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閩01刑終331號
原公訴機關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翁才棟,綽號“三弟”、“山弟”,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漢族,初中文化,住福清市。因本案毆打他人于2016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從福建省寧德監獄押解到案。經本院決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華榮,綽號“猛男”,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漢族,初中文化,住福清市。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呂寅生,福建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鄧珠金,綽號“細弟”、“矮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初中文化,住永泰縣。2001年7月17日因犯搶劫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7年5月14日因犯搶劫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5年10月2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金蘭,福建誠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俞礽珠,綽號“云珠”,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漢族,文盲,住福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蔡友玳,福建閩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唐悅,綽號“小東”,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儀隴縣,漢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儀隴縣。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翁祖浜,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漢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抓獲,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仕春,綽號“四川”,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漢族,初中文化,住福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文華,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烈焰,綽號“東東”,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漢族,初中文化,住福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道律,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友敏,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漢族,初中文化,住福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菁菁、薛雨航,福建信得(福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俞云惠,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住福州市倉山區。2015年2月10日因犯串通投標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征云,福建信得(福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玉剛,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殷志威,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漣源市,漢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漣源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抓獲,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盧健、鄒聰,北京大成(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慧平,曾用名田大學,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貴州省晴隆縣,漢族,初中文化,住貴州省晴隆縣。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偉偉,福建海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亮亮,福建鼎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郭小明,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福清市。2009年8月26日因犯搶劫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2年6月28日刑滿釋放。