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刑終201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寶華,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市谷財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曾任北京市平谷糧油工貿總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住北京市平谷區;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羈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趙華、李翀,北京市方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衛紅,女,1973年9月1日出生,北京建興佳盛招標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曾任北京市平谷糧油工貿總公司工會副主席、計生辦主任,住北京市平谷區;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羈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建華,北京堃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史自紅,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原系北京市平谷糧油工貿總公司副總經理兼山東莊糧食收儲庫主任,住北京市平谷區;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羈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彥霜,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建興宏圖工程監理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曾任北京市平谷糧油工貿總公司勞資科科長,住北京市平谷區;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羈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高懷志,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原系北京市平谷區糧食局局長兼黨委副書記,住北京市平谷區;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武,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原系北京市平谷區糧食局黨委書記,住北京市平谷區;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寶華、郭衛紅、王彥霜、史自紅、高懷志、李武犯貪污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京03刑初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劉寶華、郭衛紅、史自紅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了原審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1992年,北京市平谷區糧食局(以下簡稱“糧食局”)成立了北京市平谷糧油工貿總公司(以下簡稱“糧油公司”)。2004年7月,糧油公司與糧食局政企分離,現隸屬北京糧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京糧集團”),性質為全民所有制企業。1997年至2004年,被告人高懷志、李武分別擔任糧食局局長和黨委書記;2002年至2015年,被告人劉寶華先后擔任糧食局副局長和糧油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2004年至2015年,被告人郭衛紅先后擔任糧油公司勞資科科員、財務科會計、副科長、工會副主席、計生辦主任;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彥霜先后擔任糧油公司勞資科職員、副科長、科長;2001年至今,被告人史自紅先后擔任糧食局(糧油公司)勞資科副科長、科長兼北京市平谷華糧住宅服務公司(以下簡稱“華糧公司”)經理、糧油公司副總經理、曾兼任迅成、迅潔、迅聲勞務服務社法人。2004年至2015年,劉寶華、郭衛紅、王彥霜、史自紅、高懷志、李武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分別結伙,以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糧油公司的失業保險金、代繳保險費、下屬單位結余資金、賬外資金等公款,其中,劉寶華參與的貪污數額為683萬余元,郭衛紅參與的貪污數額為546萬余元,王彥霜參與的貪污數額為313萬余元,史自紅參與的貪污數額為83萬余元,高懷志參與的貪污數額為20萬元,李武參與的貪污數額為20萬元。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劉寶華、郭衛紅、王彥霜、史自紅因涉嫌犯貪污罪被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查獲歸案;2016年1月21日,高懷志、李武接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檢察院電話后主動到案,當日被立案偵查并取保候審。案發前,高懷志、李武分別向平谷機動車檢測場(以下簡稱“檢測場”)退還人民幣135596元,現扣押于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案發后,郭衛紅家屬、王彥霜家屬分別代為退賠人民幣1323619.03元、872395.11元,現扣押于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在案凍結郭衛紅名下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內錢款,史自紅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內錢款,劉寶華名下西南證券賬戶內錢款。
