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刑終121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姜峰,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北京市大興區;2007年5月因賭博被處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羈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肖琦,北京景淳亦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洪亮,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蒙古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北京市通州區;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周潤麗,北京人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指定辯護人陳權,北京人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姜峰、陳洪亮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二О一九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9)京02刑初4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姜峰、陳洪亮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了上訴人姜峰、陳洪亮,聽取了姜峰的辯護人肖琦、陳洪亮的指定辯護人周潤麗、陳權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2018年4月20日22時許,高超凡(另案處理)在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清源路38號北京珈苑大眾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稱珈苑湯泉洗浴)內,因服務問題辱罵珈苑湯泉洗浴工作人員及負責人趙文學,后被趙文學等人毆打。高超凡遂糾集韓凱(另案處理)等人來珈苑湯泉洗浴,與趙文學協商被打一事未果。2018年4月21日1時許,高超凡伙同韓凱糾集姜峰,姜峰糾集陳洪亮,陳洪亮糾集張衛星(另案處理)、張某1、古某1(男,歿年25歲)等人,前往珈苑湯泉洗浴與趙文學、王濤、路朋(均另案處理)等人聚眾斗毆。其間,王濤持尖刀扎刺被害人古某1左臂、胸背部等部位,并踢踹其頭部,路朋等人持鐵棍毆打古某1,造成古某1右肺及心臟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斗毆過程中,還造成陳洪亮重傷二級、張某1輕傷一級、張衛星、路朋輕微傷。
姜峰、陳洪亮分別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1月23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張某2、馮某、賈某、劉某1、李某1、馬某、張某1、李某2、孔某、張某3、陳某、牛某、武某1、劉某2、武某2、王某、古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同案人王濤、趙文學、韓凱、高超凡、張衛星的供述和辯解,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物證照片,北京市大興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鑒定書、手印鑒定書和手機檢驗報告,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鑒定書,北京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北京恒旭華創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手機通話水單、手機短信截屏照片、現場監控錄像、110接處警記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破案報告、到案經過,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戶籍材料、死亡證明書、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材料、姜峰、陳洪亮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原審人民法院認為,姜峰、陳洪亮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社會秩序,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姜峰、陳洪亮系主動投案,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以認定為自首,對二人予以從輕處罰。故認定姜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陳洪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姜峰上訴提出:原判部分事實不清,其不知道要去打架;原判量刑過重,其想補償被害人家屬。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二審期間姜峰家屬代為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了賠償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建議對其改判。
陳洪亮上訴提出:其不知道要去打架,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陳洪亮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主觀惡性較小,自己也是受害者,愿意在能力范圍內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從寬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經審核予以確認。
在本院審理期間,姜峰家屬自愿補償被害人古某1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古某1家屬對姜峰表示諒解,并提交了諒解協議書和諒解書。上述諒解協議書和諒解書,本院經審核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姜峰、陳洪亮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社會秩序,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懲處。姜峰、陳洪亮系主動投案,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故對二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關于姜峰、陳洪亮所提原判認定事實不清,不知道要去打架的上訴理由,經查,案發前,高超凡與珈苑湯泉洗浴工作人員發生糾紛并被毆打,后糾集韓凱等人前來與趙文學協商未果。案發前后韓凱與姜峰頻繁電話聯系,案發前姜峰與陳洪亮多次電話聯系,案發后高超凡與姜峰存在電話聯系。在案證據證明,韓凱糾集姜峰,姜峰糾集陳洪亮,陳洪亮又糾集張衛星等人,共同于凌晨時分聚集于通州區馬駒橋鎮玉林烤鴨店門口,后乘坐數車共赴案發地珈苑湯泉洗浴聚眾造勢、站場助威;根據姜峰、陳洪亮的供述,證人馬某、張某1、李某2等人的證言,結合案發的時間、地點以及聚集人員的身份和相互關系,能夠證明姜峰、陳洪亮等人聚集前往珈苑湯泉洗浴的目的具有非正當性,綜合全案證據可以認定姜峰、陳洪亮具有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聚眾斗毆罪所侵害的法益是社會公共秩序,在斗毆過程中,姜峰、陳洪亮一方因力量對比懸殊或未持械沒有對珈苑湯泉洗浴一方造成人員傷害,并不影響該罪的成立。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陳洪亮及其辯護人所提陳洪亮具有自首等從寬情節,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原判在對陳洪亮量刑時已考慮其具有自首等情節,并對其從輕處罰,現未出現再予從寬處罰的情節,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二審期間姜峰家屬自愿賠償被害人古某1家屬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故可在原判基礎上對姜峰再予從輕處罰。對姜峰的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審人民法院根據姜峰、陳洪亮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對陳洪亮的量刑適當;因二審期間出現了新的從寬情節,故對姜峰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陳洪亮的上訴,維持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48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被告人陳洪亮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48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告人姜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姜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小軍
審判員 孫 偉
審判員 溫小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曉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