1月10日,2015年1月11日注銷。銀川市興慶區(北)個體經營新惠商貿部經營者為賀某,2005年8月2日成立,2009年8月2日注銷。
二審法院認為,黃某提交的相關證據不能證實賀某在離婚時故意隱匿、轉移涉案的豐田凱美瑞轎車的事實,故該車輛應歸黃某所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黃某一審提交的證據三中2013年1月24日的一張收據和一張進賬單,二張票據時間、金額均一致,且賀某一審質證時認為兩張票據系同一筆,因黃某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上述收據與進賬單系不同二筆款項,故一審對上述收據及進賬單的認定為一筆款項并無不當,黃某所提上述收據與進賬單系不同的二筆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一審黃某提交了天王表的付款收據,但收據未記載購買人,故一審判決未支持黃某該訴請并無不當,黃某所提應將天王表判歸其所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黃某二審提交的銀川市行政審批服務局出具的個體信息,證實銀川市興慶區(北)個體經營新惠商貿部經營者為賀某,2005年8月2日成立,2009年8月2日注銷,故一審法院認定業主為賀某的銀川市興慶區(北)個體經營新惠商貿部登記成立于2005年8月2日,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且該商貿部已于2009年8月2日注銷,一審法院對黃某要求賀某支付補償款10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黃某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賀某在一審審理時提交的10793元的證據(一審判決證據中第18項),是銀川市西夏區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區×室房屋的購房支出,該支出增加了房屋價值,黃某主張該支出應計入房屋價值的上訴理由成立,賀某應支付給黃某銀川市西夏區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區×室房屋及×儲藏室補償款共計91310.755元[(156264元+15618.51元+10739元)÷2]。黃某二審提交的銀川市行政審批服務局出具的個體信息,證實銀川市金鳳區新惠商貿部經營者為賀某,該經營部成立日期為2011年1月10日,注銷于2015年1月11日,故2011-2012年期間銀川有形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向銀川市金鳳區新惠商貿部賬戶轉款46500元,寧夏農林科學院向銀川市金鳳區新惠商貿部賬戶轉款2610元,銀川市建筑業協會向銀川市金鳳區新惠商貿部賬戶轉款6650元,應作為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予以分配,黃某應分得27880元[(46500元+2610元+6650元)÷2]。關于黃某主張的賀某在婚姻關系期間有重婚行為,有過錯,應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上訴理由,經審查,一審結合賀某的過錯程度及賀某應向黃某支付精神損失費30000元,判決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配并無不當,黃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黃某認為其對賀某所有的相關財產已申請一審法院調取相關證據、但一審法院未調取的上訴理由,經審查,黃某在一審審理時委托王巧蘭律師作為委托訴訟代理人,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調取證據應由黃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行使,且一審法院也對案件中的相關證據進行了調取或核實,故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及一審宣判前已查清的相關事實,判決賀某支付黃某現金141900元,并無不當,黃某的相關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2017年9月14日二審法院作出(2017)寧01民終1472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6)寧0104民初6881號民事判決第三、四、五項,即“三、賀某在寧夏強軍科貿有限公司享有的70%股份中的35%歸黃某所有;四、賀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黃某損害賠償金30000元;五、駁回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二、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6)寧0104民初688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一、位于銀川市西夏區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區×室房屋及×儲藏室歸賀某所有,該房屋下剩貸款由賀某負責償還。賀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黃某房屋及儲藏室補償款85941元;二、賀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黃某現金141900元;”三、位于銀川市西夏區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區×室房屋及×儲藏室歸賀某所有,該房屋下剩貸款由賀某負責償還。賀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黃某房屋及儲藏室補償款91310.755元;四、賀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黃某現金169780元(141900元+2788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2219元(預交1000元,緩交31219元),由黃某負擔29983元,賀某負擔223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9984元(黃某預交14992元,緩交14992元),由黃某負擔26984元,賀某負擔3000元。
再審庭審中,黃某向法庭提交五組證據。證據一:發動機號為×的豐田牌小型汽車的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一份、機動車車輛商業保險單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2014-2016年保單打印件各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報價單(私人)一份、車輛行駛證兩份,證明豐田牌小轎車在過戶給他人后,賀某仍以個人名義在2014-2016年間為該車輛購買保險,是車輛的實際使用人,賀某過戶車輛是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雖然該車輛現登記在他人名下,仍應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證據二:銀川市興慶區(北)個體經營新惠商貿部和銀川市興慶區新惠商貿部的個體工商戶信息查詢單各一份,中國建設銀行業務收費憑證兩份、稅務信息電腦查詢頁面五頁,證明銀川市興慶區(北)個體經營新惠商貿部雖已注銷工商登記,但實際經營至2018年,有繳稅記錄。
證據三:銀川市興慶區鼓樓北街×室的房屋買賣合同檔案一份,證明該房屋實際由賀某購買。
證據四: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9)寧0104民初214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法院判決賀某轉讓寧夏強軍科貿有限公司35%股份的行為無效,故賀某存在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應不分或少分共同財產。
