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最高法民終6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盛行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寶坻節能環保工業區辦公樓101-A。
法定代表人:李霞,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云選,天津至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春才,天津至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卓海聯,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垚,北京中倫文德(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蔡炳良,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垚,北京中倫文德(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天津盛行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行公司)與被上訴人卓海聯、蔡炳良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選,被上訴人卓海聯、蔡炳良的委托代理人呂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盛行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盛行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二、卓海聯、蔡炳良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本案應依法認定以下事實:(一)8000萬元性質為借款。盛行公司收到天津市富來格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來格公司)8375.03萬元后出具的五張收據明確記載為借款。根據鑒定意見證實上述票據系2007年出具,當時卓海聯、蔡炳良為盛行公司的全資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可推定收據系由二人出具,且二人在庭審中認可,故8375.03萬元的性質系借款。(二)卓海聯、蔡炳良將8004.29萬元計入資本公積金無依據。此事項有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加以證實,其中寫明未取得將上述款項計入資本公積的合理依據。二、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在無證據的情況下,推斷8000萬元系富來格公司對盛行公司的補償款,并認定8375.03萬元轉為資本公積金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系認定事實錯誤。三、一審判決僅根據民訴法第六十四條判決盛行公司敗訴,屬適用法律不當。
卓海聯、蔡炳良辯稱,盛行公司所稱其對富來格公司8000余萬元負債并不存在,上述款項實際是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政府為了和卓海聯、蔡炳良履行《關于建設天津國際商貿物流城的合同》約定而通過富來格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讓金補償款,并非借款,是富來格公司為配合寶坻區政府實現對卓海聯、蔡炳良的招商引資優惠政策而進行的財務處理。卓海聯、蔡炳良作為增資的8000萬元款項一直在盛行公司處,二人增資行為未對盛行公司及股權轉讓后的各個新股東利益造成任何損害,不存在虛假出資以及侵占公司財產問題。卓海聯、蔡炳良的增資已經通過專業驗資機構驗資通過,且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了增資手續并審核通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盛行公司的上訴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
盛行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蔡炳良向盛行公司補繳出資款3200萬元;二、卓海聯向盛行公司補繳出資款4800萬元;三、卓海聯、蔡炳良對上述補繳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由卓海聯、蔡炳良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盛行公司系為取得天津市寶坻區天津國際商貿物流城項目部分土地的使用權并進行開發建設,而于2006年11月成立的項目公司。公司成立初期原始股東為卓海聯、蔡炳良。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其中卓海聯出資600萬元,持有公司60%的股權;蔡炳良出資400萬元,持有公司40%的股權。2008年11月,兩股東同比例增資,公司注冊資金增至6000萬元。
2007年5月16日至2007年7月6日,案外人富來格公司分5次給付盛行公司8375.03萬元,盛行公司向富來格公司出具5張借款收據,目前該5張借款收據由盛行公司持有(盛行公司稱該5張借款收據系向富來格公司通過臨時借用取得,經一審法院釋明后,盛行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證據證明5張借款收據系借用)。2009年3月31日,盛行公司將富來格公司向其支付的上述8375.03萬元中的部分款項8004.29萬元計入資本公積。2009年4月8日,兩股東再次同比例增資,卓海聯、蔡炳良將該資本公積轉為盛行公司新增注冊資本,其中卓海聯出資4800萬元、蔡炳良出資3200萬元,公司注冊資金增加到1.4億元。2009年6月5日,卓海聯將所持有的50%股權、蔡炳良將所持有的40%的股權轉讓給案外人天津中維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維公司)。2010年4月1日,中維公司將所持有的50%的股權轉讓給案外人安徽海泰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泰公司)。2011年9月1日,案外人中維公司將所持有的40%的股權、案外人海泰公司將所持有的50%的股權,轉讓給現股東天津索亞置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索亞公司)。截止目前,索亞公司持有公司90%股權,卓海聯持有公司10%股權。
