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閩0921刑初451號
公訴機關霞浦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鼎存,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縣,漢族,初小文化,無業,住福安市。因涉嫌阻礙執行職務,2017年3月1日被抓獲,同日被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誣告陷害罪,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霞浦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伍孝信,福建建達(霞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霞浦縣人民檢察院以霞檢公刑訴[2017]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鼎存犯報復陷害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霞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孝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鼎存及其辯護人伍孝信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2月至2017年3月間,被告人許鼎存故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第四屆寧德市政協常委會委員、第十七屆霞浦縣人大代表、霞浦縣財富今典集團董事長彭某1指派吸毒人員王某2、王某1、李某等人引誘其吸食毒品,并在舉報材料上簽名,直接交送給中央、省、市、縣相關部門,意圖通過信訪及司法機關追究彭某1的法律責任。后又到北京天安門、中南海等地非法上訪。為此,2017年2月,霞浦縣公安局對許鼎存舉報的彭某1指派王某2、王某1、李某引誘其吸毒一案進行受案,經調查查明吸毒人員王某2、王某1、李某不存在引誘許鼎存吸食毒品,霞浦縣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告知被告人許鼎存。許鼎存對上述調查結論不服,仍然通過非法上訪的方式舉報彭某1的違法犯罪問題,后福安市溪尾鎮政府、霞浦縣鹽田鄉政府等部門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將多將上京非法上訪的被告人許鼎存勸返霞浦,但被告人許鼎存仍不聽勸阻,繼續歪曲、捏造彭某1違法犯罪的虛假事實,并于2017年3月1日在中央“兩會”即將召開之際,準備繼續乘坐動車到北京中央國家機關等部門舉報,意圖引起司法機關的重視,以達到司法機關追究彭某1刑事責任、判處其刑罰的目的。被告人許鼎存因非法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訓誡2次,被霞浦縣公安局行政拘留4次,仍無悔改之意。被告人許鼎存于2017年3月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2017年9月29日,經溫州天正司法鑒定所法醫精神病鑒定,被告人許鼎存案發期間患有偏執性精神病,且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就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霞浦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動車票、寧德市信訪局信訪登記表、霞浦縣公安局處理信訪事項登記表及控告信、上訪信等材料、霞浦縣公安局鹽田派出所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不予立案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住宿簽單卡、住宿單據、借條、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西城分局訓誡書、情況說明、霞浦縣民政局婚姻登記信息查詢情況通知書、霞浦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接談登記單、信訪件信息表、福安市溪尾鎮人民政府、霞浦縣鹽田鄉人民政府的交通票據、住宿發票、差旅費報銷單等材料、福安市信訪聯席辦《關于做好信訪積案與信訪突出問題化解工作的通知》、福安市溪尾鎮人民政府提供的許鼎存上訪維穩的相關材料、被告人許鼎存戶籍證明,被害人彭某1陳述,證人吳某1、劉某1、卓某、彭某2、林某、李某、王某1、王某2、陳某1、陳某2、許鼎飛、劉某2、張某、陳某3等人證言,被告人許鼎存供述和辯解,寧德市公安局刑事技術研究所生物物證鑒定書、溫州天正司法鑒定所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鼎存捏造犯罪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應以誣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屬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許鼎存對指控的犯罪無異議。其辯稱自己并非精神病人。
辯護人伍孝信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許鼎存沒有捏造事實報復陷害的主觀故意。故被告人許鼎存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7年3月間,被告人許鼎存具狀控告第四屆寧德市政協常委會委員、第十七屆霞浦縣人大代表、霞浦縣財富今典集團董事長彭某1指派吸毒人員王某2、王某1、李某等人引誘其吸食毒品等違法、犯罪事實,直接送交中央、省、市、縣相關部門,后又到北京天安門、中南海等地非法上訪。為此,2017年2月,霞浦縣公安局對許鼎存舉報的彭某1指派王某2、王某1、李某引誘其吸毒一案進行受案,經調查查明并不存在該事實,霞浦縣公安局遂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已告知被告人許鼎存。但被告人許鼎存對上述調查結論不服,仍然通過非法上訪的方式繼續舉報彭某1違法、犯罪,后福安市溪尾鎮人民政府、霞浦縣鹽田鄉人民政府等部門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將多次上京非法上訪的被告人許鼎存勸返霞浦,期間,被告人許鼎存因非法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訓誡2次,被霞浦縣公安局行政拘留4次。但被告人許鼎存仍無悔改之意,繼續羅織彭某1多項罪名,并在中央“兩會”即將召開之際于2017年3月1日準備再次進京舉報,當日因阻礙公安人員執行職務被抓獲。經溫州天正司法鑒定所法醫精神病鑒定,被告人許鼎存案發期間患有偏執性精神病,且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被害人彭某1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系第四屆寧德市政協常委會委員、第十七屆霞浦縣人大代表、霞浦縣財富今典集團董事長。其與被告人許鼎存并不認識,從未正面接觸。其僅在許鼎存在其酒店跳樓摔傷后沒錢住院,才出于人道主義叫公司財務借1萬元給許,但許至今未還。許鼎存出院后還賴在其酒店很長時間,至今尚有住宿費用萬余元未結清。其并不認識許鼎存的妻子吳某1,也不認識王某2、王某1、李某等人。被告人許鼎存控告其引誘吸毒等項,不僅到公安部門、縣長接待日、霞浦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控告,還到北京上訪,此外還到其居住的小區吵鬧誹謗,對其日常生活及聲譽造成極壞的影響。
