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舟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1)舟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戎武海,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嵊泗縣人,中專文化,原系嵊泗縣人民法院嵊山法庭副庭長、行政審判庭庭長,住嵊泗縣嵊山鎮(zhèn)民富村,暫住嵊泗縣菜園鎮(zhèn)沙河路214號302室。因本案于2000年7月27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押嵊泗縣看守所。
辯護人邵漢軍,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檢察院以舟檢經(jīng)訴字(2001)第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戎武海犯貪污罪、報復陷害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戎武海及其辯護人邵漢軍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舟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5年至1999年期間,被告人戎武海利用職務之便,在辦理執(zhí)行案件中,采用偽造、涂改、添加領款收條和執(zhí)行筆錄內容等手段,先后6次非法占有公款,共計100187.71元。1995年12月,嵊山法庭在執(zhí)行湯存芳等人一案過程中,湯存芳對被告人戎武海故意否認他1996年1月8日已交4000元執(zhí)行款一事,多次與被告人戎武海交涉,并向有關單位控告、反映,1999年2月7日,被告人戎武海再次對湯執(zhí)行時,湯據(jù)理力爭,被告人戎武海伺機報復,向院領導謊稱湯謾罵、拒不履行判決、妨礙執(zhí)行,并提出司法拘留,院領導批準后,對湯實行司法拘留,拘留約40小時,其親屬被迫再交2767元,才予以釋放。此外,被告人戎武海于1999年12月,擅自將2.5萬元執(zhí)行款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戎武海的行為已分別構成貪污罪、報復陷害罪、挪用公款罪,應數(shù)罪并罰,予以懲處。
被告人戎武海及辯護人稱第一筆貪污指控數(shù)額有誤,且定性不當,被告人二次收到葉存通共12萬元已包括1萬元調解費,并非檢察院指控收到12萬元退伙款,另又收取未開收據(jù)1萬元的調解費,并且該2萬余元被告人戎武海并未實際占有,而是以虛增的名義轉人小金庫帳中;被告人戎武海截留破產(chǎn)費用1.5萬元系差旅費、辦案費等暫時墊付,不構成貪污;指控46969.65元為貪污證據(jù)不足,且列入小金庫帳,均用于庭里開支;認定被告人戎武海貪污湯存芳交的4000元,證據(jù)不足,湯存芳對該款來源講法前后有矛盾;被告人戎武海的行為不構成報復陷害罪,其既無主觀直接報復陷害故意,又無相應的客觀行為;被告人戎武海經(jīng)領導同意從法庭借2.5萬元用于購房,事后改變該款用途給他人使用,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
1998年2月至6月間,被告人戎武海在調解處理嵊泗縣枸杞鄉(xiāng)葉存通等七人與毛仕云等三人船只退伙糾紛中收取12萬元,將其中的67059.54元支付給毛科兵、毛仕祥,又將其中3.15萬元支付給與毛仕云有債務關系的包香娥,余款21440.46元被告人戎武海采用偽造領款收條內容、添加涂改執(zhí)行筆錄等手段占為已有。
證明該節(jié)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毛仕云證言證實42899.08元錢其未領過,收條不是其寫的,是假收條;
2.證人劉芬利證言證實其替丈夫毛仕祥從戎武海處領了37059.54元的退伙款;
3.證人毛科兵證言證實其只領到2萬元,而非收條上的3萬元,收條是戎武海寫的,其只在收條上簽了名;
4.證人包香娥證言證實其實際只領了31500元,筆錄上和收條上的放棄10399.08元,其沒有說過,是后加上的;
