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 護 詞
----北京市中淇律師事務所 王 勇 律師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北京市中淇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王書成的委托,指派我(王勇律師)擔任其二審辯護人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接受委托后,我仔細的閱讀了卷宗材料,并通過與被告人的會談,閱讀了被告人提供的新證據,使我對本案有了比較全面和客觀的認識,現結合相關證據材料,根據法律、法規,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我總的辯護意見是,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審理程序違法,被告人的行為不具備貪污罪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要件和客觀方面要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一審判決書認定被告人構成貪污罪是錯誤的判決,應依法予以改判宣告被告任無罪。現將辯護觀點分述如下:
一、一審判決對于被告人從單位打借條領取現金61931.10元,其中包括賠償死者家屬款、交警部門看車費、拖車費、協調關系費用、招待死者家屬費用46931.10元并補償給李士統費用15000元的認定嚴重與事實不符,且證據不足。
1、被告人實際從單位共打借條金額為7000元,而一審判決認定的61931..10元與事實不符且證據不足。
遍閱卷宗,沒有任何證據明確具體的證實被告人從單位打條領取了現金61931.10元,一審判決對此數額的認定從何而來不得而知,明顯屬于證據不足。
根據卷宗材料,在檢察院偵察、審查起訴及一審審判的全部訴訟過程中,對于從單位借款的金額問題,被告人共作了五次供述,均明確具體地供述了是7000元,分幾次打的條,而控方證據中,卷宗第32頁證人王家民證言稱“白條全部用保險金沖抵干凈了,這個數額應該和保險金是一致的”,在卷宗第33頁中,卻又稱“白條已沖抵了(共有六萬多元)”,并稱補償給李士統的15000元錢也是從這里邊出的,證人王家民對于被告人的借條張數不能證明,對于金額的證明前后矛盾,顯然不能成立;控方證人高心愿在檢查卷第43頁中稱:被告人用錢抵借的條子大約四萬多,有發票有現金,現金多少記不清了,該證言與王家民的證言相互矛盾,此外再無任何證據指證被告人從單位打條借現金的金額及借條張數的證據了,結合二審時被告人提交的一審判決書上王家民對于一審判決書中“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部分簽署的“此段話不確實”的證明,足以認定一審判決對于被告人從單位打借條支取61931.10元現金的認定證據不足、與事實不符,因而不能成立。
2、一審判決書認定補償給李士統15000元現金與事實不符、證據不足。
一審判決僅依據證人王家民的證言便認定補償給了李士統15000元現金,嚴重于事實不符,證據不足。事實上,被告人只補償了李士統2000元現金,對此,被告人在其全部供述中均作了一致的如實供述,與證人陳繼剛在卷宗第37頁中的證言基本吻合,而一審判決書認定證人李士統的證言證明了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書成給其補償15000元的經過則明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根據卷宗第31頁證人李士統的證言,明確稱“直到現在也沒給”,足以證明一審判決書認定其證言證明了被告人補償給其15000元錢與事實不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一審判決書認定被告人持有王家民簽字的12800元單據報銷沖抵借條后,支付給李士統2000元,其余13000元歸己占有,與事實不符且證據不足。
首先,卷宗第29頁《賠款扣除部分證明書〉〉證明的內容是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不予賠償部分共計18446.9元,而該單據上僅有王家民簽署的“實際報銷一萬二千八百元整(12800.00元)”字樣及簽名,連同卷宗第28頁1998年5月31日的《記賬憑證》中記載的12800元扣除賠款記賬頁證明中,均無經手人的簽名,不能證明是被告人報銷領款,被告人對此辯稱不知道這12800元的事也根本沒領取過此款,結合案發之后,由出納高心愿向檢察院退還這12800元事實,足以證明此款不是被告人所領,因而,一審判決書對此12800元的認定與事實不符,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一審判決書認定被告人采取欺騙的方法侵吞公款與事實不符。
事實上,根據卷宗材料證實,被告人到保險公司去領款,是按照王家民的安排去的,因車的戶名原為濟寧市華寧標準技術聯合公司,索賠時,該單位已不存在,保險公司理賠時須辦理相關證明,王家民便安排單位出具證明并按排被告人持此證明去保險公司領款,因此,被告人未采取任何欺騙的手段領款,被告人的行為不具備《刑法》第382條規定的貪污罪的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要件,因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三、一審判決書審理程序違法
