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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周春梅等與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周春梅等股東出資糾紛案

時間:2020年03月06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184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最高法民再8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住所地:海南省三亞市和平街海洋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傅捷,該管理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曉輝,海南中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孝民,海南中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春梅。
委托代理人:馮思然,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三亞中海生態旅游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亞市南邊海路352號。
法定代表人:周春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思然,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鵬,海南尚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珊瑚礁管理處)因與被申請人周春梅、三亞中海生態旅游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瓊民二終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珊瑚礁管理處的委托代理人張曉輝、張孝民,被申請人周春梅、中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馮思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1年11月13日,周春梅與中海公司向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珊瑚礁管理處未履行其作為中海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2、請求判令珊瑚礁管理處一個月內按合同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將9454㎡土地和碼頭權屬過戶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3、按中海公司股東實際投入的資金數額重新確定股東持股比例。
珊瑚礁管理處提起反訴,請求:1、判決解除《合作合同》;2、判令周春梅與中海公司賠償因占有土地、碼頭等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以鑒定為準);3、依法對中海公司進行清算。
一審法院查明:2002年4月28日,珊瑚礁管理處與周春梅訂立《合作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珊瑚礁管理處出資400萬元,周春梅出資600萬元,并進一步明確珊瑚礁管理處“主要以9454㎡土地和已建好的碼頭設施參股……”,周春梅“主要以資金方式參股……”,共同設立中海公司,合作期30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32年4月30日止)。投資超過1000萬元人民幣,另按股東各自出資比例調整持股比例……亦可商定一個合理的基數,由合作實體按年度結算上繳。基數隨著經營的發展五年作一次小幅度遞增調整(基數額另行商定)。周春梅負責合作公司注冊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投入啟動資金200萬元,并保證后續資金按時到位。雙方在合同中聲明,目前珊瑚礁管理處已完成項目規劃、設計工作。
2002年12月1日,周春梅、方錦文、珊瑚礁管理處三方簽訂中海公司章程。2002年12月24日,中海公司成立,注冊資金500萬元。根據2002年12月1日中海公司章程,珊瑚礁管理處以9454㎡土地作價150萬元出資。目前為止,珊瑚礁管理處已將案涉土地移交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將該土地使用權移轉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周春梅以現金200萬元出資,周春梅另以方錦文名義以現金150萬元出資。2006年12月10日,方錦文將所持中海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周春梅,至此,周春梅持有中海公司股權70%,方錦文退出中海公司。當日周春梅與珊瑚礁管理處為此修訂了中海公司的章程。本案審理過程中,周春梅、中海公司申請對中海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司法會計鑒定。珊瑚礁管理處申請對中海公司、周春梅占用案涉土地、碼頭等財產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經法院委托,由海南華聯會計師事務所作出華聯詢字(2012)301號司法會計鑒定報告,鑒定結論是:1、經海南華合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確認的實收資本500萬元,不是股東真實出資。2、以實收資本、借款,其他名義反映的中海公司的資金流入共計36174089.10元。3、以費用開支、固定資產購置支出、工程款支出、退還借款支出、其他支出反映的中海公司資金流出共計33749815.56元,其中以工程款支出形成的資金流出為9428904.75元。雙方當事人均對該報告提出異議。為此,海南華聯會計師事務所作出說明,當事人未能為本次鑒定提供充分的會計憑證及銀行對賬單,可能對鑒定結論產生重大影響;中海公司未能提供原始會計憑證證明三亞國家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生態教育基地的工程造價為52877824.57元。
由海南盛瑞美林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的盛瑞美林所評報字(2012)1205號《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財產被占用損失司法鑒定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委估損失評估值合計7650968.19元。其中250㎡建筑物損失評估值合計506780.21元,9454.2㎡土地使用權損失評估值合計為5469478.67元,1800㎡土地使用權損失評估值為1041342.64元,碼頭損失評估值合計633366.67元。
