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民終157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莉莉,女,土家族,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所地:重慶市酉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高成,廣東盛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希文,廣東盛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卞榮軍,男,漢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軍,北京德恒(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游曉行,北京德恒(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金立翔視效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金立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華新區龍華辦事處東環二路瑪皓玩具(深圳)有限公司A棟1-5層、B棟1-3層。
法定代表人:蘭明,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宏偉,廣東深宏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梓珊,廣東深宏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黃勝國,男,漢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平房區。
原審被告:梁超強,男,漢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上訴人李莉莉、卞榮軍因與被上訴人深圳金立翔視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立翔公司),原審被告黃勝國、梁超強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莉莉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和其他原審被告于2011年8月被公安機關逮捕,也即是被上訴人在此日期之前已經知曉涉案侵害商業秘密的事宜,本案訴訟時效應當起算于該日期。被上訴人于2014年3月13日才起訴,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2.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已經承擔刑事責任,不應當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3.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因上訴人等的行為致使涉案商業秘密已經為公眾所知悉并造成損失,也不能證明上訴人等因侵權行為獲益。一審判決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承擔賠償金額90萬元,缺乏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鑒定費、律師費是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自愿付出的,不應當納入在本案的賠償金額之中。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卞榮軍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刑事案件中作為定案依據之一的6份鑒定書,均是金立翔公司委托鑒定機構的,并不是公安機關委托的,所以三份鑒定書的鑒定結論,均為非法證據,應當在刑事案件中予以排除。2.卞榮軍提供的“Macroblock電流規格書”和“LED顯示屏技術與應用”分別證明P10彩磚的掃描電器部分原理圖和掃描電器部分PCB板圖是公知信息。3.金立翔公司指控的卞榮軍侵害的技術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由于前述6份簽訂書均是金立翔公司自行委托所作,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值得質疑且不合法。其中,國科知鑒字【2011】67號鑒定結論與事實嚴重不符。該鑒定結論記載金立翔公司的“掃描板執行程序”采用特定方法加密,而事實上,金立翔公司銷售的產品中均未對“掃描板執行程序”進行加密,該產品已經在市場流通,消費者可輕易取得“掃描板執行程序”。電氣部分原理圖是由各個硬件的廠商提供的,廠商提供的圖屬于公知信息。PCB板圖通過反向工程就可以獲得,也是屬于公知信息。4.華明力公司的掃描板軟硬件技術、彩磚電氣部分原理圖、PCB板圖均與金立翔公司的產品不一致,刑事案件中的鑒定結論有誤,刑事判決依據該鑒定結論作出判決,也是有誤的。不同之處在于:掃描板執行程序根據華明力公司產品的需要,對源程序做了適應性修改;由于兩公司產品硬件不同,所以外圍電路不同,PCB板圖也就不同。前述不同之處屬于實質性的不同。5.卞榮軍提交的“諒解備忘”、“收款收據”等證據,證明金立翔公司與卞榮軍就民事賠償事項已達成一致協議,對民事賠償部分本案不應當受理。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一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全部由對方承擔。
金立翔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黃勝國未到庭陳述意見。
梁超強述稱,本案被告應當是華明力公司而不是梁超強個人。梁超強入職華明力公司不到半年,不應當受到起訴。且梁超強在金立翔公司任職僅有數月,從事外貿業務,不是該司技術人員。一審認定梁超強為金立翔公司技術人員有誤。梁超強未參與任何產品技術上的侵害商業秘密行為,不應當受到起訴。梁超強還稱,其雖然陳述了前述意見,但是因其并未繳納上訴費,因此并無上訴。