2016年12月1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3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宋培林,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福清市。2016年12月1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7年6月22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林增,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漢族,初中文化,住福清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抓獲,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2018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審理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華榮、翁才棟、俞礽珠、鄧珠金、唐悅、林仕春、林烈焰、翁祖浜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俞云惠、殷志威、郭小明、林友敏、田慧平、宋培林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林增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閩0181刑初170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翁才棟、林華榮、鄧珠金、俞礽珠、唐悅、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俞云惠、殷志威、田慧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紹雨、翁琳玲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翁才棟、上訴人林華榮及辯護人呂寅生、上訴人鄧珠金及辯護人吳金蘭、上訴人俞礽珠及辯護人蔡友玳、上訴人唐悅、上訴人翁祖浜、上訴人林仕春及辯護人鄭文華、上訴人林烈焰及辯護人羅道律、上訴人林友敏及辯護人林菁菁、薛雨航、上訴人俞云惠及辯護人王征云、王玉剛、上訴人殷志威及辯護人盧健、上訴人田慧平及辯護人陳亮亮、原審被告人郭小明、宋培林、林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福建省福清市江陰鎮東部填海項目系由葛洲壩集團中標后進行施工,葛洲壩集團將整體工程分為1、2、3、5標段,中交三航局向葛洲壩集團承包第5標段填海工程,后又將該工程轉包給福建上瑞海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瑞公司)。2016年4、5月份左右,上瑞公司在福清市租用民房成立江陰東部填海造地項目部(以下簡稱江陰項目部)。同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俞云惠到該項目部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第5標段整體項目施工。上瑞公司與同案人林振英(另案處理)訂立協議,由林振英一方負責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外圍糾紛協調工作,包括處理與競爭對手的沖突、出海撐場造勢、解決村民阻擾施工等。達成協議后,林振英派同案人王功增(另案處理)、被告人翁才棟等人進駐該項目部,并作為項目部協調組人員,長期住在項目部后面一棟別墅,被告人林華榮負責該項目部協調組工作,協調組人員包括被告人林華榮、翁才棟、鄧珠金、唐悅、翁祖浜、林增等人。上述協調組人員系以同案人林振英為首的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為震懾、打擊報復上瑞公司的競爭對手福建鑫天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天源公司),伙同上瑞公司被告人俞云惠、俞礽珠、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等人,實施了故意毀壞財物、聚眾斗毆等多起暴力性犯罪,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故意毀壞財物犯罪事實
因上瑞公司江陰項目部在施工過程中與鑫天源公司多次發生沖突,同案人王功增(另案處理)糾集被告人鄧珠金,被告人鄧珠金又糾集被告人唐悅等人,被告人翁才棟糾集被告人翁祖浜、林增等人,同案人李熙偉(另案處理)糾集同案犯林立輝(已判決)等人出海打砸鑫天源公司船只。2016年6月6日早上,被告人俞礽珠駕駛快艇載同案人王功增、被告人翁才棟、林華榮等人出海,同案人李熙偉帶領被告人鄧珠金、唐悅、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翁祖浜、林增及同案犯林立輝等二十余人乘坐漁船出海。在海面上,上瑞公司項目部一方人員將被害人方某、康某正在作業的海潤9363號、宏翔1689號兩艘抽沙船誤認為系鑫天源公司船只,在同案人王功增、被告人翁才棟的指揮下,由同案人李熙偉帶隊,漁船上人員均持鍍鋅管、木棍等工具登船打砸,被告人林華榮去拉近被害人船只方便己方登船。海潤9363號、宏翔1689號船上的多臺電視、冰箱、空調、玻璃窗,以及行船導航儀、雷達、定位系統等物品被砸壞。事后,被害人方某、康某花費人民幣11萬余元重新購置被砸物品。江陰項目部為私了此事,由被告人俞云惠、俞礽珠、林華榮等人出面與受損船主協商,由江陰項目部賠償受損船主損失共計人民幣10萬元。
二、聚眾斗毆犯罪事實
