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國 家 賠 償 決 定 書
(2020)最高法委賠20號
賠償請求人:毛紅宇,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委托代理人:王梁,浙江坤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范常明,浙江坤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賠償義務機關:甘肅省公安廳。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慶陽路**。
法定代表人:余建,廳長。
委托代理人:石巖,該廳干部。
委托代理人:劉建斌,該廳干部。
復議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長安街**
法定代表人:趙克志,部長。
委托代理人:李敘明,該部法制局干部。
賠償請求人毛紅宇申請甘肅省公安廳刑事違法扣押、追繳賠償一案,不服該廳甘公刑賠駁字〔2019〕03號刑事賠償申請駁回決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賠復決字〔2020〕7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2020年7月28日,本院賠償委員會組織詢問,賠償請求人毛紅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梁、賠償義務機關甘肅省公安廳委托代理人石巖、劉建斌、復議機關公安部委托代理人李敘明,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賠償請求人毛紅宇的賠償請求是:1.撤銷公安部公賠復決字〔2020〕3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和甘肅省公安廳甘公刑賠駁字〔2019〕01號刑事賠償申請駁回決定;2.確認甘肅省公安廳扣押行為違法;3.賠償164萬元及扣押期間利息損失。主要事實和理由:一、生效裁判文書未對扣押款作出認定和處理,扣押款系賠償請求人合法財產。被扣押款項是否屬于贓款,決定權在審判機關,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甘01刑初110號刑事判決和(2018)甘01執128號執行裁定均未對涉案扣押款作出認定和處理,可以反向認定涉案扣押款屬于合法財產。二、甘肅省公安廳系違法扣押,是適格的賠償義務機關。1.甘肅省公安廳違法扣押在先。在魏為森案生效刑事判決未對扣押款作出認定的情況下,甘肅省公安廳沒有及時對毛紅宇的財產解除扣押并發還,繼續扣押缺乏法律依據,系違法扣押。2.生效刑事判決和執行裁定已清楚表明案涉扣押款系毛紅宇合法財產,甘肅省公安廳移送扣押款前未盡到審查義務,錯誤將毛紅宇合法財產移送給法院。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缺乏法律依據的前提下,違法將扣押款發還給受害人,錯誤執行造成毛紅宇合法財產損失。甘肅省公安廳的違法扣押和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共同侵害了毛紅宇合法權益,毛紅宇可以向甘肅省公安廳申請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甘肅省公安廳答辯認為,該廳不是適格的賠償義務機關,決定駁回毛紅宇的賠償申請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據準確。一是扣押措施合法適當。該廳根據對魏為森等人的訊(詢問)筆錄和存單等物證,依法扣押毛紅宇獲取的164萬元貼息款。2016年8月30日,甘肅三勤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會計鑒定意見,證明毛紅宇獲取的貼息款是魏為森等人用2.8107億元貸款支付的。因此,該款確屬涉案財物,扣押行為合法。二是賠償復議駁回有理有據。依法扣押的毛紅宇貼息款是魏為森騙取銀行貸款的一部分,屬于案件贓款,應予以追回挽損。甘肅省公安廳雖對毛紅宇獲取的貼息款進行了扣押,但已按照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要求將扣押款移交該院,因此,該廳不是適格賠償義務機關。
復議機關公安部認為:刑事賠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甘肅省公安廳雖對毛紅宇涉案款項進行扣押,但已按照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將扣押款移交該院,該廳不是適格的賠償義務機關。甘肅省公安廳和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分別行使偵查權、審判權,不存在共同行使職權行為,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僅針對行政賠償,毛紅宇主張甘肅省公安廳和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是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本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查明:2014年8月起,甘肅森鈞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鈞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為森為償還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的10億元貸款,與時任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夏東鄉支行(以下簡稱工行臨夏東鄉支行)行長的陳偉民(已判刑)商定,由魏為森拉儲戶在該行存入定期存款,森鈞公司通過質押該定期存單的形式從該行質押貸款。魏為森通過張朝輝等人拉來毛紅宇等18人在工行臨夏東鄉支行辦理了一年期定期存款23筆,存款金額共計3.123億元。魏為森等人與銀行工作人員內外勾結,用偽造的毛紅宇等18名儲戶的定期存單、身份證件等資料,分六筆騙取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夏分行貸款共計2.8107億元。截止案發,尚有2.0907億元銀行貸款本金沒有償還。