金立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及制止侵權支付的維權合理開支人民幣495000元;2、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共同負擔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2年8月1日,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一、李莉莉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二、黃勝國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三、卞榮軍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四、梁超強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五、已被凍結的深圳市一達通企業服務有限公司帳戶內款項人民幣471563.01元,責令退賠給深圳市金立翔科技有限公司;六、被扣押的假冒產品及生產工具、原材料等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宣判后,李莉莉不服一審判決,向一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減輕處罰。一審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深中法知刑終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一、維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號判決第一、二、三、四、六項;二、撤銷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號判決第五項。2014年9月25日,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對(2012)深中法知刑終字第34號生效判決向我院申請再審,我院予以立案審查,案號為(2014)深中法知刑申字第2號。我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因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在本案中均未提交相反證據足以推翻(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號、(2012)深中法知刑終字第34號生效刑事判決,故一審法院對前述判決確認的事實在本案直接予以采信。
(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號、(2012)深中法知刑終字第34號刑事判決查明:
本案相關主體的基本信息。
金立翔公司前身為深圳市金立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經營范圍為生產LED顯示屏,其生產的彩磚產品曾用于2008年奧運會、2009年中央電視臺春節晚會等活動。2013年4月2日,“深圳市金立翔科技有限公司”企業名稱變更為“深圳金立翔視效科技有限公司”。
2010年7月,李莉莉與黃勝國商議,由李莉莉出資,黃勝國以技術入股,共同成立深圳市華明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明力公司)。2010年9月17日,華明力公司注冊成立。
意大利ANALOGDIGITALTECHNOLOGY(以下簡稱A&DT公司)為金力翔公司銷售LED顯示屏(彩磚)的主要海外客戶。
北京東方網景科技有限公司系金立翔公司網絡系統的維護及技術支持公司。
李莉莉2009年入職金立翔公司,職務為金立翔公司外貿銷售經理,勞動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入職時與金立翔公司簽訂了保密協議。黃勝國于2006年5月29日與深圳市金立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商業秘密保守與競業禁止協議》,職務為金立翔公司產品事業部副總經理,2010年10月15日離職。卞榮軍于2006年9月入職金立翔公司,于2010年9月與金立翔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了保密費及競業禁止補償費,職務為控制系統事業部總經理,于2010年12月18日離職。梁超強為金立翔公司的技術人員。
二、金立翔公司擁有的P10彩磚(彩銳)掃描板執行程序、電氣部分電路原理圖和PCB板圖、BOM表整體信息等技術信息;銷往意大利A&DT公司的貨物名稱、規格、數量等經營信息均構成商業秘密;技術信息的價值為人民幣500萬元。
北京國科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國科鑒字【2011】6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金立翔公司的P10彩磚(彩銳)掃描板執行程序、電氣部分電路原理圖和PCB板圖、BOM表整體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并且上述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2、金立翔公司提供的技術服務合同、報關單、供應商名單、采購訂單及合同、出庫單所記載的銷往意大利A&DT公司的貨物名稱、規格、數量等經營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上述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綜合金立翔公司與李莉莉等人均簽訂《保密合同》、掃描板執行程序的技術保密措施、金立翔公司與華明力公司的經營情況等證據,認定上述信息能為金立翔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金立翔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即具有秘密性、實用性、利益性,均構成金立翔公司擁有的商業秘密。
深圳市中衡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2011】059號《資產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金立翔公司擁有的P10彩磚商業秘密(掃描板執行程序、電氣部分原理圖和PCB板圖、BOM表信息)的價值為人民幣500萬元。
三、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竊取并使用金立翔公司的商業秘密,構成共同侵權。
2010年9月初,李莉莉與黃勝國私下會見A&DT公司的采購員,得知對方欲向金立翔公司訂購400塊P10彩磚產品,李莉莉與黃勝國以華明力公司的名義接下該訂單。為了生產與P10彩磚配套使用的控制系統,李莉莉與卞榮軍(時任金立翔公司)商議,由卞榮軍為華明力公司提供P10彩磚的控制系統(掃描板等)。在仿造金立翔公司P10彩磚產品過程中,李莉莉負責利用在金立翔公司掌握的經營信息與意大利A&DT公司簽訂合同及產品的出口銷售;黃勝國負責利用在金立翔公司掌握的產品生產技術(包括P10彩磚電氣部分電路原理圖和PCB板圖、P10彩磚BOM表信息等)采購零配件、組建生產線組裝P10彩磚;卞榮軍負責利用在金立翔掌握的控制系統生產技術(P10彩磚掃描板執行程序)采購零配件、找代工廠家生產P10彩磚控制系統。卞榮軍辭職后自行成立公司,繼續向李莉莉供應控制系統。為了仿造金立翔公司的產品,黃勝國利用擔任公司研發部主管的職務便利,2010年9月從金立翔公司拿走一個彩磚P10成品、彩晶P8模組、彩磚后蓋、彩幕燈條、彩磚主控制器(1.4型號)和彩磚分配器(1.4型號)等物品(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8250元),帶至華明力公司,并通過拆解上述產品,向華明力公司的研發、生產人員講解產品原理和關鍵技術。2010年9月25日,李莉莉為獲取金立翔公司內部信息、刪除金立翔公司客戶信息和隱瞞其仿造金立翔產品等事實,指使梁超強偽造金立翔公司的印章,制作金立翔公司《授權書》,并利用該授權書向北京東方網景科技有限公司騙取金立翔公司郵箱(GLUX.CC)的管理員密碼。李莉莉利用該密碼登錄金立翔公司的企業郵箱,刪除大量包含金立翔公司的客戶信息、訂單的郵件以及梁超強的個人郵箱。