1、2016年5月至6月底期間,上瑞公司與鑫天源公司因施工中爭搶工程量、租船費競爭等問題陸續發生糾紛。2016年6月底,上瑞公司為測量工程總方量以便與中交三航局結算工程款,多次派測量員許某、雷某等人到江陰東部填海工程棧橋附近陸測,均被鑫天源公司以中交三航局未結清工程款為由阻攔測量并引發沖突。2016年6月26日案發前幾日,被告人俞云惠召集被告人林華榮、俞礽珠及同案人林振英、王功增等人協商,決定強行進場測繪,并安排被告人林華榮除了調集住在項目部后面一棟別墅的協調組人員外,還要從社會上糾集人員撐場造勢,安排被告人俞礽珠組織收方組全員配合,如果發生打架也不會吃虧。與此同時,鑫天源公司駐扎在江陰東部填海工程工地的主管被告人殷志威聽聞上瑞公司糾集多人欲強行測繪,事先購置柴刀、鍍鋅管、棍棒等工具放置于駐地活動板房內,并召集被告人田慧平等十多名工人準備應戰。
2016年6月26日,在被告人俞云惠的安排下,被告人林華榮糾集被告人翁才棟和二、三十名社會人員,被告人翁才棟又糾集了住在項目部后面一棟別墅里的被告人翁祖浜及社會人員同案犯翁祖增(已判決)等人,同案犯翁祖增糾集了被告人郭小明等人,被告人郭小明又糾集了被告人宋培林、同案人陳立合、“阿修”、“阿哲”、“浩東”(均另案處理)等人,同案人王功增糾集被告人鄧珠金、同案人李熙偉,被告人鄧珠金又通過被告人唐悅糾集了“小陳”、“小蘋果”等十余人,同案人李熙偉糾集了住在項目部后面一棟別墅里的同案人翁才煌、同案犯林立輝等人,上述人員相繼匯合后,與測繪組成員許某、雷某及福州陸海測量公司測量員等人步行前往項目工地強行測繪。隨后,被告人俞礽珠在被告人俞云惠的安排下,糾集收方組成員即被告人林仕春、林友敏、林烈焰、同案人韓小軍、俞培芬(均另案處理)等人乘坐快艇攜帶木棍從海上到場,將木棍分發給先期到達人員,被告人林友敏、林仕春、林烈焰等人留下幫忙打架,被告人俞礽珠駕駛快艇返回繼續搬運木棍。鑫天源公司一方在被告人殷志威的組織下,由被告人殷志威帶領被告人田慧平等十多名工人持柴刀、鍍鋅管等工具應戰,雙方共幾十名人員在工地現場發生群體械斗,現場多人受傷。
2、2016年7月2日下午,因上瑞公司江陰項目部在施工過程中與鑫天源公司發生多次沖突,被告人林華榮得知鑫天源公司的員工出現在福清市江陰,遂通知被告人翁才棟等人糾集人員去毆打對方。被告人翁才棟聯系同案犯鄭德平(已判決),讓鄭德平到江陰跟蹤對方,鄭德平聯系同案犯王體波(已判決),同案人“小溫”(另案處理)聯系同案犯王福(已判決)。之后,被告人翁才棟駕駛閩D×××××號小車載同案犯王長春、同案人“阿林”(另案處理)、鄭某等人,同案犯鄭德平、王體波、同案人“小胖子”(另案處理)乘坐閩A×××××號小車,同案犯王福、同案人“小溫”等人乘坐閩A×××××號小車,分別前往福清市江陰鎮,在江陰路段匯合。后上述三部小車尾隨被害人張某、劉某、李某、孫某、王某乘坐的由翁某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在福清市福興醫藥公司路段,被告人翁才棟駕駛閩D×××××號小車逼停上述三輪摩托車,被告人翁才棟、同案犯鄭德平、王體波、王福、王長春、同案人“小胖子”、“小溫”等人下車,使用事先準備好的鐵棍、木棍等工具打砸被害人翁某的三輪摩托車以及乘員即被害人張某、劉某、李某、孫某、王某,造成三輪摩托車損壞、車上乘員不同程度受傷的損害結果。案發后,被告人翁才棟的家屬與被害人張某、李某、孫某、王某、劉某、翁某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張某、李某、孫某、王某、劉某、翁某均對被告人翁才棟的行為表示諒解。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翁才棟結伙故意損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且糾集多人持械聚眾斗毆,系積極參加者;被告人林華榮結伙故意損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且二次組織、策劃持械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俞礽珠結伙故意損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且組織、策劃持械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鄧珠金、唐悅、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結伙持械聚眾斗毆,系積極參加者,其中被告人鄧珠金還糾集多人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情節嚴重,被告人唐悅、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還結伙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翁才棟、林華榮、俞礽珠、鄧珠金、唐悅、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一人犯數罪,依法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俞云惠組織、策劃持械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郭小明、宋培林結伙持械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系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殷志威組織、策劃持械聚眾斗毆,致二人輕傷,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田慧平結伙持械聚眾斗毆,致二人輕傷,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系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林增結伙故意損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翁才棟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對前后兩個判決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林華榮、翁才棟、鄧珠金、翁祖浜、林增、唐悅系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積極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鄧珠金、郭小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殷志威、田慧平、林增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鄧珠金到案后如實供述參與故意毀壞財物、聚眾斗毆的主要犯罪事實,但當庭對參與聚眾斗毆的主要犯罪事實予以否認,故僅對故意毀壞財物罪予以認定坦白,予以從輕處罰。