2、證人李某、王某1、王某2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三人并不認識彭某1,彭某1從未指使其三人做過任何事。證人李某證言另證實,與被告人許鼎存從小認識,許當兵后回來有吸毒行為,許曾數次聯系其一起吸毒。證人王某1證言另證實,其從未拿毒品給被告人許鼎存吸食。證人王某2證言另證實,被告人許鼎存曾向其購買過幾次毒品。
3、證人吳某1、許鼎飛、卓某證言結合霞浦縣民政局婚姻登記信息查詢情況通知書、霞浦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證實,證實,吳某1系被告人許鼎存前妻,被告人許鼎存與吳某1于2008年12月10日經霞浦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吳某1并不認識彭某1。許鼎存自從在財富今典二樓跳下腳受傷后精神就有點不正常,就開始說吳某1與彭某1有不正當男女關系,說兒子許文昊是吳某1與彭某1私生。吳某1無法忍受,與被告人許鼎存于2013年5月離婚。
4、證人劉某2、劉某1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許鼎存曾到彭某1居住的匯隆小區多次吵鬧,主要就是講彭某1把他老婆拐走,并有了私生子。因為來了鬧了多次,對彭某1的聲譽造成不好的影響。
5、證人林某、陳某1、陳某2、彭某2、張某、陳某3(均系財富典酒店員工)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并未見到黑社會人員恐嚇被告人許鼎存的情況。
6、霞浦縣公安局鹽田派出所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不予立案通知書證實,許鼎存控告彭某1指使他人引誘其吸毒案,霞浦縣公安局鹽田派出所于2017年2月17日受案,同月23日霞浦縣公安局通知許鼎存不予立案,但許鼎存拒收通知書。
7、溫州天正司法鑒定所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證實,2017年9月29日,經溫州天正司法鑒定所法醫精神病鑒定,被告人許鼎存案發期間患有偏執性精神病,且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8、寧公(物)鑒(DNA)字[2013]第181號寧德市公安局刑事技術研究所生物物證鑒定書證實,經DNA檢驗,許鼎存為許文昊(2009年11月8日生)生物學父親的親權概率是99.9997913%。
9、寧德市信訪局信訪登記表、霞浦縣公安局處理信訪事項登記表及控告信、上訪信等材料證實,2012年2月至2016年12月間,被告人許鼎存多次向霞浦縣公安局、霞浦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寧德市信訪局控告稱:彭某1與其妻吳某1長期非法同居,生有私生子許文昊。彭因擔心事情敗露,因此指使他人于2010年10月26日對其恐嚇,致其從二樓跳下雙腿骨折。此后彭還指使吸毒人員王某2、李某、王某1等人引誘其吸毒長達一年多。
10、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許鼎存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許鼎存因進京非正常訪,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訓誡2次,被霞浦縣公安局行政拘留4次。
1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分局、西城分局訓誡書及袁某等人自述材料、證明證實,被告人許鼎存因2016年12月1日到北京天安門非正常上訪、2016年11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邊非正常上訪,被當地公安局訓誡的事實以及被告人許鼎存因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訪,后被福安市公安局、福安市溪尾鎮人民政府、霞浦縣鹽田鄉政府人員勸解并帶回霞浦縣的事實。
12、接談登記單、信訪件信息表、福安市溪尾鎮人民政府、霞浦縣鹽田鄉人民政府的交通票據、住宿發票、差旅費報銷單等材料、福安市信訪聯席辦《關于做好信訪積案與信訪突出問題化解工作的通知》、福安市溪尾鎮人民政府提供的許鼎存上訪維穩的相關材料證實,許鼎存非法上訪給當地政府造成很大經濟支出及人力、物力負擔。
13、住宿簽單卡、住宿單據、借條證實,被告人許鼎存欠財富今典酒店住宿費及向財富今典酒店借款10000元的事實。
14、被告人許鼎存供述、同步錄音錄像視頻光盤結合上訪信、控告信,證實被告人許鼎存上述犯罪行為。
15、被告人許鼎存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許鼎存出生于1969年11月22日,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16、霞浦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動車票證實,2017年3月1日,霞浦縣公安局民警抓獲涉嫌阻礙執行職務的被告人許鼎存,當場從其身上扣押一張當日9:03分從霞浦開往北京南的動車票一張。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被告人許鼎存關于其并非精神病人的辯解。經查,被告人許鼎存經溫州天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系偏執性精神病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該鑒定程序、實體均無不當,結合被告人許鼎存在案發過程中有異于常人的行為舉動,上述鑒定應予采信。故上述辯解,不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伍孝信關于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許鼎存沒有捏造事實報復陷害的主觀故意,應宣告被告人許鼎存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許鼎存向許多國家機關控告其捏造的所謂“彭某1指使李某、王某1、王某2引誘其吸毒”的事實,公安機關介入調查后,發現被告人許鼎存本人并不能提供相應證據,且根據被告人許鼎存的控告,公安機關詢問證人李某、王某1、王某2,但這些證人均否認認識彭某1,且否認引誘許鼎存吸毒的事實,據此公安機關告知被告人許鼎存不予立案。但此后,被告人許鼎存仍未罷手,繼續羅織彭某1引誘他人吸毒、重婚、故意傷害等罪名,欲再次進京進行控告,這些罪名指向的事實均為被告人許鼎存主觀臆測,已為在案證據所否定。故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鼎存捏造犯罪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誣告陷害罪。被告人許鼎存屬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鼎存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許鼎存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鼎存關于其非精神病人的辯解及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許鼎存無罪的辯護意見,不符合事實和法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鼎存犯誣告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已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朱春粦
審 判 員 林 杰
人民陪審員 曾鳳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梁妍岑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條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