中海公司成立后即投資建設三亞國家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生態教育基地工程項目。中海公司自行委托三亞海正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該建筑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作出《建筑工程結算書》,結算總值為52877824.57元。珊瑚礁管理處承認該工程由周春梅投資建造,但否定所鑒定的工程造價金額,主張另聘專業機構進行評估,且該工程造價只能作為公司的債務,而不能作為股東投入的注冊資金。
另查明:案涉土地系國有劃撥地,登記權利人為珊瑚礁管理處,證號為三土房(2001)字第0975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分本訴爭議焦點和反訴爭議焦點。本訴爭議焦點,一是珊瑚礁管理處是否應將案涉土地及碼頭的權屬移轉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二是應否按股東實際投入資金,重新確定股東在中海公司的持股比例。珊瑚礁管理處的第一項反訴訴求與本訴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第二項系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第三項系公司清算之訴,均與本訴無牽連關系,亦不能對抗本訴,依法不能構成反訴。珊瑚礁管理處主張的第二項與第三項訴求,可另行訴訟主張。珊瑚礁管理處僅一項訴求,即主張解除《合作合同》構成反訴。因此,反訴的爭議焦點是《合作合同》能否予以解除。
一、珊瑚礁管理處應否將案涉土地及碼頭的權屬移轉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規定: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人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己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中海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對該公司負有出資義務。中海公司2002年章程記載,珊瑚礁管理處以9454㎡土地作價150萬元出資,但截至目前,珊瑚礁管理處尚未將出資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于中海公司名下。珊瑚礁管理處未完全履行股東的出資義務。中海公司及其股東周春梅請求珊瑚礁管理處將出資土地使用權登記于中海公司名下,有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
中海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規定,出資方式為貨幣或非貨幣,珊瑚礁管理處認繳出資額150萬元。顯然,中海公司2006年章程僅明確規定認繳數額,但并未將珊瑚礁管理處的出資方式變更為貨幣。因此,珊瑚礁管理處辯稱中海公司2006年章程對其出資方式已由土地變更為貨幣,沒有事實依據。況且,中海公司2002年章程即已明確規定珊瑚礁管理處的出資方式為土地。換言之,將案涉土地使用權移轉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是珊瑚礁管理處根據中海公司2002年章程對中海公司負擔的出資義務。珊瑚礁管理處應繼續履行出資義務,依法將案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中海公司的章程并未規定珊瑚礁管理處以案涉碼頭作為股東出資,因此,中海公司及周春梅請求珊瑚礁管理處將案涉碼頭的權屬移轉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沒有合同根據,不予支持。但由于《合作合同》約定珊瑚礁管理處以土地及碼頭參股,中海公司可依據《合作合同》的約定使用案涉碼頭。
二、是否應按股東實際投入資金,重新確定中海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額,由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在公司成立時已就各股東的出資額作出約定,并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登記,該登記事項依法受到公司法有關規定的約束。未經股東協商同意并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核準,任何股東不得單方對注冊資金、股東出資數額等公司登記機關已經依法登記的事項進行變更。《合作合同》第六條約定“……投資超過1000萬元人民幣,另按各自投入比例調整股比。……”對合同雙方雖具有合同約束力,可作為股東進一步協商變更中海公司注冊資金及股東出資額的正當理由,但不是公司登記機關對股東出資比例進行變更登記的根據,因為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注冊資金及股東出資額進行變更登記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本案中,雖然雙方當事人對周春梅投入資金建設三亞國家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生態教育基地的事實無異議,但對投入的具體數額則存在爭議。周春梅主張其投入的資金數額為52877824.57元,并提出中海公司自行委托三亞海正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結算書》為證據。但是,股東對公司的出資(投入)以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為限,并按出資數額確定出資比例;超出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出資數額,不屬于股東對公司承擔的出資義務。因此,在沒有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為依據的情況下,周春梅僅依據《合作合同》關于調整股東持股比例的約定,以及前述《建筑工程結算書》為根據,請求按其實際投入資金變更股東持股比例,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三、《合作合同》能否予以解除。《合作合同》約定了合作企業名稱、合作方式、出資數額、出資方式、合作期限等,目的是共同設立中海公司。但雙方并不是按《合作合同》設立公司,而是參照《合作合同》的內容訂立《三亞中海生態旅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并依據該章程成立中海公司。中海公司的成立,表明《合作合同》的目的已經實現。