5.證人邵其證言證實1997—1999年法庭小金庫資金來源及支出情況,證明1997年院里有2.2萬元左右返還款;
6.被告人戎武海供述其在毛仕云、毛科兵退伙款中扣押5萬多元錢,實際退給包香娥31500元,剩余的錢人小金庫;
7.有關收條、嵊泗法院證明、判決書、小金庫帳等書證佐證在案。
該節(jié)事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戎武海將2萬余元退伙款和未開收據(jù)的調解費1萬元合計3萬余元占為已有,經(jīng)查,被告人戎武海是否未開收據(jù)另收1萬元調解費,現(xiàn)在只有一方當事人毛仕云的證言證實他們三個人共交5400元,而沒有另一方當事人的證言,并且被告人戎武海供述前后不一致,故要認定該1萬元為貪污系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
1999年12月,被告人戎武海在將嵊山興業(yè)水產(chǎn)品加工廠廠房變賣款發(fā)還嵊山信用社時,利用其擔任嵊山法庭副庭長的職務便利,在信用社出具的領款收條上添加了退訴訟費3000元,且在該案債務分配表上同樣虛增了退訴訟費3000元的內容,將該3000元占為已有。
證明該節(jié)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林軍證言證實因為此案信用社并未向法庭起訴過,所以沒有交過訴訟費,不存在退訴訟費,也沒有為法庭去支付過餐費;
2.證人郭海勇證言證實從法庭拿到23000多元,收條上后一句話即退訴訟費3000元,原來是沒有的;
3.證人祝軍證言證實信用社不應有訴訟費,分配表上的訴訟費3000元是戎武海加上去的;
4.被告人戎武海供述分配表上的字是他添加上去的,3000元信用社沒有收過;
5.有關債務分配表、還款憑證、收條等書證佐證在案。
1998年,被告人戎武海在處理農(nóng)行嵊泗縣支行訴豐達海鮮品有限公司破產(chǎn)案(后和解撤訴)時,收取破產(chǎn)費用5.5萬元,被告人戎武海將其中的1.5萬元私自截留占為已有,2000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戎武海怕事情敗露將該1.5萬元還入嵊山法庭。
證明該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沈舜田證言證實法庭從承租人處收取5.5萬元租金,后給了他一些憑據(jù),算起來也就4萬多元,只知還信用社1萬元、還倪國強1萬元,其余3.5萬元用于何處就不知道了;
2.證人林軍、郭海勇證言證實法庭給他們單位1萬元;
3.證人倪國強、費水娟證言證實從戎武海處領到3萬元,一次是1萬元、另一次2萬元;
4.證人邵其證言證實戎武海交給他13000元沖人1997年小金庫;
5.證人祝軍證言證實2000年四五月份,戎武海交給他1.5萬元,并講該款是從謝承連處收來的豐達公司的款,在這之前戎武海從未說過此事,他在出具收條時按戎武海意思把時間寫為1999年1月28日;
6.證人呂財寬證言證實戎武海沒有和他說還有多少錢未辦移交;
7.有關民事裁定書、收條等書證證實在案;
8.被告人戎武海供述與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戎武海未占有該款,系辦案費等暫時墊付款,不構成貪污的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戎武海主觀上占有該款的故意,客觀上將該款占為己有,后來怕事情敗露,于2000年四五月份,從銀行貸款1.5萬元交給祝軍,并讓祝軍把收款的時間寫為1999年1月28日,以此掩蓋侵占行為,被告人戎武海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故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1995年至1996年間,被告人戎武海在執(zhí)行湯存芳、邱宜彬等人合伙糾紛案時,在執(zhí)行款發(fā)還過程中,采用偽造收條、涂改執(zhí)行筆錄等手段,截留執(zhí)行款57822.19元,又將一張4147.46元的其他執(zhí)行案的農(nóng)行還款憑證虛增到該案中,從中截留執(zhí)行款4147.46元,二次合計截留執(zhí)行款61969.65元,除15000元用于法庭購買四只BP機和就餐開支外,其余46969.65元被告人戎武海采用涂改、虛增法庭開支費用的方法占為已有。