證據五: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中瀛御景一期外墻涂裝工程為賀某與邱某、楊某1合伙施工,黃某應分得已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依黃某申請,調取了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賀某在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寧夏銀行的賬戶存取款交易記錄。對以上存取款交易記錄,黃某的質證意見為:一、對中國工商銀行的憑證無意見。二、中國農業銀行尾號為2866的銀行卡流水顯示2013年11月11日的發生額961005元,是中瀛公司支付賀某掛靠的鑫潤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二審中黃某曾提交銀行承兌匯票證明,扣除相應費用后賀某個人賬戶收到961005元;之后因工程未結算完畢,該公司繼續給尾號為2866的賬戶以材料款、招待費等名義打款244000元。以上1205005元工程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黃某有權分割。三、中國建設銀行的銀行卡流水顯示2014年4月16日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寧A×車輛賠償款300元,證實涉案車輛雖經幾次過戶變更車牌號,但一直由賀某占有使用,該車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2014年6月16日甘肅第九建設集團公司寧夏分公司轉賬支付97000元,該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尾號為7393的銀行卡賬戶于2012年4月30日、5月5日、5月22日分別收到劉某1轉入的款項8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四、中國銀行的銀行卡流水顯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間,中瀛公司累計向賀某支付工程款2205000元,證明黃某原審中陳述的賀某因承包中瀛御景外墻涂裝工程累計取得工程款三百余萬元有事實依據,該款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五、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尾號為3211的銀行卡流水顯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間,有公司向該賬戶匯入錢款共計82040元,不排除是寧夏昊森源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繼續向賀某支付工程款,該工程款原審未做處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黃某有權分割。六、寧夏銀行的信用卡流水能證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賀某存在過錯,應當少分共同財產。寧夏銀行的儲蓄卡流水顯示,2011年11月2日、3日賀某向其經營的銀川市金鳳區新惠商貿部轉賬共計63419元,證實該商貿部為賀某所有并由其實際經營。2011年9月22日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向賀某支付貨款196000元;2012年8月17日中瀛公司向賀某支付工程維修款98200元;2012年12月10日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向賀某支付貨款50000元;2014年5月7日至12月17日,寧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勞務費、材料款名義向賀某支付共計500000元;同年9月30日至12月5日,劉某2以工程款名義向賀某支付100000元,劉某2系寧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上款項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審未作處理,應予分割。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認定如下:對法院調取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據一,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顯示豐田牌小型汽車在2012-2017年間曾多次變更不同的所有人,變更方式均為購買,在現有證據不能反映各所有人之間交易原因及過程的情況下,對黃某主張的賀某故意轉移隱瞞財產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證據二,個體工商戶信息查詢單顯示銀川市興慶區(北)個體經營新惠商貿部已注銷,交易金額為0.8元的兩張銀行業務收費憑證無法證明該商貿部仍由賀某實際經營;稅務信息電腦查詢單為復印件,無法核實真實性,對黃某主張的該商貿部由賀某一直經營至2018年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證據三,銀川市興慶區鼓樓北街×室的房屋買賣合同和契稅憑證顯示的房屋出賣人和買受人均不是賀某,且該交易發生在本案二審結案之后,對黃某主張的該房屋實際購買人是賀某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證據四,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9)寧0104民初214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賀某于2017年4月24日與張某2轉讓股權的行為無效,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對證據五,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賀某與邱某、楊某1作為合同相對方,與虹潤制漆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該公司向中瀛御景一期外墻涂裝工程供貨,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對賀某的銀行賬戶存取款交易記錄,本院認定如下:一、對中國工商銀行的憑證予以采信。二、中國農業銀行的憑證雖然顯示有資金進入賀某賬戶,但也顯示同時期存在多筆支出,銀行流水僅能反映資金往來,無法反映交易原因和過程,資金性質和實際用途應輔以其他證據說明,在黃某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無法直接認定轉入資金系夫妻共同財產,故對黃某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三、中國建設銀行的憑證顯示2014年4月16日收到車輛賠償款300元,僅憑該證據無法達到黃某主張的賀某故意轉移隱瞞財產的證明目的。對于賀某賬戶的其他轉款,錢款匯入后亦有多筆支出,如前所述,單憑銀行流水無法認定轉入資金即為雙方共同財產,對黃某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四、對中國銀行的憑證中中瀛公司匯入金額的部分予以采信。五、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憑證僅能證明有公司向該賬戶匯入錢款,匯入后亦有多筆支出,如前所述,黃某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匯入資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黃某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六、對寧夏銀行的信用卡憑證予以采信。儲蓄卡憑證顯示的涉及銀川市金鳳區新惠商貿部的財產原審已經處理;中瀛公司向賀某支付的款項為工程維修款,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2012年12月10日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向賀某支付貨款50000元,原審已處理;對涉及寧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劉某2的交易記錄,黃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交易所涉資金轉入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生產、經營收益或其他收益,且部分資金轉入發生在雙方離婚判決生效之后。綜上,對黃某主張的以上轉入資金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2011年9月22日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向賀某支付貨款19600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再審查明,2012年3月25日賀某與楊某1、邱某簽訂的《合作協議》約定三方各出資100000元經營中瀛御景外墻涂裝工程,項目完工后按盈虧狀況和各合伙人出資比例進行利潤分配和虧損負擔,賀某負責市場業務洽談和購買主要原材料。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間,中瀛公司通過中國銀行向賀某支付工程款共計2205000元。