2015年7月28日,甘肅省公安廳直屬公安局(該機構已撤銷)決定對森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為森等人涉嫌合同詐騙案立案偵查。2016年1月27日,甘肅省公安廳扣押魏為森通過他人向毛紅宇支付的164萬元貼息款,繳存于該廳涉案賬戶。2017年12月15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魏為森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罰金100萬元,未償還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的貸款3.8億元、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夏分行的貸款2.0907億元及相應利息,扣除已追繳部分,不足部分從魏為森處繼續追繳。2018年8月1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甘肅省公安廳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甘肅省公安廳協助將包括扣押毛紅宇被扣押款項在內的1619.84萬元扣押款劃撥至該院賬戶。12月19日,甘肅省公安廳將上述扣押款項劃撥至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
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甘肅省公安廳委托甘肅三勤司法鑒定所對森鈞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為森涉嫌騙取貸款的2.8107億元貸款資金流向進行鑒定,8月30日,甘肅三勤司法鑒定所向甘肅省公安廳出具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顯示,毛紅宇取得的“貼息款”系魏為森騙取銀行貸款支付給左文彬“貼息”款項的一部分,左文彬于2014年10月13日付給毛紅宇70萬元。另外,毛紅宇在魏為森騙取貸款罪一案中承認,其通過中介人員介紹于2014年9月至10月在工行××支行××一年期定期存款,除獲得銀行3.3%利息外,另外獲得了164萬元“貼息款”。該銀行存單一直由存款本人保管,從未給他人借閱、復印及轉手,未辦理過質押或抵押貸款。
2020年1月17日,毛紅宇向甘肅省公安廳申請國家賠償,請求返還被扣押的164萬元貼息款并賠償利息損失。2019年12月25日,甘肅省公安廳作出甘公刑賠駁字〔2019〕03號刑事賠償申請駁回決定,駁回毛紅宇的申請。毛紅宇不服,向公安部申請復議。
公安部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賠償申請后,發現不是適格賠償義務機關的,應當駁回賠償申請。本案中,賠償義務機關雖對賠償請求人涉案款項進行扣押,但已按照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將扣押款移交該院,甘肅省公安廳不是本案適格賠償義務機關。甘肅省公安廳以沒有違法扣押情形,賠償請求事項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為由,作出駁回申請決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2020年3月6日,公安部作出公賠復決字〔2020〕7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毛紅宇的刑事賠償申請。
以上事實,有甘肅省公安廳直屬公安局甘公(經)立字〔2015〕9號立案決定書,甘肅省公安廳經濟犯罪偵查總隊出具的扣押清單,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甘01刑初110號刑事判決書、(2018)甘01執128號執行裁定書、(2018)甘01執128號協助執行通知書、移交清單和案款收據,甘肅三勤司法鑒定所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甘肅省公安廳甘公刑賠駁字〔2019〕03號刑事賠償申請駁回決定書,公安部公賠復決字〔2020〕7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關于賠償義務機關主體資格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賠償義務機關的確立原則,即:各侵權主體分別對自己的侵權行為后果承擔責任,如果一個侵權后果有數個侵權主體,各侵權主體對自己侵權行為的后果部分承擔責任的“誰侵權、誰賠償”原則;一個侵害后果由數個侵權主體共同造成時,由最后做出終局決定的侵權主體單獨承擔全部責任的后置原則。國家賠償法對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賠償義務機關確定適用后置原則,對于侵犯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的賠償義務機關確定適用“誰侵權、誰賠償”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本案中,甘肅省公安廳對毛紅宇的“貼息款”采取了刑事扣押措施,毛紅宇據此向其申請國家賠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故甘肅省公安廳、公安部關于甘肅省公安廳不是本案適格賠償義務機關的主張,本院賠償委員會不予支持。
關于扣押行為是否違法問題。在對魏為森騙取貸款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后,為了挽回被害人損失,甘肅省公安廳依法對相關涉案款物進行了扣押。根據本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查明的事實,毛紅宇獲取的“貼息款”是魏為森等人用騙取的2.8107億元貸款支付的,是魏為森騙取銀行貸款的一部分,甘肅省公安廳對該款項予以扣押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屬于違法扣押。魏為森騙取貸款案刑事判決生效后,甘肅省公安廳將包括毛紅宇案涉款項在內的1619.84萬元扣押款劃撥至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是依據該院的生效刑事判決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協助執行行為,該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賠償請求人毛紅宇認為甘肅省公安廳違法扣押、違法追繳其合法財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賠償請求人毛紅宇申請甘肅省公安廳刑事違法扣押、追繳賠償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對其賠償請求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賠償委員會決定如下:
一、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賠復決字〔2020〕3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甘肅省公安廳甘公刑賠駁字〔2019〕01號刑事賠償申請駁回決定;
二、駁回賠償請求人毛紅宇的國家賠償請求。
本決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