鑒于故意毀壞財物中被害人的損失已得到賠償,故對相關被告人均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作出判決:一、被告人翁才棟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與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林華榮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三、被告人鄧珠金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四、被告人俞礽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五、被告人唐悅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六、被告人翁祖浜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林仕春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八、被告人林烈焰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九、被告人林友敏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十、被告人俞云惠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十一、被告人郭小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十二、被告人殷志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三、被告人宋培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十四、被告人田慧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五、被告人林增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上訴人翁才棟上訴理由: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一審量刑偏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上訴人林華榮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原判認定林華榮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屬認定事實錯誤;林華榮并未參與故意毀壞財物犯罪;原判認定林華榮兩次組織、策劃持械聚眾斗毆,且系首要分子,屬認定事實錯誤,其在6.26事件中應認定為從犯,在7.2事件中也不是組織、策劃者。
上訴人鄧珠金上訴理由:其沒有參與聚眾斗毆,而是被對方打。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鄧珠金沒有斗毆的犯罪意圖,也沒有參與毆打對方,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且本案系因民事糾紛引發,危害不嚴重,不宜以聚眾斗毆罪處理。
上訴人俞礽珠上訴理由:其在主觀要件和客觀方面均不具備故意毀壞財物的犯罪事實,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江蘇神龍公司是合法施工方,鑫天源公司屬于非法施工,其接受俞云惠的工作安排,目的是保證測量工作順利完成,并不具有聚眾斗毆的主觀動機,客觀上也沒有準備工具及分發工具等斗毆行為,結果也是造成神龍公司多人受傷,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中交三航局系將工程轉包給江蘇神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俞礽珠沒有聚眾斗毆及毀壞財物的犯罪動機,也不會產生聚眾斗毆、故意毀壞財物的主觀故意;俞礽珠沒有毀壞財物及聚眾斗毆的客觀行為。
上訴人唐悅上訴理由:聚眾斗毆案發當天,其叫人是因為鄧珠金說去工地測量人手不夠,讓其帶幾個人去幫忙,并不知道會發生打架,且并未攜帶任何工具;在測量過程中,對方阻撓并持工具追打,其一方沒有還手;故意毀壞財物一節,其不是組織者及積極參加者,到了海面上才知道是打砸船只;不應認定其為惡勢力成員。
上訴人翁祖浜上訴理由:其只是在收方組上班,幫忙測繪,并沒有參與聚眾斗毆,不應認定為惡勢力成員。
上訴人林仕春上訴理由:故意毀壞財物這一起,其并不在場;聚眾斗毆,其只是聽從領導安排到現場查看情況,并未參與打斗,也沒有持械,并非積極參加者。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原判認定公司主體錯誤,江陰項目部屬于江蘇神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鑫天源公司本身沒有合法施工權,神龍公司員工系在自己的施工場地合法施工;林仕春一方人員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且林仕春等人到達現場時,警方已經到場,械斗情況已得到控制,收方組成員不可能再進行與斗毆有關的不法行為;原判認定林仕春參與故意毀壞財物,證據不足。
