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決 定 書
(2019)最高法委賠監(jiān)59號
申訴人(賠償請求人):黃用球,男,漢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廣東省廉江市。
被申訴人(賠償義務機關):廣東省廉江市人民檢察院。
復議機關:廣東省湛江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黃用球因無罪逮捕賠償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廣東省廉江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廉江檢察院)申請國家賠償,請求賠償各項損失220萬元。廉江檢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廉檢刑賠決[2016]2號《刑事賠償決定書》。黃用球不服,于2016年4月1日向湛江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湛江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湛檢控申賠復決[2016]2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黃用球仍然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湛江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湛江中院)賠償委員會申請國家賠償。湛江中院賠償委員會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粵08委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內容為:1.維持復議機關湛江市人民檢察院湛檢控申賠復決[2016]2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第二項;2.撤銷復議機關湛江市人民檢察院湛檢控申賠復決[2016]2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第一、三項及賠償義務機關廉江檢察院廉檢刑賠決[2016]2號《刑事賠償決定書》第2項;3.賠償義務機關廉江檢察院支付給賠償請求人黃用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4.駁回賠償請求人黃用球的其他賠償請求。
黃用球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東高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廣東高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于2017年9月20號作出(2017)粵委賠監(jiān)7號決定。
該決定審理查明:2015年3月4日,黃用球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廉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黃用球經廉江檢察院批準執(zhí)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廉江市公安局將該案偵查終結移送廉江檢察院審查起訴。廉江檢察院于2015年7月3日以廉檢公訴補偵[2015]218號補充偵查決定書退查一次,廉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補查重報;廉江檢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廉檢公訴補偵[2015]340號補充偵查決定書第二次退查,廉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1日補查重報。廉江檢察院經過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三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仍然認為廉江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廉檢公訴刑不訴[2015]35號《不起訴決定書》,對黃用球不起訴,同日黃用球被釋放。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黃用球被羈押共計268天。
該決定認為:本案系無罪逮捕賠償案。(一)關于“上一年度”工資標準的認定。黃用球申訴稱湛江中院賠償委員會改變了復議機關的決定,增加了精神損害撫慰金,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按照新作出決定時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的規(guī)定,湛江中院賠償委員會應按決定時“上年度”即2015年度國家職工平均工資每日242.3元標準賠償人身自由賠償金64936.4元(268天×242.3元/天=64936.4元)。經查,湛江中院賠委會確認黃用球被羈押268天的事實,但決定增加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湛江中院賠委會在改變原復議機關決定的情形下,應以其作出決定時的“上年度”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湛江中院賠委會于2016年11月30日做出決定時,2015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242.3元的標準已于2016年5月16日頒布,故湛江中院賠委會以2014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219.72元的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缺乏法律依據,廣東高院對此予以糾正。賠償義務機關廉江檢察院應按2015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242.3元的標準,賠償黃用球被羈押268天的人身自由賠償金64936.4元(268天×242.3元/天)。黃用球該項申訴請求,該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黃用球請求3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支持的問題。黃用球被無罪羈押268天,湛江中院賠委會決定賠償2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已體現了撫慰性質,故黃用球請求3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該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黃用球被無罪羈押268天,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因此受到影響,導致其精神極度痛苦,應認定精神損害后果嚴重,廉江檢察院應為黃用球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黃用球該請求,該院予以支持。
(四)關于黃用球要求賠償誤工費1177699.2元和身體受傷致殘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問題。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y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造成公民的身體傷害并致使其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才可以獲得申請醫(yī)療費、護理費及殘疾賠償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羈押黃用球過程中,侵犯其生命健康權以及對其身體造成傷害,而黃用球提交的醫(yī)療收費票據顯示交費日期是2014年1月、4月、6月和2015年2月,與廉江檢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批準逮捕行為無關,故該申訴請求不予支持。