但《合作合同》涉及中海公司的規劃發展與運營事務等合同內容尚未付諸履行,雙方應依約繼續履行。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或者協議解除合同。《合作合同》未約定合同解除條款。珊瑚礁管理處以中海公司股東、股東出資額、出資方式、持股比例發生較大變化,無法行使股東權,合作項目未按時投入使用,未能獲得經濟利益,無法實現合作的主要目的為理由,請求解除《合作合同》。目前,中海公司已依法成立,雙方訂立《合作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經實現。因此,珊瑚礁管理處主張無法實現《合作合同》目的,與事實不符。獲得經濟利益是珊瑚礁管理處設立中海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但設立公司并不必然實現營業盈利。如果中海公司確有營業盈利而不依公司章程的規定予以分配,股東可通過行使股利分配請求權予以主張。因此,珊瑚礁管理處以中海公司成立后其未能從該公司的營業活動中獲得經濟利益,請求解除合作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綜上,一審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1)三亞民一初字第12號判決:一、珊瑚礁管理處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個月內,將三土房(2001)字第0975號土地證記載的9454㎡土地使用權移轉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二、駁回周春梅、中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珊瑚礁管理處的反訴請求。本案本訴受理費299300元,由珊瑚礁管理處負擔290000元,周春梅、中海公司負擔9300元;反訴受理費67800元,由珊瑚礁管理處負擔;鑒定費240000元,由中海公司負擔。
珊瑚礁管理處不服一審判決,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駁回周春梅、中海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春梅、中海公司負擔。
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1999年7月1日,三亞市計劃局批復珊瑚礁管理處同意在珊瑚礁自然保護區建設科研管理基地項目,主要內容有海洋生態宣傳教育展覽中心、潛水訓練中心、珊瑚礁仿生加工場、海監碼頭等。
2001年8月15日,三亞市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將本案涉及的面積為9454.2㎡的土地劃撥給珊瑚礁管理處,該地為科研用地。該批復文件載明,經三亞市不動產估價所評估,該宗地總出讓金為1616668.2元,地價款免收。2001年8月30日珊瑚礁管理處取得土地證。2002年9月26日,三亞市規劃局批復同意珊瑚礁管理處在該地興建管理、科研樓。
中海公司2002年的公司章程載明,股東的出資方式為:資產和現金,出資額:珊瑚礁管理處以9454㎡土地作價150萬元為股份,周春梅以200萬元現金作股份,方錦文以現金150萬元作股份。2006年12月10日,中海公司的股東會作出決議書,同意方錦文將其股份轉給周春梅。周春梅在公司的股份為350萬元,珊瑚礁管理處在公司的全部股份為150萬元。同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將股東出資額和出資比例修正為珊瑚礁管理處出資150萬元,占總出資的30%,周春梅出資350萬元,占總出資的70%,公司章程其他條款不變。在修訂的2006年公司章程中,股東出資方式一欄空白,股東認繳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周春梅認繳出資350萬元,珊瑚礁管理處認繳出資150萬元。一審法院委托海南華聯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華聯詢字(2012)301號司法會計鑒定報告確認,2004年經海南華合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確認的中海公司實收資本500萬元,不是股東真實出資,未實際參與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是不真實、虛假的。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中海公司的注冊資金是否已到位;二是中海公司股東的出資方式是否由一方出地、一方出資金改變為全部貨幣出資;三是一審判決將本案爭議的土地過戶登記到中海公司名下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關于中海公司的注冊資金是否已到位的問題。珊瑚礁管理處認為海南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和工商登記資料及銀行現金繳款單、存款證明等可以證明中海公司的注冊資金已到位,且全部為貨幣出資。一審法院委托的海南華聯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確認的中海公司實收資本500萬元,不是股東真實出資。對此,雙方當事人不能提交支付上述500萬元的原始憑證進行反駁。因此,無證據證明中海公司的注冊資金已經到位。
二、關于中海公司股東出資方式是否由一方出地、一方出資金改變為全部貨幣出資的問題。珊瑚礁管理處主張2006年的公司章程已改變了其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但從中海公司兩份公司章程載明的內容看,中海公司2002年的公司章程明確出資方式為資產和現金,出資額為珊瑚礁管理處以9454㎡土地作價150萬元為股份,周春梅以200萬元現金作股份,方錦文以現金150萬元作股份。而修訂的2006年公司章程載明,股東出資方式一欄空白,股東認繳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周春梅認繳出資350萬元,珊瑚礁管理處認繳出資150萬元。2006年12月10日的股東會決議書,也只是同意方錦文將其股份轉給周春梅,同時調整持股比例。從上述股東會決議書和2006年修訂的公司章程看,調整的僅是股東的出資額和出資比例,對原珊瑚礁管理處以土地出資的出資方式沒有作改變。珊瑚礁管理處稱出資方式已經變更為全部用貨幣出資無證據證明。
三、一審判決將本案爭議的土地過戶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等規定,因珊瑚礁管理處沒有依照公司章程將土地過戶到中海公司名下,未完全履行股東的出資義務,中海公司及其股東周春梅請求珊瑚礁管理處將出資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有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由于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劃撥土地,珊瑚礁管理處和中海公司在土地過戶時應依法辦理以劃撥土地出資入股的相關手續。