2015年11月1日,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查明2012年7月6日賀某、楊某1、邱某向虹潤制漆公司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虹潤制漆公司貨款747718元,該貨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結清”,該判決還查明《外墻涂料涂裝承包合同》中約定的中瀛御景一期外墻涂裝工程所涉外墻漆使用的涂料由虹潤制漆公司供貨。該判決認定賀某、楊某1、邱某與虹潤制漆公司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判決賀某、楊某1、邱某向虹潤制漆公司支付下欠貨款及利息損失。
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向賀某支付貨款196000元。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和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再審爭議的焦點為:賀某與黃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如何分割。
根據再審查明的事實,在黃某與賀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賀某與楊某1、邱某合作承接了中瀛御景外墻涂裝工程,賀某因此獲得的工程款利潤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賀某在原審中抗辯中瀛御景外墻涂裝工程已簽訂協議但未實際履行,與本案證據所反映的事實不符,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黃某再審主張應分割的工程款為3000000元,但該數額與證據顯示的中瀛公司支付給賀某的款項數額不符,且邱某作為黃某一方的證人在二審作證時也陳述“給賀某打的3000000元等肯定不是工程利潤,前期打的應該是用于工程的開支……后期工程開支較少,賀某拿的錢應當給我和楊某1分配”,本院綜合考慮現有證據反映的工程成本投入和三人出資比例認定黃某應分得的具體數額。現有證據證明三人共投入300000元、工程施工過程中欠付虹潤制漆公司貨款747718元,應作為成本從工程款總額中扣除,賀某與楊某1、邱某在《合作協議》中約定按出資比例進行利潤分配,故扣除成本后賀某按出資比例應分得三分之一,所得款項再由黃某與賀某平均分割,故黃某應分得工程款192880元[(2205000-300000-747718)÷3÷2]。
關于2011年9月22日四川天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向賀某支付的貨款196000元,原審已處理該公司向賀某的兩次付款,時間分別為2011年7月13日和2012年12月10日,2011年9月22日的付款在這兩次付款時段之間,應視為與其他兩筆為同一性質的付款,此款項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黃某應分得98000元(196000÷2)。
黃某關于銀川市興慶區(北)個體經營新惠商貿部一直由賀某私下經營、原審判決對該部分財產不予認定錯誤的主張,黃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商貿部在注銷后仍然正常營業,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商貿部所涉財產的價值,本院對黃某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
對黃某主張的賀某有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應少分或不分共同財產的再審請求,首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豐田牌小型汽車在不同人之間歷次交易的原因,無法認定賀某存在故意轉移變賣汽車的行為;其次,雖然賀某存在本案二審判決生效前轉移寧夏強軍科貿有限公司股權的行為,但經黃某起訴后,該行為已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無效,且法院亦判決賀某協助黃某將該公司35%的股權變更登記至黃某名下,黃某因該股權轉讓行為受損的權益已得到救濟;再次,黃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賀某存在其他轉移或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綜上,對黃某關于賀某應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不予支持。
對黃某主張的因賀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過錯應少分或不分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原審結合賀某的過錯程度判決賀某支付黃某損害賠償金30000元、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對黃某的此項再審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黃某主張的原審法院未調取證據導致事實未查清的再審理由,經查,原審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調取并核實了相關證據,黃某的此項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黃某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賀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再審因新證據的出現導致本案事實認定發生變化,本院對變化的部分予以改判。除原審已經處理的雙方共同財產黃某應分得款項169780元以外,黃某還應分得款項290880元(192880+98000),以上,賀某應向黃某支付現金共計46066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寧01民終1472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6)寧0104民初6881號民事判決第三、四項,即“三、賀某在寧夏強軍科貿有限公司享有的70%股份中的35%歸黃某所有;四、賀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黃某損害賠償金30000元”;
三、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6)寧0104民初688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五項,即“一、位于銀川市西夏區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區×室房屋及×儲藏室歸賀某所有,該房屋下剩貸款由賀某負責償還,賀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黃某房屋及儲藏室補償款85941元;二、賀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黃某現金141900元;五、駁回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位于銀川市西夏區盈北保障性住房小區×室房屋及×儲藏室歸賀某所有,該房屋下剩貸款由賀某負責償還,賀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黃某房屋及儲藏室補償款91310.75元;
五、賀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黃某現金460660元;
六、駁回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2219元(黃某預交1000元,緩交31219元),黃某負擔28219元,賀某負擔4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9983元(黃某預交14992元,緩交14991元),由黃某負擔25983元,賀某負擔4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桂 紅
審判員 梁益謙
審判員 武靖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馨文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