一、被告人劉寶華、郭衛紅、王彥霜、史自紅貪污糧油公司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犯罪事實:
(一)被告人劉寶華、史自紅、郭衛紅、王彥霜共同貪污部分:
1、2004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劉寶華利用擔任糧油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史自紅、郭衛紅和王彥霜,以發放加班補助、過節費等名義,共同侵吞失業保險金人民幣31.4萬元。
2、2010年6月,被告人劉寶華利用擔任糧油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史自紅、郭衛紅和王彥霜,以辛苦費的名義,共同侵吞失業保險金人民幣32萬元。
(二)被告人劉寶華、郭衛紅、王彥霜共同貪污部分:
1、2011年7月,被告人劉寶華利用擔任糧油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郭衛紅、王彥霜,以購車的名義,共同侵吞失業保險金人民幣23萬元。
2、2014年7月,被告人劉寶華利用擔任糧油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郭衛紅、王彥霜,以辛苦費的名義,共同侵吞失業保險金人民幣90萬元。
(三)被告人劉寶華、王彥霜共同貪污部分:
1、2012年10月,被告人劉寶華利用擔任糧油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彥霜,共同侵吞失業保險金人民幣52萬余元,用于被告人劉寶華個人違規補繳養老保險。
2、2013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劉寶華利用擔任糧油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彥霜,共同侵吞失業保險金人民幣15萬元,用于繳納被告人劉寶華個人的任職風險抵押金。
3、2014年12月,被告人劉寶華利用擔任糧油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彥霜,共同侵吞失業保險金人民幣20萬元。
(四)被告人劉寶華、高懷志、李武共同貪污部分:
2004年7月,被告人劉寶華利用擔任糧食局副局長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高懷志、李武,共同侵吞失業保險金人民幣20萬元,用檢測場名義為被告人高懷志、李武各購買一輛海南馬自達汽車。2006年2月,上述兩輛汽車分別被過戶到被告人高懷志名下和李武之子名下。
(五)被告人劉寶華、郭衛紅共同貪污部分:
2008年8月,被告人劉寶華利用擔任糧油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郭衛紅,共同侵吞失業保險金存款利息人民幣30萬元。
二、被告人劉寶華、郭衛紅、王彥霜、史自紅貪污糧油公司收取的社會掛靠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犯罪事實:
1、2005年,被告人劉寶華利用擔任糧油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彥霜,將被告人王彥霜的親屬掛靠在糧油公司繳納社會保險,并由糧油公司代為支付2005年4月至2015年10月需本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共計人民幣29萬余元。
2、2010年,被告人劉寶華利用擔任糧油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郭衛紅,將被告人郭衛紅的親屬掛靠在糧油公司繳納社會保險,并由糧油公司代為支付2010年9月至2015年10月需本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共計人民幣5萬余元。
3、2015年初,被告人史自紅伙同被告人王彥霜,利用擔任糧油公司副總經理的職務便利,采取收取社會保險費不上交的方式,私自截留社會保險費用共計人民幣3萬余元,并用于被告人史自紅、王彥霜個人開支。
三、被告人劉寶華、郭衛紅貪污糧油公司失業保險金和代繳保險費等剩余款項的犯罪事實:
2015年5、6月間,被告人劉寶華伙同被告人郭衛紅,利用擔任糧油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的職務便利,趁調離糧油公司之機,采取故意隱瞞失業保險金和代繳保險費等剩余款項不上交的方式,共同侵吞失業保險金和代繳保險費等剩余款項共計人民幣330余萬元。
四、被告人史自紅、王彥霜共同貪污公款的犯罪事實:
1、2006年4月,被告人史自紅伙同被告人王彥霜,利用擔任糧食局勞資科科長的職務便利,私自截留下屬單位糧食局勞務管理所注銷銀行賬戶時的結余資金人民幣13萬余元,并用于被告人史自紅、王彥霜個人開支。
2、2010年4月,被告人史自紅伙同被告人王彥霜,利用擔任糧食局勞資科科長兼華糧公司經理的職務便利,私自截留華糧公司賬外資金人民幣2萬余元,并用于被告人史自紅、王彥霜個人開支。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寶華、郭衛紅、王彥霜、史自紅、高懷志、李武利用職務便利,分別結伙貪污公款,其中劉寶華、郭衛紅、王彥霜貪污數額特別巨大,史自紅、高懷志、李武貪污數額巨大,六名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六名被告人均應對各自所參與的貪污數額承擔責任。劉寶華在其參與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郭衛紅、王彥霜、史自紅在其所參與的部分共同犯罪中系從犯;鑒于劉寶華、郭衛紅、王彥霜、史自紅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郭衛紅、王彥霜積極退賠損失,認罪、悔罪態度較好,高懷志、李武具有自首情節,且積極退賠全部損失,認罪、悔罪態度好,法院依法對劉寶華、史自紅予以從輕處罰,對郭衛紅、王彥霜予以減輕處罰,對高懷志、李武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故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寶華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二、被告人郭衛紅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三、被告人王彥霜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四、被告人史自紅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五、被告人高懷志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六、被告人李武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七、在案扣押、凍結的錢款依法處理。