關于一審本訴受理費的負擔問題,周春梅與中海公司的訴訟請求是三項,一審判決僅支持了確認珊瑚礁管理處未履行出資義務、將土地過戶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的訴訟請求,駁回了將碼頭權屬過戶和按實際投入的資金數額重新確定股東持股比例的請求。按照中海公司章程規定,珊瑚礁管理處以土地出資認繳的出資額是150萬元,其對應的訴訟費應為18300元,而一審判決本訴受理費299300元,由珊瑚礁管理處負擔290000元,周春梅與中海公司負擔9300元顯然不當,應予調整。
綜上,二審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瓊民二終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本訴受理費299300元,由珊瑚礁管理處負擔18300元,周春梅與中海公司負擔281000元;反訴受理費67800元,由珊瑚礁管理處負擔;鑒定費240000元,由中海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99300元,由珊瑚礁管理處負擔。
珊瑚礁管理處申請再審稱:原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六)項規定,請求判令:1、撤銷二審法院(2014)瓊民二終字第22號民事判決和一審法院(2011)三亞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第三項;2、支持珊瑚礁管理處的反訴請求;3、駁回周春梅、中海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原判決依據海南華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存在嚴重瑕疵的《司法會計鑒定報告》,認定珊瑚礁管理處出資不到位及珊瑚礁管理處出資方式并未變更,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原判決沒有引用任何證據對海南華合會計師事務所2004年2月3日的《驗資報告》本身的真實性予以否定,而該《驗資報告》與中海公司在三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的2006年12月10日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以及2013年3月25日的公司章程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珊瑚礁管理處的出資方式已由非貨幣出資變更為貨幣出資。《司法會計鑒定報告》只是對2004年2月3日500萬元貨幣出資的真實性予以否定,并沒有對《驗資報告》本身的真實性予以否定。該鑒定報告否定500萬元貨幣出資真實性的理由,違背了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明顯不能成立。原判決刻意回避《驗資報告》和2006年10月中海公司申請變更資料所表述的事實,無視《驗資報告》與2006年公司章程的內在聯系,認定2006年公司章程修正的只是股東變更,其他沒有變更,系認定案件主要事實錯誤。(二)原判決判令將案涉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等規定,應當以出資方式合法為前提。珊瑚礁管理處是資金全部來源于國家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其將劃撥土地使用權用于出資的行為,實質是國家事業單位轉移國有資產(出資)的行為,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手續。但時至今日,將劃撥土地使用權用于出資的行為并未獲得三亞市人民政府的批準,也沒有進行相應的評估。因此,沒有將案涉土地性質從劃撥地變更為出讓地、繳納出讓金且辦理過戶變更登記手續,就不能作為股東出資。即使認定珊瑚礁管理處沒有以劃撥土地作為出資,依法應當先責令珊瑚礁管理處在一定的期限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如果珊瑚礁管理處在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或者無法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則判令珊瑚礁管理處承擔未履行出資義務的違約責任,而不能直接強行判令將涉案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一、二審法院還查明,周春梅的出資義務也未履行,其無權要求珊瑚礁管理處履行出資義務及違約責任。原判決判令將案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實質是以司法機關的民事審判權來代替行政機關的土地管理權和國有資產管理權。(三)原判決損害了國家利益,導致國有資產嚴重流失。中海公司2002年的公司章程,顯然是在《合作合同》約定的持股比例不變的基礎上將出資額由1000萬元減少為500萬元,其中周春梅現金出資由700萬元減為350萬元,珊瑚礁管理處9454.2㎡土地出資的作價由300萬元減為150萬元,明顯壓低國有資產出資價值。周春梅通過壓低國有資產出資價值的方式,以70%的絕對控股完全控制并占有了9454.2㎡土地的國有資產。而在2006年公司章程約定的最后出資日內周春梅出資僅為18萬元,其構成根本違約,卻絕對控股并占有了價值已達6000萬元的國有資產。且自中海公司2002年12月成立以來,周春梅一直控制中海公司,珊瑚礁管理處無法參與中海公司的經營管理,更談不上參與中海公司的利益分配。(四)本案珊瑚礁管理處提供土地,周春梅提供項目建設資金,屬典型的項目合作開發關系。雙方訂立《合作合同》的目的并不是成立中海公司,而是合作完成三亞海洋生態教育基地建設和開展海洋生態旅游開發經營。原判決認定珊瑚礁管理處提供土地的目的是設立中海公司,珊瑚礁管理處與周春梅之間只有股東出資糾紛,沒有項目合作糾紛,并據此駁回珊瑚礁管理處就項目合同糾紛提起的反訴請求,屬于事實認定不清。
周春梅、中海公司答辯稱:(一)股東出資方式由公司章程決定,如要進行變更,則需要同時滿足章程修正案及股東會決議兩個要件。驗資報告并不能作為出資方式變更的依據。對照中海公司2002年章程及2006年章程,珊瑚礁管理處的出資方式并未發生改變,即其應以土地作為出資。珊瑚礁管理處提交的2013年公司章程不僅不能確認其真實性,且該章程的形成缺乏股東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二)以案涉土地出資設立公司,不同于劃撥土地轉讓,應適用公司法的規定。案涉土地使用權過戶是珊瑚礁管理處的義務,但其一直怠于履行出資義務。原判決認定由珊瑚礁管理處辦理案涉土地過戶手續,只是要求民事主體履行義務,并非取代行政管理。且珊瑚礁管理處實際已提供土地供中海公司使用和建設,其也派人參與了建設進程。目前土地登記在珊瑚礁管理處名下,地上建筑物又歸中海公司所有,房地一體的法律性質決定案涉土地應當出資到位。(三)依據評估報告,珊瑚礁管理處以土地作價150萬元投資,并無不當。珊瑚礁管理處以土地出資,獲得相應股權,并不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如果珊瑚礁管理處按約出資到位,所有增值當然是公司享有的。直至目前,雙方合作得到了海南省海洋和漁業廳的大力支持和弘揚。請求駁回珊瑚礁管理處的再審請求。