另查明,2006年10月29日,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政府與案外人天津寶港企業管理有限公司(香港中華資訊科技商會投資團隊)(乙方)簽訂《關于建設天津國際商貿物流城的合同》,合同第一條第5款約定:寶坻區人民政府承諾,在開發寶坻區建設物流城項目的土地中,出讓價格不足部分(如國家政策和有關規定需要增補部分),由寶坻區政府負責承擔。第一條第6款約定:由乙方股東成立的項目公司簽訂購地合同并支付土地出讓款,寶坻區政府把土地使用權證直接辦到項目公司名下,并保證乙方項目公司能夠按照合法程序,以3.8萬元/畝的價格取得土地。蔡炳良以天津寶港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身份在合同上簽字。
盛行公司通過招拍掛程序競得寶坻區物流城項目部分土地使用權。2007年3月16日、6月1日,天津市寶坻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寶坻區土地局)與盛行公司分別簽訂寶土(2007)第(011)號、寶土(2007)(030)號、寶土(2007)(031)號三份《天津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下稱011號合同、030號合同、031號合同)。011號合同主要約定:寶坻區土地局出讓給盛行公司位于寶坻區××南側、宗地編號為津寶(掛)2007-2、面積66324.4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年期為40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1430萬元。030號合同主要約定:寶坻區土地局出讓給盛行公司位于寶坻區霍各莊鎮津圍公路北側、宗地編號為津寶(掛)2007-05、面積224982.45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年期為40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4840萬元。031號合同主要約定:寶坻區土地局出讓給盛行公司位于寶坻區霍各莊鎮津圍公路北側、宗地編號為津寶(掛)2007-07、面積309814.38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年期為40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6670萬元。上述三宗土地共計601121.25平方米(901畝)。
2006年12月22日及2007年3月27日、6月5日、6月12日盛行公司向寶坻區土地局支付購地款1.294億元,土地局為盛行公司開具1.294億元土地出讓金專用票據。
2014年5月29日,在天津市公安局經偵總隊對寶坻區開發區管委會主任、2004年至2008年期間任寶坻區工經委副主任倪永生的詢問筆錄中,倪永生稱:2005年或2006年,香港中華資訊科技商會投資團隊組團來寶坻區研究投資開發物流商貿城,蔡炳良是該團隊投資人之一。香港商會與寶坻區政府簽訂了《關于建設天津國際商貿物流城的合同》,合同約定土地價格每畝3.8萬元。因蔡炳良是四個投資人的代表,他投資最多,所以由他代表投資人簽字。天津寶港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是四個投資人出資成立的公司,蔡炳良是董事長。為開發項目,蔡炳良成立了盛行公司、天津駿盛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盛公司),通過招拍掛程序購買了1200多畝土地,其中商業用地900畝左右、住宅用地300多畝。1200多畝土地出讓金是蔡炳良和另外幾個投資商交給寶坻區土地局,寶坻區土地局上交財政,財政再劃撥給寶坻開發區所屬的富來格公司,該公司再返還給盛行公司和駿盛公司,盛行公司和駿盛公司再用這筆錢再次上交給寶坻區土地局,從寶坻區土地局賬上顯示兩公司交齊土地出讓金。
同日,在天津市公安局經偵總隊對現任寶坻區開發區管委會服務中心干部、2003年5月至2010年10月任富來格公司財務主管的張志剛的詢問筆錄中,張志剛稱:在盛行公司和駿盛公司向寶坻區土地局繳納土地出讓金的過程中,富來格公司曾代這兩公司支付過土地出讓金,2006年盛行公司和駿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讓金后,2007年5月富來格公司開始替這兩公司支付土地出讓金等費用。盛行公司和駿盛公司自己支付的土地出讓金大約是5700萬元,富來格代其支付的土地出讓金約3.58億元。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津檢一分院公訴刑不訴〔2014〕5號、6號”《不起訴決定書》認定如下事實:被不起訴人卓海聯、蔡炳良系朋友關系。2006年,香港中華資訊科技商會投資團隊組團與寶坻區人民政府商談開發建設物流城項目。2006年10月29日,蔡炳良作為商會成員,代表商會部分成員,以天津寶港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名義與寶坻區人民政府簽訂《關于建設天津國際商貿物流城的合同》,約定在寶坻區開發建設物流城項目,土地出讓價格為人民幣3.8萬元/畝。后蔡炳良與卓海聯商定,合作開發寶坻物流城項目,設立了盛行公司、駿盛公司,并注入資金1.1億余元。2006年12月22日,按照合同約定,盛行公司向寶坻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支付1300畝土地的價款4940萬元,至股權轉讓時,盛行公司、駿盛公司用于土地開發的資金約合8000萬元。
為查明富來格公司打給盛行公司8375.03萬元的性質,一審法院依照富來格公司工商注冊地址,分別通過特快專遞方式和實地送達方式通知富來格公司作為第三人到庭參加訴訟,但均未通知到。
2015年5月21日,索亞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撤回對卓海聯、蔡炳良起訴的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盛行公司是為開發建設寶坻區天津國際商貿物流城項目而設立的房地產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爭議焦點為:案外人富來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萬元款項的性質,以及能否將其中的8004.29萬元計為盛行公司的資本公積并轉為卓海聯、蔡炳良的增資款。