劉寶華的上訴理由是:1、案發前其在糧油公司仍然擔任黨委書記一職,需用賬外開銷協調處理各種關系,故對于郭衛紅管理的失業保險金和代繳保險費剩余款項,不宜認定為貪污,僅屬于“小金庫”;2、其同意給高懷志、李武配車時,車輛登記在檢測場名下,對于車輛過戶給個人一事其不知情;3、其愿意積極退贓,彌補損失,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劉寶華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與劉寶華的上訴理由相同。
郭衛紅的上訴理由是:1、其接受劉寶華的指示管理失業保險金和代繳保險費的剩余款項,不應認定為貪污數額;2、一審認定其共同貪污失業保險金利息30萬元證據不足;3、一審量刑過重。
郭衛紅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與郭衛紅的上訴理由相同。
史自紅的上訴理由是:1、一審未認定其自首情節,導致量刑過重;2、其愿意退賠損失,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王彥霜、高懷志、李武均認可一審法院判決結果。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予以確認,本院經審核屬實亦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劉寶華的家屬主動退繳人民幣168.75萬元,已扣押在案。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寶華、郭衛紅、史自紅與原審被告人王彥霜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原審被告人高懷志、李武與上訴人劉寶華勾結,伙同侵吞公款,六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依法應予懲處。其中劉寶華、郭衛紅、王彥霜參與貪污數額特別巨大,史自紅、高懷志、李武參與貪污數額巨大,六名被告人均應對各自所參與的貪污數額承擔責任,郭衛紅、王彥霜、史自紅在其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系從犯。鑒于劉寶華、郭衛紅、王彥霜、史自紅具有坦白情節,高懷志、李武具有自首情節,劉寶華、郭衛紅、王彥霜、高懷志、李武積極退贓,可依法對劉寶華、史自紅從輕處罰,對郭衛紅、王彥霜減輕處罰,對高懷志、李武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關于劉寶華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證人劉某的證言、審計報告、銀行憑證、被告人郭衛紅的供述證明,劉寶華在要離職、離職審計、免職時明知自己掌握330余萬元的剩余錢款,卻未上交公司,公司不知情且無法控制該筆款項,劉寶華告知郭衛紅繼續管理余款并在離職后持續使用,可見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其在偵查期間的供述亦能與事實相互印證;被告人高懷志、李武的供述表明,二人即將退居二線,不再享受公車待遇,故和劉寶華商議用公款買車方便二人私用,劉寶華知情并撥款的行為已構成共同貪污,至于車輛登記在何方名下不影響貪污罪既遂的認定。故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郭衛紅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證明,郭衛紅明知失業保險金和代繳保險費的公款性質,仍幫助劉寶華侵吞、保管330余萬元公款,其行為系貪污罪的幫助犯;郭衛紅共同貪污失業保險金利息30萬元的事實有銀行憑證和劉寶華在偵查期間的供述予以證實,其否認該筆款項無合理解釋并與在案證據相悖。故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史自紅所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史自紅被查獲之前,偵查機關已經開展初查并掌握大量明確線索,其亦非主動投案,依法不屬于自首。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根據劉寶華等六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對郭衛紅、王彥霜、史自紅、高懷志、李武的量刑適當。鑒于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劉寶華能主動退繳全部贓款,挽回全部經濟損失,結合劉寶華的認罪、悔罪態度和具體情節,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劉寶華及其辯護人就量刑所提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2號刑事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
二、撤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劉寶華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
三、上訴人劉寶華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錫平
審 判 員 黃肖娟
代理審判員 劉瀚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崢