對于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再審庭審過程中,珊瑚礁管理處提交了三組證據材料:第一組證據:1、海南華合會計師事務所2004年驗資報告的原始檔案;2、企業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2006年11月4日核準變更);3、有限責任公司章程(2013年3月25日),擬證明珊瑚礁管理處在中海公司的出資方式變更為貨幣出資,實繳出資額為150萬元。第二組證據:4、企業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2002年11月13日核準變更)、《海洋生態教育與開發基地合作建設意向書》;5、《審核結果征求意見書》;6、照片,擬證明周春梅沒有按約定出資到位,珊瑚礁管理處的合同目的沒有實現,國有資產被侵吞。第三組證據:7、《海洋生態教育與開發基地合作建設合同書》;8、工程建設、施工、招投標等文件;9、《關于三亞國家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在南邊海興建管理、科研樓的工程審批意見》、《三亞市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10、《關于珊瑚礁自然保護區建設、科研、管理基地項目立項的申請》等文件、項目總平面圖、照片,擬證明珊瑚礁管理處與周春梅系項目合作開發關系。經庭審質證,周春梅、中海公司認為珊瑚礁管理處提交的證據材料不屬于法定的新證據,且對證據3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并認為上述證據材料不足以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認為,珊瑚礁管理處提交的十份證據材料中的驗資報告材料、公司章程、工商變更登記資料等已在一、二審過程中提交,并經過質證,不屬于新證據。而其提交的2013年公司章程,因未提交原件,且周春梅、中海公司對其提出異議,故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其他證據材料均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就已經存在,珊瑚礁管理處未說明逾期舉證的理由,且與本案爭議的出資問題沒有關聯性,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因珊瑚礁管理處二審上訴請求是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駁回周春梅、中海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即其未對一審法院駁回其反訴請求提起上訴,應視為其接受一審法院對其反訴請求作出的裁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故對珊瑚礁管理處關于“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支持珊瑚礁管理處的反訴請求”的再審請求,本院不予審理。經本院釋明后,各方當事人對此均予認可。綜合珊瑚礁管理處的再審請求和周春梅、中海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珊瑚礁管理處是否全面履行了股東的出資義務。具體包括:1、本案糾紛是股東出資糾紛還是股東出資糾紛、項目合作糾紛;2、珊瑚礁管理處的出資義務是否由實物出資變更為貨幣出資;3、珊瑚礁管理處是否應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現圍繞上述爭議焦點問題詳述如下。
(一)關于本案糾紛是股東出資糾紛還是股東出資糾紛、項目合作糾紛的問題
民事案件糾紛性質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周春梅、中海公司以珊瑚礁管理處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本案案由為股東出資糾紛,并無不當。珊瑚礁管理處雖提起反訴,但反訴應與本訴具有牽連性,即其需針對周春梅、中海公司依據股東出資義務所提出的本訴而進行反訴。一審法院結合上述事實和本訴請求,認定珊瑚礁管理處提出的關于解除《合作合同》的訴訟請求構成反訴,而其他反訴請求均與本訴無牽連關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在一審法院作出當事人簽訂《合作合同》的目的已經實現并駁回珊瑚礁管理處解除該合同的反訴請求后,珊瑚礁管理處亦未對此提起上訴。珊瑚礁管理處主張本案糾紛性質屬于股東出資糾紛與項目合作糾紛,一、二審法院未審理項目合作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珊瑚礁管理處的出資方式是否由實物出資變更為貨幣出資的問題
原審查明,珊瑚礁管理處與周春梅于2002年4月28日訂立《合作合同》,約定共同設立中海公司,珊瑚礁管理處主要以9454㎡土地和已建好的碼頭設施參股。中海公司2002年公司章程載明,珊瑚礁管理處以9454㎡土地作價150萬元出資。依據上述合同及公司章程,珊瑚礁管理處的出資義務應為實物出資,即其應向中海公司交付約定的9454㎡土地,并將該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到中海公司名下。中海公司設立后,珊瑚礁管理處將案涉土地交付給中海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股東出資是指股東根據協議的約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規定向公司交付財產或履行其他給付義務,股東出資義務既屬于約定義務又屬于法定義務,故股東出資方式在公司設立后是否發生變更應結合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記事項作出綜合認定。中海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2006年12月10日《股東會決議書》以及《章程修正案》涉及的是中海公司原股東方錦文轉讓股權給周春梅,周春梅在中海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9%變更為70%,并未涉及珊瑚礁管理處的出資方式變更事項。