1、一審判決在第二次開庭審理時,因辯護人發燒被隔離,而在沒有通知被告人另行聘請辯護人或者依法延期審理的情況下開庭審理,剝奪了被告人依法獲得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審理程序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屬程序違法。
2、一審審理過程中,未讓證人出庭作證、接受質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關于證人作證的規定,屬于審理程序違法。
四、被告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具備貪污罪的主觀要件;被告人未占有公款,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王家民找被告人談話,要求被告人個人先拿錢賠款,并允諾保險公司賠款后,再把被告人墊付的錢退給被告人,這樣才能保住被告人的工作。于是,被告人便以借款的形式,從單位打條支出了7000元現金,用于辦理處理交通事故的開銷,并給肇事司機李士統了2000元,事故處理過程中,是由被告人單位去交警隊交的款,交了多少錢被告人不知道。保險公司賠償后,王家民安排被告人到保險公司領取了現金支票,在銀行領取賠償款共計49131.10元,然后被告人找到會計高心愿對帳,高稱單位共支付給交警32000元,這樣連同被告人的7000元借條一起,被告人共支付給單位39000元現金,收回了7000元欠條(收32000元時,高沒給被告人任何手續),并立即將此情況匯報給了王家民,講明了還剩10100多元,王家民安排被告人給保險公司兩位工作人員分別買了800元和1600元的購物券,送給了兩位工作人員,然后,又安排被告人以個人的名義,購買了一部手機(愛立信,號碼:1395379585),這部手機由王家民、被告人和汪海忠三人共用,后來,在國家清理單位手機時,又安排被告人將該手機過戶給孫玲玲(小名)。然后,命被告人將此手機交給了汪,由汪使用(見汪海忠證明材料,二審時被告人提供),剩余的2600余元,王家民安排被告人在九九餃子城結付了招待費3620元,其中,有近2000元是王家民及其家屬的飯錢,有600余元是招待保險公司的費用,其余部分是被告人個人支付的。因此,一審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向單位領款61931.1元及支付的情況均嚴重與事實不符,被告人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未侵吞任何公款款項,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另外,檢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中,被告人對在九九餃子城請了兩頓飯有發票在自己的辦公桌里放著作了供述,而反貪局及一審法院均未對此進行調查,在被告人被釋放后上訴時,被告人提交給二審法庭的三張單據中,即有此3620元的招待費單據。另外兩張則是由王家民批準,為被告人安裝家庭電話的初裝費2200元及本次交通事故處理費用800元。根據法律規定,同一債權人、債務人相互之間的債權債務可以相互沖抵,但這三張單據共計6620元并未報銷,發票在被告人處,應從保險賠償款剩余款中扣除,作為正當的沖抵報銷,而不是貪污的犯罪數額標的。對于這一重要線索、重要證據,及關于購買手機的情況,公訴方及一審審判庭均未作調查,因此,明顯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提供的上述證據與本案中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只是經辦賠償手續事宜,并按領導的安排支配余額,而沒有將余款據為己有這一事實,因此,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將公款據為己有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侵吞公款、將公款據為己有的行為,被告人的行為不具備刑法關于貪污罪犯罪構成主觀方面要件及客觀方面要件的規定,因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犯有貪污罪罪名成立是錯誤的,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審理程序違法,應依法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書,改判宣告被告人無罪,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以上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望予采納。
辯護人 北京市中淇律師事務所 王勇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