證明該節(jié)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江友善證言證實實收13000元,執(zhí)行筆錄被改過了,二張收條不是他寫的;
2.證人徐興華證言證實債權有15000多元,法庭給了13000元,說余款以后再還;
3.證人邵其證言證實船廠領去1.3萬元,在江友善的筆錄中,是戎叫他把15238.86元改為45238.86元,利息912前加上26,成了26912元,本金13000元改為43000元,實際還了1.3萬元,從改過的數(shù)字上,相差57822.15元。
4.證人歐海軍證言證實湯存芳執(zhí)行案執(zhí)行款都由戎武海保管,執(zhí)行款被扣下,庭里開支大約1.3萬元;
5.證人洪明龍證言證實表是1997年1月28日戎武海拿來叫他簽字,但上面當時是開支1萬多元,而不是4萬多元,上面的數(shù)字被改過;
6.證人祝軍證言證實在開支表上簽字時,沒有看表上的內容,大家一起都簽,1998年7—8月份,開始保管庭里的執(zhí)行款;
7.證人李俊峰證言證實沒法辨認農(nóng)行被墨水浸壞的收據(jù),1995年10月25日,湯案還未執(zhí)行,不可能有錢替唐裕國還貸,庭里最多開支不過13000元,戎武海讓他們在表上簽字時,開支只有1萬多元,現(xiàn)在數(shù)額都被改動過;
8.有關收款收據(jù)、執(zhí)行筆錄、收款表、還款表等書證證實在案;
9.被告人戎武海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
1998年11月,被告人戎武海在辦理戴友華、張善定執(zhí)行案中,將其本人1998年9月和10月兩個月的手機話費777.60元,除了在法庭小金庫中列支以外,又在該案執(zhí)行款中重復報銷,從而將該款占為已有。
證明該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戎武海供述手機話費重復報銷,將該款占為己有與有關書證相互印證。
1995年12月13日,湯存芳、邱宜彬等人合伙糾紛案中的當事人湯存芳到嵊山法庭,將4000元執(zhí)行款和一張毛安華收到2000元的收條交給了洪明龍,因當時會計不在,未開具收條。事后,該款由洪明龍轉交邵其保管后,再由邵其交于被告人戎武海。1996年1月8日,湯存芳又將4000元執(zhí)行款和一張邱水琴收到1000元的收條交到了法庭,被告人戎武海當即出具了收據(jù)。此后,當湯存芳提出他交的第一筆4000元未出具收條給他時,被告人戎武海稱1月8日出具的收據(jù)就是補開邵其轉交的4000元執(zhí)行款,故意否認湯存芳1月8日交款的事實,從而將該4000元執(zhí)行款占為已有。
二、報復陷害罪
1995年12月,嵊山法庭開始執(zhí)行湯存芳、邱宜彬等人合伙糾紛一案。在執(zhí)行過程中,當事人湯存芳對被告人戎武海故意否認他1996年1月8日已交4000元執(zhí)行款一事,多次與被告人戎武海交涉,并向有關單位控告反映。對此,被告人戎武海非旦不退出已非法占有的4000元執(zhí)行款,相反繼續(xù)催討執(zhí)行。1999年2月7日,被告人戎武海帶領法庭人員到枸杞鄉(xiāng)再次對湯執(zhí)行時,湯存芳就此4000元執(zhí)行款已交的事實向被告人戎武海據(jù)理力爭。被告人戎武海即伺機報復,向院領導謊稱,湯存芳謾罵法庭工作人員、拒不履行判決、妨礙執(zhí)行,并提出對湯司法拘留,致使法院領導同意對湯司法拘留。直至在對湯存芳拘留約40小時,其親屬被迫再交了2767元后,才予以釋放。嚴重損害了湯存芳的人身和民主權利。
證明被告人戎武海侵吞湯存芳4000元執(zhí)行款和犯報復陷害罪的證據(jù)有:
1.證人湯存芳證言證實他于1995年12月13日帶4000元及毛安華2000元的收條到法庭交給洪明龍,會計不在,未出收條,邵其作過筆錄,但筆錄中“被毛安華拿去2000元,還有4500元沒有帶來過”是以后加上去的;后來又帶4000元及邱水琴1000元的收條去法庭,戎武海不收,李俊峰說了好話后,戎才收的,這樣他的債務全付清了;后來戎武海曾多次找他,談4000元的事及他為了這事,到處去上告的過程,1999年2月他被司法拘留的經(jīng)過;
2.證人金松娣證言證實1996年元旦剛過,湯存芳的媳婦阮芝維借去5000元,并講是去還法庭與證人阮芝維證言相印證;
3.證人湯秀娣、湯松娣證言證實1995年12月10日左右,湯存芳要去法庭交錢,她們每人各借2500元給湯,后來湯被關進時,她們共出了2700元左右的錢;