上訴人林烈焰上訴理由:原判認定公司主體為上瑞公司錯誤,應為江蘇神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神龍公司派員進入被鑫天源公司霸占的工地完成測量工作,屬于正當利益;其未參與故意毀壞財物;其跟去工地查看現場是正當行為,且沒有參與打架,不構成聚眾斗毆。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原判認定林烈焰參與故意毀壞財物證據不足;上瑞公司系合法施工,鑫天源公司無權干涉;林烈焰服從領導工作安排到工地現場查看情況,并不知道是去打架,到達現場后也未參與持械打斗,認定其構成聚眾斗毆罪證據不足。
上訴人林友敏上訴理由:其未參與故意毀壞財物;聚眾斗毆,其雖然有到現場,但是并不知道是去打架,到現場后也未參與持械毆斗。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上瑞公司并非本案的主體,江蘇神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施工方,且不存在與鑫天源公司系競爭對手的關系,原判認定基本事實錯誤;神龍公司派員進場系為保護測量的順利進行,并非為了報復或爭霸,其目的具有正當性;林友敏所在的收方組對現場斗毆情況并不知情,應組長俞礽珠的安排后才到達現場,雖有運送木棍的行為,但是為了保護同事,而非去斗毆,且到達現場時警方已到場,現場械斗情況已基本得到控制,林友敏也沒有實施毆斗;林友敏與收方組成員在海上收方作業,未參與打砸船只,且本案沒有被害人,沒有物證,被毀壞財物價值無法明確,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上訴人俞云惠上訴理由:其僅是根據甲方要求組織測量,沒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和行為;協調組系公司聘用,獨立工作,與其無關;原判認定公司主體錯誤,應為江蘇神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原判認定公司主體錯誤,中交三航局系將工程轉包給江蘇神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神龍公司進場測量系受中交三航局的指示,行為是合法的,而鑫天源公司屬于違法施工;江陰項目部一方攜人進場系為保護測量的順利進行,并非為了報復或爭霸,目的具有正當性;原判認定俞云惠于案發前二、三天召集開會、上瑞公司與鑫天源公司爭搶工程量、俞云惠安排林華榮糾集人員及安排俞礽珠運送木棍等事實錯誤;俞云惠沒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項目部員工的行為是正當防衛。
上訴人殷志威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殷志威不具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毆斗的行為,其行為應以故意傷害認定;殷志威在案發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
上訴人田慧平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原判認定事實錯誤,田慧平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中的防衛過當;即便認定為聚眾斗毆,田慧平也應認定為從犯,過錯及主觀惡性較小,原判量刑偏重,希望二審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出庭檢察員認為,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
福建省福清市江陰鎮東部填海項目系由葛洲壩集團中標后進行施工,葛洲壩集團將整體工程分為1、2、3、5標段,中交三航局向葛洲壩集團承包第5標段填海工程,后又將該工程轉包給江蘇神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神龍公司)。2016年4、5月份左右,神龍公司在福清市租用民房成立江陰東部填海造地項目部(以下簡稱江陰項目部)。同年5月中下旬,上訴人俞云惠到該項目部任總經理,管理第5標段整體項目施工。神龍公司與同案人林振英(另案處理)訂立協議,由林振英一方負責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外圍糾紛協調工作,包括處理與競爭對手的沖突、出海撐場造勢、解決村民阻擾施工等。達成協議后,林振英派同案人王功增(另案處理)、上訴人翁才棟等人進駐項目部,并作為項目部協調組人員,長期住在項目部后面一棟別墅,上訴人林華榮負責項目部協調組工作,成員包括上訴人林華榮、翁才棟、鄧珠金、唐悅、翁祖浜、原審被告人林增等人。上述協調組人員系以林振英為首的惡勢力團伙成員,為震懾、打擊報復競爭對手福建鑫天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天源公司),與上訴人俞云惠、俞礽珠、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等人,實施了故意毀壞財物、聚眾斗毆等多起暴力性犯罪,擾亂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故意毀壞財物
因神龍公司江陰項目部在施工過程中與鑫天源公司多次發生沖突,同案人王功增(另案處理)糾集上訴人鄧珠金,鄧珠金又糾集上訴人唐悅等人,上訴人翁才棟糾集上訴人翁祖浜、原審被告人林增等人,同案人李熙偉(另案處理)糾集同案犯林立輝(已判決)等人出海打砸鑫天源公司船只。2016年6月6日早上,上訴人俞礽珠駕駛快艇載王功增、翁才棟、林華榮等人出海,李熙偉帶領鄧珠金、唐悅、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翁祖浜、林增及林立輝等二十余人乘坐漁船出海。在海面上,神龍公司項目部一方人員將被害人方某、康某正在作業的海潤9363號、宏翔1689號兩艘抽沙船誤認為系鑫天源公司船只,在王功增、翁才棟的指揮下,由李熙偉帶隊,漁船上人員持鍍鋅管、木棍等工具登船打砸,林華榮去拉近被害人船只方便己方登船。海潤9363號、宏翔1689號船上的多臺電視、冰箱、空調、玻璃窗,以及行船導航儀、雷達、定位系統等物品被砸壞。事后,被害人方某、康某花費人民幣11萬余元重新購置被砸物品。江陰項目部為私了此事,由俞云惠、俞礽珠、林華榮等人出面與受損船主協商,由江陰項目部賠償受損船主損失共計人民幣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上訴人俞云惠、林華榮、俞礽珠、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鄧珠金、唐悅、翁祖浜、原審被告人林增的供述,同案人林立輝、翁才煌、李熙偉的供述,被害人方某、康某的陳述,證人許某、何某、林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手機通話清單,出警報告,收據,報銷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潮汐表,現場照片等。