關于富來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萬元款項的性質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業已生效的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津檢一分院公訴刑不訴〔2014〕5號、6號”《不起訴決定書》認定:2006年10月29日,蔡炳良作為香港中華資訊科技商會成員,代表商會部分成員,以天津寶港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名義與寶坻區人民政府簽訂《關于建設天津國際商貿物流城的合同》,約定在寶坻區開發建設物流城項目,土地出讓價格為3.8萬元/畝。后蔡炳良與卓海聯設立了盛行公司、駿盛公司。由此表明,盛行公司依照寶土(2007)第011、030、031號《土地出讓合同》約定,購買上述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為3.8萬元/畝。在此后的實際履行中,寶坻區人民政府依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通過富來格公司以往來款的形式向盛行公司打款8375.03萬元,盛行公司將該款項作為土地出讓金支付給寶坻區土地局。天津市公安局經偵總隊對相關人員詢問筆錄中對此事實也均予以證實。從往來款項的時間及數額看,能夠與《關于建設天津國際商貿物流城的合同》中約定的“土地出讓價格不足部分由寶坻區政府負責承擔”相互印證。故富來格公司以往來款的形式向盛行公司打款8375.03萬元的性質,應當認定為是寶坻區政府為履行《關于建設天津國際商貿物流城的合同》,向盛行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讓金補償款。
關于卓海聯、蔡炳良能否將富來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款項中8004.29萬元計入公司資本公積并轉為增資款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資本公積是指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由于資本溢價(股本溢價)、資產評估增值、資本折算差額及其他資本公積所形成的公積金。首先,資本公積是與資本有關而與企業收益無關的貸項。關于資本公積金的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過股票票面金額的發行價格發行的股份所得的溢價款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應當列入公司資本公積金”。財政部《企業會計制度》第八十二條規定:“資本公積包括資本(或股本溢價)、接受捐贈資產、撥款轉入、外幣資本折算差額等。資本公積項目主要包括:(一)資本(或股本)溢價;(二)接受非現金資產捐贈準備;(三)接受現金捐贈;(四)股權投資準備;(五)撥款轉入;(六)外幣資本折算差額;(七)其他資本公積,是指除以上述各項資本公積以外所形成的資本公積,以及從資本公積各項準備項目轉入的金額。債權人豁免的債務也在本項目核算。”案中相關證據表明,卓海聯、蔡炳良作為盛行公司原始股東,通過招拍掛程序取得寶土第011號、030號、031號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按照上述合同約定,三塊土地出讓金為:1430萬元+4840萬元+6670萬元=12940萬元;面積為66324.42平方米+224982.45平方米+309814.38平方米=601121.25平方米,共約901.68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約為143509.89元/畝。該出讓金與寶坻區政府在《關于建設天津國際商貿物流城的合同》中承諾的3.8萬元/畝相差105509.89元/畝,寶坻區政府通過富來格公司以往來款的形式向盛行公司補償土地出讓金8375.03萬元,此后卓海聯、蔡炳良將該補貼款計入盛行公司的資本公積,后又轉為增資款,該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次,盛行公司系房地產項目公司,通常具有因特定房地產開發項目而成立,房地產項目開發完成后,公司隨之解散注銷的特點。卓海聯、蔡炳良轉讓盛行公司股權時,公司尚未進行相應的開發建設,轉讓股權的對價主要是公司名下的土地。卓海聯、蔡炳良將寶坻區政府對盛行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補貼款計為資本公積,后又轉為增資,并未損害公司、股東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綜上,盛行公司主張卓海聯、蔡炳良將公司借款列入資本公積,后變為注冊資本構成虛假出資,主張卓海聯、蔡炳良應連帶承擔向盛行公司補繳出資款8000萬元之訴訟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2015年5月21日,索亞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撤回對卓海聯、蔡炳良起訴的申請。經審查,該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準許。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盛行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卓海聯、蔡炳良是否應向盛行公司補繳出資并承擔連帶責任。首先,就案涉富來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萬元款項是否為借款的問題。因案涉《關于建設天津國際商貿物流城的合同》、天津市公安局經偵總隊對倪永生和張志剛的詢問筆錄、二份《不起訴決定書》、收據、銀行對賬單、土地出讓金專用票據等證據,已就富來格公司打入盛行公司8375.03萬元的款項性質形成較為充分的證據鏈,目前也無證據證明富來格公司或其它主體就此向盛行公司主張權利,且盛行公司提交的收據及審計報告等不能形成對前述證據的充分對抗,故盛行公司主張上述款項系借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就卓海聯、蔡炳良就8004.29萬元計入資本公積并將其中8000萬元轉為增資的問題。盛行公司在案中提出卓海聯、蔡炳良需連帶補繳出資款的訴請依據為二人構成虛假出資并損害了公司利益,但該方式并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也無證據顯示上述行為損害了盛行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的權益。從增資結果來看,增資行為已經驗資審計并經工商行政部門核準,增資行為已完成。結合前述對8375.03萬元款項并非借款的認定,盛行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均不充分。綜合考量本案個案情況,一審判決駁回盛行公司的訴請并無明顯不當。
綜上所述,盛行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1800元,由上訴人天津盛行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崇理
代理審判員 郁 琳
代理審判員 殷 華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亞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