【2011】8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提取自卞榮軍電腦的掃描板程序與金立翔公司P10彩磚掃描板執行程序相同;提取自黃勝國電腦的彩磚電氣部分原理圖及PCB板圖與金立翔公司P10彩磚電氣部分原理圖及PCB板圖所記載的技術信息實質相同;華明力公司生產彩磚的掃描板執行程序與金立翔公司P10彩磚掃描板執行程序相同。
四、金立翔公司支出的維權合理開支及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支付賠償金、被判處罰金的情況。
金立翔公司提交八組銀行電子回單、記賬憑證、發票等證據,欲證明,其在前述刑事案件中已支付鑒定費總計人民幣40萬元、律師費人民幣10萬元。2012年7月28日,金立翔公司收到卞榮軍支付經濟損失賠償金人民幣6萬元;2012年7月31日,金立翔公司收到黃勝國支付經濟損失賠償金人民幣3萬元。該公司向二人均出具《諒解備忘》,建議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對二人酌情從輕處罰。(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罰金合計人民幣42萬元(李莉莉20萬元+黃勝國10萬元+卞榮軍10萬元+梁超強2萬元)。
以上事實,有(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號、(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書;記賬憑證、銀行電子回單、發票;《諒解備忘》、《收款收據》;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的,應當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根據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確定。根據金立翔公司的訴訟請求,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金立翔公司訴請保護的技術信息及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二、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是否共同侵害金立翔公司的商業秘密;三、本案的損害賠償額(包含維權合理開支)應如何認定。
關于涉案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及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是否構成共同侵權。法律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關于爭議焦點一、二,因生效刑事判決已作出明確認定:“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相互聯系、彼此配合、分工明確,違反金立翔公司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使用其利用職務之便掌握的金立翔公司的商業秘密,給金立翔公司造成了特別嚴重的后果,構成共同犯罪”;鑒于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在本案均未提交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前述刑事判決的認定,故本案對爭議焦點一、二不再贅述,即:金立翔公司訴請保護的技術信息及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共同侵害了金立翔公司的商業秘密。
關于本案的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認定。法律規定,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應當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根據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確定。金立翔公司主張,本案應按照商業秘密的價值,即人民幣500萬元來確定損害賠償額。首先,前述生效刑事判決僅認定“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的竊取、使用行為破壞了金立翔公司的商業秘密,給金立翔公司造成損失”,并未直接認定“本案的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其次,金立翔公司亦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的商業秘密已被公開,即已為公眾所知悉;再結合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金立翔公司的損失、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的獲利情況,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商業秘密的價值,刑事案件判處罰金的總額為人民幣42萬元,黃勝國、卞榮軍已支付賠償金合計人民幣9萬元,金立翔公司為維權支付的鑒定費、律師費”等事實,酌定損害賠償額為人民幣90萬元。因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構成共同侵權,理應對前述損害賠償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故金立翔公司請求人民幣500萬元的損害賠償額,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判決:1.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深圳金立翔視效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90萬元(包括維權合理開支);2.駁回深圳金立翔視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800元,由李莉莉、黃勝國、卞榮軍、梁超強共同負擔。
二審中,李莉莉提交(2014)深羅法民一初152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金立翔公司在李莉莉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起訴案外人深圳市一達通企業服務公司,強取豪奪李莉莉的合法權益。金立翔公司質證認為,該民事判決審理的是金立翔公司外貿出口余額,與本案無關聯。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上訴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是否足以推翻一審(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號生效刑事判決及其二審(2012)深中法知刑終字第34號生效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3.一審判決數額是否適當。