二、聚眾斗毆
1、2016年5月至6月底,神龍公司與鑫天源公司因施工問題發生糾紛。2016年6月底,神龍公司為測量工程總方量以便與中交三航局結算工程款,多次派測量員前往江陰東部填海工程棧橋附近陸測,均被鑫天源公司以中交三航局未結清工程款為由阻攔并引發沖突。2016年6月26日案發前幾日,上訴人俞云惠召集上訴人林華榮、俞礽珠及同案人林振英、王功增等人協商,決定強行進場測繪,安排林華榮調集住在項目部后面一棟別墅的協調組人員并從社會上糾集人員撐場造勢,安排俞礽珠組織收方組全員配合。
與此同時,鑫天源公司駐扎在江陰東部填海工程工地的主管上訴人殷志威獲悉神龍公司糾集多人欲強行測繪,事先購置柴刀、鍍鋅管、棍棒等工具放置于駐地活動板房內,并召集上訴人田慧平等十多名工人準備應戰。
2016年6月26日,在俞云惠的安排下,林華榮糾集翁才棟和二、三十名社會人員,翁才棟又糾集了住在項目部后面一棟別墅里的翁祖浜及社會人員同案犯翁祖增(已判決)等人,翁祖增糾集了原審被告人郭小明等人,郭小明又糾集了原審被告人宋培林、同案人陳立合、“阿修”、“阿哲”、“浩東”(均另案處理)等人,王功增糾集鄧珠金、李熙偉,鄧珠金又通過唐悅糾集了“小陳”、“小蘋果”等十余人,李熙偉糾集了住在項目部后面一棟別墅里的同案人翁才煌、同案犯林立輝等人,上述人員相繼匯合后,與測繪組成員許某、雷某及福州陸海測量公司測量員等人步行前往項目工地強行測繪。隨后,俞礽珠在俞云惠的安排下,糾集收方組成員林仕春、林友敏、林烈焰、同案人韓小軍、俞培芬(均另案處理)等人乘坐快艇攜帶木棍從海上到場,將木棍分發給先期到達人員,林友敏、林仕春、林烈焰等人留下幫忙打架,俞礽珠駕駛快艇返回繼續搬運木棍。鑫天源公司一方在殷志威的組織下,由殷志威帶領田慧平等十多名工人持柴刀、鍍鋅管等工具應戰,雙方共幾十人在工地現場發生群體械斗,多人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林某1前額部、右下眼瞼皮膚軟組織挫擦傷伴額骨凹陷性骨折,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一級;被害人雷某左前臂、左下背部皮膚裂傷,伴L3椎體右側橫突骨折,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二級;同案人韓小軍右手中指中節指骨遠端線性骨折,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鄧珠金右手掌皮膚裂傷長度累計3.5cm、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宋培林系外傷致頭部及腰骶部皮膚裂傷(累計長13.5cm),左前臂軟組織挫傷,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同案人林清輝右后枕部頭皮血腫3×2cm,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上訴人林華榮、俞礽珠、鄧珠金、俞云惠、林仕春、林友敏、林烈焰、唐悅、翁祖浜、殷志威、田慧平、原審被告人郭小明、宋培林、林增的供述,同案人林清輝、翁才煌、李熙偉、林立輝、翁祖增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林某1的陳述,證人林某2、俞某、許某、何某、馬某、余某、吳某、胡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接警單、處警報告,通話清單,銀行交易明細,傷情鑒定意見,現場照片等。
2、2016年7月2日下午,因神龍公司江陰項目部在施工過程中與鑫天源公司發生多次沖突,上訴人林華榮得知鑫天源公司的員工出現在福清市江陰,遂通知上訴人翁才棟等人糾集人員毆打對方。翁才棟聯系同案犯鄭德平(已判決),讓鄭德平到江陰跟蹤對方,鄭德平聯系同案犯王體波(已判決),同案人“小溫”(另案處理)聯系同案犯王福(已判決)。之后,翁才棟駕駛閩D×××××號小車載同案犯王長春、同案人“阿林”(另案處理)、鄭某等人,同案犯鄭德平、王體波、同案人“小胖子”(另案處理)乘坐閩A×××××號小車,同案犯王福、同案人“小溫”等人乘坐閩A×××××號小車,分別前往江陰鎮,在江陰路段匯合。后上述三部小車尾隨被害人張某、劉某、李某、孫某、王某乘坐的由翁某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在福清市福興醫藥公司路段,翁才棟駕駛閩D×××××號小車逼停上述三輪摩托車,翁才棟、同案犯鄭德平、王體波、王福、王長春、同案人“小胖子”、“小溫”等人下車,使用事先準備好的鐵棍、木棍等工具打砸被害人翁某的三輪摩托車及乘員即被害人張某、劉某、李某、孫某、王某,造成三輪摩托車損壞、車上乘員不同程度受傷的后果。經鑒定,被害人張某頭面部皮膚裂傷及右小腿軟組織挫傷,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被害人劉某體表多處軟組織挫擦傷,損傷程度屬輕微傷。此次聚眾斗毆傷人打錯了對象。案發后,翁才棟的家屬與被害人張某、李某、孫某、王某、劉某、翁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張某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13130元,賠償被害人李某、孫某、王某、劉某醫療費等共計人民幣2000元,賠償被害人翁某車輛損失費、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9000元,被害人張某、李某、孫某、王某、劉某、翁某均對翁才棟的行為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上訴人翁祖浜、翁才棟、林華榮的供述,同案人鄭德平、王福、王體波、王長春的供述,被害人張某、劉某、孫某、李某、王某、翁某的陳述,證人林某3、莊某、鄭某、許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通話清單,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傷情鑒定意見書,監控錄像截圖,調解書,諒解書等。