4.證人阮存?zhèn)プC言證實1995年底或湯的兒子結婚前,湯存芳妻子向他借過1000元;
5.證人李俊峰證言證實湯存芳1995年底交錢給洪明龍,戎武海不在,洪明龍叫他去數(shù)過錢,當時未出收條,洪明龍交給邵其,邵其又交給戎武海;1996年1月,湯存芳又拿了現(xiàn)金和白條來,被戎拒絕,湯來找他(李俊峰)說情,他和戎說了,戎收下了,并點了錢;此外1999年2月在執(zhí)行中,出示過拘留證,但湯存芳拒絕簽字,湯存芳只是據(jù)理力爭;
6.證人邵其證言證實1995年12月13日,湯存芳將4000元和毛安華的收條交給洪明龍,當時戎武海不在,洪明龍叫他作了筆錄,洪把錢和收條交給他,他又交給戎;后來在1996年五六月份,戎武海叫他在筆錄上增加“被毛安華拿去2000元,還有4500元沒有帶來過”這句話;在1999年2月執(zhí)行大會戰(zhàn)中,湯存芳沒有妨礙行為;
7.證人洪明龍證言證實1995年日歷要翻光時,湯存芳交來4000元和一張白條,讓邵其交戎武海,如果作過筆錄,時間是真實的,錢好像叫李俊峰數(shù)過;
8.證人祝軍證言證實在執(zhí)行湯存芳的過程中,湯沒有罵過他們,也沒有親屬來吵的事實,拘留證可能是交當事人;
9.證人潘浙海證言證實經(jīng)向湯院長匯報,同意拘留湯存芳;
10.被告人戎武海供述1995年12月這次交款是不存在的,因為他當時人在嵊山,洪明龍不可能收的,這錢應是1996年1月交的,他從邵其處收到4000元和毛安華、邱水琴的2張收條;
11.有關民事判決書、借條、收條、執(zhí)行筆錄等書證證實在案。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戎武海沒有貪污該4000元執(zhí)行款及不構成報復陷害罪的理由,經(jīng)查,被告人戎武海的供述與證人證言相矛盾,且又讓他人增加執(zhí)行筆錄的內容,以造成1995年12月13日湯存芳未交錢的事實,從現(xiàn)有的證據(jù)可以認定被告人戎武海貪污了該4000元執(zhí)行款。被告人戎武海侵吞該款后,又繼續(xù)催討,湯存芳向有關部門控告、反映,1999年2月在執(zhí)行大會戰(zhàn)時,被告人戎武海伺機報復,對湯拘留約40小時,嚴重損害了湯存芳的人身和民主權利,被告人戎武海主觀上有報復陷害的故意,符合報復陷害罪的構罪要件;因此,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戎武海構成挪用公款罪一節(jié),經(jīng)查,被告人戎武海經(jīng)領導同意以購買房屋的名義從法庭借用2.5萬元,后被告人戎武海將該款借于他人,法庭審理時辯護人當庭出示院領導的證言,經(jīng)質證予以證實,故被告人戎武海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戎武海利用職務之便,采取侵吞、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執(zhí)行款計91187.71元,數(shù)額巨大,且其還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湯存芳實行報復陷害,其行為分別構成貪污罪、報復陷害罪,應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戎武海犯貪污罪、報復陷害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戎武海犯挪用公款罪不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戎武海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5000元;犯報復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
二、贓款繼續(xù)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扛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瓊
代理審判員 周敏虎
代理審判員 貝紅雁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曹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