一、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一審(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號生效刑事判決及其二審(2012)深中法知刑終字第34號生效刑事判決認定李莉莉等人侵害金立翔公司的商業秘密。該二審生效刑事判決作出時間為2012年12月18日,本案一審起訴時間為2014年3月7日。金立翔公司的起訴未超出訴訟時效。李莉莉認為應當以其被公安機關逮捕的時間即2011年8月為訴訟時效起算點。對此,本院認為,二審(2012)深中法知刑終字第34號生效刑事判決作出之前,金立翔公司并不能確認李莉莉等人存在侵害其商業秘密的事實。該二審生效刑事判決作出之后,金立翔公司才確定侵害商業秘密事實的存在。因此,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當在二審(2012)深中法知刑終字第34號生效刑事判決生效之日起。李莉莉該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上訴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是否足以推翻一審(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號生效刑事判決及其二審(2012)深中法知刑終字第34號生效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據該條文,對于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除非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本案中,根據一審(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號生效刑事判決及其二審(2012)深中法知刑終字第34號生效刑事判決查明事實可知,北京國科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國科鑒字【2011】6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金立翔公司的P10彩磚(彩銳)掃描板執行程序、電氣部分電路原理圖和PCB板圖、BOM表整體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金立翔公司提供的技術服務合同、報關單、供應商名單、采購訂單及合同、出庫單所記載的銷往意大利A&DT公司的貨物名稱、規格、數量等經營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上述信息能為原告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金立翔公司與李莉莉等上訴人均簽訂《保密合同》且掃描板執行程序等均有技術保密措施。【2011】8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提取自卞榮軍電腦的掃描板程序與金立翔公司P10彩磚掃描板執行程序相同;提取自黃勝國電腦的彩磚電氣部分原理圖及PCB板圖與金立翔公司P10彩磚電氣部分原理圖及PCB板圖所記載的技術信息實質相同;華明力公司生產彩磚的掃描板執行程序與金立翔公司P10彩磚掃描板執行程序相同。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前述技術信息及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李莉莉等上訴人侵害金立翔公司的涉案商業秘密,該認定并無不當。卞榮軍上訴認為前述鑒定書鑒定的技術信息實際上是公開的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對此,本院認為,卞榮軍質疑該鑒定書的結論,但是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鑒定書的結論,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卞榮軍還上訴稱,金立翔公司未對涉案技術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對此,本院認為,金立翔公司在(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號案件中提交的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可以證據金立翔公司對涉案技術和經營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卞榮軍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該事實,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三、關于一審法院判決金額是否適當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應當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根據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確定”。本案中,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害人的獲利情況,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商業秘密的價值,刑事案件判處罰金等因素,以及金立翔公司為維權支付的鑒定費、律師費等事實,酌定損害賠償額為人民幣90萬元,并無不當。李莉莉上訴認為涉案商業秘密未被公開,其不應當賠償的主張,依據不足。李莉莉還主張,其已經在刑事案件承擔罰金責任,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對此,本院認為,侵害他人商業秘密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李莉莉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金立翔公司仍然有權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向侵害人追索其因侵權所遭受的損失。李莉莉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立翔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出具的《諒解備忘》,并未免除卞榮軍所承擔的民事責任,卞榮軍上訴認為依據《諒解備忘》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李莉莉、卞榮軍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00元,由上訴人李莉莉、卞榮軍各自負擔6400元。李莉莉、卞榮軍已各自向本院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12800元,其每人多預交的6400元,本院予以分別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海棠
審判員 肖少楊
審判員 喻 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薇薇
書記員謝宜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