此外,認定全案的證據有,戶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經過等。
關于本案公司主體的問題,經查,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與江蘇神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三航局江陰工業集中區東部產業區填海造地項目部關于江蘇神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啟動拋砂作業的函等證據能夠證實福州江陰工業集中區東部填海工程及配套項目(一期)工程系由江蘇神龍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承包,原判認定公司主體錯誤,予以糾正,各上訴人及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訴辯意見予以采納。但神龍公司江陰項目部在施工過程中與鑫天源公司發生糾紛,未能妥善處理,導致雙方人員發生毆斗,不能認定為正當防衛,相關訴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能否認定為惡勢力團伙的問題,經查,以林華榮、翁才棟、鄧珠金、翁祖浜、林增、唐悅等人為成員的項目部協調組長期駐扎,主要負責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外圍糾紛的處理,包括處理與競爭對手的沖突,撐場造勢,解決阻撓施工等,伙同其他人員實施故意毀壞財物、聚眾斗毆等多起犯罪,造成惡劣影響,系以林振英為首的惡勢力團伙成員,應認定為惡勢力團伙,相關訴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林華榮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俞礽珠、翁祖浜、鄧珠金、原審被告人林增及同案人翁才煌的供述能夠證實林華榮參與毀壞財物的事實;林華榮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俞云惠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何某的證言能夠證實林華榮參與策劃6.26聚眾斗毆的事實;上訴人翁才棟、同案人鄭德平的供述及通話記錄能夠證實2016年7月2日林華榮通知翁才棟糾集人員毆打被害人張某等人的事實;林華榮在該二起聚眾斗毆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認定為從犯,相關訴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鄧珠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鄧珠金在偵查階段即對通過唐悅糾集人員參與毆斗的事實作了供述,并能得到唐悅供述的印證,郭小明、殷志威、翁才煌、李熙偉等人的供述能夠證實鄧珠金參與毆斗的事實,其行為應以聚眾斗毆罪認定,相關訴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俞礽珠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鄧珠金、翁祖浜、林增及同案人林立輝、翁才煌、李熙偉等人的供述能夠證實俞礽珠駕駛快艇載林華榮等人到打砸船只現場的事實;俞云惠、林華榮的供述及何某的證言能夠證實俞礽珠參與策劃聚眾斗毆的事實,俞礽珠在偵查階段亦對糾集人員及運送工具前往事發工地的事實作了供述,并能得到林仕春、林友敏、林烈焰、翁才煌、李熙偉等人供述及俞某證言的印證,相關訴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唐悅的上訴理由,經查,其在偵查階段即對明知可能發生斗毆仍糾集人員參與毆斗的事實作了供述,并能得到鄧珠金供述的印證,相關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翁祖浜的上訴理由,經查,其在偵查階段即對前往工地時知道要和對方人員斗毆的事實作了供述,并能得到唐悅、鄧珠金、翁才煌、李熙偉、翁祖增等人供述的印證,相關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林仕春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翁祖浜、林增、鄧珠金、林立輝、翁才煌、李熙偉等人的供述能夠證實林仕春參與毀壞財物的事實;林仕春在偵查階段即對明知可能發生毆斗仍幫助運輸工具前往現場及參與斗毆的事實作了供述,并能得到林烈焰、林友敏、俞礽珠、鄧珠金、翁才煌、李熙偉、林立輝等人供述的印證,相關訴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林烈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翁祖浜、林增、鄧珠金、林立輝、翁才煌、李熙偉等人的供述能夠證實林烈焰參與毀壞財物的事實;林仕春在偵查階段即對明知可能發生毆斗仍幫助運輸工具前往現場及參與斗毆的事實作了供述,并能得到林仕春、林友敏、俞礽珠、鄧珠金、翁才煌、李熙偉、林立輝等人供述的印證,相關訴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林友敏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林增、林立輝、翁才煌、李熙偉等人的供述能夠證實林友敏參與毀壞財物的事實;林友敏在偵查階段即對明知可能發生毆斗仍幫助運輸工具前往現場并分發的事實作了供述,并能得到林仕春、林烈焰、俞礽珠、鄧珠金、翁才煌、李熙偉、林立輝等人供述的印證,相關訴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