珊瑚礁管理處提供的中海公司2013年公司章程為復印件,該章程落款處加蓋的珊瑚礁管理處的公章名稱為“三亞國家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與其設立登記的名稱即“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并不相符,故對珊瑚礁管理處提供的中海公司2013年公司章程的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退一步而言,即使該章程落款處加蓋的公章真實,該公司章程亦與中海公司股東為修正該章程而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的《股東會議決議》的內容不相符,該決議載明公司章程修正案為修改公司的經營范圍,并明確章程的其它各項不變,即未對珊瑚礁管理處的出資方式作出變更的決議。故珊瑚礁管理處雖主張其出資方式由土地使用權出資變更為貨幣出資,但提交的股東會決議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證據材料尚不足以證明該事項。另,珊瑚礁管理處提交的海南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及銀行現金繳款單等證據材料,與一審法院委托的海南華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報告》確認的中海公司實收資本500萬元并非股東真實出資相互矛盾,也不足以證明其出資方式已發生變更并已實際履行。原判決據此認定珊瑚礁管理處的出資方式未發生變更,其仍應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并無不當。珊瑚礁管理處主張其出資義務變更為貨幣出資,且已實際履行,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珊瑚礁管理處是否應將案涉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的問題
案涉出資土地系國有劃撥用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劃撥土地使用權只能用于劃撥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資。出資人欲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應由國家收回直接作價出資或者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為出讓土地使用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規定的本意就是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劃撥土地使用權存在的權利瑕疵可以補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實際補正的,可以認定當事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效力。但能否補正瑕疵的決定權在于土地所屬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人民法院判斷出資行為的效力應以瑕疵補正的結果作為前提。因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等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即人民法院應當在訴訟過程中給當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間,由其辦理相關的土地變更手續,并視變更手續完成的結果再行作出判決。本案中,本院在再審審查期間已給予當事人相應的時間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再審審理過程中又為當事人指定了兩個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但當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變更登記行為,即其無法自行補正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瑕疵。故珊瑚礁管理處雖將案涉土地交付給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將案涉土地過戶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承諾并未履行到位。周春梅、中海公司請求確認珊瑚礁管理處未履行作為中海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出資土地系劃撥用地,當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故周春梅、中海公司請求將案涉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審法院直接判決珊瑚礁管理處將案涉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到中海公司名下,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珊瑚礁管理處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瓊民二終字第22號民事判決、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三亞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二、維持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三亞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三、確認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未全面履行對三亞中海生態旅游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出資義務。
一審案件受理費299300元,由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負擔18300元,周春梅與三亞中海生態旅游發展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81000元;反訴受理費67800元,由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負擔;鑒定費240000元,由三亞中海生態旅游發展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99300元,由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祥壯
審判員  高曉力
審判員  于 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陶峰軍
書記員  黃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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