(五)關于黃用球提出13年多申冤費用65萬元、被臺風吹倒、房屋不能重建,至今無房屋住的損失35萬、妻子林玉芬誤工費40萬、黃甫被打致殘案應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黃甫未完成九年義務教育所受損失等請求的問題。黃用球提出的上述請求,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該決定決定:一、維持湛江中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2016)粵08委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第二項、第三項;二、變更湛江中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2016)粵08委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第一項為廉江檢察院應賠償給黃用球人身自由賠償金64936.4元(268天×2015年度國家職工日平均工資242.3元/天=64936.4元);三、撤銷湛江中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2016)粵08委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第四項;四、廉江檢察院應為黃用球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五、駁回黃用球的其他賠償申請。
黃用球不服,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1、賠償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268天按每天242.3元的三倍)194809.2元;2、賠償誤工費1297120元(268天按每天242.3元的二十倍);3、賠償冤假錯案、無罪羈押給申訴人帶來的妻離、子失學的嚴重精神損害后果,支付撫慰金400萬元;4、賠償13年多申冤的費用支出計65萬元(包括13年多交通費、住宿費);5、賠償醫(yī)療費用及傷殘賠償金等合計人民幣50萬元(以受理單位指定的傷殘鑒定機構鑒定等級后的計算為準);6、賠償十多年來受迫害致使至今無房居住不能重建損失35萬;7、賠償前妻林玉芬誤工費40萬(因兒子后遺癥不能工作);8、依法處理黃甫被打致殘一案,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使黃甫能夠上學讀書,完成九年義務教育;9、賠償義務機關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賠償請求人通過《南方日報》媒體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本院賠償委員會經審查查明的事實與原決定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賠償委員會審查認為,一、關于申訴人請求按照每天242.3元的三倍計算侵犯人身自由268天的賠償金,共計194809.2元的問題。
申訴人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1月26日,因無罪逮捕被羈押268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按照新作出決定時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的規(guī)定,湛江中院賠委會應按照決定時“上年度”即2015年度國家職工平均工資每日242.3元的標準賠償人身自由賠償金。但湛江中院賠委會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決定時卻依照2014年全國日平均工資即每日219.72元的標準計算黃用球人身自由賠償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廣東高院賠償委員會對此予以糾正,本院賠償委員會予以支持。國家賠償法實行法定賠償原則,但申訴人要求按照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三倍計算268天的賠償額,沒有法律依據。
二、關于黃用球要求給予其誤工費1297120元的請求問題。因為賠償請求人雖提供其醫(yī)院看病檢查記錄,但該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病情系賠償義務機關毆打造成,且其耳部疾患檢查單顯示就診確診時間為2014年1月18日,不能確定傷病情形與賠償義務機關的無罪逮捕羈押事實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黃用球提交的醫(yī)療收費票據顯示交費日期是2014年1月、4月、6月和2015年2月,與廉江檢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批準逮捕行為之間不具有關聯(lián)性,故廣東高院賠償決定認為黃用球的舉證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要求的司法賠償情形,對其誤工費損失的請求作出不予支持的決定,說理充分,駁回正確。由于黃用球未提供其有關喪失勞動能力的相關證明材料,廣東高院賠償決定同時告知其如果認為公安機關在其住院治療期間對其執(zhí)行逮捕不當,并導致其身體受傷部位無法得到及時治療而受到損害的,可另行向公安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本院賠償委員會亦認可該釋明。
三、關于申訴人提出的在指定媒體刊物上對其給予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及40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
黃用球被無罪羈押268天,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因此受到影響,申訴人以廉江市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粵0881民初551號民事判決舉證其精神受到損害,且后果嚴重,湛江中院賠償委員會(2016)粵08委賠1號賠償決定第三項決定:“由賠償義務機關向黃用球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但未支持其要求廉江檢察院為其公開“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廣東高院(2017)粵委賠監(jiān)7號國家賠償決定第四項“廉江市檢察院為黃用球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賠償委員會對此予以支持。但關于賠償義務機關以何種方式給予申訴人賠禮道歉的問題,涉及生效的法律文書如何履行的問題。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且造成嚴重后果的,賠償義務機關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在侵權影響范圍內,采取適當方式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不超過人身自由賠償金的35%,湛江中院賠償委員會酌情決定賠償黃用球2萬元人民幣作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并無不當。申訴人要求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40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賠償委員會對此不予支持。
四、關于黃用球提出13年多申冤費用65萬元、被臺風吹倒、房屋不能重建,住房損失35萬、妻、子誤工費40萬應予賠償的請求及黃甫被打致殘案應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黃甫未完成九年義務教育所受損失等項賠償請求的問題。因上述請求事項均不屬于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廣東高院對此不予支持是正確的。
綜上,廣東高院賠償委員會(2017)粵委賠監(jiān)7號國家賠償決定并無不當,黃用球的申訴事項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本院賠償委員會決定如下:
駁回黃用球的申訴。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