俞云惠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俞云惠在偵查階段即對明知可能發生毆斗仍讓林華榮、俞礽珠糾集人員強行進場測量的事實作了供述,并能得到林華榮、俞礽珠的供述及許某、何某的證言的印證,其一方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正當防衛,相關訴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殷志威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殷志威明知對方糾集人員強行進場測繪,可能發生毆斗,仍組織己方人員準備工具應戰并參與毆斗,其行為應以聚眾斗毆罪認定;殷志威的行為不構成自首,相關訴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田慧平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田慧平持械參與毆斗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防衛過當,相關訴辯意見不予采納;但田慧平受指使參與斗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認定為從犯,相關訴辯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翁才棟、林華榮、鄧珠金、俞礽珠、唐悅、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俞云惠、殷志威、田慧平、原審被告人郭小明、宋培林組織、策劃、參與或糾集人員參與持械毆斗,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上訴人翁才棟、林華榮、鄧珠金、俞礽珠、唐悅、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原審被告人林增還實施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情節嚴重,其行為又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一人犯數罪的,依法應當數罪并罰。上訴人林華榮、翁才棟、鄧珠金、翁祖浜、唐悅、原審被告人林增系惡勢力團伙成員,應從重處罰。上訴人翁才棟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對前后兩個判決實行數罪并罰。上訴人鄧珠金、原審被告人郭小明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上訴人翁才棟、林華榮、鄧珠金、俞礽珠、唐悅、俞云惠、殷志威、原審被告人郭小明系主犯;上訴人翁祖浜、林仕春、林烈焰、林友敏、田慧平、原審被告人宋培林受糾集參與毆斗,在共同犯罪作用相對較小,可認定為從犯,予以減輕處罰;其中翁才棟、林華榮參與二起聚眾斗毆犯罪,量刑上應與其他主犯有所區別。鑒于本案系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雙方發生糾紛未能妥善處理所致,與藐視法紀、擾亂社會秩序、欺壓百姓、為非作惡而構成的聚眾斗毆犯罪有所區別,量刑時應酌情考慮,原判量刑偏重,且未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區分主從犯,予以糾正。原判認定故意毀壞財物及聚眾斗毆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閩0181刑初1702號刑事判決第十五項,即對被告人林增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閩0181刑初1702號刑事判決第一至十四項,即對各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翁才棟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與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四、上訴人林華榮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
五、上訴人鄧珠金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
六、上訴人俞礽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七、上訴人唐悅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
八、上訴人翁祖浜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九、上訴人林仕春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十、上訴人林烈焰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十一、上訴人林友敏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十二、上訴人俞云惠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十三、原審被告人郭小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
十四、上訴人殷志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十五、原審被告人宋培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十六、上訴人田慧平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 穎
審判員 傅立新
審判員 郭 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小明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